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區振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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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 及 (4) 條。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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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13/2023 [2024] HKDC 1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31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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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 及 (4) 條。 2.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2年9月6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的部份(該部份為新界上水安居街26B號「賀龍汽車服務」)後,在該處偷竊現今港幣47,360元。 3.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了相關案情摘要,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案情 4.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摘要,汽車維修店「賀龍汽車服務」(「賀龍」)由一對夫婦即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經營,賀龍位於新界上水安居街26B號。賀龍只有一個鐵閘入口,店內有一條樓梯連接地下與閣樓,閣樓有一間睡房,樓梯的頂部有一度玻璃門作為閣樓的入口。 5.被告人自2021年8月10日受僱為賀龍員工,直至2022年1月1日被解僱。 6.2022年9月6日凌晨三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妻子)獨自在閣樓的睡房內睡覺。當時,賀龍的鐵閘及閣樓玻璃門都已上鎖。 7.同日上午11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睡醒後發現失竊,放在閣樓睡房內的膠櫃上的現金港幣 $47,360(「涉案現金」)不見了。 8.賀龍的閉路電視拍攝到2022年9月6日上午7時28分至7時53分(25分鐘內)期間,被告人經鐵閘進入賀龍;在地下收銀處範圍搜掠;從假天花用一支長杆打開閣樓玻璃門,然後進入閣樓;一邊把一些東西放入左前褲袋,一邊走出閣樓;最後經鐵閘離開賀龍。 9.分別於2022年9月7日及8日,控方第二證人(丈夫)收到被告人的WhatsApp訊息,內容大意是被告人表示對不起,他是迫不得已的,並答應歸還涉案現金。 10.然而,從2022年9月10日起,被告人沒有再聯絡控方第二證人,也沒有歸還涉案現金。 11.警方於2022年10月7日把被告人拘捕。 12.現在被告人承認,事發時,被告人作為侵入者進入賀龍後,在該處偷竊涉案現金。 過往定罪紀錄 13.案發時被告人有4次定罪紀錄,涉及共8項罪行,沒有「入屋犯法」罪紀錄,有2項盜竊,其餘6項涉及毒品。最後一次的判刑在2012年12月13日,因1項盜竊罪及2項涉及毒品罪行被判入戒毒所。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14.根據辯方大律師的求情陳詞,被告人現年45歲,未婚,被捕時無業。 15.被告人過往雖然有涉及毒品的定罪紀錄,但他在2020年已經成功戒毒,他干犯本案與毒品無關。 16.被告人被賀龍解僱後,一直努力尋找工作,但不成功,經濟拮据。 17.被告人就干犯本案非常後悔,因此他通過WhatsApp訊息向控方第二證人致歉及承諾日後歸還,可惜他一直未能找到工作以致未能還款。 18.被告人承認控罪、單獨行事、沒有使用重型工具、沒有相同定罪紀錄,希望法庭採納兩年半為量刑起點。 19.辯方大律師呈上3宗案例供法庭參考:The Queen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及HKSAR v Cheng Wai Kai (鄭偉佳) CACC 338 & 339/2007。 判刑 20.就「入屋犯法罪」,上訴法庭已經定下清晰的判刑指引。發生在住宅物業內的「入屋犯法」罪,就成年的初犯者,在沒有加重或減輕處罰因素的情況下,恰當的量刑基準是3年監禁(見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HKSAR v Ng Wai Hing [2003] 2 HKLRD 338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繼安 CACC 79/2010);而發生在非住宅物業內的入屋犯法罪,一般的量刑基準為兩年半(見Wong Man及Lui Kam Chi)。 21.本案發生在非住宅物業,因此,除非有加重及/或減輕刑責的因素,否則本席應採用監禁兩年半作為量刑起點。 22.辯方大律師指事發時被告人單獨行事、沒有攜帶重型工具作犯案之用,本席接納這些陳詞,但本席認為這些事實只顯示本案沒有這些加刑因素,它們本身並不構成減刑因素。 23.被告人有犯罪記錄,但沒有入屋犯法罪的前科,對上一次與不誠實相關的定罪紀錄,已經是10年前。因此,本席不視被告人的犯罪記錄為加刑因素。 24.本案雖然發生在非住宅物業,但被告人從前在賀龍工作,知道閣樓有睡房,故他進入閣樓時,根本可以預期閣樓的睡房內可能有人,而該人可能會因為被告人的出現而受到驚嚇。而事實上被告人進入閣樓的睡房時,控方第一證人正在該處睡覺。這增加了罪行的嚴重性。 25.不過,被告人於犯案後翌日向控方第二證人道歉,這構成招認。被告人雖然並非主動向警方投案,而閉路電視也拍攝到案發經過,但被告人這樣向控方第二證人招認,會令警方調查的難度減輕。 26.綜合以上所述,本席認為以監禁30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實屬恰當。除了被告人認罪之外,沒有其他減刑因素。被告人適時認罪,應獲得三分之一折扣扣減。 27.基於以上理由,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2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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