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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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共兩項控罪,控罪一是「入屋犯法」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1(1)(b)及(4)條;控罪二是「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違反《警隊條例》(第232章)第63條。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746/2021[2022] HKDC 50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May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46/2021

[2022] HKDC 5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7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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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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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
日期:  2022年5月26日
出席人士:  陳健強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方富樂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馮錫裕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2] 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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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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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面對共兩項控罪,控罪一是「入屋犯法」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1(1)(b)及(4)條;控罪二是「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違反《警隊條例》(第232章)第63條。

2.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同意了相關案情摘要,本席裁定被告人就這控罪罪名成立。

3.被告人否認控罪二,在控方的申請及被告人的同意下,本席頒令這項控罪存檔於法庭,除非得到法庭批准,否則控方不得就這項控罪繼續起訴被告人。

相關案情

4.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摘要,事件發生在非住宅物業,2021年6月19日新界荃灣蕙荃路丈量約份第449約地段第1644號天后宮(「該處所」)的保安員上班時,發現擺放在該處所的一個袋、一盒口罩、一個保溫瓶、三樽沐浴露和兩盒朱古力不翼而飛。該處所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在2021年6月18日晚上11時52分攀越該處所大閘旁的混凝土牆壁進入該處所,取走了這些物品。

5.2021年6月22日警員發現被告人在該處所外近洗手間位置表現閃縮,其外貌與閉路電視片段所見相符,便以入屋犯法罪拘捕被告人。

6.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取走了沐浴露供自己使用,他把沐浴露存放在接近該處所後門的牆壁的草叢內。

7.警方在該處所外的草叢起回部分被盜竊物品,除了兩盒朱古力外,其餘被盜竊物品都已尋回。

8.現在被告人承認在案發期間,他作為侵入者進入該處所,在該處偷竊。

過往定罪紀錄

9.被告人有26次定罪紀錄,涉及共36項罪行,當中一項是「入屋犯法」罪,於1994年就該控罪被判監禁6個月,此外,還有22項涉及不誠實的罪行,包括21項盜竊罪及1項欺詐罪,大部分都被處即時監禁。被告人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日期是2020年11月24日,因2項盜竊罪而被判監禁合共9個月,2021年6月2日獲釋。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10.被告人現年52歲,已婚,有三名女兒分別12歲、9歲及7歲。女兒及妻子在大陸居住。被告人接受至中六教育程度,被捕時失業。

11.辯方求情指事發地點是一所寺廟,沒有證據指有人在該寺廟居住及生活,屬非住宅單位,希望法庭採納不多於兩年半為量刑起點。被告人單獨行事,並非專業爆竊者,沒有人在事件中受傷,損失財物價值輕微,全部都是被告人自用,被告人適時認罪。

判刑

12.就「入屋犯法罪」,上訴法庭已經定下清晰的判刑指引。發生在住宅物業內的「入屋犯法」罪,就成年的初犯者,在沒有加重或減輕處罰因素的情況下,恰當的量刑基準是三年監禁(見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HKSAR v Ng Wai Hing [2003] 2 HKLRD 338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繼安CACC 79/2010);而發生在非住宅物業內的入屋犯法罪,一般的量刑基準為兩年半(見Wong Man CACC 372/1992及Lui Kam Chi)。

13.本案中,控罪一涉及非住宅物業,因此,除非有加重及/或減輕刑責的因素,否則本席應採用監禁兩年半作為量刑起點。

14.辯方大律師指,事發時被告人單獨行事,並非專業爆竊者,本席接納這些陳詞,但本席認為這些事實只顯示本案沒有這些加刑因素,它們本身並不構成減刑因素。

15.考慮到案中被盜財物價值低,今天控方告訴法庭總值500元,而且大部分失物已被尋回,綜合以上所述,本席認為就控罪一應採用監禁兩年半(即30個月)為基本量刑起點。

16.然而,本案存在加刑因素,被告人多次干犯涉及不誠實罪行,雖然被告人對上一次干犯入屋犯法罪已經是28年之前的事,但其後他仍屢次干犯涉及不誠實罪行,而且,更於對上一次出獄後短短17天便干犯本案,這顯示被告人守法意識十分薄弱,也沒有從過往判刑汲取教訓。基於這些因素,本席把控罪一的基本量刑起點調高至33個月。

17.案中唯一減刑因素是被告人適時認罪,獲得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經認罪折扣扣減後,就控罪一,被告人被判處監禁22個月。

( 香淑嫻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