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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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在認罪及承認有關案情後,就一項「入屋犯法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943/2023[2024] HKDC 65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Apr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43/2023

[2024] HKDC 6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9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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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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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日期:  2024年4月24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毛國萍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羅達雄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陳鍾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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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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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在認罪及承認有關案情後,就一項「入屋犯法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2.控罪指被告於於2023年2月18日在香港,連同一個稱為“呀前”的人及一個稱為“呀树”的人,作為侵入者在進入新界大埔大發街12號富鴻五金廠有限公司的辦公室後,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81,467元、一張支票、現金印度幣5,920盧比、現金加拿大幣20元、現金捷克幣20克朗、現金紐西蘭幣155元、現金泰國幣1,080銖、現金人民幣1,895元、3條頸鏈連吊墜、3條金鏈丶3個金牌、兩個外置硬碟、75個空的紅封包、一個信封及4個袋。

案情

3.2023年2月18日凌晨3時左右,富鴻五金廠有限公司(“五金廠”)職員發現位於大埔大發街12號的五金廠辦公室的閉路電視系統突然中斷連線。他在同日凌晨3時40分返回辦公室看個究竟,並發現辦公室正門密碼鎖的電線被剪斷,他於是報警。

4.警方立即前往涉案辦公室,並在附近逐處搜查。同日凌晨4時05分左右,警員11784看見被告及另外兩名身分不詳的人在大華街的五金廠附近行走。被告當時孭着黑色背嚢(“該背囊”)。警方走近被告及該兩名身分不詳的人時,他們立即向不同方向逃跑。被告逃跑期間把該背囊扔在地上,警方立即追趕,不久後截停被告,並檢獲該背囊。

5.警方搜查該背囊,發現以下物品:

(a)  一對手套(“證物1”);

(b)  用布包着的6塊金屬(“證物2”);

(c)  現金港幣81,467元(“證物3”);

(d)  一張支票(“證物4”);

(e)  現金印度幣5,920盧比(“證物5”);

(f)  現金加拿大幣20元(“證物6”);

(g)  現金捷克幣20克朗(“證物7”);

(h)  現金新西蘭幣155元(“證物8”);

(i)  現金泰國幣1,080銖(“證物9”);

(j)  現金人民幣1,895元(“證物10”);

(k)  3條鑽石頸鏈連吊墜(總值港幣24,000元)(“證物11至13”);

(l)  3條金鏈(總值港幣3,000元)(“證物14至16”);

(m)  3個金牌(總值港幣15,000元)(“證物17至19”);

(n)  兩個外置硬碟(“證物20及21”);

(o)  75個空的利是封(“證物22”);

(p)  一個信封(“證物23”);及

(q)  4個袋(“證物24”)。

6.被告被拘捕,在警誡下承認現金、金器都在附近一間五金店偷回來。

7.其後警方為被告進行錄影會面,被告承認一些事情,其中包括:

(a)  2023年2月14日,被告與另外二人來香港,該二人稱為“呀前”及“呀树”。他們三人於2023年2月14日、15日及16日三次前往五金廠附近,觀察該處是否有閉路電視及/或職員;

(b)  案發當日,他們“翻牆”進入五金廠。當時“呀前”孭着從老家帶來香港的背囊;

(c)  三人其後進入涉案辦公室。被告把門撬開,“呀前”破壞該處的警報系統;

(d)  被告後來感到害怕,所以在附近把風,約一小時後與“呀前”及“呀树”一同離開現場。“把風”的意思是,如果他看到附近有人,會立即通知“呀前”及“呀树”逃跑;

(e)  證物2的六件物品可連接組合成兩支長的鐵筆;

(f)  “呀树”及被告在爆竊過程中分別使用證物1及2。被告確實撬開了辦公室的門;及

(g)  證物20及21是從涉案辦公室的監控攝錄機拆出來的。證物3至24都是從該辦公室偷來的。

8.五金廠東主發現她的房間內的一個保險箱有被撬過;附近亦遺下四支不屬於五金廠的工具,包括鋤頭、泥耙等。而證物11、14至16及17至19原先是存放在該保險箱中的。

求情陳詞

9.被告於1982年5月在內地出生,現年41歲,被捕前無業,在國內受教育至小四程度,鰥夫,女兒現年14歲,被告在內地與其女兒及父母同住,其72歲父親患有腦囊蟲病已5、6年,經常進出醫院,需要被告照顧。被告在香港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10.代表被告的大律師向法庭呈遞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偉光CACC 120/2014的「判案理由書」,說就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量刑基準為兩年半監禁;馬偉光案「判案理由書」第35段亦引述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2007案「判案書」提及的加重罪責因素。

11.求情陳詞還說被告在家鄉接到“呀前”的電話,當時“呀前”及“呀树”已在深圳,“呀前”在電話中叫被告往深圳福田然後一起去香港玩。他們進入了香港之後去到大埔玩,之後“呀前”對被告說有事情要做,即是去爆竊,被告遵從“呀前”建議而犯案。

討論

12.上訴庭在R v Wong Man[1993] 1 HKC 80及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指出,涉及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除非案件有加重或減輕刑罰的特別因素,否則恰當的判處是30個月監禁。

13.上訴庭在Cheng Wai Kai(鄭偉佳)案列出6項加重罪責因素:

(a)  罪行是小心計劃及利用重型工具有技巧地執行;

(b)  罪行是由多過一名匪徒干犯;

(c)  罪行針對有份量的店舖和涉及大額財物;

(d)  犯案者是職業爆竊而非即興犯案匪徒;

(e)  犯案者有案底,特別是同類罪行案底;及

(f)  犯案者干犯多項控罪。

14.就本案而言,本席有以下觀察:

(a)  被告與另二人(即“呀前”及“呀树”)夥同犯案;

(b)  根據被告在錄影會面的招認,他在2023年2月14日與“呀前”及“呀树”來香港,於來港當日及之後的兩日(即2023年2月14、15及16日)三次前往五金廠附近觀察,可見他們早有計劃而非即興犯案;

(c)  被告曾使用證物2撬開五金廠辦公室的門;而五金廠內保險箱附近亦搜得4件不屬於五金廠的工具(包括鋤頭和泥耙等),本席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該等器具都是被告及其同黨帶入五金廠用以犯案的器具;

(d)  被告及/或其同黨在犯案時亦破壞了五金廠的警報系統,而控方呈遞的相片亦顯示涉案保險箱被撬開;及

(e)  被盜物品總值超過港幣10萬元。

本席因而把刑罰上調6個月,至36個月監禁。

15.另外,被告並非本港居民,他在2023年2月14日到港,同日已與“呀前”及“呀树”到五金廠附近觀察,並在隨後兩日繼續再去五金廠附近觀察,本席不接納他是即興犯案;本席因被告跨境犯案,把刑罰再上調3個月,至39個月監禁。

判刑

16.被告及早表示認罪,可得三分一判刑折扣,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折扣,故此本席判處被告26個月監禁。

( 鄭紀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