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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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在認罪及承認有關案情後,就一項「入屋犯法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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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43/2023 [2024] HKDC 6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94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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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在認罪及承認有關案情後,就一項「入屋犯法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2.控罪指被告於於2023年2月18日在香港,連同一個稱為“呀前”的人及一個稱為“呀树”的人,作為侵入者在進入新界大埔大發街12號富鴻五金廠有限公司的辦公室後,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81,467元、一張支票、現金印度幣5,920盧比、現金加拿大幣20元、現金捷克幣20克朗、現金紐西蘭幣155元、現金泰國幣1,080銖、現金人民幣1,895元、3條頸鏈連吊墜、3條金鏈丶3個金牌、兩個外置硬碟、75個空的紅封包、一個信封及4個袋。 案情 3.2023年2月18日凌晨3時左右,富鴻五金廠有限公司(“五金廠”)職員發現位於大埔大發街12號的五金廠辦公室的閉路電視系統突然中斷連線。他在同日凌晨3時40分返回辦公室看個究竟,並發現辦公室正門密碼鎖的電線被剪斷,他於是報警。 4.警方立即前往涉案辦公室,並在附近逐處搜查。同日凌晨4時05分左右,警員11784看見被告及另外兩名身分不詳的人在大華街的五金廠附近行走。被告當時孭着黑色背嚢(“該背囊”)。警方走近被告及該兩名身分不詳的人時,他們立即向不同方向逃跑。被告逃跑期間把該背囊扔在地上,警方立即追趕,不久後截停被告,並檢獲該背囊。 5.警方搜查該背囊,發現以下物品:
6.被告被拘捕,在警誡下承認現金、金器都在附近一間五金店偷回來。 7.其後警方為被告進行錄影會面,被告承認一些事情,其中包括:
8.五金廠東主發現她的房間內的一個保險箱有被撬過;附近亦遺下四支不屬於五金廠的工具,包括鋤頭、泥耙等。而證物11、14至16及17至19原先是存放在該保險箱中的。 求情陳詞 9.被告於1982年5月在內地出生,現年41歲,被捕前無業,在國內受教育至小四程度,鰥夫,女兒現年14歲,被告在內地與其女兒及父母同住,其72歲父親患有腦囊蟲病已5、6年,經常進出醫院,需要被告照顧。被告在香港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10.代表被告的羅大律師向法庭呈遞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偉光CACC 120/2014的「判案理由書」,說就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量刑基準為兩年半監禁;馬偉光案「判案理由書」第35段亦引述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2007案「判案書」提及的加重罪責因素。 11.求情陳詞還說被告在家鄉接到“呀前”的電話,當時“呀前”及“呀树”已在深圳,“呀前”在電話中叫被告往深圳福田然後一起去香港玩。他們進入了香港之後去到大埔玩,之後“呀前”對被告說有事情要做,即是去爆竊,被告遵從“呀前”建議而犯案。 討論 12.上訴庭在R v Wong Man[1993] 1 HKC 80及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指出,涉及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除非案件有加重或減輕刑罰的特別因素,否則恰當的判處是30個月監禁。 13.上訴庭在Cheng Wai Kai(鄭偉佳)案列出6項加重罪責因素:
14.就本案而言,本席有以下觀察:
本席因而把刑罰上調6個月,至36個月監禁。 15.另外,被告並非本港居民,他在2023年2月14日到港,同日已與“呀前”及“呀树”到五金廠附近觀察,並在隨後兩日繼續再去五金廠附近觀察,本席不接納他是即興犯案;本席因被告跨境犯案,把刑罰再上調3個月,至39個月監禁。 判刑 16.被告及早表示認罪,可得三分一判刑折扣,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折扣,故此本席判處被告2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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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