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澤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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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並同意案情摘要,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652/2024[2024] HKDC 220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Dec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52/2024

[2024] HKDC 22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6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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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澤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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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日期:  2024年12月24日
出席人士:  馬淑蓮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侯偉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搶劫罪(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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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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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並同意案情摘要,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被告人為廖女士(PW1)的兒子。PW1與女兒(PW2)同住在九龍深水埗富昌邨富良樓某單位,而被告人則獨自住在天水圍的公屋單位。

3.2024年2月18日上午大約11時40分,PW1和朋友們在單位客廳打麻雀,而PW2則在睡房睡覺。被告人突然回來,並向PW1索取港幣10,000元。PW1拒絕,被告人變得激動。PW2聽到嘈雜聲,於是由睡房走出客廳查看究竟。

4.此時,被告人從PW1的背囊取出銀包。PW1上前試圖取回銀包,與被告人糾纏起來。糾纏期間PW1受傷,導致下唇流血。被告人最終成功搶走銀包,並取去港幣5,000元。被告人立即逃走,期間遺下自己的身份證及回鄉證。

5.案發時,PW2用流動電話拍攝被告人犯案的過程。片段顯示被告人曾經對PW1和在場的一名男性朋友使用武力,且顯示到銀包最初握在PW1手中,但被告人用力將對方推到一旁,然後將銀包搶走。PW2報警處理。

6.PW1被送往明愛醫院進行檢查及治療。診斷結果顯示她下背有觸痛和嘴唇有擦傷。

7.2024年2月18日,警方以「搶劫罪」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說:「我無攞佢5,000咁多,我只係喺銀包入面攞咗港幣2,500咋」。

8.拘捕不久後,警方再向被告人錄取警誡供詞,被告人承認從PW1錢包取去港幣2,500元,並且弄傷對方的嘴部,導致嘴部流血。被告人表示該些錢已全部用來吃飯和打機。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記錄

9.被告人現年34歲,接受教育至高中程度,未婚,母親61歲(即本案受害人),姐姐37歲,大專學歷。被告人為一名餐廳員工,每月收入大約為12,000元。案發前,被告人成功申請公屋一人單位,獲分派獨居於新界天水圍天耀邨某單位。

10.被告人過往有一項刑事定罪記錄,於2014年7月3日因「管有危險藥物罪」被法庭判處罰款港幣1,000元。

輕判請求

11.代表被告人的侯大律師提出對被告人有利的因素簡單歸納如下:

(a)  被告人過往只有一項刑事紀錄,但已是10年前的事,且不涉及暴力;

(b)  案發時,被告人沒有使用或展示任何武器威嚇受害人;

(c)  被告人和受害人是母子關係。被告人一向偶爾向母親索取生活費,對方亦願意給他。今次母親突然拒絕他的要求,被告人一時激動和失控之下強搶對方的錢包,他並沒有預謀犯案;及

(d)  案件發生在被告人母親家中,母子之間的爭執維持很短的時間,期間母親沒有受到任何威嚇。在互相推撞之下,被告人錯手擦傷母親唇部,傷勢並不嚴重。為此,被告人已深感抱歉及後悔。在被告人被還押的日子,母親曾到收押所探望他,亦已原諒了他。

12.侯大律師今天呈上一封由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給本席考慮。信中提及被告人8歲時父親因病離世,一直以來,被告人是由母親照顧。案發當日,他一時魯莽取去母親的金錢,錯手令母親嘴角受傷,事件令他非常痛心。被告人已深切反省自己的過錯,在過去的10個多月時間,母親到了收押所探望他,亦已原諒他。被告人盼法庭能網開一面,等他早日出獄和母親修補彼此關係。

13.侯大律師指,被告人選擇認罪,省卻家人出庭作供,可見他有真誠悔意,希望法庭從輕發落,給予他一個機會重新做人。侯大律師認為,本案的犯案情節相當接近搶奪盜竊( “theft by snatching” ),故此,辯方請求法庭考慮以兩年(即24個月)為量刑起點。被告人適時認罪,盼法庭能給予他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判刑考慮

14.搶劫罪是嚴重罪行,在沒有展示或使用武器的情況之下,上訴法庭並沒有訂立判刑指引,但過往的判刑顯示,這項罪行的刑期一般不會超過4年監禁:The Queen v Yau Kwok Tung [1987] 4 HKLR 782HKSAR v Ting Chiu and another [2003] 3 HKLRD 378;和HKSAR v Lam Ka Hung (林家雄) CACC294/2003。

15.侯大律師指,綜觀上述提及的因素,包括被告人和受害人的母子關係、案發在白天的家中發生等等各項因素,本案案情應較為接近搶奪盜竊。辯方請求法庭在量刑時同時參考「搶奪盜竊」的量刑基準。

16.辯方援引數宗上訴庭案例,包括HKSAR v Lee Chi Man(李志文) CACC 387/2006。該案的被告人涉及三項「搶奪盜竊」罪。案情指被告人三次在公眾地方搶奪獨行女子的頸鏈,上訴庭認同原審法官採納每項控罪兩年為量刑起點。

17.另一宗案例是HKSAR v Ku Kwok Wai (古國偉)  & Another [2012] 4 HKLRD 563。該案有兩名被告人,分別是21歲和22歲,被控一項「搶劫」罪,於凌晨5時在街上跟蹤受害人進入電梯大堂。當受害人等候電梯及正在使用手提電話通話時,其中一名被告人站在她的背後,從後把她推倒,然後搶去她的手提電話,另一名被告人則在大廈的門口把風。兩名被告人跟著逃跑,但被警員逮捕。原審法官形容涉案罪行的性質為「較偷竊或搶奪高出一步」的罪行(“a step up from a theft or snatching”),而所謂「高出一步」的意思是指其中一名被告人從後搶走受害人的手提電話時把她推倒。原審法官採用監禁3年3個月為量刑起點得到上訴庭的確認。

18.另一宗是HKSAR v Chan Sin Leung(陳善良)CACC 48/2006。被告人干犯三項「盜竊」罪和一項「搶劫」罪。案情顯示,他每次犯案時都是騎著單車,從受害人的背後駛近他們,趁他們沒有防備之下,從後搶去戴在他們頸上的頸鏈。然而,其中一次盜竊演變成搶劫的原因是被告人第一次出手時未能成功搶走頸鏈,於是加大力度再搶,導致受害人感到痛楚,她的頸部留下紅印。原審法官採納3年監禁為「搶劫」罪的量刑起點,而就三項「盜竊」罪則採納15個月為每一項的量刑起點。上訴庭認為被告人干犯的「搶劫」罪和其餘三項「盜竊」罪沒有多大分別,認為該罪的監禁3年量刑起點偏高,但由於被告人往差劣的刑事紀錄,最終維持該項「搶劫」罪的量刑起點為3年監禁。

19.就本案而言,在量刑時,本席考慮以下因素:

(1)  被告人和受害人廖女士為母子關係;

(2)  事件發生在廖女士家中;

(3)  被告人單獨行事,不存在夥同犯案的情節;

(4)  本案不涉及使用或展示武器;

(5)  被告人無疑在搶奪廖女士銀包的過程曾對廖女士使用武力,糾纏期間傷及廖女士下唇,亦用力推開了她,力度不至於令對方倒地。總體而言,本席認為被告人對廖女士使用的暴力程度不算嚴重;

(6)  本案沒有證據顯示事件對廖女士造成嚴重的驚嚇;

(7)  雖然被告人過往有一次刑事定罪紀錄,但已是發生在10年之前,而且與暴力無關;及

(8)  被告人並非有預謀下犯案,本席接納被告人犯案是因他一時情緒激動所致。

20.基於以上所述,本席同意辯方所說,本案的情節確實有別於一般搶劫案的情節。本案之案情屬同類案件之較輕微者,其嚴重性和受譴責性相比上述提及的案例為低。

21.即使如此,本席必須向被告人指出,他要為自己所作的魯莽及忤逆行為感到羞恥,年青力壯還要向母親索取金錢。本席認為被告人應該好好反思自己的問題所在和解決它,以回報母親原諒你的仁慈。

22.觀乎本案之案情,考慮到案件情節的特殊性,本席認同辯方大律師所指24個月的量刑起點足以反映本案的嚴重性。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因此,本席將刑期下調至16個月。被告人被判監16個月。

( 徐綺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