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振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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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鄭振昇先生被控以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條及(4)條,指稱他在2019年9月14日,作為入侵者,進入了九龍大角咀必發道138號恒昌中心6樓607室(即「案發處所」)後,企圖在該處偷竊。他可以被判處監禁14年。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930/2019[2020] HKDC 79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Sep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30/2019

[2020] HKDC 7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9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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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振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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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鄧少雄
日期: 2020年9月14日
出席人士: 許卓倫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詠婷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袁丁王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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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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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被告人鄭振昇先生被控以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條及(4)條,指稱他在2019年9月14日,作為入侵者,進入了九龍大角咀必發道138號恒昌中心6樓607室(即「案發處所」)後,企圖在該處偷竊。他可以被判處監禁14年。

2.鄭先生承認控罪,並同意「案情撮要」內所載的為事實。

3.「案情撮要」主要指,在2019年9月13日下午約5時,案發處所的唯一租客梁先生,沒有檢查單位的大門是否穩妥地鎖上,便關門離開。翌日,他在約上午9時回到案發處所,發現大門由內反鎖,聽到內裡傳出腳步聲,於是報警。在約上午9時30分,警員到場後,破門進入案發處所,發現內有搜掠痕跡;鄭先生從廁所步出;及一些財物(例如手提電腦及現金等)由它們原本被放置的地方改為放在另一處。鄭先生在警誡下說:「道門冇鎖到,所以我入咗個單位做臥底訓練。」梁先生並不認識鄭先生,也沒有授權他進入案發處所。閉路電視拍攝到鄭先生,在案發當日凌晨2時56分進入涉案大廈,之後在不同樓層徘徊,逐一嘗試打開不同單位的大門,在凌晨4時15分進入案發處所。鄭先生承認案發時發現案發處所的大門沒有鎖上,一時貪心下入內犯案。

背景/經歷

4.鄭先生現年30歲,單身,本港出世,現職貨倉助理,日薪800元。他年幼時父母離婚,由祖母照顧;在中學時,由於他的家人無法照顧他,將他送往香港航海學校寄宿,令鄭先生認為他的家人捨棄他,不願意照顧他;在朋輩影響下,鄭先生變得無心向學,並在15歲完成中二教育後輟學;之後他單獨居住,沒有和家人聯絡;其後,他染上毒癮,並且需要接受精神科治療。

5.鄭先生共有十三項刑事紀錄,包括藏毒、毆打警務人員等,當中包括在2006年1月4日,因為干犯盜竊罪而被判處12個月的感化;以及在2018年8月16日,因為干犯入屋犯法罪而被判處24個月的監禁。他最後離開懲教署監管的日期為2019年2月4日。

量刑起點

6.代表鄭先生的黎詠婷大律師同意,根據案例,在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一般的判刑起點為30個月。

7.根據案例,如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HKSAR v. Sim Ka Wing [2001] HKCU 498,以及HKSAR v. Chan Kong Yiu [2011] HKCU 1498等,均指出,在沒有特別的加刑或減刑因素下,本案的量刑起點應為30個月。

8.黎大律師指,案發時,鄭先生沒有攜有爆竊工具,及他是機會主義的竊賊;黎大律師並引用了HKSAR v. Sim Ka Wing以及HKSAR v. Cheung To Ming(CACC 406/2005),支持她的論點。

9.Sim Ka Wing一案中,上訴庭指出,法庭可以較低的量刑起點,來處理機會主義式的入屋犯法案件(見第9段)。

10.Cheung To Ming一案中,上訴庭接納上訴人的說法,即他發現案發單位的大門打開,於是簡單的進入該單位(walk in without broken into),並享用了幾包麵條。上訴庭認為這一類的案件,18個月的量刑起點是合適的。

11.本席認為鄭先生並非機會主義的竊賊。他同意閉路電視拍攝到,他在案發日凌晨2時56分進入涉案大廈,在不同樓層徘徊,嘗試逐一打開不同單位的大門,在清晨4時15分進入案發處所。換句話說,鄭先生在凌晨時分進入了涉案大廈,花了個多小時去尋找可以毋須鎖匙而可以打開的大門;當發現涉案單位可以進入,就入內犯案。鄭先生並非簡單的進入涉案單位(walk in without broken into),而是有計劃、有部署,並且多次嘗試去尋找獵物的。

12.本席有考慮鄭先生當時並沒有攜帶爆竊工具,但以他的犯案手法而言,亦毋須任何工具。本席並不認為這是減刑因素。本席會以30個月的監禁作為基本的量刑起點。

加刑/減刑

13.鄭先生共有十三項刑事紀錄,當中兩次牽涉不誠實的意圖。2018年8月16日,他因為入屋犯法罪而被判監24個月;在2019年2月4日離開懲教署監管,在7個月後干犯本案。

14.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佳(CACC 338及339/2007)[2008] HKEC 2423一案中,列出了一些可以加刑的因素,當中包括被告人曾有刑事紀錄,尤其是相同性質的紀錄。

15.本席認為加刑6個月是合適的,因此總刑期為36個月。

16.雖然鄭先生因為父母異離,在15歲後獨力為生,但本席認為他唯一的減刑因素是他坦白認罪;他可以獲得三分之一的減刑(見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HKCU 2074)。

17.因此,他的總刑期為24個月。

  (鄧少雄)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