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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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此案發生在位於油麻地砵蘭街33號C(該大廈)地下的強大藥房。2016年9月20日2230時,東主蔡籃萍鎖上該藥房之前後門後離開。翌日0800時,她發現在該藥房貨架上的物品共65支洗潔精,涉及品牌包括利家寶、藍威寶、紅威寶、得快、萬潔靈及玻璃,總值1,215元不見了。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84/20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May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4/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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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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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劉綺雲
日期 : 2017年5月2日
出席人士 : 梁新燕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A M Mui & Kwan律師行律師梅智傑先生,代表被告人
控罪 : [1] 至 [3]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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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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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三項入屋犯法罪。

案情

控罪一

2.此案發生在位於油麻地砵蘭街33號C(該大廈)地下的強大藥房。2016年9月20日2230時,東主蔡籃萍鎖上該藥房之前後門後離開。翌日0800時,她發現在該藥房貨架上的物品共65支洗潔精,涉及品牌包括利家寶、藍威寶、紅威寶、得快、萬潔靈及玻璃,總值1,215元不見了。

3.該貨架是位於該藥房後門外的一條後巷,而該後巷是位於該大廈內。該大廈之地下大閘並無上鎖,方便該大廈住客及訪客進入,而經此大閘可進入該後巷。該大廈並無保安守衛。

4.該藥房之閉路電視拍攝到,於2016年9月21日0438時,被告人經地下大閘,進入該後巷,用電筒照明,搬走兩個空箱,然後從該貨架把涉案的清潔用品放入該些空箱。於0502至0503時,被告人經該大閘離開。於0514時,被告人再經該大閘進入該藥房,把涉案的清潔用品放入一個大竹籃。他於0520時離開。

5.2016年11月7日0230時,被告人在油麻地被警方截停。在警誡調查下,被告人承認因無錢而偷竊涉案的清潔劑。其後,被告人被拘捕及警誡。警誡下,被告人說:「阿Sir,你比次機會我啦,嗰65樽清潔劑已經賣咗,賣咗錢已經用晒。」。

控罪二

6.此案發生在油麻地上海街411號地下及閣樓之安全領域(該店)。2016年10月8日2000時,東主莫志輝把該店前後門上鎖。過了兩天的休舖後,於2016年10月11日約2030時,東主發現該店內有被搜掠痕跡,閣樓寫字樓一扇向後巷之窗被打破,有一個1 米 × 0.5米的洞,維修要5,000元,及位於地下的一個飲水機被損壞,維修要6,000元。

7.經點算後,東主發現一部手提電腦(價值6,000元)、三副眼鏡(價值2,500元)、收銀櫃內之現金500元及三隻手套(價值1,200元)被偷走了。被盜財物總值為10,200元。

8.被告人的指紋被發現在該閣樓內的枱上。另外,一對長40 厘米藍色剪鉗,上面沒有指紋,並非是該店的財物,也被發現在該閣樓內。

9.該店的閉路電視顯示,2016年10月11日0447至0545時,被告於地下及閣樓搜掠。於0507時,被告人拿了該剪鉗。於0520至0530時,被告人在地舖拿了三隻手套及手提電腦,然後把手套放入從該店取得之膠袋內。

10.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被警誡調查,承認他因無錢而在該店爆竊,偷取了兩對手襪、一部手提電腦及港幣500元。經拘捕及警誡後,被告人說:「阿Sir,你比次機會我啦,嗰兩對手襪我冇用已經掉咗,嗰部手提電腦賣咗,連埋嗰500蚊已經用晒啦。」。

控罪三

11.此案發生在油麻地上海街360號地下之長城遊戲機中心(該中心)。2016年10月22日約0830時,東主溫滿培發現該中心之後門有沙石。東主開啟後門出外,發現樓梯底之一道鐵閘開啟了、該鐵閘的鎖頭不見了、該鐵閘上的抽氣扇之扇葉被人破壞,而在該抽氣扇旁有一支藍色約30厘米長的錘仔。一件黑白色T恤被發現蓋着該鐵閘旁向着該中心後門之閉路電視。該後樓梯可通往天台水箱。

12.該閉路電視顯示,2016年10月22日0254時,被告人帶着孭袋進入該中心後門;於0255至0256時,他搬來一張椅子,站在上面,然後用衣服蓋住該閉路電視。

13.2016年11月7日,在警誡調查下,他承認損壞了該中心的一把抽氣扇及後閘門鎖頭,因他對於之前在該中心玩遊戲機有不滿,故此作出破壞。經拘捕及警誡後,他說:「阿Sir,你比次機會我啦,我都係因為之前喺長城遊戲機中心入面打機打得唔開心,所以先返去整爛果部抽氣扇同埋後閘門鎖頭。」。

刑事定罪紀錄

14.被告人在2000年至2016年期間有10次被判刑的記錄,涉及共13項控罪,當中有5項控罪與不誠實有關。全部均是裁判處的案件。

求情

15.被告人現年32歲,獨居,無業,曾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

16.他還未成年時,雙親已過身。他的姊姊也早已結婚,離開了家庭,並無照顧他。在無家庭的照顧、無經濟能力及尋找工作困難的情況下,他很快已被損友招攬犯事。

17.2008年,他因管理賣淫場所控罪而被判監禁4個月。接着的6年,他已盡心盡力改過及工作。可是,他因缺乏特別技能、經驗及學識,經常被解僱,未能找到長期及固定的工作,導致經濟、生活困難,而再犯事。

18.梅律師指出,三項控罪的損失總值約為二萬多元,當中被盜財物總值約為11,415元及控罪二的維修費用為11,000元。被告人很有悔意,亦在警方查問即時承認控罪,省卻了警方的調查時間。被告人干犯首兩項控罪,為了金錢以應付基本求存的需要。他則是出於一時忿怒而干犯控罪三,以報復該中心之前提供的差劣䏜務。辯方希望法庭予以輕判。

判刑

19.本席已小心考慮過所有梅律師為被告人提出的求情說話(包括書面陳詞及案例)[1]

20.根據R v Wong Man, unreported,CACC 372/1992,涉及非住宅式的入屋犯法,在沒有加重或減輕判刑的因素下,一般量刑起點應為30個月的監禁。若是見機犯法“opportunistic burglary”,量刑起點則為18個月監禁:HKSAR v Cheung To Ming,CACC 406/2005。在HKSAR v Cheung Wai Kai,CACC 33-339/2007,上訴庭列出了一系列的加重刑罰因素,以致量刑起點可被調高。

21.雖然被告人是有記錄人士,但無類同控罪的記錄。因此,本席不會視他的記錄為加刑因素。

控罪一

22.梅律師指由於該大廈之大閘並無上鎖,方便住客及訪客進出,因此被告人只是機會式犯案(Opportunistic burglary)。控方不同意這求情,並指出被告人當時使用照明工具,先後兩次進入大廈分別使用空箱、大竹籃搬走被盜財物,屬有計劃、安排下的犯案;就算該後巷是無上鎖,本案亦非順手牽羊式的犯案。

23.從控方提供的相片及草圖可見,該後巷是位於較隱蔽的地方,並非經大閘進入該大廈後,便即可清晰見到。被告人明顯是刻意上樓梯,轉左行過了一條通道去後樓梯,才到達該後巷位置。此外,案件發生在凌晨時份,被告人當時攜帶着電筒進入後巷,分兩次把被盗財物搬走,而第二次更帶備竹籃來搬走被盜財物。本席同意控方的看法,這明顯是有計劃、安排的犯案,不認為這是機會式的犯案。梅律師得到該些相片及草圖資料後,亦接受以現場環境來說,本控罪不屬於機會式犯案。

24.考慮到被告人首次干犯入屋犯法罪及犯案手法尚算簡單,本席認為合適量刑起點是30個月的監禁。

25.除了認罪答辯外,本席不認為有其它扣減因素,判被告人20個月的監禁。

控罪二

26.雖然被告人在控罪一發生後不足一個月內干犯本控罪,還使用了該剪鉗來打破窗戶以進入該店,但本席接受,梅律師指犯案手法並不算是複雜。故此,本席採納30個月的監禁為量刑起點。

27.除了認罪答辯外,本席不認為有其它扣減因素,判被告人20個月的監禁。

控罪三

28.求情顯示,被告人干犯這控罪是出於忿怒及報復之心。這犯案原因與一般慣常的入屋犯法案件有別。儘管這控罪與控罪二相隔只有11天及有使用工具,本席即管寛大處理被告人,不會視這些為加刑因素。本席採納30個月的監禁為量刑起點。

29.除了認罪答辯外,本席不認為有其它扣減因素,判被告人20個月的監禁。

30.若被控者干犯的入屋犯法罪,涉及不同日子、處所及受害人,有關判刑應是分期執行: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

31.三項控罪是分開的控罪。不過,考慮到總刑期的原則 (Totality Principle),本席命令控罪二刑期中的4個月監禁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而控罪三刑期中的4個月監禁與控罪一及二的24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因此,三項控罪的總刑期為28個月監禁。

( 劉綺雲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The Queen v Wong Man,CACC 372/1992

HKSAR v Ngo Van Nam,CACC 418/2014

HKSAR v Abodou Maikido Abdoulkarim,CACC 327/2015

HKSAR v Sim Ka Wing,CACC 450/2000

HKSAR v Ngai Yiu Ching,CACC 107/2011

HKSAR v Wu Chi Tak, Kennis,CACC 256 & 257/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