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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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75/2025 [2026] HKDC 1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87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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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1(1)(b) 及 (4) 條。 案情撮要 2.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撮要」如下:
被告人的背景 3.被告人現年 50 歲、曾接受至中學二年級教育、未婚、獨居。被告人於經歷供詞中稱無業,但辯方律師指他被捕前在新界粉嶺菜場任職運輸散工,每日收入港幣 300 元。 4.被告人過往有 35 次刑事定罪紀錄,涉及共 51 項控罪,其中 36 項與不誠實有關(2 項搶劫、1 項企圖入屋犯法、1 項以欺詐手段獲得財產、1 項接贓、21 項盜竊、2 項企圖盜竊及 8 項車內盜竊)。最後一次被定罪的罪名為盜竊(KTCC 1829/2023),日期為 2023 年 11 月 28 日,被判處 12 個月監禁,於 2024 年 5 月 25 日刑滿出獄。 原則 5.「入屋犯法」是嚴重控罪,一經循可公訴程序被定罪,最高刑罰為 14 年監禁。上訴法庭已就該類控罪訂定量刑指引。如案件涉及商業處所,量刑基準為 2 年半(即 30 個月)監禁: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ang Hon Yin [2004] HKCU 1497。可是該量刑基準只適用於初犯者及沒有加刑或減刑因素的案件:HKSAR v Sim Ka Wing [2001] HKCU 498;HKSAR v Chan KongYiu [2011] 4 HKLRD 291。 討論 6.辯方律師指本案涉及一間食肆,並非住宅單位。案情顯示被告人在案發當天早上約七時路過食肆,看見閘門半開的食肆,一時貪心潛入食肆進行盜竊。案發時被告人單獨行動,沒有帶備工具,食肆的收銀櫃沒有上鎖。食肆的收銀櫃位於大門旁,被告人沒有進行搜掠、使用任何暴力或造成任何破壞,整個爆竊過程只約 1 分鐘。被盜金額為 1,820 元。辯方律師指被告人現已十分後悔,出獄後會重新做人。 7.辯方律師指,於 Sim Ka Wing 案中,上訴法庭指量刑基準是可以因情況而向下調,其中一種情況是犯罪近乎竊匪的手法行事,進入開放式或沒有上鎖的單位盜竊。她亦援引 HKSAR v Cheung To Ming CACC 406/2005;HKSAR v Kwok Wing Kam CACC 394/2010 及 HKSAR v Law Tin Yam CACC 258/2010,指這些案件的被告人均涉及從沒有上鎖的單位盜竊,法庭都有將量基準調低至 15 至 18 個月不等。 8.沒有爭議的是,爆竊商業處所的量刑指引為 2 年半(即 30 個月)監禁。事實上,於 Sim Ka Wing 案中,上訴法庭指法庭可將量刑基準上調或下調,視乎案情而定(第 5 頁)。本席亦以該量刑指引作為初步量刑基準。唯一的論點是有否將該量刑基準上調或下調。 加刑因素 9.於 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2007,上訴法庭指出一些加刑因素:
10.該案例中的上訴人過往沒有任何「入屋犯法」的刑事定罪紀錄,但有多項其他刑事定罪紀錄,包括 3 項盜竊。上訴法庭認為此乃加刑因素。 11.本席要求辯方律師就加刑幅度作陳述,但不果。除了上述案例,辯方律師亦提供 2 個就過往刑事定罪加刑的案例,包括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張偉達 CACC 222/2022 [2023] HKCA 651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劉國和 CACC 181/2008。 12.張偉達 案中的申請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控罪一)及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控罪三)。申請人過往共有 25 項刑事定罪紀錄(涉及 38 項控罪,其中 13 項與盜竊有關;包括 3 項「入屋犯法」及 1 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他於干犯該案前的三個月從獄中獲釋。就控罪一,原審法官以 30 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但因被告人的惡劣紀錄,將量刑基準上調 9 個月,即量刑基準為 39 個月監禁。申請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其中一個上訴理由為控罪一的加刑幅度過高。上訴許可申請被駁回。上訴法庭指,以該案案情及申請人的背景,相關處理或許嚴苛,但或未至屬於明顯過高。 13.劉國和 案的申請人被裁定一項企圖爆竊罪罪名成立。另外申請人亦承認管有偽造身份證。申請人過往有 10 次刑事定罪紀錄,包括三次和不誠實行為有關,而其中一次是爆竊罪。就企圖爆竊罪,原審法官以 39 個月作為量刑基準。申請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上訴法庭指出,量刑指引只適用於一名成年但初犯者。以申請人惡劣的犯罪紀錄及整體案件的背景而言,原審法官就企圖爆竊罪行所採納的 39 個月量刑基準,不屬輕判,但亦非明顯過重。 14.本案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比上述兩個案例的申請人惡劣得多,而且被告人就 KTCC 1819 的盜竊罪被判處 12 個月監禁,刑滿出獄後不足一年又再犯案。本席將量刑基準上調 12 個月,即量刑基準為 42 個月監禁。 15.本案的案情與辯方律師援引的 Cheung To Ming、Kwok Wing Kam 及 Law Tin Yam 案的案情明顯有別。於該些案例中,被告人都是進入沒有人的單位內盜竊。本案中,食肆的職員明顯已回到食肆準備營業;鐵閘亦因此而半開,職員有可能遇上被告人而受驚。可是考慮到整體案情,本席酌情將量刑基準下調 6 個月,即量刑基準為 36 個月監禁。 減刑 16.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份一的扣減,即刑期減為 24 個月監禁。於 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C 231,上訴法庭已述明,認罪的扣減已是最高分水線(high watermark),涵蓋悔意及其他所有求情因素,除非有特殊的求情因素,否則不應予以額外扣減。本案中,除了適時認罪,亦根本沒有其他求情因素。本席判處被告人 24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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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