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阮文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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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扒竊 (Pickpocket) 的案件。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487/2020[2020] HKDC 1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Nov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87/2020

[2020] HKDC 1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4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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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阮文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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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羅志霖
日期: 2020年11月4日
出席人士: 方漢權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鄧儉勳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梁李曾律師事務所延聘, 代表被告人
控罪: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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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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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是一宗扒竊 (Pickpocket) 的案件。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案情

2.案情撮要顯示,在2020年5月4日下午大約6時36分,警方人員在深水埗大南街與北河街交界附近,看見被告人行近本案受害人(郭女士)。在警方人員監視下,被告人以右手拉開郭女士所揹著的背囊的拉鍊,左手伸入該背囊,繼而掏出一部白色手提電話。得手後被告人企圖用附近的單車逃走,但被警員截停,被告人隨即將手提電話丟在地上,但被警員檢獲。

3.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所丟棄的手提電話是從郭女士的背囊中偷取的。該部手提電話的價值為港幣500元。

4.被告人被捕時身上有港幣6,746.3元。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求情

5.被告人現年61歲,在越南出生並在越南接受教育至小學程度。1988年來港居住。被告人已離婚,前妻和兒子均移民澳洲。被告人在港沒有其他親人,但仍有一在越南居住的父親。

6.被告人總共有31次被帶上法庭接受判刑的紀錄,涉及36項刑事定罪,當中有22項為盜竊或與盜竊有關的罪行,而同時涉及扒竊的案件更有10宗之多。最近一次的刑事紀錄在2019年1月25日,被告人因一項扒竊罪被判20個月的即時監禁。

7.被告人在案發前在地盤工作,月入約港幣10,000元。但由於新冠肺炎疫情影響下,加上他不懂本地話,同時亦是一名弱聽人士,所以自今年4月起便告失業,但他並沒有申請綜援。

8.辯方求情指被告人因失業後才一時貪心犯案,且只是單獨行事。在被警員截停時已坦白承認控罪,並在法庭提訊階段表示認罪,充分顯示其悔意,盼法庭予以輕判。

9.被告人在囚友的協助下亦寫了一封求情信,內容表示他自知犯錯,希望法庭輕判,使他能早日返回越南照顧其年邁父親。

判刑考量

10.被告人名副其實是一名慣犯,曾多次因盜竊甚至扒竊而被法庭判監。可惜他並沒有汲取教訓,再次犯案。

11.就判刑方面,辯方援引3宗案例,分別是:

a) HKSAR and Dang Van Tuan [1]

b)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賴木娟及其他二人 [2];及

c) HKSAR v Shuen Ping [3]

12.上述案例均涉及扒竊罪行,上訴庭曾多次指出,扒竊的罪行十分嚴重,不但令受害人蒙受金錢上的損失,而失去個人物品亦會帶來諸多的不便,刑罰必須據阻嚇性。

13.HKSAR v Ngo Van Huy[4]一案中,上訴庭就扒竊罪行訂立了量刑指引,若以獨立行事的初犯扒竊者而言,量刑起點為12至15個月監禁。若使用武器、在擠迫的地方犯案或有差劣的犯罪紀錄等,則被視為加刑的因素。Ngo Van Huy一案的上訴人是一名有35 次定罪記錄的慣犯 (Repeated Offender),當中更有17次是干犯類同的罪行。結果上訴庭以15個月即時監禁為起點,因被告人差劣的犯罪記錄而上調9個月,同時因案件發生在人流擠逼的地方,故將刑期再提高3個月,所以上訴人的總刑期起點為27個月。

判刑

14.本席小心考慮了本案的案情、辯方的輕判求情、被告人的求情信,及相關的案例後,本席決定以15個月即時監禁為量刑起點,因為被告人過往犯罪記錄之多,堪稱為一名慣犯,所以將量刑起點提高9個月至24個月。因被告人及早承認控罪,顯示其悔意,可獲取三份之一的刑期折扣,但除此之外本席看不到其他減刑理由。

15.因此,本席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16個月。

  (羅志霖)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CACC187/2009

[2]  DCCC370/2013

[3]  [2019] HKDC 1425

[4]  [2005] 2 HKLRD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