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達洪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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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承認3項控罪,而第二被告承認2項控罪,各名被告被判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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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97/2020 [2021] HKDC 1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3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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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被告承認3項控罪,而第二被告承認2項控罪,各名被告被判罪名成立。 控方案情 第一項控罪(盜竊罪)(訴第一被告) 2.2020年1月3日下午,57歲的張偉良(張)在竹園南邨竹園街市購物。期間他感到有人觸碰他的斜孭袋,然後發現斜孭袋被打開。他的銀包內有現金港幣$1,300元和一張自動櫃員機卡被偷去。張向警方報案。警方在現場翻看街市的閉路電視,當中拍攝到第一被告行近張,從後伸手觸及張的斜孭袋。第一被告當時身穿一件獨特的藍色外套。 3.2020年1月6日晚上,警員在竹園其中一處公園截查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偷了張的物品。其後在會面紀錄,第一被告詳述偷竊的過程,承認偷了案中的銀包,把銀包及自動櫃員卡棄掉。後來警方搜屋,發現第一被告當時身穿的藍色外套。 第二項控罪(企圖盜竊)(共同訴第一及第二被告) 4.2020年2月8日下午4時許,警員在旺角濕貨街市見到第一及第二被告(各人手持一個袋),形跡可疑,因此跟蹤兩人。警員見到兩人並排而行。後來第一及第二被告在旺角長旺道地下一間菜檔外混入人群。兩人其後企圖以下述方式偷竊:
5.菜檔的閉路電視覆蓋菜檔前面範圍,拍攝到第一及第二被告站在該名女子的後方。 第三項控罪(盜竊罪)(共同訴第一及第二被告) 6.同日數分鐘後,第一及第二被告注視另一目標。警員見到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示意,目標是67歲的黃春蘭(黃)。兩人然後以下列方式偷竊黃的物品:
7.此時警員表露身分拘捕第一及第二被告。菜檔閉路電視亦拍攝到兩人從後行近黃。第一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一時貪心偷竊。 求情理由 8.第一被告現年53歲,在香港出生,單身,中二程度,第一被告因為經濟拮据而犯案。就第一項盜竊罪而言,辯方認為第一被告不應視為專業扒手。他是獨自犯案。第一被告在保釋期間干犯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第一被告有不少前科,辯方亦引用上訴庭在特區訴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以及特區訴Dang Van Tuan [2010] 1 HKLRD 330作為法庭參考。辯方說事主都沒有財物損失。辯方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 9.第二被告現年60歲,在1978年從內地來港定居,已婚,妻子現已過世,有兩名女兒。辯方說第二被告有悔意,以第二被告的年紀及行動不便,認為第二被告重犯的機會不高(第二被告書面的求情陳詞第8段)。辯方認為第二被告坦白認罪,因此以第二及第三項控罪案情而言,認罪後的適當判刑是16個月。辯方亦呈上第二被告女兒手寫的求情信。第二被告的女兒讚第二被告待人接物有禮謙虛。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 判刑 10.上訴庭在前述特區訴 Ngo Van Huy明言,初犯者的刑期起點是12至15個月,但如果在鬧市犯案和重複犯案,以及有相同前科,這都是加重刑罰的因素。控方在本案並沒有一如以往的情況提出加刑申請。 11.2名被告最實際的求情理由是坦白認罪,他們都知道這會使他們有三分一的刑期扣減。 12.第一被告從1982年11月開始,總共有43項定罪,當中27項涉及相同的盜竊罪。第一被告最近的判刑是2017年12月,因盜竊罪而被判入獄2個月,在2018年1月13日出獄。 13.第二被告從1981年5月開始,總共有36項定罪,當中20項涉及盜竊罪。第一被告干犯的盜竊罪多是店舖盜竊,而第二被告則是「打荷包」。第二被告在2019年5月出獄,但在2019年10月因一些毒品性質的罪行而被判監4個月,緩刑2年。 14.企圖干犯盜竊罪行的刑責和實質干犯盜竊罪的刑責在法理上是一樣。本案的第一及第三項控罪的事主年紀都是較年長者。兩名被告在街市犯案,亦明顯地在鬧市中找尋目標。 15.上訴庭在特區訴吳阿珊 [2018] HKCA 398對重複干犯扒竊罪的人士的刑期要有阻嚇性。該案上訴人除了其他控罪外,亦面對9項盜竊罪,而上訴庭維持24個月的判刑。而最終該上訴人因為其他罪行以及所面對的盜竊罪,總共判刑35個月。 16.在考慮到2名被告的求情理由、本案案情以及兩名被告的前科,本席的判刑如下:
17.同樣地,第一被告在保釋期間犯案,而第二被告在緩刑期間犯案。本席頒令第三項判刑的3個月與其餘2項判刑分期執行,即是說第一被告的刑期是20個月加3個月再加3個月,總共26個月。第二被告是20個月加3個月,即是23個月。 18.第二被告並不珍惜他在2019年10月的24個月緩刑令。本席不會猜測第二被告在2019年10月至2020年2月之前有沒有犯案而「幸運地」並沒有被控或者被拘捕。但第二被告在2020年2月便干犯本案。代表第二被告的鄭大律師並不爭議法庭有權啟動原本4個月監禁的刑罰。本席打算以相對寬鬆的比例啟動原先的刑期,因此決定撤銷2019年10月所頒下的緩刑令(法庭案件編號KCCC 2457和2458/2019),而頒令第二被告加監3個月。即是說第二被告在本案以及上次案件緩刑令的撤銷下,總刑期是2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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