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丙軍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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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3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7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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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和第二被告承認一項盜竊罪,而第二被告亦承認另一項非法入境而留港罪(即第二項控罪)。兩名被告被判罪名成立。 2.控方案情指出,2014年6月20日下午約6時,兩名警員在港鐵銅鑼灣站便衣巡邏,看見兩名被告形跡可疑,於是尾隨兩名被告。兩名被告其後在金鐘站下車,大家邊行邊講話,亦有互相搭膊頭。兩名被告步向太古廣場,當他們看見一名美藉人士(控方第一證人)拖著手提行李步向港鐵站之際,便立刻轉身尾隨控方第一證人。 3.控方第一證人使用港鐵站的行人電梯,兩名被告在後面緊貼控方第一證人的手提行李。第一被告自己彎身打開行李,並且成功偷取內裡的一個銀包。第一被告看一看第二被告,而第二被告則點頭,並且試圖伸手到第一被告。由於到達行人電梯盡頭,兩名被告停止這交收動作。兩名警員在金鐘港鐵站F出口截查兩名被告。第一被告把銀包棄掉在地上。 4.控方第一證人並不意會到銀包被偷。事後他確認那撿獲的銀包屬於控方第一證人,內有現金$5,550元、身分證、兩張信用卡、一張銀行卡和一張駕駛執照。第二被告在現場未能出示身分證名文件,並且說他是非法入境者。 5.在警誡下第一被告承認他偷取銀包,並且聲稱單獨行事。第二被告則否認偷竊,甚至說不認識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承認他是非法入境者,他在2014年6月20日從內地游泳到港。警方查視兩名被告的手提電話,他們各有互相通訊。第一被告是以雙程證在2014年6月19日來港,可逗留至同年的6月26日。 求情理由 6.第一被告現年34歲,以雙程證來港,在內地是小三程度,是街邊小販,育有兩名兒女。第一被告是家庭的經濟支柱,身患肺病,在香港並沒有刑事紀錄。第一被告坦白認罪,亦和警方合作。第一被告呈上一封求情信。他在被捕後亦曾寫信通知妻子。第一被告感到後悔,希望法庭輕判。 7.第二被告現年48歲,內地小五程度,是一名煤礦的礦工。他在2014年6月20日偷渡來港。第二被告已經離婚,有一名年長的兒子。辯方聲稱第二被告是家庭經濟支柱,因為想找快錢而犯案。第二被告感到後悔,希望法庭輕判。 判刑 8.第一被告在他的求情信說,他因為一時交友不慎犯了罪,真心悔過,希望法庭念在第一被告初犯以及他家庭情況而酌情輕判。第一被告在香港並沒有犯罪紀錄,他面對一項偷竊罪,可以說是「打荷包」,亦是第一被告親手執行。 9.兩名被告在繁忙的港鐵站以及太古廣場擇肥而噬,看中控方第一證人手拖行李的狀況而伺機行事。第一被告在2014年6月19日以雙程證來港,在翌日便立刻干犯本案。經法庭查詢下,第一被告從2011年1月至2014年8月曾經來港十二次,每次逗留時間約為三天至六天。本席不能揣測第一被告在這些來港時段有沒有犯案,但以本案案情而言,第一被告可說是跨境犯案,亦夥同第二被告行動去做「扒手」。 10.上訴庭在特區訴 Ngo Van Huy[2005] 2 HKLRD 1頒下第一次初犯者的判刑起點是12至15個月,但視乎有沒有加刑因素而有所調高。第一被告並沒有用武器,但他夥同第二被告在繁忙的港鐵站犯案。第一被告是跨境犯案。雖然第一被告是初犯,但前述因素是足以加重刑責的原因。上訴庭在特區訴 Dang Van Tuen CACC 187/2009,對屢犯相同扒竊罪行的上訴人改判20個月監禁。在特區訴陳美儀CACC 447/2009,亦改判屢犯相同案件的上訴人30個月監禁。在陳美儀一案,該上訴人是經審訊下定罪。 11.本席考慮到本案案情,亦考慮到第一被告在香港並沒有刑事紀錄,決定以27個月為起點。控方證據確鑿,第一被告認罪是明智之舉,這使他有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即是說本席判第一被告入獄18個月。 12.第二被告現年48歲,在2014年6月20日偷渡來港,即日下午便干犯本案。第二被告有別於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在2012年8月曾經因為一項企圖偷竊和一項偷竊罪被判入獄總共20個月。第二被告在2013年5月20日出獄。本席不知道為何第二被告在2012年並沒有被控非法留港罪,但本席只能以本案案情而判刑。第二被告是有相同的刑事紀錄,亦和第一被告夥同跨境犯案,加上前述的加重刑責的因素。就第一項盜竊罪,本席以30個月為起點,因為第二被告的認罪而減至20個月。就第二項的非法留港罪,根據上訴庭的判刑指引是認罪後判監15個月,而亦應該和其他判刑分期執行。本席認為本案的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的性質截然不同,亦依隨上訴庭的指引,在整體量刑原則下,本席頒令兩項判刑分期執行,即是說本席判第二被告入獄35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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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