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家威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342/2017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8 October 2020.
1. 申請人(梁家威)被控一項強姦罪及一項搶劫罪。他否認控罪,並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原審法官)會同陪審團席前受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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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42/2017 [2020] HKCA 9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342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17年第18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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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申請人(梁家威)被控一項強姦罪及一項搶劫罪。他否認控罪,並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原審法官)會同陪審團席前受審。 2.2017年10月12日,陪審團一致裁定申請人兩項控罪都罪名成立。就兩項控罪,原審法官判處申請人分別入獄7年和6年,並下令搶劫罪的6年判刑中的4年要和強姦罪的7年判刑分期執行。申請人要服的總刑期是11年。 3.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由何冠驥大律師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及/或判刑上訴。 4.經聆訊後,本庭駁回全部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控方案情及證據 5.案發地點是荃灣川龍街81號3樓3號房(該房間)。受害人X女士是一名性工作者,在該房間向客人提供性服務。 6.控方指申請人在2016年12月1日晚上約11時,帶着一個大斜孭袋以客人身分進入該房間後,以利刀架在受害人的頸項來威嚇受害人。申請人先用膠索帶綁受害人雙手及用毛巾塞她的口避免她呼叫,再帶上避孕套後強姦受害人。其後申請人用膠索帶將受害人雙腳綁在一起,並向她表示想“做多一次”。 7.期間,有人按門鈴,受害人說“有人”。申請人問受害人錢放在哪裏,受害人指向床尾一木櫃桶,並表示錢全都在木櫃桶裏。申請人隨即取去櫃桶內的1,600元及一部三星S6 edge plus手提電話,更向受害人表示要拿走電話。在受害人的要求下,申請人將手提電話內的SIM卡取出,並掉在床上,再確保該房間外無人後才離開。 8.申請人離開後,受害人跳至門邊欲鎖門,但因雙手被反綁不能成事。她從閉路電視看到申請人離開該房間及下樓後,就呼叫鄰房的姊妹Y女士的名字,並向她表示遭人行劫。Y女士抵達現場後,立刻剪斷綁着受害人的膠索帶。受害人指她當時渾身發軟,一路哭泣,一路向Y女士表示遭人強姦及被取走一部手提電話和1,600元的經過。其後Y女士協助受害人報警。經檢驗後,法醫認為X四肢上的條狀紅斑帶痕是“受綑綁造成”。 9.Y女士作供時表示她原在該房間的鄰房工作。在案發當天晚上11時許,她聽到受害人呼叫她的名字,更表示被搶劫。Y女士隨即跑到該房間,看見受害人雙手被膠索帶綁在身後。 10.Y女士用鉸剪剪開膠索帶後,發現受害人十分驚慌,並抱着她哭泣。Y女士安撫受害人,而受害人再向她表示遭人強姦及被取走一部手提電話和1,600元。 11.無爭議的案情顯示,警方在翌日凌晨在該房間內檢取到膠索帶等證物,並在事發後三天,即2016年12月4日晚上,向傳媒發放案情簡報及顯示疑犯外形的閉路電視截圖。翌日早上,有認識申請人的一名女士向警方提供資料,表示閉路電視截圖顯示的疑犯就是申請人,結果申請人在同日在其任職的船務公司內被拘捕。 12.警誡下,申請人說:“阿Sir,我喺有上過去玩,佢同意我俾千六蚊佢,佢同我玩強姦遊戲,我無打劫佢。” 13.其後,警員在警署和申請人進行錄影會面。申請人重申前往涉案地點是希望取得性服務,代價是400元。其後,他向受害人提出要特別服務,即要玩強姦遊戲,代價是1,600元。申請人指受害人考慮了約15秒後,表示同意。 14.申請人表示原打算用毛巾綁受害人雙手在其身後,但不能綁緊,故問受害人是否有電線、USB線之類。受害人表示櫃桶有索帶。結果申請人從櫃桶取出索帶,並將兩條駁起綁受害人的雙手,兩條駁起綁她的雙腳,但因為受害人反對,故沒有用毛巾塞她的口。其後,申請人拉高受害人的上衣及拉低她的短褲及戴上避孕套後和受害人性交,並在完事後,將避孕套脫下及掉落垃圾桶。 15.申請人續稱他打算將受害人鬆綁並和她一起洗澡,但受害人反價要收取2,600元。申請人反對,而他身上亦只有1,800元。申請人表示他害怕受害人報警,故沒有將她鬆綁,並因為貪心只拿出了1,000元放在床上就打算離開。受害人要求申請人將她鬆綁更改口表示願意接受2,000元。申請人指自己身上又沒有那麼多錢,故向受害人表示他只願意支付1,600元,但X又拒絕。最終申請人只留下1,000元,而沒有將受害人鬆綁便乘坐的士離開。 16.申請人指他原打算返回公司處理文件,但最終決定乘坐地鐵返家。申請人說坐地鐵時沒有用八達通,而是買單程票,原因是他沒有買月票。申請人承認到涉案地方光顧受害人時有戴口罩,原因是他害怕別人知道他光顧妓女。 17.申請人力稱他身上有1,800元,足夠支付雙方同意的1,600元,但因為受害人反價故自己亦反價並只放下1,000元便離開。 18.申請人承認自己因為染上賭博惡習,並因此欠下30多萬元的債項,故要向家人借錢及做多份工作賺錢還債,並因此和妻子的關係變壞。 19.無爭議的證據顯示事發後6天,在2016年12月7日,受害人在認人手續中認出申請人就是強姦和搶劫她的男子。 20.警方在調查案件的過程中,檢取了申請人的手提電話並在手提電話內發現從2016年11月30日至12月5日,共有443項搜尋紀錄及1636項瀏覽紀錄,而大部分紀錄都已被刪除。 21.經復修後的紀錄顯示,在案發前的約3個多小時,申請人的手提電話網上搜尋的項目包括“一樓一每日賺/生計/月入/打劫、打劫線索/破案、警方根據追查、強姦/陰毛DNA、警察人面辨識、一樓一打劫”等等。 22.控方的立場是該些紀錄顯示,申請人在案發前有做資料搜查,就“一樓一”打劫罪行做準備。 23.申請人的手機紀錄亦顯示,由2016年12月2日至12月4日晚上,警方向傳媒發放有關消息這段時間,申請人手提電話的網上搜尋項目包括“手機破案關鍵、荃灣搶劫、荃灣千龍大廈搶劫、荃灣強姦、S6 edge plus解鎖、川龍街新聞、川龍街刀、一樓一單位閉路、川龍街案件、二手、防盜、reset remove bypass、Samsumg otg自動/不能/更新,unlock FRP on Samsung Galaxy、兆康開鎖等”。 24.由警方發佈消息至在2016年12月5日下午4時許期間,申請人的手機紀錄顯示的瀏覽項目包括“警方閉路追查、拼圖、荃灣刀賊、警方拼圖、警方閉路、警方荃灣刀賊、口供紙、似自己落口供、通緝拼圖、疑犯落網、泄露行蹤、手提電話追查、SIM追查”等。 25.控方的立場是上述紀錄都支持申請人犯有本案的強姦及搶劫罪。 申請人的答辯理由和證據 26.申請人否認有強姦或搶劫受害人。他的立場與他和警方進行錄影會面時的說法相符。申請人表示自己只是跟受害人玩強姦遊戲,而事後只給受害人1,000元,而非雙方同意的1,600元。申請人的立場是受害人因對他少付費用表示不滿而說謊誣告他。 27.作供自辯時,申請人列出他在案發前尋找性服務的經過,並指他最終同意以400元代價光顧受害人。 28.申請人指他進入該房間後向受害人提出以1,600元代價,綁起她的手腳,以AV強姦方式和她性交,而受害人考慮了10至15秒後亦同意。申請人更指有向受害人表示無需洗澡,否則不像強姦。 29.其後,受害人問申請人想用甚麼東西綑綁她。申請人試過用毛巾,但綁得不緊。他問受害人有甚麼其他東西可用時,受害人指向床尾,而申請人打開櫃桶後看見一些索帶。結果申請人將索帶駁好,用作綑綁受害人的手腳。申請人更指曾問受害人是否可以塞她的口,但受害人拒絕。 30.結果,申請人帶上避孕套後和受害人性交。完事後,申請人向受害人表示會將她鬆綁,然後一起洗澡。但受害人突然反口要求申請人支付2,600元,否則會叫姊妹一起誣告申請人強姦及打劫她。受害人更恐嚇申請人表示會大聲呼叫。 31.申請人指自己不忿沒有完成性行為(指沒有射精),也沒有沐浴,卻仍受受害人要脅,故決定只支付1,000元給她。結果申請人放下兩張500元紙幣在床並打算離開,但受害人叫申請人返回及先將她鬆綁,並表示價錢可以降至2,000元。但申請人認為受害人反價在先,故只給她1,000元,並向她表示“你自己搞掂喇”後便開門離去。 32.申請人續稱在2016年12月4日晚上看見報紙登出他的相,故致電荃灣重案組,但無人接聽。 33.申請人亦有解釋他上網搜尋有關資料的原因。他指在2016年11月30日,聽同事說過有關“一樓一”的故事,故搜尋看看。但他一打關鍵字,有關網頁就出現,而他只是按搜尋建議一路看下去。申請人表示不知悉為何12月1日前有33個搜尋紀錄被刪除。申請人指他的電話原屬其太太,而她可能曾設定定期刪除紀錄,導致該些搜尋紀錄被刪除。 34.申請人指因為受害人曾恐嚇他,要“屈”他強姦及搶劫,故搜尋看看是否有相關的案件及受害人是否有報警。他亦指搜尋川龍街及荃灣“一樓一”的網站,目的是希望找到受害人以歸還欠她的600元,但不成功。申請人解釋他不直接去找受害人,原因是他不想重遊舊地,亦不想再見受害人,故希望能以銀行過數來還款給她。 35.申請人亦表示當他知道警方發放有關消息後,有親戚及同事向他查問,加上在報紙看見自己的相,故自己不知所措,只能慌亂間上網找尋資料。 36.申請人否認是因為搶劫受害人的三星S6 edge plus手提電話,故要上網搜尋希望取得解鎖方法。申請人指自己對手提電話技術或手提電話二手價的資料有興趣,故會查閱有關資料。申請人亦指搜查“兆康解鎖”是因為自己忘記帶家門鑰匙。 37.申請人極力否認案發時攜帶大斜孭袋的目的是放置刀和索帶。 38.申請人傳召其舅父呂先生作供。呂先生表示在2016年12月4日當知悉報紙登有申請人的照片後便聯絡申請人,並向他表示如他沒有做過,應向警方澄清。而申請人於翌日再聯絡其舅父時承諾兩天後和他一起前往警署。 原審法官的裁決及向陪審團作出的導詞 39.辯方曾反對控方將申請人手提電話的搜尋紀錄呈堂為證,原因是辯方認為該些紀錄和案件無關,而該些紀錄能對申請人造成不利的程度遠超其舉證價值。原審法官不接納辯方的反對,裁定申請人手提電話內的搜尋紀錄可以呈堂為證。原審法官認為該些紀錄是有關的環境證據,應該和其他證據一併考慮,而該做法亦不會構成不公。 40.原審法官有就強姦及搶劫的控罪元素向陪審團解釋。就搶劫罪,原審法官向陪審團指出:
41.就受害人的證供是否合信可靠,原審法官有向陪審團覆述控辯雙方的說法。原審法官向陪審團強調:
42.原審法官有覆述控方的立場,亦有向陪審團指出有關申請人在事發前、後上網搜尋的有關資料,特別是申請人在盤問下的說法:
上訴理由 43.何大律師提出多項上訴理由指定罪裁決不穩妥。他指原審法官向陪審團作出的指引導詞不持平、偏幫控方,令申請人未能取得公平審訊。 44.何大律師亦指原審法官的指引不明確,包括沒有向陪審團表明他們才是事實的裁斷者;沒有指引陪審團應否在受害人及申請人不同說法中採納其一作為裁決的基礎;沒有表明如申請人或其證人的證供可能是真實,便足以構成合理疑點。何大律師亦認為原審法官沒有就申請人網上搜尋及瀏覽紀錄一事指引陪審團應當考慮的法律原則和步驟。 45.何大律師更指原審法官錯誤地批准控方將申請人手提電話的網上搜尋及瀏覽紀錄呈堂為證。何大律師重申該些紀錄和控罪無關,而其對申請人造成的不利程度遠超其舉證價值。何大律師指出警方在取得該些紀錄前,沒有獲得法庭發出的搜查令,屬違憲行為。何大律師援引Sham Wing Kan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20] 2 HKLRD 529案支持他的立場。他更指警方的做法違憲,而法庭亦不應採納違憲取得的證據為證。 46.何大律師力稱原審法官錯誤採納有關的網上搜尋及瀏覽紀錄為證後,又沒有就該些紀錄向陪審團作出恰當的指引或深入的分析,結果令陪審團對申請人有偏見,導致審訊不公。何大律師更指原審法官錯誤採納該些證據,導致申請人被逼出庭作供,削弱了他保持緘默的權利。 47.何大律師亦指原審法官沒有就搶劫罪向陪審團作出足夠的法律指引。他指原審法官忽略了控罪所牽涉的“暴力”因素。何大律師表示受害人和Y的證供有不一致的地方,而受害人的證供亦有前後不符的情況,但原審法官並沒有適當地就該些不一致及前後不符的證供適當地引導陪審團。 討論 48.本案案情簡單,爭議事項的範圍甚窄。控方指申請人用刀威嚇受害人,並強姦她及取去她的手提電話和現款。申請人同意和受害人性交,但指是在雙方同意下進行,但事後受害人卻無理要加收服務費用。申請人指自己只是少付服務費用,但沒有取去受害人的財物。申請人指受害人是說謊誣告他。 49.假若申請人是在用刀威嚇受害人及在未得到她的同意下取去她的財物,申請人必然有偷竊受害人的財物,而期間他亦必然有向受害人使用武力或令受害人害怕會受武力對待。 50.原審時,申請人被指控的行為是否構成搶劫並非是受爭議的議題。原審時,雙方的爭議局限在受害人是說謊誣告申請人或是申請人說謊來掩蓋他的罪責。在上述情況下,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根本無需就搶劫罪太詳細引導陪審團。 51.無論如何,原審法官有向陪審團解釋搶劫罪的元素,並指出控罪是指申請人偷竊受害人的財物,而在過程中,以刀指嚇受害人,令她就範。陪審團要決定的是能否確信X女士針對申請人的指控成立。 52.何大律師指原審法官沒有就搶劫罪的元素向陪審團作出清晰和足夠的法律指引屬吹毛求疵,根本不應該提出。本庭亦不認同。 53.警方在申請人手提電話內搜出的搜尋紀錄,包括還原一些已刪除的紀錄,該些紀錄涉及(一)“一樓一”妓女的收入及打劫資枓;(二)警方查案所依賴的線索,包括利用電話追蹤;(三)在荃灣發生姦劫案件的新聞;及(四)處理三星S6 edge plus型號手機的資料。 54.控方指申請人在荃灣地區搶劫“一樓一”妓女並取走受害人的三星S6 edge plus型號手機。申請人上網搜尋“一樓一”妓女的收入和打劫資料,吻合控方對他的指控。申請人搜尋在荃灣發生姦劫案件的新聞,能顯示他和同類事件有關,故引起他的關注。他關心警方的調查,亦能顯示他害怕自己的罪行曝光。申請人關注S6 edge plus型號手機的資料,特別是想了解其解鎖方法,更能顯示申請人需要處理取自受害人的手提電話。申請人的網上搜尋和紀錄明顯和針對申請人的控罪有關。 55.該些搜尋紀錄有助於陪審團審視案件的主要爭議事項,即申請人和受害人是否如申請人所稱他們只是在雙方同意下進行“強姦遊戲”,而非受害人所稱申請人是強姦及搶劫她。本庭不能忽視,根據有關紀錄的內容,申請人在案發前兩天至案發當天有多次搜尋關於“一樓一,每日賺”、“打劫線索”、“強姦DNA”、“陰毛DNA”、“一樓一打劫”等項目,顯示申請人犯案前有作準備,而事後他刪除瀏覽紀錄亦能顯示他有隱瞞對他不利的證據。案發後,申請人在警方發放有關本案的訊息前,已搜查“荃灣搶劫”、“荃灣鳳姐”、“荃灣千龍大廈搶劫”、“荃灣強姦”等關鍵字,更顯示申請人知道本案涉及強姦和搶劫。上述證據有助鞏固控方針對申請人的立場,亦能證明申請人的說法絕非真確。 56.該些搜尋紀錄,當然會對申請人不利,原因是它們能顯示申請人和涉案罪行有關,而非它們會被陪審團不當利用。因此,採納該些證據沒有對申請人構成不公。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絕對有基礎裁定申請人在網上瀏覽的紀錄具舉證價值,並可以和其他證據一併考慮,以決定申請人是否有罪。強稱該些網上瀏覽紀錄含糊或模稜兩可的說法是不能成立的。本庭不接納何大律師的說法,指該些瀏覽紀錄和案件無關,更不同意他指該些紀錄對申請人造成的不利程度遠超其舉證價值。 57.陪審團如何理解申請人的網上搜尋和瀏覽紀錄屬事實的裁決,且全權由陪審團作出。原審法官有提醒陪審團只能根據呈堂證據行事,不能作出任何臆測。原審法官有提醒陪審團他們必須肯定申請人的網上搜尋和瀏覽紀錄和控罪有關,才能將該些紀錄考慮在內。而如他們認為該些紀錄和控罪無關或可能無關,他們都不應依賴該些紀錄。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正確、合理、亦公平。 58.警方懷疑申請人犯上極為嚴重的罪行,在拘捕申請人後,警方當然有權盡早搜集可能有關的證據,避免證據流失或被銷毀,亦希望能發現其他和案件有關的證據。檢查申請人的手提電話內容明顯是達到上述目的之方法之一。事實上,申請人手提電話的內容吻合他干犯有關控罪的指控,亦構成針對申請人犯罪的證據。 59.何大律師原先指警方要向法庭取得命令才有權檢查申請人的手提電話內容是不切實際的說法亦是錯誤的。上訴法庭在Sham Wing Kan案表明警員在未取得搜查令前是有權搜查在嫌疑人身上取得的手提電話內容,只要警員有合理基礎認為有需要即時搜查,以偵查嫌疑人被指控的罪行或保護有關人士的安全。上訴法庭亦表明即使警方的行為違憲,法庭仍有權採納申請人的網上搜尋和瀏覽紀錄為證。原審時,何大律師並沒有以警方搜查申請人手提電話的網上搜尋及瀏覽紀錄違憲,作為反對該些紀錄呈堂為證的理由。本庭亦認為即使原審時何大律師有指警方的行為違憲,原審法官亦必會行使酌情權,採納該些網上搜尋紀錄為證。 60.任何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都有權獲得公平審訊的機會,不管控方的證據是多麼強而有力,亦不管辯方的答辯理由是多麼薄弱或不可信(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朱金妮 [2012] 4 HKLRD 444案)。 61.主審法官指引陪審團的導詞是否公平要根據個別案件的情況及整體導詞的內容定奪。 62.有些時候,由於某一方的證據及/或說法不合信,主審法官覆述該些證據及/或說法,或就該些證據和說法作出評論時,該一方會認為主審法官的做法不公。但事實上,法官的做法並非不公,只是有關證據及/或說法不具說服力,覆述及評論該些證據或說法,即使合理,主觀而言亦可能會對提出該些證據或說法的一方造成不利。上述情況出現時,不表示審訊不公平。 63.本庭要強調,主審法官沒有責任去隱瞞或修飾辯方案情或說法的弱點(見HKSAR v Hong Tsz Yin [2011] 5 HKLRD 447案判案書第71頁)。 64.本庭應指出,申請人指稱的案發經過極不合信,近乎天方夜譚。受害人不可能在手腳被綑綁、衣履不整時要求申請人支付不合理的費用。申請人指受害人在他離開現場後,手腳被綑綁及下身赤祼的情況下,為了陷害申請人而高呼求救的說法更是匪夷所思。無論如何,原審法官有向陪審團表明,如他們認為申請人的說法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他們都要判申請人無罪。本庭認為陪審團不可能信納申請人就事件的說法。 65.本庭已有審核過原審法官指引陪審團的導詞,本庭不同意何大律師指受害人的證供本身或其證供和Y的證供有不符之處。本庭亦認為以本案的背景而言,該些事項不具任何重要性。本庭亦不同意原審法官有維護受害人的證供不足的地方。原審法官沒有處處駁斥及擊破申請人或其證人的證供;更沒有如何大律師指有邀請陪審團裁定受害人的證供真確而辯方的說法不成立。 66.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時主要是覆述雙方證人的證供及雙方的說法。原審法官就申請人的證供/說法作出的評論,亦是克制和合理的。何大律師指申請人未能得到公平審訊的說法沒有基礎支持。何大律師指原審法官侵佔陪審團的角色及功能,通過導詞影響陪審團,令陪審團作出原審法官希望他們作出的裁決更是不合理的指控,本庭不信納。 67.雖然何大律師沒有提出,但本庭認為唯一值得關注的是原審法官給予陪審團的以下指引:
68.原審法官明顯是遺漏了“可能”這兩個字。她應該是說“講法係真嘅或者可能係真嘅”。但本庭不認為該遺漏就整體案件而言,對定罪的穩妥性有任何實質影響。事實上,原審法官在同一段落有向陪審團表明,如申請人的說法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他們要判申請人無罪。 69.誠如上文所述,本案的爭議範圍甚窄,陪審團要解決的主要議題是受害人或申請人是在說謊;陪審團能否確信受害人的證供是真確;及申請人和其證人的證供能否構成控方針對申請人的指控的疑點。 70.本庭認為陪審團絕對有基礎認定受害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受害人的證供獲Y女士支持,而申請人的網上搜尋和瀏覽紀錄亦吻合控方的指控。事實上,控方支持針對申請人的控罪的證據是全面及強而有力的。申請人的證供根本不具任何說服力,任何合理正常的人都不會接納申請人的說法。陪審團否定申請人的說法,並根據控方的證據裁定申請人兩項控罪都罪名成立是合理和正確的裁決。 71.對申請人被裁定強姦罪和搶劫罪罪名成立,本庭不覺得有任何不穩妥之處。因此,本庭不批准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判刑 72.本案是一宗極為嚴重的罪案。申請人有計劃,帶同兇器及工具,先強姦,後搶劫一名無助的性工作者。 73.雖然申請人沒有毆打或對受害人施以其他嚴重暴力,但申請人向受害人出示利刀,更綑綁受害人手腳及用毛巾塞她的口後才強姦她,申請人更無恥地取去受害人僅有的現金和手提電話。 74.由於其職業性質及工作模式,受害人會極為容易遭到像申請人這類卑鄙、無恥之徒的襲擊。本庭多次強調法庭有責任保護受害人這類性工作者,故要對強姦及搶劫她們的罪犯判以具阻嚇性的判刑。當被告人在搶劫過程中強姦受害人,刑期和一般強姦罪或搶劫罪行的刑期相比需大幅度提升以反映罪行的嚴重性。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eung Mang Ka [2001] 2 HKLRD 115案,被告人在兩次不同場合,搶劫和強姦兩名性工作者,並承認兩項強姦罪和兩項搶劫罪。上訴法庭在覆核刑期申請時,裁定適當的總刑期是9年6個月。上訴法庭認為應採納的量刑基準不應少過15年監禁。 75.當然,Tseung Mang Ka案的被告人是兩次在不同地方強姦及搶劫兩名性工作者,而申請人只是針對一名性工作者,但申請人的犯案手法,包括用索帶綑綁受害人及用毛巾塞她的口,較Tseung Mang Ka案被告人的犯案手法更惡劣。原審法官下令搶劫罪的6年判刑中的4年和強姦罪的7年判刑分期執行,可被視為過份嚴苛,但本庭要關注的只是整體判刑是否明顯過重。如單以強姦罪行而言,原審法官採納的7年判刑可視為屬於輕判。恰當的判刑可達至8-9年監禁。 76.本庭已詳細考慮過案件的整體背景,本庭認為申請人被判處的11年總刑期,雖然不屬輕判,但亦非明顯過重。因此,本庭亦駁回申請人就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譚耀豪資深大律師及高級檢控官黃俊軒代表。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張廖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何冠驥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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