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景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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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指申請人於2015 年10 月26 日,在香港新界落馬洲青山公路新田段青龍村60 號 A地下,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共146 公斤粉末,內含2.33 公斤氯胺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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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44/2017 [2018] HKCA 7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244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16年第35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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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申請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指申請人於2015 年10 月26 日,在香港新界落馬洲青山公路新田段青龍村60 號 A地下,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共146 公斤粉末,內含2.33 公斤氯胺酮。 2.申請人否認控罪。案件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陳仲衡暫委法官(「原審法官」)會同陪審團審理。聆訊後,陪審團一致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申請人被判處監禁18 年。申請人不服定罪。於2017 年8 月9 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經聆訊後,本庭認為上訴理由並不成立,定罪穩妥,因此駁回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指警方毒品調查科行動組3B隊的人員,在特警隊(即飛虎隊)的人員協助下,於2015 年10 月26 日(「案發日期」)晚上約10 時53 分,破門進入涉案單位。當場包括申請人在內的四男一女身處涉案單位大廳。 4.警方出示搜查令,搜查單位,並在涉案單位的廁所旁的一間雜物室(或儲物室)內發現及檢取了兩個膠箱,內均裝滿大量懷疑是毒品的白色粉末[1]。膠箱及白色粉末其後呈堂為證物[2]:
6.申請人被拘捕。警誡下,申請人說:「嗰兩箱『K仔』係我嘅,唔關我啲朋友事」。上述回應其後被補錄在警員記事冊內(證物P28)。翌日,申請人參與錄影會面(錄影碟紀錄:證物P32;錄影會面謄本:證物P113)。 7.在單位內檢獲的毒品P4由警方車輛先運送到落馬洲警署、後運送到警察總部毒品調查科。於警察總部毒品調查科的一間錄影會面室(1740 號房)內,控方證人四將證物P4的粉末分別放進15 個白色透明膠袋內,再放回原有的兩個膠箱中,總數為:
8.後來控方證人四從每一個箱中的其中一袋取出少量粉末(共兩個樣本)作快速測試。測試結果為陰性。較後時間,他按指示把每袋粉末撈勻,再從每袋粉末中抽取少量粉末,湊合放進一個透明膠袋及防干擾財物袋封存,翌日再送往進行第二次快速測試。測試結果為陽性。 9.政府化驗師檢驗結果[5]顯示 P4為146 公斤粉劑內含2.33 公斤氯胺酮,當時市價為港幣18,688,010 元[6]。 辯方案情 10.申請人於原審中,選擇不出庭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11.從辯方結案陳詞中可見,辯方案情主要提出“警方曾用2.3 公斤的毒品來誣捏,陷害被告人(申請人)”[7]。辯方強調以下各點:
原審法官對陪審團的指引(「導詞」) 12.原審法官先簡述控方的案情[11]。繼而,法官基於辯方向控方證人盤問的內容,向陪審團簡介辯方案情[12]及點出此案的爭議點:
13.跟著,原審法官向陪審團講解陪審團應如何考慮案中的所有證據、刑事審訊法律原則、控方的舉證責任、舉證標準及講解控罪的所有原素。 14.原審法官多次告訴陪審團:
15.原審法官亦對辯方就控方案情提出的質疑作出一些觀察。上訴理由是針對部分的觀察。 上訴理由 16.申請人的代表大律師指,原審法官在《導詞》中,過分詳細分析辯方的立場,猛力抨擊及指出其不可信之處,令合理的旁觀者得出印象是主審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旨在說服陪審團辯方的說法不可信,剝奪了陪審團應有的職權和作用,造成審訊不公。 17.申請人大律師列舉了以下的範疇作為例子。
答辯人回應 18.答辯人認為,《導詞》是否持平,最終要視乎法官的《導詞》給人的「印象和觀感」(impression and feel),最重要的是法官對辯方案情不宜批評得太過不留餘地,侵蝕陪審團的自主空間。答辯人認為本案有別於該些案件:
討論 19.就本上訴理由的相關法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曙光案[20]綜合過往案例後將有關法律原則,列出如下:
受批評的《導詞》部分 20.就上述議題一,原審法官是這樣說的:
21.申請人的大律師認為,冷氣機蓋及隔塵網經化驗後,並無發現毒品成份,是對申請人有利的。大律師指,原審法官上述的說法,是以冷氣機是否有啟動視作唯一的因素,對辯方的質疑提出解說。答辯人則回應指,原審法官在上述段落只是扼要提醒陪審團,須循多角度考慮此議題。本庭認為上訴方對上述說話過分解讀。原審法官上述的說話,旨在引領陪審團以常識和生活經驗去考慮,冷氣機蓋和隔層網沾上毒品的粉末的機率,繫於毒品放置在房中的時間長短、方式和位置,及冷氣機是否曾啟動。但本案並沒有這方面的證供,故冷氣機蓋及隔塵網上沒有發現毒品成份乃屬中性證供。 22.就議題(二),有關《導詞》的部分如下:
23.申請人的大律師指,原審法官在《導詞》的說法,是假定涉案毒品並未曾受到干擾,是一個持有預設立場的看法,並不可取。答辯人並不認同。本庭認同答辯人的立場。在聆訊中,辯方的說法是申請人在警員入屋時已表明箱中的粉末是石膏粉,不獲警員接納,更被警員施以武力、拳打腳踢,被逼承認粉末是「K仔」[33]。原審法官只是要求陪審團從辯方的說法作為前設考慮,栽贓或干擾證物作為應發生在第一次的快速測試前,不會留下第一次快速測試呈陰性結果的記錄,這也是引導陪審團以常識和常理去考慮本案的爭議事宜。 24.就議題(三),有關《導詞》的部分如下:
25.申請人的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志雄[37]一案,指原審法官以個人角度對辯方的說法,作出過度詳細的分析和質疑,是取代了陪審團就事實裁斷的職能,令人覺得《導詞》儼如另一篇控方陳詞。申請人大律師又指,「警方執行處所內,大概會存有不少破獲的毒品案中得到的各類型毒品。」答辯人回應指,申請人大律師上述的陳述,純屬臆測。答辯人援引了HKSAR v Oloyede Wasiu Olanrewaju[38]:
26.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有權就着辯方所稱栽贓的立場作出觀察。被告人無權要求法官在《導詞》裡隱藏辯方案情的弱點和不足。申請人的大律師所稱警方可從其他破獲的毒品案得到毒品以作栽贓之用的陳詞,完全缺乏證供支持。至於申請人的大律師要求法官在《導詞》中須強調1.5 公斤的分歧屬極大份量的分歧,是吹毛求疵。原審法官已適當地指出「呢個差別佔144.5 公斤同埋146 公斤係約百分之一多啲嘅分別,咁大家可以考慮下呢個分別對於你哋嘅考慮嘅重要性多大。」[39]。事實上,警方起先是用手提式彈簧磅替毒品進行磅重、警員也供稱彈簧磅的精準程度一定不及電子磅,那百分之一的重量差別,是可以理解。該差別是否能支持栽贓的指稱,陪審團自然心中有數。 27.原審法官的《導詞》覆述案情和證據部分詳盡準確,上述批評辯方案情的篇幅並沒有佔《導詞》的可觀的部分。整篇《導詞》包括上訴方投訴的部分並沒有給人覺得法官在指示陪審團接納他的個人看法、侵蝕陪審團的自主空間的印象和觀感,與申請人援引的案例不可相提並論。 結論 28.本庭認為上訴理由並不成立。因此,本庭駁回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29.本庭在此順帶一提,申請人大律師既也是原審時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在原審法官完成向陪審團宣讀《導詞》後,實有責任向法庭提出他認為《導詞》欠缺完善之處以便原審法官適時作出補救。他當時不覺得《導詞》偏頗,在申請上訴的階段才提出作上訴理由,實可見這理由的薄弱。該做法不值得鼓勵。
答辯人:由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雷芷茗大律師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鄧黃張律師事務所轉聘馮振華大律師代表。 [1] 兩個膠箱於被發現及檢取時之狀況,見證物相簿P118,第13及14號相片。 [2] 《獲承認事實》:上訴文件匣第8頁,第1段。 [3] 《獲承認事實》:上訴文件匣第9頁,第2段。 [4] 《獲承認事實》:上訴文件匣第10頁,第5段。 [5] 證物P110,中文譯本為證物P110A。 [6] 《獲承認事實》:上訴文件匣第12頁,第11段。 [7] 《辯方結案陳詞》謄本:上訴文件匣第85頁O行至P行。 [8] 《辯方結案陳詞》謄本:上訴文件匣第84頁T行至第85頁G行。 [9] 《辯方結案陳詞》謄本:上訴文件匣第83頁K行至第84頁S行。 [10] 《辯方結案陳詞》謄本:上訴文件匣第80頁K行至第81頁P行。 [11] 《總結案情及引導陪審團裁決之講辭》謄本:上訴文件匣第15頁H行至第16頁J行。 [12] 《總結案情及引導陪審團裁決之講辭》謄本:上訴文件匣第16頁K行至第17頁H行。 [13] 《總結案情及引導陪審團裁決之講辭》謄本:上訴文件匣第17頁I行至第17頁M行。 [14] 《總結案情及引導陪審團裁決之講辭》謄本:上訴文件匣第17頁M行至第17頁N行。 [15] 《總結案情及引導陪審團裁決之講辭》謄本:上訴文件匣第17頁N行至第17頁O行。 [16] 《總結案情及引導陪審團裁決之講辭》謄本:上訴文件匣第17頁O行至第17頁Q行。 [17] 《總結案情及引導陪審團裁決之講辭》謄本:上訴文件匣第18頁A行至D行。 [18] 《總結案情及引導陪審團裁決之講辭》謄本:上訴文件匣第18頁K行至P行。 [19] 《總結案情及引導陪審團裁決之講辭》謄本:上訴文件匣第24頁R行至T行。 [20] [2017] 3HKLRD 445。 [21] [2011] 5 HKLRD 447。 [22] [2012] 4 HKLRD 444。 [23] [2012] 4HKLRD 444。 [24] [2004] 1 HKLRD 136。 [25] [2011] 5 HKLRD 447。 [26] (1993) 97 Cr App R 239。 [27] (2005) 8 HKCFAR 52。 [28] [2011] 3 HKLRD 55。 [29] [2011] 5 HKLRD 447。 [30] [2011] 3 HKLRD 55。 [31] 上訴卷宗第53頁H行至N行 [32] 上訴卷宗第 54 頁N行至S行 [33] 上訴卷宗第 17頁C行至D行 [34] 《總結案情及引導陪審團裁決之講辭》謄本:上訴文件匣第51頁G行至H行 [35] 《總結案情及引導陪審團裁決之講辭》謄本:上訴文件匣第53頁O行至S行 [36] 《總結案情及引導陪審團裁決之講辭》謄本:上訴文件匣第54頁S行至第55頁C行 [37] CACC 90/2016。 [39] 上訴文件匣第53頁R行至S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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