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金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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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朱金妮)是中國公民。2010年3月20日申請人乘坐亞洲航空公司航班由馬來西亞吉隆坡抵達香港國際機場時遭關員截查。關員在其攜帶的黃色背囊中搜獲一包共重1,200.60克的混合劑,內含864.07克海洛英,價值超過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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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31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10年第28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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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12年2月24日 判案日期: 2012年2月24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2年3月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申請人(朱金妮)是中國公民。2010年3月20日申請人乘坐亞洲航空公司航班由馬來西亞吉隆坡抵達香港國際機場時遭關員截查。關員在其攜帶的黃色背囊中搜獲一包共重1,200.60克的混合劑,內含864.07克海洛英,價值超過100萬元。 2.警誡下,申請人表示明白,並說:“呢個袋係有個黑人男人,叫我拎去廣州比個男人。我唔知裏面有毒品㗎!” 3.上述事件導致申請人被控非法販運危險藥物罪。申請人否認控罪,並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受審。 4.2011年1月17日,申請人遭陪審團裁定罪名成立,並被法庭判處入獄22年兩個月。 5.申請人不服定罪,由林沙文大律師代表,要求獲准就定罪上訴。經聆訊後,本庭批准申請人就定罪提出上訴並裁定她的上訴得直。本庭撤銷申請人的定罪及判刑,但下令她要就同一控罪接受重審。以下是本庭的裁決理由。 控方案情及證據 6.控方案情簡單,大部分沒有爭議。關員99135號作供時確認截停申請人後,用離子毒品測試器去測試申請人帶的背囊。其後關員割開背囊後在其暗格內發現涉案毒品和其他物件,分別放在背囊內不同格內。 7.申請人隨即表示袋是一黑人男子指示她帶去廣州交給另一男子,而她不知道內有毒品。其後有海關督察要求申請人參與監控遞送行動,但申請人拒絕。海關督察承認他提出的監控遞送行動實際上不可行,原因是申請人的接頭人在廣州而非香港。 8.申請人有向督察提供兩個電話號碼,一個聯絡在廣州的黑人,另一個則是聯絡馬來西亞叫IK的黑人。申請人有要求督察致電廣州的黑人,但督察拒絕,原因是當時不適宜聯絡另一嫌疑人。 9.在和關員會面時,申請人力稱自己不知道所攜帶的背包有暗格亦不知道暗格內有毒品,她的立場是遭人陷害。申請人表示是受人所托將涉案背囊由吉隆坡帶去廣州。申請人詳細述及自己的背景。她聲稱以自僱形式從事外貿及翻譯工作,並因而認識很多非洲黑人並協助他們採購不同貨物。 10.申請人指認識一名在美靜公司工作,名叫Michael的黑人(“廣州黑人”),但她只有“廣州黑人”的電話號碼,而對他的背景一無所知。 11.申請人指“廣州黑人”曾追求她,雙方吃過飯,但她不喜歡,故雙方甚少見面,但“廣州黑人”會偶爾打電話給申請人。 12.2010年農曆新年後,“廣州黑人”打電話給申請人說馬來西亞有一個有錢的朋友IK,但因為IK不想到中國,故希望申請人能帶一些汽車電池價格表和樣板書到馬來西亞交給IK。 13.申請人表示抵達馬來西亞後不能成功聯絡到IK,原因是他關了電話,故申請人只能將文件放在酒店前枱轉交給他。 14.返回廣州後,“廣州黑人”告訴她IK去了星加坡見老板,但其實IK已準備好錢,故申請人要親自再去馬來西亞去收訂金,以表示誠意。 15.申請人表示和IK會面後,他送她去機場時交了一個背囊給她。IK聲稱背囊內有小孩衣服,目的是方便“廣州黑人”報價。 16.申請人力稱以為背囊內只有3件小孩衣物,而她根本不知道會有毒品在內。 17.申請人更指自己前往馬來西亞時太匆忙,故連內衣褲都忘記帶。 18.申請人力稱“廣州黑人”表示會介紹很多生意給她,導致她相信“廣州黑人”並受他利用。 19.作供自辯時,申請人基本是重申她在錄影會面時作過的解釋,她同時呈交一些文件,以證明她前往馬來西亞是和電池生意有關。 原審法官向陪審團的指引 20.原審法官列出有關法律原則,原審法官花了極大篇幅述及申請人在錄影會面的解釋。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作出的解釋中眾多不合理的地方並要陪審團考慮及用常理判斷。 21.原審法官作出以下總結:
上訴理由 22.代表申請人的林沙文大律師提出的唯一上訴理由是指原審法官分析申請人的證供和在錄影會面時所作出的解釋時,多次指出申請人的說法和解釋不合情理之處,影響陪審團之獨立思考,令定罪不穩妥。林大律師亦指原審法官指引陪審團時亦就事實方面犯錯,更沒有向陪審團述及任何對申請人有利的證據。 討論 23.無爭議的證據是申請人入境香港時,其背囊內有涉案的海洛英毒品,市值過100萬元。假若申請人知悉毒品的存在,則不難推論她知悉毒品的性質。以涉案毒品份量之大,加上申請人是將毒品帶入香港,如申請人知悉毒品的存在及其性質,則申請人輸入該批大量海洛英,她必然是非法販運該批毒品。因此案件唯一爭論點就是陪審團能否確信申請人知悉她攜帶的背囊內有該大量海洛英毒品的存在。 24.原審法官在開始引導陪審團時就開宗名義地說:
25.原審法官有向陪審團強調,雖然無爭議的證據顯示申請人背着入境的背包內有涉案的毒品,但該些證據不一定足夠證明申請人知悉背包暗格內有毒品而陪審團仍需根據環境證據來作出推論,考慮是否能得出唯一合理的結論,就是申請人知悉背包藏有毒品。原審法官向陪審團表明他們必需作出唯一合理的結論,即申請人確實知悉她攜帶的背包內藏有涉案的海洛英時,才能裁定申請人有罪。 26.原審法官有以例子向陪審團解釋,即使有人攜帶公事包,但如他不知悉公事包內有一支筆,他不應被視為管有該枝筆。 27.本庭認為以案件涉及的爭議點,原審法官就控罪的要素向陪審團的指引是正確,亦是足夠的。 28.但本庭對原審法官就申請人的解釋向陪審團作出的指引感到不安。 29.本庭屢次強調,在高等法院刑事審訊,主審法官和陪審團扮演不同角色。主審法官是法律的唯一裁決者,而陪審團則是事實的唯一裁決者。陪審團必需視主審法官就法律問題上給他們的指引為金科玉律,要絕對遵從。主審法官亦應盡量放手,由陪審團就事實議題作出他們應為合適的裁決。 30.在向陪審團總結案情時,主審法官當然有權就事實議題表達一些意見,但就事實議題表達意見時,主審法官必需慎重及克制地行事,並要盡量抑制,避免就事實議題過強表達自己個人傾向。 31.主審法官的職能和地位極會令陪審團非常重視主審法官的意見。如主審法官就事實議題向陪審團表達自己強烈的傾向,對陪審團的影響是顯而易見的。 32.陪審團制度的好處是在刑事案件中,由多名無專業知識的一般市民,就事實的爭議,根據他們的普通常識和社會經驗,作出他們認為恰當的整體裁決。 33.如主審法官就事實爭議向陪審團表達其強烈的個人意見及傾向,則主審法官不但篡奪了陪審團的職能,更可能會令合理的旁觀者認為被告人面對的審訊不公平。 34.本案的唯一爭議是申請人表示對其攜帶的背包內藏有毒品不知情的解釋是否合信。申請人和關員會面時有作出詳細的解釋,而在作供自辯時亦就其解釋作了一些補充。 35.陪審團要解決的主要議題是申請人的解釋是否合信及能否就控方針對她的指控,描繪出合理疑點。 36.在引導陪審團時,原審法官有非常詳細地分析申請人作出過的解釋。 37.本庭無需覆述原審法官對陪審團的指引,但原審法官差不多就申請人的每一個解釋都突顯其不合理之處。原審法官有強烈顯示他對申請人所作的解釋的傾向。原審法官表明“本席已經同大家講咗呢個會面謄本裡面有好多唔合理或者值得大家細想嘅地方”。原審法官的立場明顯是對申請人不利的。 38.雖然原審法官表達了他對申請人解釋的傾向後,都再提示陪審團要他們“自己衡量一下”、“自己去諗諗”、“自己考慮”等等,但原審法官所表達的傾向是明確的,更是一面倒的。 39.有關主審法官向陪審團作出總結講辭時原有的權力和要負的責任,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楚明[2004] 1 HKLRD 136案判案書第145頁A-C有以下歸納:
40.本庭需強調,不論控方針對被告人的證據是多麼強而有力,亦不論被告人的答辯理由是多麼的薄弱或不合信,被告人有權獲得公平的審訊。陪審團應就事實的爭議獨立地作出裁決,而非過度受主審法官的影響及根據他的指示和其表達的意見或看法行事。歸根究底,公義必須執行而執行公義的過程亦必須彰顯於人前(見The Queen v Cheung Ping-kei [1985] HKLR 57案)。主審法官向陪審團的總結講辭必需公平及不偏不倚,更不可等同控方的結案陳詞(見HKSAR v Umali [2011] 3 HKLRD 55案)。 41.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就申請人的解釋向陪審團的指引整體上是不平衡和不公平的。原審法官的表達方式不單表現出他對申請人的解釋有他的看法,更使人覺得他正在指示陪審團接受他對事實的看法。原審法官所表達的看法明顯是對申請人不利的。 42.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會令合理的旁觀者感到審訊不公平。這點足以令到申請人的定罪不穩妥而該定罪亦因此應視為無效。 43.本庭批准申請人就定罪提出上訴。本庭裁定申請人上訴得直,針對申請人的定罪和判刑都撤銷。 44.以案件的背景和涉及的爭議,本庭理應下令案件重審,對此林大律師亦不表異議。 45.因此本庭下令申請人還押,等候重審安排。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雷芷茗代表。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大律師林沙文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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