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之鋒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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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三被告於2020年7月6日在 東區裁判法院 的提堂聆訊中,承認她所面對的控罪一和控罪三 ,並同意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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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KCC 2289/2020 [2020] HKMagC 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西九龍裁判法院 刑事案件編號:2020年第228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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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本案的三名被告被控以下控罪: (i) 控罪一訴三名被告一項「煽惑他人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罪[1]; (ii) 控罪二訴第一被告一項「組織未經批准集結」罪[2]; (iii) 控罪三訴第一和第三被告一項「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罪[3]。 2.第三被告於2020年7月6日在東區裁判法院的提堂聆訊中,承認她所面對的控罪一和控罪三 ,並同意案情。 3.2020年9月8日,第一和第二被告在西九龍裁判法院出席預審聆訊。主任裁判官把案件定於同年11月23日至12月1日進行審訊。 4.2020年11月17和18日,分別代表第一和第二被告的律師來信法庭,表示他們的當事人將會承認他們各自面對的控罪。其後,鑒於第一和第二被告認罪,代表第三被告的律師也來信法庭,申請第三被告與其餘兩名被告的答辯和求情一併處理。 5.2020年11月23日,第一和第二被告在本席前承認他們共同被控的控罪一。第一被告還承認控罪二,但否認控罪三。就控罪三,控方不提證供起訴。至於第三被告,她亦在本席前確認就控罪一和控罪三的認罪答辯。 案情 6.案情細節,此處不贅,下文會加以交代。 7.簡略而言,2019年6月21日早上約1114時,超過400名示威者,包括三名被告,在金鐘中信大廈外的夏慤道行車道聚集。第一和第二被告手持擴音器呼籲在立法會綜合大樓及海富中心附近的示威者一起前往夏慤道並包圍警察總部。第三被告與第一和第二被告一起,一邊前往警察總部,一邊呼喊口號。其間第一和第三被告到達位於夏慤道的警察總部西翼車輛入口外,第一被告呼籲市民分工配合,堵塞警察總部兩個出入口處,而第三被告亦手持擴音器與在場示威人士重複高叫第一被告的口號和不時拍掌和應。 8.2019年6月21日早上約1127時,在三名被告的煽惑下,已有為數逾百的示威者集結在警察總部正門外進行未經批准的集結。直至晚上10時,集結的示威者逾九千人。第一被告作出組織未經批准集結的行為,例如作出不同訊息內容的呼籲,第三被告則從旁協助,例如舉起擴音器、高呼口號、舉起紙牌等等。整個未經批准的集結由早上約11:27開始至翌日凌晨3:45結束,歷時超過15小時。 9.控方在庭上播放案情撮要附件B1 和B2提及有關控罪的錄影片段。這些片段拍攝了各被告相關的涉案行為,而他們在片段裏的說話,可參看附件C的謄本。 刑事定罪紀錄 10.第一被告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定罪日期分別是2016年8月15日—他因參與非法集會而被判80小時社會服務令和2018年1月17日 —他因藐視法庭而被判兩個月監禁。 11.第二被告有四項刑事定罪紀錄,全是《公安條例》下參與非法集會的罪行,定罪日期分別是2016年1月7日;2016年2月9日和2019年9月11日。 12.第三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第一被告 13.駱資深大律師代表第一和第三被告,他呈上書面求情陳詞。 14.第一被告現年24歲,今年獲得香港公開大學政治及公共行政榮譽社會學學士 。他曾擔任商業電台及D100網台主持人,也是香港眾志創辦人及秘書長。他發表的學術文章曾被報章刊登。駱資深大律師形容第一被告活躍於社會運動,曾在不同地方演講,也曾被一些雜誌選為風雲人物、領袖之一等。 15.駱資深大律師呈上兩封分別由大學助理教授和教會牧師為第一被告撰寫的求情信,信中內容對第一被告有正面的評價。至於第一被告的母親,她在信中形容兒子是一個關心社會,堅持理想的年青人。 16.駱資深大律師同意很有可能第一被告被判處監禁刑期,所以他援引Secretary for Justice and Wade, Ian Francis [2016] 3 HKC 274一案,並指出不需要有「特別情況」的出現,法庭也可判處緩刑。他倚賴該案判詞第46段,上訴法庭在該段落中説明:
第三被告 17.駱資深大律師替第三被告進行求情時指,第三被告現年23歲,是網上媒體創辦人,月入$18,000,曾是議員助理。在求學時期,屢獲獎項。香港浸會大學的兩名教授及被告曾就讀的中學的一名老師替她撰寫求情信。他們形容第三被告謙遜、善解人意、坦率、認真,是一位直言不諱的年輕女子。 18.駱資深大律師強調第三被告犯案時只是22歲,當日她沒有使用任何武力,也沒有使用揚聲器。然而當本席指出第三被告是以共犯身份與其餘兩名被告被控共同干犯有關控罪時,駱資深大律師就有關原則並無爭議,但仍希望法庭考慮第三被告的作為較溫和,能予以輕判。 第二被告 19.譚大律師代表第二被告。求情時,他指出第二被告現年26歲,案發時24歲,在香港土生土長,是家中獨子。他是一名設計師,月入$19,000。他在本案只涉及一項控罪,而他的參與程度較低。同樣,本席向他指出第二被告與另外兩名被告被共同控告一項控罪,即共犯,但是譚大律師說第二被告沒有破壞警察總部,也沒有用任何說話煽惑任何人。但在案情撮要第二段清楚顯示第二被告手持擴音器呼籲示烕者包圍警察總部。 20.譚大律師希望法庭能對第二被告判以非監禁式刑罰,即判處他接受社會服務令,但遭本席拒絕。原因是第二被告曾被判處接受社會服務令,但未能阻嚇他不再犯案。況且,第二被告已有四個全是《公安條例》罪行的刑事定罪紀錄,該些罪行與本案控罪性質類似。 判刑考慮 21.本席就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2018) 21 HKCFAR 35 (WCF) 一案詢問兩名辯方大律師有沒有任何陳詞。他們的回應是由於三名被告沒有使用暴力,所以該案不適用於本案。本席同意WCF一案涉及暴力的非法集會,但是基於以下原因,本席認為仍可借鏡該案考慮的相關判刑因素:
控罪一 22.案情撮要第9段指出2019年6月21日,三名被告在金鐘夏慤道用說話及行動,非法煽惑在場的示威者在無合法權限或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前往警察總部外,明知而參與或繼續參與一個違反《公安條例》第7條規定下進行的公眾集會,即第17A(2)(a)條所指的未經批准的集結。駱資深大律師提及片段所見,第一被告曾經要求在場人士「比幾架車過咗先」、「希望大家係可以令到車輛係可以離開夏慤道」、「叫急救人士通過」、「叫人讓路」……。雖然如此,但是從各被告所承認的案情撮要可見,第一被告早於案發日前的一天,已經打算怎樣煽惑他人參與未經批准的集結〔下文簡稱為〝有關集結〞〕。本席認為考慮第一被告案發時的行為,不可聚焦在這些只是維持數秒的說話和行為。相反,應全面考慮案件的實際情況和罪行情節的嚴重性,及各被告的行為帶來的實質影響和/或潛在的風險。本席考慮以下各項因素: 有預謀 23.案情撮要顯示, 第一被告於2019年6月20日晚上,即案發日的前一天,和2019年6月21日早上發出多個訊息,內容提及:
24.從以上內容可見,案發於6月21日,但在案發前一天,對於有關集結的細節已經作出考慮和安排,所以這煽惑行為是有一定程度的部署和計劃,並非因應突發事件而作出的煽惑,即非一時意氣用事所致,而是經過深思熟慮的。 犯案者的角色 25.案發日早上1114時,三名被告在金鐘中信大廈外的夏慤道行車道聚集。第一和第二被告繼而站在中信大廈行人天橋下行車路石壆上的顯眼位置,藉此吸引在場示威者的注視。然後,二人分別以擴音器呼籲在立法會綜合大樓及海富中心附近的示威者一起前往夏慤道並包圍警察總部。第一被告說:「夏慤道嘅市民我哋係去包圍警察總部,係向黑警算帳,喺度呼籲大家!」;第二被告說:「Joshua一路行呀!一路行呀! …… 繼續去警察總部!」 。 26.事實上,當時已有超過400名的示威者在附近(見:案情第二段)。在兩名被告的呼籲下,大部份示威者包括第三被告離開夏慤道,一同前往軍器廠街的方向。第二被告也牽頭呼喊口號:「包圍警總」、「黑警可恥」、「撤回送中」。沿途他們三人重複地叫喊口號「包圍警總…黑警可恥;撤回送中;鎮壓可恥!」 群眾和應:「好!」 ,又不時鼓掌等等。 27.過了數分鐘,第一和第三被告到達位於夏慤道的警察總部西翼車輛入口外。第一被告也是透過手上的擴音器,呼籲在場的示威者包圍警察總部。第一被告指示示威者如何堵塞警察總部兩邊的出入口。第三被告亦手持擴音器與在場的示威者重複高叫第一被告的口號及不時拍掌和應,例如不斷高呼「包圍警察總部!撤回暴動定義!我們不是暴徒!」。之後,第一和第三被告以領導者的方式向軍器廠街方向前進。正因為他們不斷作出呼籲,從案情撮要第8段可見,示威者把水馬、雪糕筒及塑膠障礙物推向警方設於夏慤道車輛出入口處的封鎖線。從以上可見[4],三人所扮演的角色雖略有不同,但每人都是積極參與者。 規模(人數、時間、地點) 28.正如案情撮要第9段所指,三名被告是意圖使或相信被他們煽惑的示威者會一同前往警察總部正門外聚集。而他們在中信大廈天橋的石壆時,必定留意到或知道在場示威者是數以百計的。故此當他們作出煽惑行為時,必然預料會有多人回應。片段可見[5],多人在夏慤道附近一帶。其後大部份示威者響應他們的呼籲,一同前往警察總部,然後站在警察總部正門外聚集,所以有關集結是具規模的。 交通阻塞 29.在夏慤道時,示威者響應三名被告的呼籲,一同前往警察總部。這時候,三名被告和大批示威者已經霸佔了夏慤道的一條行車線,造成交通阻塞。正因為他們前往警察總部的路線會經過位於夏慤道的警察總部西翼車輛入口,所以警方派出多名警員執行防衛工作。約1115時,一輛中型警車需要駛進該入口,但被數十名示威者截停,令警車無法前進,也令共六名警務人員被困於警車內至下午1445時,歷時3小時30分鐘[6]。結果他們需要其他警務人員協助,才可返回警察總部。三名被告當天作出煽惑行為,包括指示示威者堵塞車輛入口,意圖癱瘓該道路的交通。本席認為這情節較諸煽惑他人在休憩公園、非鬧市的主幹道路或空曠地方參與未經批准的集結更為嚴重。 潛在風險 30.在煽惑他人參與有關集結的過程中,第一被告還向示威者表示「點樣分工配合,無論係正門定係後門,都有我哋香港人」。第8段案情撮要顯示,不久,示威者便把水馬、雪糕筒及塑膠障礙物推向警方防線。警方向示威者發出警告,要求他們停止有關行為,和離開該車輛出入口,但仍無濟於事。由於示威者可能對在場警員的人身安全構成危險,所以警方將封鎖線移後。 31.在控罪一發生的時段裏,鑒於當時示威者的人數和情緒,沒有任何人受傷,實屬僥倖。然而,法庭在判刑時不能忽略示威者進行堵截期間有機會與警員或其他路過的市民發生衝突,甚或繼而演變為暴力事件,威脅在場人士的人身安全,法庭在判刑時不能忽略當中牽涉的潛在風險。 浪費資源 32.由於三名被告用言語和行為煽惑他人參與有關集結,所以警方不得不調配資源,以維持治安和秩序為目的,加強防衞工作,設置封鎖線,協助被困警車的同僚安全返回警署,並在往後階段進行清理該車輛出入口的障礙物等工作。若非三名被告作出違法行為,警方無須浪費人力物力作出以上安排。這些顯然是涉及群眾聚集的犯案行為。由於人數眾多,人群情緒高漲,交通出入口又被阻塞,這意味警方必須調配人手應對當時的情況。故此,三名被告的煽惑行為確實浪費了警方的人力物力來作出應對。 控罪二(針對第一被告)和控罪三(針對第三被告) 規模 33.案情撮要第11段顯示,在三名被告煽惑下,已有為數逾百的示威者集結在警察總部正門外進行有關集結。到了下午時分,越來越多示威者加入,直至晚上2200時,集結的示威者超過九千人,佔據了警察總部附近的軍器廠街、夏慤道、軒尼詩道、駱克道和告士打道的行車道。從參與的人數、所佔領的鬧市主要地段、集結的時間(超過15小時)[7]等等來看,這當然是一個大規模且未經批准的集結。 犯案者的角色 34.案情撮要第四和第五頁的列表顯示,第一被告沒間斷地在警察總部正門外作出一連串組織有關集結的行為。他承認他積極扮演領導人的角色,站在較高及顯眼的位置,不斷以擴音器向在場示威者傳遞訊息和發出指示,例如:帶領示威者高呼不同訊息的口號;要求示威者繼續包圍警察總部;以言語刺激示威者,拒絕談判;呼籲更多人參與集結;鼓勵在場示威者與稅務大樓的示威者互相傳遞訊息,繼續作戰;建議示威者透過所謂舉手方式決定繼續進行有關集結還是離開警察總部等等。 35.從案情可見,第一被告是有關集結的組織人,並試圖透過自己的影響力,不斷高呼口號,牽動示威者的情緒,統籌示威者的訴求。他深得示威者的附和。他明知自己正在組織有關集結,仍堅持繼續進行這維持多達15小時的集結。 36.事實上,他當日下午1414時向另一人發放以下文字信息:「警察總部的集結不會移動」。 37.以上種種可反映第一被告處心積慮和有策略地以領導者的身份,組織有關集結。 38.至於第三被告,從以下描述可見她是當日有關集結的積極參與者。當第一被告在警察總部正門外向示威者作出指示和發表講話時,第三被告站在第一被告旁,提起手上的擴音器,讓在場的示威者能聽到第一被告發言。她本人亦不時舉起紙牌,又把紙牌擱於或張貼在警察總部外。她與第一被告不斷高呼口號。她不是與其他示威者站在面向警察總部的那邊,而是站在面向群眾的那邊,這更突顯她的投入和參與。另外,她長時間參與有關集結,即是由早上1130時一直逗留在現場至翌日凌晨0247時,超過15小時。 衝擊對象 39.警務人員是維持社會治安的支柱,而警察總部是警方執法的標誌建築。第一被告所組織的有關集結是以包圍警察總部為目的,其間亦不斷呼喊貶損警務人員的口號。很明顯,第一被告一連串行為的目的就是衝擊警方,挑戰警方權威。故此,有關集結較諸其他未經批准集結的情節更為嚴重。 潛在的人身安全風險 40.第一被告在案發翌日發出以下信息,即「……好彩包圍到深夜都無嚴重衝突,冇人受傷被捕,也達致包圍警總聚焦警察鎮壓嘅效果」。這可反映他在案發日組織有關集結時,必然預計有衝突受傷的潛在風險。事實上,他是明知有數千人集結在警察總部[8]。然而,第一被告仍然漠視有關風險,呼籲更多人參與,並繼續長時間進行有關集結。毫無疑問,當日多人集結在一起,很有機會造成衝突,場面可以在剎那間變得非常混亂,導致有人受傷。 41.正如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對黃之鋒[2018] 2 HKLRD 657一案判詞第126段中指出:
42.從片段可見有人破壞公共物件[9],有人擲雞蛋,有人不斷發出起哄的聲音,有人把鐵馬倒轉用索帶把它們捆綁一起放在警察總部外等[10]。因此,法庭在判刑上不能忽略這個潛在的人身安全風險。 交通阻塞 43.高峰時期,有超過九千人在上述的街道進行示威活動。很明顯,這必然造成交通嚴重阻塞。 正因如此,警方未能回應61宗市民的999求助個案。這不單對市民帶來不便,更甚的是,若然有市民需要緊急救援服務,他們便會被剝奪得到及時救助的機會,這可能對市民的生命和財產造成威脅。第一被告的行為十分自私。 財物受損 44.有關集結期間,部份示威者曾經向警察總部及灣仔警署的外牆及扶手電梯投擲雞蛋、汽水罐及其他物件,並在牆上噴漆塗鴉,及破壞閉路電視鏡頭。這些行為造成財物受損,最後也是要花費公帑復原塗污的外牆,和復修受損壞的閉路電視。 公共服務受阻 45.案情撮要指出正因為這次大規模的集結,警察總部的灣仔警署報案室、中央交通違例檢控組、牌照科、刑事紀錄科及招募組所提供的公共服務在案發日中午開始暫停。公共服務一度受阻,同時影響民生。在此期間,有七名警員和八名在食堂工作的員工感到不適[11],需要召喚救護車。另外,最後一批示威者在翌日0345時離開,灣仔警署報案室在0415時才可重新運作,而受影響的道路只能在0525時重開。與控罪一的情況相同,警方必須調配警員/資源在第一被告組織有關集結期間,作出防衛工作,並在結束之後清理現場。換言之,第一被告的作為虛耗人力物力之餘,也浪費警方資源作出應對。 阻嚇性的刑罰 46.辯方倚賴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葉寶琳[2014] 2 HKLRD 777一案。該案涉及八名被告被控《公安條例》下不同的控罪。審訊後,當中有被告被裁定「組織未經批准集結」罪和「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罪罪名成立,被判罰款。但是上訴時,只有第一和第四被告因「非法集結」的判刑,即四星期監禁緩刑12個月,而提出判刑上訴。 換言之,原訟法庭張慧玲法官沒有需要在葉寶琳一案探討涉及與本案相同控罪的判刑。所以該判案書對本席考慮本案各被告應被判處的刑罰沒有幫助。 47.另外,因上訴法庭沒有就本案的控罪定下任何判刑指引,所以判刑者須就每宗案件所涉及的案情和被告的犯案背景作出考慮。但值得注意的是,上訴法庭在黃之鋒案判詞第108段、第120段和第127段指出:
48.還有,終審法院在WCF案判詞第120段表示:
49.本席重申本案被告不是被控非法集結罪,但法庭在判刑時必須考慮保護公眾、加諸懲罰、公開譴責和阻嚇罪行等因素。由於本案涉及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對公眾人士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脅,為了保障公眾利益和市民的生命財產,和達致以上判刑目的,本席認為需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而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判刑選項。 控罪一的監禁刑期(針對三名被告) 50.以本案而言,三名被告在現今騷亂事件和大規模的公眾抗議活動日益增加的背景下犯案,令案情更為嚴重。另外,他們是共同被控一項控罪,是夥同犯案,較單獨犯案情節也是更為嚴重。三名被告分工合作,有人善於言語上的表達,作出呼籲;有人精於部署;有人適合做後勤工作等等。他們有着共同目的,就是用言語和行為一起煽惑他人參與或繼續參與有關集結,他們的罪責相約。但是第一被告的作為顯然更為積極,並以領導者身份干犯控罪一,所以本席對於第一被告就控罪一會採納一個較高的量刑基準。 51.經考慮本案所有情節、犯案時段約15分鐘、罪行的控訴要旨和各被告的犯案背景,以及第一被告以領導者的身份干犯控罪一,本席採納9個月監禁為第一被告就此控罪的量刑基準。由於第一被告只有一項與「參與非法集會」罪的刑事定罪紀錄,且案發日期距離本案發生日期已有數年,所以本席不會因此加刑。 52.至於第二和第三被告,本席則採納7.5個月監禁為控罪一的量刑基準。 53.鑒於第二被告有四項性質與本案控罪性質類同的定罪紀錄,本席認為此乃加刑因素。譚大律師回應則指與第二被告過往所干犯的控罪相比,本案控罪性質較輕,希望法庭參考葉寶琳一案的判罰。然而,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沛枝 [1999] 2 HKLRD 830,上訴法庭如此說:
54.本席認為法庭過去判處第二被告的刑罰都未能阻止他干犯類同的罪行。在上述陳沛枝案的判刑原則基礎上,本席認為需要加刑至9個月監禁才能達至足夠的阻嚇作用。 55.至於刑期扣減方面,根據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C 231,如被告在審訊的第一天之前表示認罪,他可獲得量刑基準的20%至25%之刑期扣減。第一和第二被告只是在審訊前數天來信法庭表示他們打算認罪,所以他們不能得到全數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本席只會給予他們約22%的刑期扣減。至於第三被告,她可以得到全數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56.就控罪一,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各被判入獄7個月,而第三被告則被判入獄5個月。在本案中,第三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但鑒於她所干犯的控罪性質嚴重,所以這不是減刑因素。整體而言,除了各被告認罪之外,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控罪二的監禁刑期(針對第一被告) 57.第一被告所承認的案情撮要顯示,他以領導者的身份組織有關集結。他組織了一個規模大、人數多、時數長及影響大的集結。顯而易見,他組織的集結出現以下情況: 破壞公共秩序、堵塞交通、損壞公物、挑戰權威、人身受到傷害的潛在風險。正如本席處理控罪一,第一被告在現今大規模的公眾抗議活動日益增加的情況下犯案,令案情更為嚴重。另外,本席留意第一被告所組織的有關集結持續多達15小時,也令案情相對控罪一嚴重得多。所以本席必須判處具阻嚇性的監禁刑期。 58.經考慮控罪二的最高刑罰為監禁三年,本席採納15個月監禁作量刑基準,並給予約22%的刑期扣減。換言之,就控罪二,第一被告被判監禁11.5個月。 控罪三的監禁刑期(針對第三被告) 59.第三被告承認自己是積極參與有關集結 ,她留守警察總部直至凌晨約三時,超過15小時。其間她不斷叫喊口號,也從旁協助第一被告。 本席採納12個月監禁作量刑基準,給予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後,第三被告被判8個月監禁。 總刑期的考慮 60.第一被告就控罪一和控罪二分別被判監禁7個月和11.5個月。控罪一可算是控罪二的犯案背景,但兩項控罪畢竟涉及不同時段的作為,兩項控罪的判刑理應分期執行。另外,本席亦想指出一名干犯煽惑他人參與未經批准集結罪的人,並不一定同時犯下組織或參與未經批准集結罪。本案的第二被告便是一個例子。故此,一名被告同時犯下控罪一和控罪二/三的刑責,必然較只干犯單一控罪為高,而有關判刑也應反映這個情況。經考慮總刑期的判刑原則,本席下令控罪一的2個月監禁與控罪二的監禁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3.5個月監禁。 61.同理,第三被告就控罪一和控罪三的刑期,分別為5個月及8個月監禁,兩項刑期理應分期執行。經考慮總刑期的判刑原則,本席下令控罪一的2個月監禁與控罪三的監禁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0個月監禁。 緩刑 62.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and Wade Ian Francis [2016] 3 HKC 274上訴法庭指出不用有「特別情況」的出現也可判處緩刑,法庭應該考慮犯下該罪行的所有情況以及關乎犯案者的所有情況,然後決定應否判處緩刑。本席已考慮了本案的犯案情節與各被告的背景,並認為判處緩刑是不當的。故此,本席不會判處各被告緩刑。 63.各被告被判上述的監禁刑期。
出席人士︰ 由律政司外聘大律師吳美華及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吳加悅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由鄺文輝律師事務所轉聘資深大律師駱應淦及大律師葉豐誠代表第一被告人 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譚俊傑及大律師沈君浩代表第二被告人 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轉聘資深大律師駱應淦及大律師譚俊傑代表第三被告人 [1] 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7A(3)(a)條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予以懲處。罪行詳情指三名被告於2019年6月21日,在香港金鐘夏慤道,非法煽惑夏慤道的在場人士在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明知而參與或繼續參與一個在違反第245章公安條例第7條的規定下進行的公眾集會,而該公眾集會是根據公安條例第17A(2)(a)條而屬未經批准集結。 [2] 違反上述《公安條例》第17A(3)(b)(i)條予以懲處。罪行詳情指第一被告於2019年6月21日,在香港灣仔軍器廠街1號香港警察總部正門外組織一個在違反第245章公安條例第7條的規定下進行的公眾集會,而該公眾集會是根據公安條例第17A(2)(a)條而屬未經批准集結。 [3] 違反上述《公安條例》第17A(3)(a)條予以懲處。罪行詳情指第一和第三被告於2019年6月21日,在香港灣仔軍器廠街1號香港警察總部外在無合法權限或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明知而參與或繼續參與一個在違反第245章公安條例第7條的規定下進行的公眾集會,而該公眾集會是根據公安條例第17A(2)(a)條而屬未經批准集結。 [4] 包括片段編號1-3, 6,7,9,11 [5] 包括片段編號1-3, 6 [6] 包括片段編號8, 15,16 [7] 包括片段編號22-27, 晚上集結的情況 [8] 包括片段編號17(6) ,第一被告說:「我地數以千計嘅市民集結警察總部外面……」 [9] 包括片段編號23 [10] 包括片段編號29 [11] 包括片段編號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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