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符換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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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 [1] ,她不承認控罪,審訊後,暫委裁判官 (「裁判官」) [2] 裁定她罪名成立,判處她監禁8星期。她不服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後來,上訴人經代表律師於日期為2022年3月9日的放棄定罪上訴通知書表明不再就定罪上訴,只就判處上訴。在聆訊時,上訴人確認此立場。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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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00/2022 [2022] HKCFI 16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處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10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1420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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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1],她不承認控罪,審訊後,暫委裁判官 (「裁判官」)[2] 裁定她罪名成立,判處她監禁8星期。她不服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後來,上訴人經代表律師於日期為2022年3月9日的放棄定罪上訴通知書表明不再就定罪上訴,只就判處上訴。在聆訊時,上訴人確認此立場。 2.上訴聆訊日,聽畢雙方陳詞後,本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命令刑期改為3星期。現交代理由。 案情 3.根據承認事實及裁判官的事實裁斷,上訴人是涉案餐廳 (「餐廳」) 的員工。2021年6月6日晚上,她下班時被餐廳的經理在餐廳内截停。檢查上訴人攜帶的斜孭袋時,發現一個紅色膠袋,内有載有兩包牛仔骨和一包牛柳的一個白色膠袋。警誡下,上訴人表示「呢啲肉我一時貪心偷嚟自己食既」。 裁判官的判處理由 4.裁判官於判處時,顧及了以下事情:
5.裁判官認為:
6.裁判官採用8星期作為量刑基準,認為沒有減刑理由,故判處她監禁8星期。 上訴理由 7.上訴時,上訴人由鄭振康大律師[3] 代表,他為上訴人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討論和考慮 8.鄭大律師的陳詞有以下要點:
9.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江祖胤則支持裁判官的判處,並陳詞說裁判官已考慮了他應當顧及的事情。 10.上訴人是涉案食肆的侍應,她盜竊了僱主為招呼食客而處理後冷藏的牛肉。本席認為,本案確涉及違反誠信,問題是判處是否有違原則,或明顯過重。雖然,牛肉已物歸原主,但已難以再用來款客。 11.在R v Barrick案[4],英國上訴法院指出,在涉及違反誠信的案件,法庭應考慮的因素包括以下的:
上述考慮因素,在R v Ying Lai Chau案[5] 和香港特別行致區訴林詠安案[6] 得上訴法庭認同。當然,法庭也須考慮犯案手法和被控人的個人背景及求情因素。 12.本席認為,本案屬違反誠信類別案件中情節較為輕微的。 13.在這情況下,即使判處監禁,刑期不會很長。本席考慮了,會否可用社會服務令替代監禁刑罰。 14.上訴法庭在一連串案件[7] 都強調,有充份真誠悔意是判處社會服務令的重要先決條件。裁判官判斷上訴人沒有充份悔意。鄭大律師不同意這判斷。 15.在律政司司長訴黃之鋒案[8],上訴法庭法官[9]潘兆初指出[10]:
16.上訴人不承認控罪,在考慮上訴人是否有真誠悔意時對她是一項十分不利的因素,但不應單獨因此便作出結論。本席顧及了:
認為裁判官的判斷是情理之內。 17.江高級檢控官支持裁判官的判斷,他指出,上訴人不單缺乏真誠悔意,以背景而言也非判處社會服務令的合適人選,尤其是她有多段婚姻,難符來自穩定家庭背景這要求[13]。上訴人未能維持婚姻不是正面因素,但在缺乏更深入資料,和顧及背景報告中沒有這方面的不良評語下,本席不認為,如果整體情況適合的話,這是足以不判處上訴人社會服務令的充份理由。 18.雖然,本案情節不算嚴重,可是,顧及案件涉及違反誠信,上訴人沒有顯示有充份真誠悔意,在考慮整體相關情況下,本席認為裁判官沒有判處社會服務令,無可詬病。 19.本席繼而考慮,有沒有判處其他非即時監禁的其他合適判處。顧及整體情況,包括背景報告所述,不見上訴人有感化之需要,判處感化也不足以反映本案的性質和嚴重程度。鄭大律師也沒有提出感化令是合適選擇這陳詞。 20.本席認同,應判處上訴人即時監禁。即使上訴人初犯,顧及本案整體情況、和上訴法庭於SJ v Wade[14] 所述,裁判官沒有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15] 第109B條命令刑罰不予執行,本席對此不存異議。 21.裁判官認為上訴人重犯機會極大,但沒有交代他為何有這判斷。本席看不到案中足以支持這判斷的理由。 22.江高級檢控官陳詞時說,裁判官於宣判時沒有提及這項因素,可能只是裁判官於撰寫判處理由書時順帶一提而已,並沒有因這項事情提高刑罰。本席對此說法有所保留。一來,倘若這一般而言對判處是會有影響的事情並非考慮之內,便不應提出來;二來,若說裁判官於宣判時沒有顧及這事情,但於撰寫判處理由書時加以補充,是不恰當的,相信裁判官並非這樣做。 23.在這情況下,本席難以肯定裁判官沒有以此為決定量刑基準的因素。 24.在慎重考慮整體情況下,本席認為,本案判刑無論如何有下調空間,而且,裁判官認為上訴人重犯機會高這判斷也不穩固。 25.本席認同,判處上訴人即時監禁是恰當的。刑期方面,本席認為3個星期的監禁足可反映本案的整體情況。故此,裁定了上訴得直,命令刑期改為3星期。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江祖胤及檢控官鄭凱徽代表 上訴人: 由吳律師事務所轉聘鄭振康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朱文瀚先生。 [3] 原審時,上訴人由顧建德大律師代表。 [4] (1985) 81 Cr App R 78,見法律彙編第82頁。 [5] [1991] 1 HKLR 48,CACC 559/1989。 [6] CACC 108/2018,判詞第115段。 [7] 包括律政司司長對黃之鋒 [2018] 2 HKLRD 657和律政司司長訴丁江河 CAAR 9/2000。 [8] 見註腳7。 [9]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當時官階。 [10] 判詞第147和148段。 [11] 上訴宗卷第25 - 27頁。 [12] 見報告第5、6和8段。 [13] 見R v Brown (1981) 3 Cr App R (S) 294, 295。 [14] CAAR 1/2015。 [15] 香港法例第221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