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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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7(a)  條並可根據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1I 條予以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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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160/2022[2023] HKDC 76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Jul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60/2022

[2023] HKDC 7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6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倩敏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
日期:  2023年7月19日
出席人士:  沈嘉琪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婉嫻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林陳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Incitement to cause grievous bodily harm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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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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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7(a)  條並可根據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1I 條予以懲處。

案情撮要

2.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撮要如下:

A. 2021 年 7 月 1 日有人以刀突然襲擊警方後自殺(背景事件)

(1)  2021 年 7 月 1 日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紀念日,有人在網上呼籲於香港島一帶示威。

(2)  2021 年 7 月 1 日晚上時分,一名調派到銅鑼灣崇光百貨外駐守,應對示威呼籲並正在執行職務的軍裝警員,被一名男子梁健輝突然從後走近,用刀插了左上背一下。其他在場警務人員嘗試制服梁健輝時,梁健輝把其物品(包括載有其遺書等內容的USB)撒落地上,再用刀自插左胸自殺。被梁健輝刺傷的警員被送院治理。

(3)  梁健輝襲擊警員及自殺後,政府發表公開聲明譴責,指該行為屬恐怖襲擊。梁健輝襲擊警員、自殺及相關事宜經新聞廣泛報道後眾所周知。

B. 被告人作出控罪涉及的行為、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導致警務人員身體受嚴重傷害

(4)  背景事件發生後的翌日,即 2021 年 7 月 2 日,被告人透過 Telegram、Facebook 和 Instagram 的網上平台作出涉案的發布,意圖使香港警務處警務人員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煽惑其他人非法及惡意導致前述的警務人員身體受嚴重傷害。

B.1 透過 Telegram 煽惑上述行為

(5)  案發期間,Telegram 是廣為使用的網上平台。背景事件發生後翌日,即 2021 年 7 月 2 日,被告人透過 Telegram 的個人帳戶「西瓜起底組私家偵探研究社」(用戶名稱 @water_melon_415)在一個稱為「元朗人公海!! 721 第 23 個月!!」的公開群組內發布陳述,群組當時有超過 11,000 名成員。該「元朗人公海!! 721 第 23 個月!!」的公開群組是所有加入群組的 Telegram 用戶都可以看見的內容。案發時,被告人是該公開群組的成員。雖然她已關掉群組通知,但她明顯有閱讀並知悉群組的信息及內容,並曾經發布其他與暴力或其他違法行為有關的信息包括:

日期/ 大約時間 被告人發布的內容
2021 年 7 月 2 日 / 1315 時
(見附件 A 底部頁碼 22)
其實我想斬 7 黃屍
2021 年 7 月 2 日 / 1316 時
(見附件 A 底部頁碼 22)
一日有呢班撚屌 香港一日都未撚光復到屌佢老母

(6)  被告人透過 Telegram 在上述「元朗人公海!! 721 第 23 個月!!」的公開群組發布煽惑的內容的相關截圖稱為附件 A。當中被告人發布包括以下煽惑的內容:

日期/ 大約時間 被告人發布內容 被告人的意思
2021 年 7 月 2 日 / 1335 時
(見附件 A 底部頁碼 49)
其實 71 101 係殺狗好日子 此信息是有其他用戶在群組討論背景事件後發布的。被告人指相關日期、包括背景事件的發生日期「71」也就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紀念日及「101」也就是國慶日是「殺狗好日子」。
被告人發表的內容旨在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導致警務人員身體受嚴重傷害,有關發布是以背景事件為相關背景和語境,意思是指要透過手段把警務人員在特定日子殺掉、即要在該行為中至少包括使警務人員身體受嚴重傷害並有意圖使警務人員身體受嚴重傷害。
2021 年 7 月 2 日 / 1337 時
(見附件 A 底部頁碼 52)
其實開花已經冇用 係香港玩 M82 就好撚正 此信息是回應另一個用戶的信息。該用戶問背景事件發生後會否香港不同地方都有示威、該用戶所用字眼為「開花」。「M82」是槍的型號。
被告人發表的內容旨在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導致警務人員身體受嚴重傷害,有關發布是以背景事件為相關背景和語境,意思是指要對在示威中執勤的警務人員使用槍械、即要在該行為中,至少包括是警務人員身體受嚴重傷害並有意圖使警務人員身體受嚴重傷害。

(7)  透過 Telegram 作出上述煽惑行為後,被告人亦與另一個似乎是她男朋友的 Telegram 用戶「我家的老公仔」對話,內容顯示被告人是想在自己死前可以殺死一名警員;被告人用的字眼是「殺狗」,指的是要把警務人員殺死。該疑似是男朋友的男子,叫被告人不要這樣做,被告人的發言舉例如下:

日期/ 大約時間 被告人發布內容
2021 年 7 月 4 日 / 0119 時 因為我真係想死
2021 年 7 月 4 日 / 0120 時 好大壓力
2021 年 7 月 4 日 / 0120 時 我死之前 比我殺一隻狗
2021 年 7 月 4 日 / 0120 時 我要攬埋佢哋死
2021 年 7 月 4 日 / 0120 時 我認真

B.2 透過 Facebook 煽惑上述行為

(8)  案發期間,Facebook 是廣為使用的網上平台。同樣在背景事件發生後翌日,即 2021 年 7 月 2 日,作為煽惑行為的一部份,被告人在 Facebook 用個人帳戶「Sin Man Yip」(用戶名稱 @sinman.yip.9)發布陳述。當時被告人的 Facebook 帳戶和發布是公開的,並有超過 1,200 名用戶追蹤她的帳戶和朋友。被告人的 Facebook 帳戶是公開的,沒有追蹤她的人都可瀏覽。案發相近時段曾經發布其他與暴力或其他違法行為相關信息,例如在 2021 年 7 月 1 日約 0943 時發布一個帖文,包括一張寫有「光復香港 時代革命」的圖片,配以文字說明:「真心 收過恐嚇信嘅我 收過律司信嘅我 其實已經冇野驚 Respect 凌晨 2 點個幾位手足 光復香港?光復民智先啦 革命人」,當中提及的「律司信」是指律政司就高等法院案件 HCMP 539/2022 曾向她發出日期為 2021 年 2 月 2 日的信件,要求被告人移除她於 2020 年 9 月 7 日作出有關涉及「起底」警務人員的發布。該帖文獲 14 個「正評」及 1 個留言回應。被告人的Facebook帳戶或上述發布的部份相關截圖呈為附件 B(該發布則見附件 B 底部頁碼 83 – 87)。

(9)  被告人透過 Facebook 帳戶公開發布煽惑的內容的相關截圖,呈為附件 C。當中被告人於 2021 年 7 月 2 日約 1343 時發布煽惑的內容如下:

「其實無野值得我哋喊

其實有野值得我哋學

屌你老母 如果香港有 M82 就好

M24 都好」

(10)  截至 2021 年 7 月 2 日約 2050 時,該帖文獲 3 個「正評」及其他表情符號回應。該帖文提及的「M82」與上文所述,被告人在公開發布 Telegram 信息所指一樣;「M24」亦是槍的型號。被告人發表的內容旨在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導致警務人員身體受嚴重傷害。有關發布是以背景事件為相關背景和語境,意思是使用槍枝破壞香港法律與秩序、即要在該行為中,至少包括使警務人員身體受嚴重傷害,並有意圖使警務人員身體受嚴重傷害。

B.3 透過 Instagram 煽惑上述行為

(11)  案發期間,Instagram 是廣為使用的網上平台。於背景事件發生後翌日,即 2021 年 7 月 2 日,作為煽惑行為的一部份,被告人在 Instagram 用個人帳戶「_we_love_hong_kong」發布陳述。當時被告人的 Instagram 帳戶和發布均是公開的,並有 469 名用戶追蹤她的帳戶。被告人的 Instagram 帳戶是公開的,沒有追蹤她的人也可瀏覽。案發相近時段曾經發布其他與暴力或其他違法行為的相關信息,例如警方在 2021 年 7 月 8 日至 9 日(當時被告人已經被拘捕)仍然在被告人的 Instagram 公開頁面發現大量早前發布其他與暴力或其他違法行為相關的信息,包括大量其他政治議題帖文以及明顯支持 2019 年 6 月以來的暴動及其他非法活動和仇視警方的內容。被告人的 Instagram 帳戶的部份相關截圖呈為附件 D。

(12)  被告人透過 Instagram 帳戶公開發布煽惑的內容的相關截圖,呈為附件 E。當中被告人於 2021 年 7 月 2 日約 1902 時發布煽惑的內容如下:

「本人乃恐怖分子

支持以最暴力行動

以示革命之心

所有阻膠 泛民 捉鬼黨

一律死撚開

僅此」

(13)  上述發布的內容是被告人發布後之後保存在她手提電話內;發布後在被告人於 2021 年 7 月 4 日被拘捕前,已經不見於她的 Instagram 帳戶,因此沒有資料顯示閱讀者的反應(如有)。被告人發表的內容旨在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導致警務人員身體受嚴重傷害,有關發布是以背景事件為相關背景和語境,意思是用「恐怖分子」的身份支持以「最暴力行動」、「革命」等破壞香港法律與秩序;即要在該行為中至少包括使警務人員身體受嚴重傷害,並意圖使警務人員身體受嚴重傷害。

C. 拘捕被告人和調查

(14)  2021 年 7 月 4 日,被告人在天水圍一帶被拘捕,罪名是「煽惑他人謀殺」。被告人於現場在警誡下稱一時衝動才會網上留言。被告人其後進行三次警誡錄影會面,承認當時作出涉案的行為,亦是相關 Telegram、Facebook 及 Instagram 帳戶的用戶,但聲稱因貪玩或一時衝動才作出以上行為。

(15)  警方也檢獲被告人的流動電話;該流動電話當時已登入被告人 Telegram、Facebook 及 Instagram 帳戶。被告人自願向警方提供流動電話密碼以供調查。警方檢視內容並拍照為證,亦擷取涉案 Telegram、Facebook及 Instagram 帳戶和有關公開發布的螢幕截圖。

D. 控罪基礎

(16)  在 2021 年 7 月 1 日 背景事件發生的背景下,被告人於上述的網上平台作出涉案的發布,意圖使香港警務處警務人員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煽惑其他人非法及惡意導致前述的警務人員身體受嚴重傷害。

被告人的背景

3.被告人現年 22 歲,未婚,與男朋友同住。案發時,被告人於香港專業教育學院(黃克競分校)就讀酒店及餐飲管理高級文憑課程,並於 Donki 任職兼職售貨員;後來因疫情被解僱,現時於「阿布泰生活百貨」任職兼職售貨員。被告人原應在 2022 年 9 月畢業,但因其中一科不合格,不能補考,而需重讀。該科目的課程將於本年 6 月開學。被告人因本案已向學校申請休學一年。

4.被告人的父母於約 2018 年離婚。父親沒有履行供養母親及弟弟的責任,因此,母親及弟弟遂以靠綜援維生。大律師稱被告人為了減輕家庭經濟負擔而半工讀,以兼職賺錢,自給自足。

5.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可是 2020 年 9 月 7 日,被告人藐視原訟庭於 2019 年 10 月 25 日發出的禁令,並於 2023 年 4 月 12 日被判處 21 日監禁,緩刑 1 年。

判刑原則

6.判刑原則不受爭議;控辯雙方均援引上訴法院於律政司司長 訴 潘榕偉 [2021] HKCA 510 一案內所訂明的量刑因素。

7.該案的被告人經原審後被裁定一項「煽惑他人參與非法集結」罪成立,違反普通法及《公安條例》(第 245 章)第 18(1)  及 (3)  條。案情指被告人於 2019 年 9 月 19 日至 21 日在一個擁有 10,000 至 20,000 名組員的 Facebook 群組發放兩篇帖文。首篇帖文聲稱一名舊同學「黑警」告訴被告人在一個警方扣留中心內有女示威者遭到性侵及強姦,導致他們自殺,而男示威者「被逼觀看女示威者被性侵…然後給活生生打死」。該篇帖文亦指太平紳士收到舉報後曾要求視察該扣留中心,但遭律政司司長拒絕。第二篇帖文要求市民包圍該扣留中心和「救出義士」。該扣留中心外沒有集結發生。警方與被告人會面期間,被告人承認自己並不真誠,相信曾發生性侵事件、他虛構該名「黑警」舊同學以加強該篇帖文的可信性,以及他發布第二篇帖文的理由是他對該扣留中心抱有仇恨心態,希望促使他人包圍該扣留中心和製造滋擾。原審裁判官裁定,按客觀理解,涉案帖文煽惑他人在該扣留中心集結或作出擾亂秩序行為,以改善而該些行為一旦發生,將導致警方合理地害怕社會安寧受到破壞。然而,從讀者的回應判斷,該等帖文確實引發非法集結的效用不大。被告人被判以 160 小時社會服務令。律政司司長不服判刑,提出覆核,理據包括判處非監禁刑罰的做法原則上有錯。上訴法院批准覆核申請,撤銷社會服務令,並改判被告人監禁 13 個月。

8.上訴法院指出:

(1)  煽惑他人犯罪是普通法罪行,是預備性質罪行之一(inchoate offence)。簡言之,慫恿或鼓勵另一人作出某種行為,該行為如由個人作出,會構成罪行,則慫恿或鼓勵者便犯了煽惑罪:R v Curr [1968] 2 QB 944。因為煽惑罪是為預防犯罪而有,所以即使沒有完成或企圖完成有關罪行,已足以構成煽惑:R v Higgins [1801] 2 East 5。

(2)  煽惑罪的要旨是:

(i)  阻止人慫恿或鼓勵別人犯罪,即使沒有人因被慫恿或鼓勵而犯罪;

(ii)  讓法律在最早可能的時候介入,阻止被煽惑犯罪的人干犯有關的罪行。

(3)  至於煽惑罪的懲罰,《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1I(2)(c)  條訂明:

「任何人被裁定煽惑他人犯某罪行,而條例雖訂定該罪項的最高刑罰,但除此處外,並無任何條例訂定串謀或煽惑他人犯該罪項的刑罰,則可判處該罪行的最高刑罰。」

(4)  第 101I(2)(c)  條把煽惑罪的最高懲罰定為其標的罪行的最高刑罰,原因是煽惑罪必須針對某特定的罪行而作出,雖然他或者沒有犯該罪行,但因為他煽惑他人犯該罪行,其煽惑的罪責和該罪行的罪責有必然的關係。故此,法庭為干犯煽惑罪量刑時,需要考慮其煽惑的標的罪行,以及後者的刑責和刑期。至於如何考慮,則應以按案件的實際情況而定。

(5)  法庭對證實干犯煽惑罪的人量刑時,須考慮該人士或他人干犯的罪行以及其刑責和刑罰。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屬嚴重罪行。同理,煽惑他人干犯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亦屬嚴重罪行,法庭在判刑時須考慮阻嚇力和懲罰。定立煽惑罪的要旨是阻止慫恿或鼓勵別人犯罪(即使沒有人確實被慫恿或鼓勵),以及讓法律能在可能範圍內最早的時候介入,阻止被煽惑的人干犯相關罪行。本案原審裁判官忽略了定立煽惑罪的要旨,沒有根據被告人發布涉案帖文時的情況來評估被告人的罪責,而該等情況包括多個因素,例如犯案的處境、針對的地點和人物、犯案手法及治安受破壞的風險等。假如有人因應被告人煽惑而犯事,則這將加重被告人的罪責。但假如煽惑行為沒有成果,則被告人的罪責不會因而減輕(見英國案例 Divin and McGinlay v HM Advocate [2013] JC 259 及香港案例律政司司長 訴 黃之鋒 [2018] 2 HKLRD 657 和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2018] 21 HKCFAR 35。

(6)  案發時,香港社會正在發生連串持續和嚴重的暴力衝突和違法行為;在如此的氛圍和環境下,被告人的煽惑行為增加社會安寧和治安受到破壞的風險;被告人針對警方設施,不但有意阻礙警方的工作,更有意正面挑戰執法制度;被告人誣蔑警方,並使用「黑警」一詞,打擊警隊的公信力,從而影響他們的執法工作;被告人選擇在一個有超過 10,000 名組員的網上群組發放帖文煽惑他人,顯示他有意盡快煽惑多人參與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以及被告人的帖文內容全屬捏造,加重他的罪責(見 R v Tse Chung [1967] HKLR 452;R v Blackshaw [2012] 1 WLR 1126、Divin and McGinlay v HM Advocate [2013] JC 259、律政司司長 訴 庚家駒 [2020] HKCA 1019)。

(7)  因此,即時監禁是唯一的適當判刑選項。考慮到案件的嚴重性及個案加重被告人罪責的因素,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 15 個月。考慮到被告人已被羈留的時間,以及他已服完 40 小時的社會服務,刑期獲扣減兩個月,故最終判刑為監禁 13 個月。

量刑

9.「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是極嚴重的控罪,最高刑期為終身監禁。非法集結的罪責與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的罪責不可同日而語。

10.如上訴法院於潘榕偉(同上)第 38 段所述,根據一般的量刑原則,犯案的處境(context)和罪行的嚴重性和犯案者的罪責有關。於本案中,被告人犯案時,香港正經歷連串、持續並嚴重的暴力衝擊和違法行為,當中更有不少是大規模、長時間,和影響廣泛地區或多個地點的暴動或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案發前的一天,有示威者用利刀刺傷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令其受傷,而示威者本人之後用同一把刀自插左胸自殺。被告人在這樣的社會氛圍和環境下,不但慫恿他人襲擊警員,還煽惑他人以更暴力的方式(槍械)作出襲擊,明顯加劇破壞社會安寧及治安的風險。

11.被告人以警方為煽惑他人襲擊的目標,不僅有意公然挑戰警方執法的權力(特別是警方,因應當時香港所面對治安重大威脅的執法),還意圖令執法人員嚴重受傷:見潘榕偉(同上)第 39 段。

12.被告人於帖文中描述警員為「黑警」及「狗」,以刺激容易引起帖文讀者憎恨警方的情緒,仇視警方,令警方執法更加困難:見潘榕偉(同上)第 40 段。

13.被告人在互聯網上 3 個平台上作出煽動。其中一個平台(Telegram)有超過 11,000 名會員。其餘 2 個平台(Facebook 及 Instagram)則分別有超過 1,200 及 469 名追蹤者或朋友。眾所周知,在互聯網發放信息,可以迅速並廣泛地傳播。被告人選擇以這種方式煽惑他人,其用意明顯是煽惑更多人以更暴力的方式阻礙警方的執法及嚴重傷害甚至殺死警務人員,其所作所為使其刑責更重:見潘榕偉(同上 )第 41 段。

14.雖然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但 2020 年 9 月 7 日於網上帖文,違反原訟法庭發出的禁令,披露某警員及其家人的個人資料。2021 年 2 月 2 日,律政司已向被告人發信,要求被告人移除上述帖文。被告人顯然知道網上的帖文可能引致嚴重的法律後果。案發前一日,被告人卻於 Facebook 帖文,稱「真心 收過恐嚇信嘅我 收過律司信嘅我 其實已經冇野驚…」。這顯示被告人完全是明知故犯,目無法紀。

15.辯方大律師亦提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志超 DCCC 514/2022。這是區域法院判刑案件。眾所周知,同級法院的判決對本席沒有約束力。雖然本案案件背景與鍾志超(同上)相同,但被告人煽動他人使用槍械,比使用利刀或弓箭更加危險。況且,被告人接獲律政司的警告信件後仍然犯案,完全是目無法紀。

16.總括而言,被告人的罪責極嚴重,必須處以有足夠懲罰和阻嚇的判刑,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判刑選項。考慮到整體案情,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 15 個月監禁。

減刑因素

17.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份一的扣減,刑期減為 10 個月監禁。

18.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人已獲得深刻的教訓,深表後悔,承諾不會再犯。於 NGO Van Nam CACC 418/2014 一案中,上訴法院已明確指出,三份一的扣減已包括真誠的悔意。至於判刑對被告人的影響,所有結果均為被告人咎由自取,並非減刑的因素。眾所周知,刑期對被告人家人的影響亦非減刑因素。大律師指帖文中提及的槍械型號,並非一般人會知悉或可取得。上訴法庭已於潘榕偉(同上)明確地指出,就算煽惑行為沒有成果,被告人的罪責也不會因此而減輕。簡而言之,除適時認罪之外,本案並無其他減刑因素。因此,刑期為 10 個月監禁。

(謝沈智慧)
區域法院法官

附件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