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柏光 對 Mice Events Ltd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LA 4/2018 on BabelCite. This HCLA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8 December 2020.
1. 申索人陳柏光先生 (「 陳先生 」)入稟勞資審裁處 (「 審裁處 」) ,向其前僱主即被告公司Mice Events Limited (「 MEL 」) 追討: (i) 代支費用港幣97,527.90元及 (ii) 佣金港幣75,189.73, 合共港幣172,717.63元。
Cites 2 cases
|
HCLA 4/2018 [2020] HKCFI 31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18年第4號 (原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16年第2991號) 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引言 1.申索人陳柏光先生 (「陳先生」)入稟勞資審裁處 (「審裁處」) ,向其前僱主即被告公司Mice Events Limited (「MEL」) 追討: (i) 代支費用港幣97,527.90元及 (ii) 佣金港幣75,189.73, 合共港幣172,717.63元。 2.陳炳宙審裁官 (「陳審裁官」) 於2016年10月12日在MEL缺席聆訊下裁定陳先生的兩項申索皆得直,並下令MEL支付利息(「該命令」)。 3.MEL於2016年11月21日向審裁處申請把該命令作廢,陳審裁官於2017年1月12日以MEL再次缺席聆訊及所呈交的抗辯理據薄弱為理由撤銷其申請。 4.事隔超過一年,MEL於2018年3月9日向審裁處申請上訴許可以推翻該命令。 陳審裁官於2018年5月9日頒下裁決理由書(「裁決理由書」),拒絕MEL之上訴許可申請。 5.MEL不服陳審裁官的裁決,現根據香港法例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該條例」) 第32(1)條,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事實背景 6.根據陳先生的案情,他於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6月23日是MEL的僱員,職位由原先的客户經理轉為後期的營業經理。因為勞資雙方在簽訂僱傭合約時未有就佣金方面達成協議,所以書面合約未訂明有佣金收入及其計算方法。隨後雙方在2015年12月就佣金達成協議,MEL承諾會根據陳先生所負責的項目的成本價為計算基礎,在完成每項項目後向他發放由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八不等的佣金。 7.就代支費用港幣97,527.90元的申索,陳先生提供6張由MEL支付陳先生的支票[1]以證明MEL曾經向他發放代支費用,以及多張有關的發票和收據[2]以支持其申索。 8.就佣金港幣172,717.63元的申索,陳先生提供: (i)佣金方案表[3]; (ii) 公司電郵[4](指示陳先生提供有關他的佣金計算資料); (iii) 陳先生在每個工作項目所得之佣金百分比[5]; (iv) 多份有關陳先生處理的項目的工作記錄(job cards)[6]; (v)兩位不同職位的同事的書面供詞[7]以及 (vi) 一封由陳先生在2016年7月4日對MEL董事鄭永豐先生(「鄭先生」)的回覆電郵[8] (當中陳先生要求鄭先生須於他離職後七天內支付拖欠的代支費用和佣金並聲明會保留法律追究的權利)。 2016年10月12日單方面聆訊和判決 9.陳先生於2016年9月14日在審裁處對MEL展開申索。 審裁處的調查主任先後在2016年9月26日及10月11日為MEL安排兩次會面,但MEL均沒有派代表出席。 10.案件在2016年10月12月進行聆訊,MEL沒有派代表出席。陳審裁官在考慮了調查主任的報告和滿意聆訊通知書和申索書已經成功派遞給MEL後,批准單方面進行聆訊。陳審裁官在考慮陳先生的證供和書面證據後,滿意他已經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標準下證明了有關的申索,因此裁定陳先生申索得直,頒下該命令。 MEL要求把該命令作廢的申請 11.2016年11月21日,MEL向審裁處申請把該命令作廢。申請於2016年12月9日進行聆訊,當日鄭先生代表MEL出席。陳審裁官下令MEL於2016年12月16日或之前呈交書面抗辯和文件證據予審裁處及陳先生,並將案件押後至2016年12月23日續審。 12.MEL於2016年12月15日向審裁處提交了一份由鄭先生撰寫的口供詞表格,當中提及MEL出現港幣600萬元的虧損,並已結束業務。針對代支費用的申索,MEL辯稱陳先生未能提供MEL曾經要求他代付任何項目的費用開支的證據,也質疑這些代支費用的的真實性。針對佣金的申索,MEL主要辯稱陳先生在離職時未有提出MEL有拖欠他任何款項,也未能提供書面證據來證明他可獲得佣金,更指責陳先生在「首爾拍賣會項目」導致MEL虧蝕三十多萬元。 13.案件於2016年12月23日恢復聆訊,但鄭先生當天早上致電通知調查主任他身體不適,要缺席聆訊,並把醫生紙傳真給調查主任。案件因此再次押後至2017年1月12日處理。 2017年1月12日拒絕作廢該命令的裁决 14.2017年1月12日恢復聆訊當日,鄭先生並沒有出席,取而代之是一位何志榮先生(「何先生」)持授權書代表MEL出席。但是何先生在庭上表示自己並非MEL的董事或管理人員, 與MEL沒有任何關係。因此陳審裁官拒絕讓何先生代表MEL,並把MEL視作缺席當日的聆訊。 15.陳審裁官提醒自己在決定是否把單方面聆訊下所作之命令(即該命令)作廢,他需要考慮申請把命令作廢的一方所提供的理據是否充分。 16.陳審裁官指出陳先生所提供的僱傭合約中的條款清楚訂明僱員可就有關公司業務所代支的費用向公司要求補償。而陳先生亦提供了MEL開出的多張支票以證明公司過往有補償陳先生代支費用的先例以及相關的文件單據以證明尚被拖欠的代支費用金額。就佣金申索方面,陳審裁官認為陳先生所提交的一系列文件(見本判決書第8段)足以證明他的佣金申索。相反,MEL未有提供任何文件證據去支持其辯護,而就MEL指責陳先生負責的「首爾拍賣會項目」出現三十多萬虧蝕,MEL亦沒有提供該項目的會計帳目或核數文件以證明有關的指責。因此,陳審裁官認為MEL之抗辯論點與事實不符,有誤導之嫌。 17.陳審裁官考慮過雙方提供的證供及書面證據後,認為MEL的抗辯理據薄弱,並缺乏證據支持,屬於無理取鬧和砌詞狡辯。加上MEL承認有600萬元的營業虧損並已結束營運,在本案中又再三缺席調查主任的會面和審裁處的聆訊,在考慮過整體情況下,陳審裁官相信MEL只是在故意拖延案件,逃避履行作為僱主的責任。為了防止MEL轉移資產以逃避支付陳先生的欠款,令陳先生的利益受損,在考慮了該條例第16條的規定後,決定拒絕MEL把該命令作廢的申請。 上訴許可的申請 18.2018年3月9日, MEL向審裁處申請上訴許可。陳審裁官認為MEL事隔一年多後才提出申請,是更進一步反映MEL一直純粹在拖延和逃避支付欠款的責任,因此拒絕上訴許可申請。 相關的法律原則 19.該條例第 32 (1) 條述明:「如任何一方不滿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而理由是該裁斷、命令或裁定 – (a) 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 (b) 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則可 …… 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可予批准」,第 35 (2) 條進一步述明:「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 32 條批予許可的上訴,可 – (a) 作出事實推論;及 (b) 就訟費及開支方面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但不可–(i) 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 (ii) 收取其他證據」。 20.毫無疑問,本申請所涉及的申索是在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內的。因此,MEL提出之擬上訴理由必須是「涉及法律問題」,原訟法庭才能批予上訴許可。 21.在 Chan Kwok Hung v Hotel Panorama Company Limited, HCLA 30/2009 (無彙本案例,2009年11月19日)一案,時任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指出,“[the] threshold onus of the applicant is to show that the intended appeal is arguable” (上訴許可申請人有責任顯示其擬提出的上訴理據具可爭辯性)。 22.要就法律論點成功上訴,MEL必須向法庭顯示陳審裁官錯誤地應用法律原則,誤解了法規,或是作出了一個沒有任何證據支持或根據證據是任何合理的審裁處都不會作出的結論或決定。法律不容許原訟法庭純粹因對事實的觀點與原審審裁官不同而推翻對事實的裁定。而關於事實的裁定,除非是偏離正軌或毫不理性、或沒有證據支持、或考慮了無關的因素、或沒有考慮有關的因素,方可被推翻:見馮皓嵐訴威達製品有限公司,HCLA 6/2011 (無彙本案例,2011年10月14日), 第39段。 MEL提出之擬上訴理由 23.於日期為2018年3月9日的表格十四中,MEL列出以下擬上訴理由:
24.就第1項擬上訴理由,鄭先生在代表MEL的書面陳詞中解釋何先生是MEL母公司 MICE GROUP旗下公司MICE WORKSHOPS LTD的總經理。何先生亦認識陳先生,他們互相稱呼為同事,而且何先生亦清楚陳先生的申索的來龍去脈,只是他應訊當日非常緊張,沒有向陳審裁官清楚解釋自己的身份。本席細閱過相關聆訊部份之謄本,正如陳審裁官在裁決理由書第23及24段所描述,雖然何先生持有MEL之正式授權書出席聆訊,但他向法庭承認自己並非MEL的董事或管理層人員,與MEL沒有任何關係。陳審裁官亦有再三詢問何先生是否有其他理由去說服法庭容許他去代表MEL,何先生直接回答沒有。因此,陳審裁官根據該條例第23條的規定,裁定何先生並不符合代表MEL出席聆訊的資格。本席同意陳審裁官的裁決,不認為陳審裁官有犯上法律觀點或程序上之錯誤。再者,就算何先生有向法庭解䆁他是MEL母公司旗下公司的總經理,他確實不是該條例第23(1)(d) 條下所提及的與訟公司(即MEL)的「高級人員或僱員」,無論如何是不會獲得法庭准許代表MEL的。因此本席裁定第1項擬上訴理由不具可辯性。 25.就第2及3項擬上訴理由,MEL是挑戰陳審裁官就代支費用和佣金的裁斷,其論點與MEL於2016年12月15日提交的口供詞的內容大致相同(見本判決書第12段)。鄭先生在MEL的書面陳詞中投訴陳審裁官沒有認真審視有關的文件證據便倉卒作出裁斷,並就陳先生的證供及文件證據提出多項的質疑。 26.針對MEL投訴陳審裁官沒有認真審視有關的文件證據,本席並不認同。從裁決理由書第6至8段可見,陳審裁官是詳細考慮了陳先生的案情及證據後裁斷其申索成立,並在裁決理由書第11段述明其裁決理由。而MEL在口供詞中提出的論點,陳審裁官亦在裁決理由書第18至20段作出仔細考慮和分析,認為MEL的抗辯缺乏證據支持,是砌詞狡辯,不能成立。根據上述的法律原則,陳審裁官有權為䅁件中的文件證據和證人證供作出衡量及判斷其可信性,而他對䅁件事實所作之裁斷,本席認為合情合理,沒有犯上任何法理上的錯誤,本席看不出有任何干預覆核裁判的基礎。 27.第4項擬上訴理由是投訴陳審裁官在沒有懷疑下接納陳先生所有書面證據,偏坦勞方,對資方不公平。這是空泛和缺乏事實基礎的指控。正如本席在討論第2及3項擬上訴理由時說明,陳審裁官在為申索作出裁決前已經充分考慮過雙方的證供和證據,亦在裁決理由書詳細解釋為何接納陳先生的申索而拒絕MEL的辯護。本席考慮了陳審裁官的裁決理由,認為他的裁決並無任何法律上的錯誤或有不公平之處,第4項擬上訴理由難以成立。 28.第5項擬上訴理由投訴陳審裁官沒有給予MEL申辯機會便裁斷其敗訴。本席在細閱本䅁有關文件記錄及謄本,發現陳審裁官就MEL把該命令作廢的申請,先後因為MEL代表鄭先生未有帶授權書到庭應訊[9]及鄭先生在押後聆訊當日早上通知法庭因病不能出席聆訊[10]而將聆訊押後。而在2017年1月12日,鄭先生沒有代表MEL出席押後聆訊並改由與MEL沒有任何關係的何先生應訊。此一連串事件反映MEL並無認真把握申辯機會,卻反指陳審裁官沒有給予MEL申辯機會是企圖推卸責任,拖延時間和逃避作為僱主應盡的責任。第5項擬上訴理由不成立。 結論 29.本席經過仔細閱讀/聆聽過所有證據、MEL的擬上訴理由和口頭陳述後,認為上述1至5項的擬上訴理由均不成立。因此,本席駁回MEL的上訴許可申請,不批予上訴許可。 30.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申請人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由其董事鄭永豐先生代表出庭應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