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榮春 對 裕榮建築置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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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於2015 年3 月24 日在勞資審裁處(下稱「 審裁處 」)展開訴訟,是為勞資審裁處案件LBTC929/2015。申索人是一名清潔散工,並於2011年11月16日開始替被告人(下稱「 被告公司 」)工作,並簽署僱傭合約,僱傭雙方對僱傭合約的連續性沒有爭議。申索人向被告公司追討代通知金、有薪年假、年獎及遣散費。申索人亦提出或然/替代申索,追討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下稱「 該條例 」)第32O條規定下的終止僱傭金。申索人指稱,於2015 年1 月24 日,在沒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他遭被告公司管工鍾道德先生(下稱「 鍾管工 」)解僱,而被告公司則沒有給予充份的通知期或代通知金,也沒有給予有薪年假及/或支付年獎。被告公司辯稱,申索人是自己辭職,被告公司沒有解僱申索人,所以不會支付遣散費,也不同意支付年獎。

Cites 3 cases

Case No.HCLA 18/2015
Court
HCLA
Date15 Sep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 1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15年第18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15年第9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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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申請人)
吳榮春
(NG WING CHUN)
 
   
被告人
(答辯人)
裕榮建築置業有限公司
(YU WING CONSTRUCTION & I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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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吳美玲席前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5年9月9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15年9月15日

判決

序言

1.申索人於2015 年3 月24 日在勞資審裁處(下稱「審裁處」)展開訴訟,是為勞資審裁處案件LBTC929/2015。申索人是一名清潔散工,並於2011年11月16日開始替被告人(下稱「被告公司」)工作,並簽署僱傭合約,僱傭雙方對僱傭合約的連續性沒有爭議。申索人向被告公司追討代通知金、有薪年假、年獎及遣散費。申索人亦提出或然/替代申索,追討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下稱「該條例」)第32O條規定下的終止僱傭金。申索人指稱,於2015 年1 月24 日,在沒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他遭被告公司管工鍾道德先生(下稱「鍾管工」)解僱,而被告公司則沒有給予充份的通知期或代通知金,也沒有給予有薪年假及/或支付年獎。被告公司辯稱,申索人是自己辭職,被告公司沒有解僱申索人,所以不會支付遣散費,也不同意支付年獎。

2.依據主任審裁官譚利祥的日期為2015年4月21日命令(下稱「21/4/15命令」),經雙方同意,被告公司在不承認責任下須繳付港幣3,010元予申索人以圓滿解決LBTC929/2015一案項下申索人的代通知金申索。另外, 被告公司亦須繳付港幣3,870 元予申索人以圓滿解決LBTC929/2015一案項下申索人的有薪年假申索。

3.申索人在LBTC929/2015一案的餘下申索於2015 年6 月2 日在暫委審裁官麥慶歡(下稱「麥審裁官」)席前進行審訊。申索人親自作供,而被告公司傳召兩位證人,即鍾管工和被告公司雜工陳仲文先生(下稱「陳先生」)。麥審裁官不接受陳先生的證供,但經考慮後認為鍾管工的證供較申索人的證供可信,並接受申索人是自己辭職而非遭鍾管工解僱。因此,麥審裁官於2015 年6 月5 日判處申索人敗訴,並頒下裁斷/命令撤銷申索人對被告公司之年獎、遣散費及終止僱傭金的申索,判令申索人須繳付訟費共港幣6,339.50 元予被告公司,並須按該條例第39(3)條的規定繳付被告公司上述的利息,有關利息須由裁斷作出的日期起計至實際支付的日期止,而款項須即時支付(下稱「該裁決」)。麥審裁官於2015 年8 月25 日下達書面裁決理由書(下稱「該理由書」)。

4.申索人於2015年6月9日在本案存檔基於法律論點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書(下稱「該申請書」)。

5.申索人於2015年6月9日將該裁決項下他須支付予被告公司的訟費連利息共港幣6,345.06元繳存該審裁處。申索人於2015 年6 月9 日去信該審裁處並於本案存檔傳票,要求擱置執行該裁決。於2015年6月10日,麥審裁官頒下命令,暫緩發放訟費連利息港幣6,345.06元予被告公司,直至法庭另作命令為止(下稱「10/6/15命令」)。鑑於10/6/15命令,本席於2015年6 月25 日就上述傳票,不作任何命令,並將本來訂於2015年7月29日就該申請書進行的聆訊押後至2015年9月9日才進行。

申索人的上訴基礎及理由

6.申索人於該申請書指稱,該裁決在法律觀點上犯錯,因為:

「1. [麥審裁官]沒有任何證據顯明[申索人]是自已辭職。

2. 被告公司老總郭克中收買[陳先生]作假口供已成事實,[鍾管工]與[陳先生]兩人口供不吻合,[麥審裁官]承認不能作為證據,但最後判決時卻自己打自己嘴巴。

3. 被告公司老總收買證人,偽造口供,欺騙[麥審裁官],[麥審裁官]對此謊言以假當真,[麥審裁官]形象已被損壞。

4. [麥審裁官]對被告單方解除僱傭合約,包蔽其違法行為,該當何罪。」

7.申索人在該申請書又指稱,該裁決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因為:

「1. [該條例第7條]:推定條文:每年發給僱員的酬金或花紅不屬賞贈性質,和不是隨僱主酌情付給的。如果沒有指定,則為年終酬金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但[麥審裁官]以權壓法,支持僱主不給本人年終酬金(2014年)。

2. [該條例第10條]寫明:根據連續性合約不少於24個月都享有遣散費,但[麥審裁官]無視法例,同樣支持被告不給本人遣散費。

3. 至於終止僱傭補償問題及故意不支付解僱補償給僱員等違章行為,都被[麥審裁官]以言代法,肆意殘踏了。

4. [麥審裁官]不配當上一個正派法官,如果再被她當任下去,不知會受屈、損害多少打工仔的權益。」

法律原則

8.該條例第32 (1)  條述明:「如任何一方不滿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而理由是該裁斷、命令或裁定─(a)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b)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則可 …… 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可予批准」,而該條例第35 (2) 條述明:「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32 條批予許可的上訴,可─(a)作出事實推論;及(b)就訟費及開支方面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但不可─(i)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ii)收取其他證據」(重點加強)

9.因此,法庭裁定基於法律論點成功上訴,上訴一方必須確立審裁官錯誤地應用法律原則,誤解了法規,作出了一個沒有任何合理的審裁處會作出的決定,或達到了一個沒有任何證據支持的不合理結論。在Chan Kwok Hung v Hotel Panorama Company Limited 一案,[1]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當時官階)指出,“[the] threshold onus of the applicant is to show that the intended appeal is arguable”(申請人負上責任須顯示其擬提出的上訴具可爭辯的理據)。

10.申請人如欲推翻該審裁處就事實所作的裁定,這是法律所不容許的,法庭不能純粹因對事實的觀點與原審審裁官不同而推翻對事實的裁定。關於事實的裁定,除非是偏離正軌或毫不理性、或沒有證據支持、或考慮了無關的因素、或沒有考慮有關的因素,方可被推翻。馮皓嵐訴威達製品有限公司一案[2]採納終審法院於Kwong Mile Services Ltd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一案[3]所述的原則,並在第39 段述明如下:

「處理上訴的法庭不能純粹因對事實的觀點與原審審裁官不同而推翻對事實的裁定。若處理上訴的法庭另有唯一合理及真實的結論,則它有責任取代原審判決。被上訴的裁斷若是偏離正軌或毫不理性地就事實裁斷或推論、或沒有證據支持、或考慮了無關痛癢的因素、或沒有考慮相關的因素,則可被推翻。如果被上訴的裁斷無法被支持,則處理上訴的法庭會推論該審裁者誤解或忽略相關證據或在法律上錯誤引導自己,而無需辨別一個明確的法律謬誤。」

遣散費及/或終止僱傭金的申索

11.申索人於LBTC929/2015一案呈存4份證人口供。申索人的第 1 份證人口供指稱,「因2015.1.23下午被釘板工人打我,我即向管工報告」,而「2015.1.24[鍾管工]即時解僱」。該份證人口供簡略描述申索人指稱的事情經過,在2015年1月23日,申索人在地盤頂樓清理木糠,一位釘板工人突然上前打他,申索人躲避不及而倒地,但當申索人嘗試去拾回他的安全帽時,那位釘板工人拿起鐵鏟企圖打他,但被其他在場的工人制止。申索人隨後向鍾管工報告,要求他處理這件事件,但鍾管工沒有理會他,並表示不會著那位釘板工人離場,於是申索人要求鍾管工將他調去其他地盤工作,但鍾管工又沒有答應,所以申索人「提出提早返鄉下過春節。本來照慣例我要開工到2015 年1 月25 日(星期日)為止,被[鍾管工]於2015年1 月24 日解僱」。

12.申索人的第2份證人口供重提上述的指稱事情經過,並指稱當他向鍾管工報告後,鍾管工沒有答應他的請求,所以他「才提出我提早回鄉下過年,等過年之後返來,釘板已結束,我再來返工。那我就開工到本月(後天) 25日為止。當時[鍾管工]同意本人的說法」。依據該理由書,申索人作供指稱,鍾管工對他的提議表示點頭同意。申索人亦指稱,鍾管工在翌日對他說:「你做到今日,明天不要求來了」,就這樣解僱申索人。依據該理由書,申索人說他完成當天工作後便返回鄉下,直至2015年2月18日才到被告公司拿取2015 年1 月份的工資,並發現被告公司決定不付他年獎。申索人庭上作供認為鍾管工辭退他是為了報復他在1年多前不借錢給鍾管工。

13.被告公司於LBTC929/2015呈存鍾管工和陳先生各1份證人口供。依據該理由書及鍾管工的證人口供,鍾管工指稱事情發生後,申索人向他匯報事件,申索人告訴鍾管工他幾乎被打,並要求鍾管工安排那位釘板工人離開地盤,但鍾管工未能同意申索人的要求,鍾管工認為事情並非嚴重至需要那位釘板工人離場,而工人之間互相拗撬是尋常之事。申索人當時甚為不滿,並向鍾管工提出辭職,還說會工作至2015年1月24日便回鄉過年,回來後才拿工資。鍾管工指稱(但申索人不同意其說法),他苦口婆心勸喻申索人三思,因為當時臨近年尾,如果申索人辭職離場會沒有年獎,亦會失去過年期間的有薪勞工假期等僱員福利,但申索人表示不會考慮,之後便離職。鍾管工說申索人沒有要求調去其他地盤工作,況且鍾管工的上司郭克中先生(下稱「郭先生」)才有權處理轉換地盤工作之事,所以如果申索人有此要求,鍾管工須向郭先生報告,但鍾管工說他是在2015 年1 月24 日下午確定申索人已不在地盤才致電向郭先生報告。鍾管工作供指稱,當時地盤人手嚴重短缺,他根本沒有理由解僱申索人,他否認辭退申索人,亦否認是為了報復申索人不借錢給他而辭退申索人。

14.申索人在其第2、3和4份證人口供批評被告公司的證人,指稱他們撤謊、捏造事實、欺騙法庭等,更指說陳先生因為申索人曾向鍾管工反映陳先生未完成本份工作情況下提早離開工作崗位去吃午飯而對申索人懷恨在心,鍾管工則為了「逃避罪行」而利用陳先生對申索人的懷恨,捏造事實並「收買[被告公司]雜工[陳先生]為證人」,因此陳先生的證人口供乃胡說八道的謊言謬論。

15.陳先生的證人口供指稱,(1)他與申索人共事被告公司「合作叁年至今」(但申索人指稱「共只有7個多月」)和(2)申索人於2015 年1 月24 日早上工作期間向他說已向鍾管工辭工,而他會工作至當天,並在下午2時回鄉過年(但申索人指稱這是鍾管工「收買[陳先生]偽造口供的證據」)。由於陳先生在庭上的證供[4]與他的證人口供內容有矛盾,而鍾管工亦表示他沒有在2015 年1 月24 日與申索人對話,麥審裁官決定不接受陳先生的證供。

16.正如上述,麥審裁官在聆聽證人之後,信納鍾管工的證供而不接受申索人及陳先生的證供,並裁定申索人在2015 年1 月23 日自行請辭,至翌日完成工作才正式離開地盤,因此麥審裁官撤銷申索人的遣散費及 / 或終止僱傭金申索。

17.本席認為,申索人提出本申請的重點,實際上只是不同意麥審裁官就雙方案情和證據可信性以及各事實的裁斷。但是,麥審裁官就上述辭職或解僱的爭議是基於雙方案情,綜合考慮所有證人證供和相關文件證據才作出裁斷。每當解釋為何相信鍾管工的證言,麥審裁官亦會依據相關證據,並同時解釋申索人的案情和證供不可信之處。

18.麥審裁官考慮了雙方證供後,在該理由書第19-21段解釋了為何認為鍾管工的相關證供可信:(1)鍾管工沒有理由亦沒有權力解僱申索人,(2)鍾管工不認為事情嚴重至那位釘板工人需要離場,自然也不會認為事情嚴重到要解僱申索人,而(3)被告公司嚴重缺乏人手,所以從商業角度而言,他不會以這小事解僱申索人。

19.同時,麥審裁官亦在該理由書解釋了為何申索人的相關證供不合理和不可信。麥審裁官認為申索人是位容易動怒和很情緒化的人,如說話不合他心意便指控他人撤謊、收買證人及/或捏造事實。如果鍾管工真有辭退申索人,麥審裁官認為申索人不會如申索人指稱,於2015 年1 月24 日在不問理由、不要求支付薪金和不爭取賠償的情況下和平地離開地盤,而唯一的合理解釋是申索人自己在2015 年1 月23 日已自行辭職,且說從鄉下回來後才拿取薪金。麥審裁官亦認為,申索人未能合理地解釋鍾管工為何須要逃避責任,因為縱使有責任也是被告公司而非他自己的責任。麥審裁官接受鍾管工不會因為申索人不借錢而解僱申索人以作為報復。麥審裁官指出申索人的4 份證人口供也沒有提及借錢之事,而她亦相對地接受鍾管工的解釋,鍾管工當時叫申索人借錢只是半開玩笑,鍾管工的月薪亦多於申索人的月薪,因此申索人說不借時鍾管工也不當是一回事。再者,如鍾管工真的要報復,也不會待借錢之事發生後一年多才向申索人報復,亦不會在爭拗事情發生的翌日(而非立即在當天)才辭退申索人。另外,麥審裁官並不信納申索人指稱那位釘板工人(他是一承辦商而非被告公司的職員)在星期六不會上班的解釋,並認為這只是申索人的推測。

20.麥審裁官裁定申索人是自行離職,是基於信納被告公可一方的證據。本席認為,麥審裁官是根據證據而作出結論,她在證據上絕對有權達至她所作出的結論,而在她達至該結論的過程中,沒有犯上任何法律論點上的錯誤。麥審裁官在聆聽證人之後作出決定,選擇相信某一證人而不接受其他證人的證言,這是就事實方面的裁定,麥審裁官沒有「自已打自已嘴巴」,這亦不構成該條例下所指的在法律論點上有錯。即使考慮所指事實裁斷,也不見得麥審裁官有明顯錯誤。因此,本席不接納申索人所指,麥審裁官的原審裁斷出現法律論點上的錯誤。綜觀申索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其實都只是在針對麥審裁官就事實上的裁定,本席不認為有任何一點足以打擊或削弱麥審裁官達至的結論。申索人指稱郭先生收買證人,但無提及獨立證據佐證支持。至於申索人指稱證人捏造事實、作假證供及欺騙法官,這也是就着事實方面提出擬上訴的理由,是挑戰麥審裁官就着對證人的可信性或事實方面作出裁定而提出的上訴理據,本席認為申索人並無成功的機會,並拒絶批准申索人就這方面提出上訴。

年獎的申索

21.麥審裁官裁定被告公司曾向申索人發放酌情花紅,即被告公司有權決定是否支付,或支付多少予申索人。麥審裁官經過多項考慮,包括僱傭合約沒有關於年獎的條文和年獎的數額不是年年相同才作出上述的裁定。這都是基於事實方面的裁定。在本席席前亦沒有資料顯示2011-2013年發放予申索人的年獎為「年終酬金前12 個月的平均工資」。

22.麥審裁官進一步裁定,被告公司決定不行使發放花紅予申索人的酌情權時沒有橫蠻不合理、反覆無常的情況,也非不合理的僱主會做出的決定。本席認為,關於年獎發放的酌情權,麥審裁官正確地引導自己法律方面的原則。再者,麥審裁官接受被告公司的說法,花紅的目的是獎賞員工,鼓勵他們繼續留任為公司工作。因為被告公司非常缺乏人手,希望用這種方法挽留員工。基於上述理由,被告公司因申索人自行辭職而不向他發放年獎,不可說是橫蠻不合理,這都是基於事實方面的裁定。

23.本席認為,申索人就上述申索而擬提出的上訴理由,不外乎是質疑證人的可信性,這並不符合馮皓嵐訴威達製品有限公司一案關於推翻事實裁定的原則,申索人就事實方面擬提出的上訴並沒有可爭論的上訴理據。

總結

24.因此,本席不同意該裁決在法律觀點上犯錯或超越該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本席認為,申索人就事實方面擬提出的上訴並沒有可爭論的上訴理據。至於申索人對麥審裁官的指控,指她包庇違法行為和不應當任下去, 這一類的指控實屬空泛謾罵,並無事實基礎。麥審裁官不但沒有犯上原則性的錯誤,而且對證據亦作出持平分析,所以這個上訴理據是沒有成功機會的。總括而言,申索人是沒有可具爭議的上訴理由。因此,本席拒絕批准許可予申索人提出所擬上訴,並撤銷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不作訟費命令。

(吳美玲)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HCLA 30/2009 (無彙本案例,日期為2009 年11 月19 日)

[2] HCLA 6/2011,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桂如(當時官階)(無彙本案例,日期為2011 年10 月14 日) (見Kei Siu Hung v CAF Securities Company Limited HCLA 39/2008,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當時官階)(無彙本案例,日期為2008 年11 月27 日))

[3] [2004] 3 HKLRD 168

[4] 陳先生沒有與申索人直接對話,而只聽到申索人與鍾管工說話時的部份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