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嘉慧 對 成興仔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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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成興仔有限公司(下稱「 成興仔 」)經營海鮮批發生意,而申索人周嘉慧(「 周小姐 」)是其前僱員。自2015年7月5日開始,周小姐根據口頭協議受聘為成興仔的僱員,月入8,000元。成興仔於2015年8月5日終止僱用周小姐,並支付了9,540元(當中包括周小姐在成興仔工作期間的收入及其他補償)。周小姐收取了上述款項後便離開成興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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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1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16年第16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16年第1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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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序言 1.被告人成興仔有限公司(下稱「成興仔」)經營海鮮批發生意,而申索人周嘉慧(「周小姐」)是其前僱員。自2015年7月5日開始,周小姐根據口頭協議受聘為成興仔的僱員,月入8,000元。成興仔於2015年8月5日終止僱用周小姐,並支付了9,540元(當中包括周小姐在成興仔工作期間的收入及其他補償)。周小姐收取了上述款項後便離開成興仔。 2.於2016年1月13日,周小姐於勞資審裁處(下稱「該審裁處」)LBTC126/2016一案(下稱「該案件」)提出申索。周小姐的申索書經多次修訂後顯示其向成興仔追討的金額共超過20,000,000元,當中包括下列項目:[1] (A)欠薪 66,780元,(B)代通知金147,635.20元,(C)膳食津貼305,000元,(D)損失571,287.52元,(E)訟費支出19,200,974元,(F)利息651,028.50元,(G)颱風津貼以每次200元計算,(H)膳食津貼強積金15,250元,(I)I pad 10,000元,(J)I pad強積金500元,及(K)根據第57章《僱傭條例》第32O條規定下的終止僱傭金147,635.20 元。 3.成興仔否認周小姐的申索,並提出抗辯。 4.於2016年5月30日,該案件於審裁官鄭念慈(下稱「鄭審裁官」)席前進行審訊。周小姐出庭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成興仔則傳召當時接見並決定聘請周小姐的林楚雄先生(「林先生」)出庭作供,亦無其他證人。於2016 年5 月31 日,鄭審裁官頒下裁斷/命令如下:
5.周小姐認為鄭審裁官的裁斷/命令不合理,因此於2016 年5 月31 日申請覆核該裁斷/命令。於2016年6月27日,鄭審裁官撤銷周小姐之覆核申請,因此2016年5月31日的裁斷/命令依然生效,而周小姐須即時繳付覆核訟費30元予成興仔,並須按該條例第39(3)條的規定繳付成興仔上述覆核訟費的利息,利息須由裁斷作出的日期起計至實際支付的日期為止。 6.鄭審裁官於2016年7月19日就該案件頒下裁決理由書(下稱「該理由書」)。 周小姐的上訴基礎及理由 7.於2016年7月4日,周小姐就本案存檔「基於法律論點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書(下稱「該申請書」),並於該申請書指稱鄭審裁官在法律論點上作出錯誤裁定,除了(B)項:代通知金外,鄭審裁官把周小姐按第57章《僱傭條例》及該條例的各款條文提出的全部申索撤銷。周小姐的上訴理據可歸納為下列數點:
周小姐認為鄭審裁官及該審裁處的調查主任已違反該條例第16條的規定,未有「確保申索的裁定並無受到可避免的拖延並須顧及在其他法庭進行而其判決可能對申索人有所損害的任何法律程序」。 法律原則 8.該條例第 32 (1) 條述明:「如任何一方不滿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而理由是該裁斷、命令或裁定 – (a)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b)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則可 ...... 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可予批准」,而該條例第35 (2) 條述明:「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32 條批予許可的上訴,可 – (a)作出事實推論;及(b)就訟費及開支方面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但不可–(i)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ii)收取其他證據」(重點加強)。 9.因此,法庭裁定基於法律論點成功上訴,上訴一方必須確立審裁官錯誤地應用法律原則,誤解了法規,作出了一個沒有任何合理的審裁處會作出的決定,或達到了一個沒有任何證據支持的不合理結論。在Chan Kwok Hung v Hotel Panorama Company Limited 一案,[2]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當時官階)指出,“[the] threshold onus of the applicant is to show that the intended appeal is arguable”(申請人負有顯示其擬提出的上訴具可爭辯的理據之責任)。 10.申請人如欲推翻該審裁處就事實所作的裁定時,法律不容許法庭純粹因對事實的觀點與原審審裁官不同而推翻對事實的裁定。關於事實的裁定,除非是偏離正軌或毫不理性、或沒有證據支持、或考慮了無關的因素、或沒有考慮有關的因素,方可被推翻。馮皓嵐訴威達製品有限公司一案[3]採納終審法院於Kwong Mile Services Ltd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一案[4]所述的原則,並在第39 段述明如下:
討論 11.(A)欠薪 周小姐認為她實質的工作量較應該需要做的工作量多出共7倍,所以月入8,000元並不足夠,而成興仔應支付多7倍人工。周小姐指稱她見工時理解其工作只需核對「成興仔海鮮批發」的單據,但其實際工作是要處理很多其他工作(例如計數、數錢、做紀錄等),而工作的文件顯示不同的名稱(例如「成興仔海鮮批發」或「成興仔」等),因此周小姐認為這等同為多間公司工作,她應收取多7倍薪金。但林先生解釋,其實由始至終只有成興仔一間公司,其他只屬於商號,而周小姐見工時已向她表示需要擔任文員的工作,負責計數、處理傳真等等,周小姐上班後被指派的工作亦全屬成興仔的會計工作。 12.鄭審裁官認為,周小姐應徵的工作其實是文員的工作,她需要處理的工作與會計有關,因此她理應處理一般會計文員需要進行的工作。鄭審裁官認為,周小姐供詞所提及她實質需要處理的工作與一般會計文員的工作相符。鄭審裁官在該理由書指出,如果成興仔曾要求周小姐處理其他公司的工作,她大可立時拒絕,但事實顯然並非如此; 另外,如果周小姐因為工作量龐大,不能按時完成工作,她自然需要加班,可以追討加班費用,但現實亦非如此。鄭審裁官認為,周小姐呈堂的相片顯示她工作時接觸的文件基本上有「成興仔」三字,有部分在名稱上變為「成興仔海鮮批發」或「成興仔鮮魚批發」等等。根據查冊紀錄,周小姐指稱的其他公司,如「成興仔海鮮批發」或「成興仔鮮魚批發」等等,根本並不存在。 13.因此,鄭審裁官認同林先生的證供,由始至終只有成興仔一間公司,而周小姐在工作期間,只是處理與成興仔有關的會計工作,並非在同一時間為眾多不同的公司工作,而且周小姐實質的工作時間只需每天工作約4小時,並且當她提早完成工作便可以離開,鄭審裁官認為周小姐的工作量並不巨大。鄭審裁官因而裁定周小姐為成興仔工作共1個月零1日,而她可以獲得的薪金為8,000元 + 8,000元/31 = 8,258.06元。但由於周小姐離職時成興仔已發放了共9,540元給她,當中已包括了周小姐應得的工資,所以鄭審裁官裁定成興仔並無欠薪,判決周小姐就(A)項申索敗訴。 14.本席認為,鄭審裁官是根據雙方證人的證供,及參閱周小姐提供的相片,並考慮查冊紀錄的結果,信納林先生而不接受周小姐的證供,並裁定(1)她只為成興仔一間公司工作,而其實際工作亦只是處理見工時所述的工作,即與成興仔有關的會計文員工作,及(2)由始至終只有成興仔一間公司,而其他名稱(如「成興仔海鮮批發」或「成興仔鮮魚批發」等等)只是成興仔一間公司的商號。本席認為, 鄭審裁官在聆聽證人之後作出決定,選擇信某一證人而不接受其他證人的證言,這就是根據證供證據而作出的事實結論,這不構成該條例下所指的在法律論點上有錯。 15.(B)代通知金 周小姐認為她既然已工作了1個月零1日,所以要求成興仔支付2個月的工資作為代通知金,周小姐亦要求她的工資以8倍計算,以反映她的工作量,因此周小姐追討147,635.20元的代通知金。 16.鄭審裁官裁決周小姐(B)項:代通知金申索得直,成興仔須即時繳付周小姐款項7,750.32元。周小姐對其(B)項:代通知金申索得直沒有異議,但認為鄭審裁官就金額方面錯判,她的代通知金應以其2個月工資8倍計算。 17.鄭審裁官在該理由書表示不認同周小姐以工資8倍計算代通知金。鄭審裁官裁定成興仔需給予不少於1個月的代通知期方可終止聘用周小姐,而代通知金方面成興仔需要支付1個月的工資(8,000元),但由於周小姐離職時成興仔已支付給周小姐9,540元,周小姐可以得到的工資應以1個月零1日計算 (8,258.06元),而她亦應得到4天的工資以反映成興仔未有給予她的休息日(8,000元/31 X 4 = 1,032.26元),成興仔當時發給周小姐的9,540元,除了8,258.06元外,其餘部分可以視為休息日的補償(1,032.26元),而餘額為249.68元。鄭審裁官於是裁定成興仔須要支付8,000元 - 249.68元 = 7,750.32元代通知金。 18.其實,就(A)項:欠薪的申索,鄭審裁官已認同林先生的證供,周小姐在工作期間,只是處理與成興仔一間公司有關的會計工作,並非在同一時間替眾多不同的公司做多份工作,本席亦在上述第14段認為鄭審裁官的裁定是基於信納成興仔一方的證供證據,在達至該結論的過程中,沒有犯上任何法律論點上的錯誤。另外,周小姐引用第57章《僱傭條例》第7(1A)(b)(ii)條向成興仔索取2個月代通知金,但本席看不到該條文如何令她可以取得2個月代通知金。本席認為鄭審裁官所計算的代通知金金額正確無誤,周小姐指稱代通知金應「以8份工作兩個月和休息日工作計算」並非可爭辯的上訴理據。 19.(C)膳食及(H)膳食津貼強積金 周小姐的案情指稱,林先生於她工作期間曾宴請她食飯,因此她認為成興仔需要一直請她食飯,因此她追討由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2 月29日止共61次膳食津貼(即僱主每星期宴請2次),以每次5,000元計算,即共305,000元,並此後需按月再支付約43,000 元。 20.就成興仔的案情,林先生作供表示,在周小姐工作期間他確曾有宴請她食飯,他不能確定實質上宴請了多少次,但無論如何,這只屬他個人的決定,而他宴請周小姐及其他同事一起食飯並不等同成興仔聘用周小姐的合約條款包括了膳食,更不等同終身包膳食。 21.鄭審裁官在該理由書接受林先生的說法,認為上司間中宴請下屬食飯只屬酌情性質,並不會因此變成僱傭合約條款的一部分。而且,無論合約條款當中是否包括宴請周小姐食飯的條文,鄭審裁官認為成興仔既然已終止聘用周小姐,並不可能再有任何理由需要繼續宴請她。 22.本席認同鄭審裁官的分析,認為此兩項申索缺乏理據,鄭審裁官撤銷這兩項申索並無不妥。周小姐的上訴理由只重提其案情,不外乎是質疑林先生的證供之可信性,但鄭審裁官信納林先生的說法(即周小姐的僱傭合約條款不包括膳食)是事實的裁斷,因此周小姐的上訴理由不符合上述關於推翻事實裁定的法律原則,也沒有可爭論的上訴理據。再者,鄭審裁官已裁定成興仔須支付代通知金予周小姐,所以甚至周小姐與成興仔的僱傭合約條款當中包括宴請周小姐食飯(但本席不同意),成興仔終止聘用周小姐後也無需繼續宴請她。 23.(D)損失 周小姐認為,成興仔終止聘用她的決定並不正確,因此追討成興仔571,287.52元,作為如果她繼續受僱的賠償(包括將來的休息日補薪、工資損失、法定假日損失,與及自入職成興仔開始計算的所有強積金及年假損失等等)。 24.鄭審裁官認為周小姐似乎認為縱使成興仔終止聘用她後,仍是要支付工資及或休息日補薪等等,但這個想法並無法理依據,因此鄭審裁官撤銷這項申索。 25.本席認同鄭審裁官這方面的判決,由於成興仔已終止聘用周小姐,鄭審裁官亦已裁定成興仔須支付代通知金予周小姐,周小姐再沒有任何法理依據追討上述的指稱損失,鄭審裁官的裁定沒有犯上任何法律論點上的錯誤。本席認為,周小姐未能提出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26.(G)颱風津貼 周小姐指稱她在工作期間曾有一次打風,當時她有返回公司而林先生支付了200元給她。周小姐認為,如果可以繼續在成興仔工作,將來若有颱風,成興仔亦需要支付200元津貼。林先生同意在周小姐工作期間曾經打風,由於周小姐自行返回公司,他出於好意給予她200元。 27.但鄭審裁官認為,林先生給予周小姐200元只是上司酌情給予下屬的補貼,並不等同是雙方約定的僱傭合約條款,而無論如何,成興仔已終止聘用周小姐,成興仔便沒有理由再支付任何這方面的補貼,因此鄭審裁官撤銷這項申索。 28.本席認為,鄭審裁官接納林先生的解釋而不接受周小姐的說法,是經過考慮證供證據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而得出的結論。本席認同鄭審裁官的事實裁斷,周小姐的說法並非可爭辯的上訴理據。而且,周小姐並無任何理據向成興仔追討終止聘用她後的任何颱風補貼(如有的話,但本席不同意),本席認為這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據。 29.(I) I Pad 及(J) I Pad強積金 周小姐指稱在工作期間林先生曾經同意會贈送一部I Pad給她,但直至她離職這承諾仍未兌現,因此她以最貴的I Pad作為計算基礎,要求10,000 元,另加強積金供款。林先生表示,他沒有承諾過贈送I Pad給周小姐,雖然曾與同事閒聊間以開玩笑的性質提及送禮物給其他同事,但現實上根本沒有贈送過任何I Pad給任何同事。周小姐在本席席前指稱,林先生曾經表示會贈送iphone 給其他同事,但最終林先生也沒有給該同事iphone 或現金6,000 元。雖然周小姐指稱林先生曾給予該同事現金1,000多至2,000 元,但她未能清楚說明林先生給予該同事金錢的目的,這並未能顯示成興仔與她約定會贈送一部I Pad給她。再者,成興仔在周小姐工作期間從未提供I Pad給她使用。 30.鄭審裁官認為,I Pad既然不是工作所需,成興仔或林先生沒有理由無緣無故同意贈送I Pad給周小姐。鄭審裁官亦留意到該案件入稟時,周小姐沒有提出此項申索,而周小姐是在聆訊日期訂立後才以書面方式提出。鄭審裁官考慮所有証供後不相信成興仔或林先生曾經承諾贈送I Pad給周小姐。但甚至林先生曾提及會提供I Pad給員工(但鄭審裁官不同意),鄭審裁官認為這只可能限於員工在工作期間使用,一旦終止聘用,周小姐不可能再將公司的資源(例如I Pad等)據為已有;又如果這個承諾屬於林先生私人的饋贈承諾(但鄭審裁官不同意),該審裁處沒有司法管轄權處理該申索。因此,鄭審裁官裁定林先生沒有承諾過送贈I Pad給周小姐,並撤銷這兩項申索。 31.鄭審裁官信納林先生的解釋而不接納周小姐的說是事實方面的分析及裁斷。本席認為,鄭審裁官不但考慮了雙方證人的證言及解釋,亦考應了雙方僱傭關係的客觀情況。這是基於事實方面的裁定,本席看不到鄭審裁官有任何錯誤引導法律原則的情況,因此周小姐就此兩項申索擬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符合推翻事實裁定的原則,並就這方面沒有可爭論的理據。 32.第57章《僱傭條例》32O條 成興仔聘用周小姐1 個月零1 日,周小姐根據第57章《僱傭條例》32O條要求成興仔賠償147,635.20元。鄭審裁官認為,成興仔決定終止聘用周小姐是因為她不適合,而非為了避免第57章《僱傭條例》下的任何法定權利。鄭審裁官認為周小姐這項申索,並無道理可言,因此撤銷這項申索。 33.鄭審裁官信納成興仔指稱其公司不繼續聘用周小姐的原因,而不認同周小姐的說法,亦是一項事實方面的分析及裁斷。本席認為,鄭審裁官是根據證據而作出結論,而在達至該結論的過程中,沒有犯上任何法律論點上的錯誤。鄭審裁官在聆聽證人作供後信納林先生的證供而不接受周小姐的說法,認為成興仔只因周小姐不適合而決定終止聘用她,這就是事實方面的裁定,並不構成該條例下所指的法律論點上有錯。 34.要求更改申索書有關訟費及利息的申索 周小姐於該案件審訊完結後而在鄭審裁官作出決定前,要求更改申索項目中的(E)項:訟費及(F)項:利息。訟費方面,周小姐要求更改至104,000,974元;利息方面,她要求更改至5,763,840.70 元。 35.鄭審裁官認為,周小姐要求更改的訟費項目中,關於實質支出的項目,例如影印費、掛號郵件費用、車資、沖曬照片費用、申索費用、更正費用與及文具影印、查冊這一類的項目,合共更改為974元,尚算合理。既然周小姐在入稟時,其申索書已經包含這一個項目及訟費金額的明細,鄭審裁官認為將實質的影印費用等等清楚列明於申索書內亦無不可,因此在成興仔不反對的情況下,批准周小姐更改該部分訟費內容。但至於其餘部分,即周小姐要求更改訟費中的堂費、處理案件收費、證人費用等等,改至數以百萬、千萬元計, 鄭審裁官認為周小姐只是隨意寫上一個金額,其要求無道理可言。鄭審裁官留意到周小姐在庭上確認她正在失業,所以沒可能有數以百萬元的實際工資損失。根據上述分析,鄭審裁官認為於該案件完成審訊後再容許周小姐就著這一部分作出修改,徒然浪費時間,她並不批准。 36.本席認同鄭審裁官的分析及裁定。正如鄭審裁官在該理由書指出,訟費是由法庭酌情決定,但亦需要有合理的基礎。本席完全看不到周小姐提出為數百萬、千萬元計的訟費有何合理基礎,周小姐亦沒有提供這方面的有力證明。鄭審裁官不批准有關上述(E)項:訟費方面的修改正確無誤。 37.至於周小姐要求修改(F)項:利息申索的金額,鄭審裁官在該理由書指出,基本上這是因應周小姐指稱其訟費支出大大增加,才需要修改至超過5,000,000元。其實,周小姐的申索書已要求600,000多元的利息,因此鄭審裁官認為毋須要再修改至超過5,000,000 元。鄭審裁官表示,當她決定了周小姐勝訴的金額後,自然亦會決定利息的計算方法,所以在該案件經完成審訊後再容許周小姐修改申索利息的金額,根本沒有任何意義,因此鄭審裁官不批准修改。 38.本席同意鄭審裁官的裁定。本席既然認同鄭審裁官不批准周小姐提出有關上述(E)項:訟費方面的修改申索書申請,周小姐便沒有理據要求修改(F)項:利息申索的金額。再者,周小姐只就(B)項:代通知金申索(7,750.32元)一項的申索勝訴得直,根本沒有基礎支持其超過5,000,000元的利息申索。本席認為,周小姐的說法並非可爭辯的上訴理據。 39.要求加入林先生為第2被告人 至於周小姐要求加入林先生作為該案件的第2被告人,鄭審裁官認為該案件的案情清楚顯示周小姐的僱主是成興仔,林先生是員工口中的老闆,實際是成興仔股東的父親。鄭審裁官不相信林先生會以個人名義聘用周小姐,加上成興仔同意是僱主,因此鄭審裁官不批准加入林先生成為該案件的第2被告人。 40.本席認為,鄭審裁官的結論是聆聽證人作供後而作出的事實裁定,即周小姐的僱主是成興仔而非林先生,而成興仔亦承認周小姐是其僱員。成興仔是有限公司,乃獨立法人,其所謂「東主」有別於成興仔,亦非周小姐的僱主,因此鄭審裁官不批准周小姐在該案件加入林先生為第2被告人是正確的。 41.(E)該案件訟費 鄭審裁官考慮所有情況(包括成興仔曾建議的和解金額和該案件中周小姐成功申索的金額)後認為,就該案件而言,理應無訟費命令。因此,鄭審裁官裁定該案件無訟費命令。周小姐在是次申請並沒有要求推翻此項裁定。 42.覆核訟費 鄭審裁官在該案件裁定周小姐的申索部分勝訴,即(B)項:代通知金7,750.32元及(F)項利息,其餘項目撤銷。鄭審裁官不接納周小姐計算的利息,但裁定成興仔需要支付代通知金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由2015年8 月5 日計算至款項付清為止。 43.在覆核時,周小姐提出4項理由,理由(1)及(3)主要針對利息及訟費,理由(2)針對申索對象,理由(4)是總結。鄭審裁官認為周小姐基本上只是重提她在該案件審訊時的說法。鄭審裁官再考慮所有的情況(包括該案件的證據及雙方的陳詞)後,看不到有任何原因可以改變她的決定,因此她裁定覆核失敗,維持早前決定。成興仔申請覆核聆訊的訟費,但只要求其代表的交通費30元,鄭審裁官認為合理,於是命令周小姐須支付成興仔訟費30元,並附帶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由覆核日計算至付清為止。 44.基於上述的分析, 鄭審裁官於該案件的裁斷正確無誤,本席同意鄭審裁官裁定覆核失敗,維持早前決定。一般而言,勝者得到訟費是基本的原則。周小姐既然覆核敗訴,她應支付成興仔覆核訟費,而30元的交通費亦是合理的訟費數額,所以鄭審裁官命令周小姐須支付成興仔訟費30元及相關利息並無不妥。 總結 45.因此,本席不同意鄭審裁官的裁斷/命令在法律觀點上犯錯或超越該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本席認為,周小姐提出該申請的重點,實際是不同意鄭審裁官就雙方案情和證據可信性以及各項事實旳裁斷。但是鄭審裁官就雙方的爭議,綜合考慮所有證供才作出裁斷。每當解釋為何相信成興仔的證人,鄭審裁官亦會依據相關證據,並同時解釋周小姐案情和證供不可取之處。周小姐就事實方面擬提出的上訴並沒有可爭論的上訴理據,她亦誤解以為在她受僱期間林先生的對話行為便等同她與成興仔之間僱傭合約下的約定條款,但事實上這是上司給予下屬或林先生個人給予同事的酌情表示。鄭審裁官不但沒有犯上原則性的錯誤,她對證據亦作出分析,所以周小姐擬提出的上訴理據是沒有成功機會的。再者,鄭審裁官行使酌情權,拒絕周小姐於2016年5 月30 日提出更改申索書(E)及(F)項的申請及/或加入林先生為該案件第2被告人的申請,並沒有犯上法律方面的錯誤。 46.總括而言,周小姐是沒有可具爭辯的上訴理由。因此,本席拒絕批准許可予周小姐提出所擬的上訴,並撤銷其上訴許可申請,不作訟費命令。
申索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