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偉雄 對 黎美芬經營順榮玻璃鋼鐵工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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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黎美芬(下稱「 黎 」) 經營順榮玻璃鋼鐵工程公司(下稱「 順榮 」),於2013年4月1日開業,其業務性質為「工程」。申索人陳偉雄(下稱「 陳 」)曾為黎的僱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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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3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15年第39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15年第5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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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序言 1.被告人黎美芬(下稱「黎」) 經營順榮玻璃鋼鐵工程公司(下稱「順榮」),於2013年4月1日開業,其業務性質為「工程」。申索人陳偉雄(下稱「陳」)曾為黎的僱員。 2.於2015年2月23日,陳於勞資審裁處(下稱「該審裁處」)LBTC588/2015一案(下稱「該案件」)的申索中指稱,黎的丈夫於2014年9月10日口頭告訴他不用再開工,因此黎在沒有給予陳充分的通知期或代通知金的情況下終止其僱傭合約,陳遂向黎追討26天代通知金,合共20,800 元(即日薪800 元 x 26 天)。後經雙方同意,有關數額的計算應為19,416.76 元。 3.黎否認陳的申索,並提出抗辯,指稱陳於2014 年9 月5 日缺勤,並自行離職。 4.於2015年8月10日,該案件於審裁官朱婉儀(下稱「朱審裁官」)席前進行審訊。陳和黎均在庭上作供,黎傳召王興粘(下稱「王」)和劉啓洪(下稱「劉」)兩位證人。於2015 年8 月25 日,朱審裁官頒下裁斷/命令,裁定陳之代通知金申索得直,黎須繳付陳款項共4,800 元及利息,黎亦須繳付訟費1,000 元及利息予陳。 5.黎認為朱審裁官的裁斷/命令不合理,因此於2015 年8 月25 日申請覆核該裁斷/命令。於2015年9月22日,朱審裁官撤銷黎之覆核申請,2015年8月25日的裁斷/命令則仍然生效,而覆核聆訊無訟費命令。 黎的上訴基礎及理由 6.於2015年9月25日,黎於本案存檔「基於法律論點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書」(下稱「該申請書」),並於該申請書指稱,該案件的上述裁斷/命令在法律觀點上犯錯,因為陳「無請假」和「多次無理由早退、曠工」。 7.於2015年10月20日,朱審裁官頒下該案件的裁決理由(下稱「該裁決理由」)。 法律原則 8.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下稱「該條例」)第 32 (1) 條述明:「如任何一方不滿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而理由是該裁斷、命令或裁定─(a)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b)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則可 …… 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可予批准」,而該條例第35 (2) 條述明:「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32 條批予許可的上訴,可─(a)作出事實推論;及(b)就訟費及開支方面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但不可─(i)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ii)收取其他證據」(重點加強)。 9.因此,法庭裁定基於法律論點成功上訴,上訴一方必須確立審裁官錯誤地應用法律原則,誤解了法規,作出了一個沒有任何合理的審裁處會作出的決定,或達到了一個沒有任何證據支持的不合理結論。在Chan Kwok Hung v Hotel Panorama Company Limited 一案,[1]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當時官階)指出,“[the] threshold onus of the applicant is to show that the intended appeal is arguable”(申請人負上責任須顯示其擬提出的上訴具可爭辯的理據)。 10.申請人如欲推翻該審裁處就事實所作的裁定,這是法律所不容許的,法庭不能純粹因對事實的觀點與原審審裁官不同而推翻對事實的裁定。關於事實的裁定,除非是偏離正軌或毫不理性、或沒有證據支持、或考慮了無關的因素、或沒有考慮有關的因素,方可被推翻。馮皓嵐訴威達製品有限公司一案[2]採納終審法院於Kwong Mile Services Ltd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一案[3]所述的原則,並在第39 段述明如下:
雙方的案情 11.依據該裁決理由和陳的口供詞,陳聲稱於2014 年8 月11 日,經由友人介紹,與友人一同受僱於順榮工作,陳和黎雙方同意每日工資為800 元,但沒有簽訂書面僱傭合約,亦沒有協議任何試用期及解僱通知期等條款。其後,陳於2014年9 月6 日返回順榮收取工資,並請假回大陸探親,到中秋節後(即2014年9 月10 日)返回順榮工作時黎的丈夫告訴他不用再開工,而他亦被正式解僱,所以陳向黎申索26 天代通知金。 12.依據該裁決理由和黎的口供詞,黎聲稱她登報招聘工人,當陳的友人於2014年8月11日致電給她時,她曾通知陳及其友人可於翌日前來試工,但沒說明試工期限及解僱通知期。陳在首天上班經已遲到,黎即時向陳作出口頭警告,不論是到公司或地盤,不能再有遲到早退的情況出現,並說明工作時間是早上9時至晚上6時。但是過了兩天陳竟向黎索取工資,「而且正要休息」。順榮於2014年8月28或29日在尖沙咀裝修單位,陳不但上班遲到,而且於下午3時又無理早退。同樣地,順榮於2014 年9 月4 日在西貢裝修單位,陳不但上班遲到,而且在下午3 時又無理早退。黎在其口供詞指稱,在試用期的首個月內,陳在被多次警告後仍未有改善,上司致電陳時他既不接聽又不回覆,陳喜歡隨意開工或休息,「好像他做老板一樣,幾時出糧就出糧。總結以下幾點: 故意不服從僱主、行為不當、不老實、慣常疏忽職責」。黎指稱於2014年9月5日出糧予陳,之後於2014年9 月6 日、7 日並沒有上班。黎認為她於2014年9月5日出糧給陳後已解僱他,而陳於2014年9月6日及7日缺勤,便是自動辭職,因此黎並不須要賠償代通知金額給陳。再者,「在試用期內的首個月無需通知期下終止僱傭合約,並無需代通知金」。 13.王在其口供詞指稱,陳在2014年8月28日在尖沙咀港威大廈7樓開工,早上10時左右才到裝修單位工作,到下午3 時便下班,令老板安排給工人們的工作未能如期完成,王在老板追問時告訴老板陳早退一事,老板便向陳作出口頭警告。 14.劉在其口供詞指稱,陳經常遲到,而聽同事說他也有早退的情況。於2014年9月4日,劉和陳一起在豪涌村43號2/F單位工作至下午3時,陳未經公司主管同意便下班,主管約在下午4 時到該單位,並嘗試致電給陳但他不接聽,而其後數天陳也沒有回公司上班。到了2014年9月10早上,陳返回公司並詢問公司主管是否仍聘用他。 該案件的裁決 15.朱審裁官在該裁決理由考慮到黎在審訊時承認在2014 年9月5日給予陳工資時,並沒有說明解僱陳,她只是個人認為已發工資予陳即等於將陳解僱。及後黎更承認陳於2014 年9月10日上班時,被黎的丈夫正式解僱。 16.雖然黎向法庭聲稱陳曾經遲到及早退,以及根本沒有批准陳在2014年9月6日及7日放假,但朱審裁官在平衡可能性的原則下接納及相信陳的證供,陳是在2014年9月6日收取工資後有向黎請假返回國內探親。再者,朱審裁官認為,如黎在庭上陳述,陳是在2014 年9 月10 日被黎的丈夫以口頭方式正式解僱及並沒有給予通知期,所以黎須支付陳在該條例規定下的代通知金。 17.但是朱審裁官並不認同黎須向陳支付26 日的代通知金。陳向該審裁處陳述,順榮根本沒有向他提出及協議任何試用期及解僱通知期,而黎在庭上作供講述,與陳的友人在電話上曾說過通知他們來試工及開工時間,但沒有說明試工期限,亦沒有講述是1 個月,更沒有商討任何試用期等條款。 18.但是,該案件於2015年8月10日在朱審裁官席前審訊完畢後,黎在沒有任何法庭指令下向該審裁處呈入新補充證供紙。黎的日期為2015 年8 月10 日補充證供紙述明: 「本人[黎]所知事實以此發誓,並無虛言,有同[陳]講試用期一個月,在8月16號借錢時講的。」其日期為2015年8月11日補充證供紙述明: 「本人[黎]補充資料如下:我每一個伙計休息都要請假,唯獨是[陳]無請假,中意返工就返工。好似他做老板![陳]大[不詳]由4/9[不詳]到10/9連續打工(無請假),5/9返公司出糧,我唯有出比他。」黎因此指稱,由於陳是在試用期內被解僱,不須任何通知期及作出任何通知金賠償。 19.黎並沒有將其補充證供紙送達予陳,後來朱審裁官於2015 年8月25日的聆訊時將副本交予陳。朱審裁官認為在審訊時,她已有向黎詢問有關陳借糧的情況及對話事情,亦給予黎足夠機會去回答究竟有沒有與陳說明試工期限。黎經考慮後,才回答沒有,而且亦沒有說明1個月試用期。黎在2015年8月25日的聆訊表示,她當時在電話告訴陳的友人他們可前來試工,確實沒有提及試工期限,但她在審訊時忘記提及於2014年8月16日陳借糧時曾向陳提及工資出糧和試用期限等事宜。黎表示她與陳的友人電話談話時,「我又唔知佢-唔知道佢做唔做到嘢,就係叫佢嚟試工,先講價錢嘅」,而陳和其友人在第二天上班時仍未提及工資為多少。但是,黎在審訊時作供指稱,她與陳的友人電話談話時告知他們第二天上班時間,而第二天陳和其友人返工時已說明陳和其友人的日薪分別為800元及700 元,而黎亦已向朱審裁官解釋兩人工資分別的原因。當朱審裁官於2015 年8 月25 日的聆訊時指出,黎在審訊時的證供顯示她不可能在2014 年8月16日陳向她借糧時才與陳說明其工資數額,黎只表示這是誤會,因為不知道陳是否勝任這份工作,所以他上班數天後才說明工資價錢。陳則否認黎在他借糧時提出試用期為1 個月。朱審裁官在平衡可能性的原則下,在該裁決理由裁定黎在試工及有關試用期上的證供不可信,其審訊時的證供與其後所呈上的證供紙互相矛盾。總括而言,朱審裁官認為黎的證供並不可信,及不為該審裁處接納。朱審裁官裁定黎根本沒有與陳協議有關試用期及通知期的條款。 20.朱審裁官根據與訟雙方的證供,考慮到陳是日薪工人,每日工資為800元,長散日薪形式,要上班才有工資,並不是固定月薪薪金的工人。在這情形下,根據第57章《僱傭條例》第 6(2)(c)條,陳不是固定月薪工人,而僱主、僱員並沒有協議有關通知期限,黎只須給陳作為僱員7日通知期或7 日代通知金,而在這7日通知期的其中一日是無薪休息日,所以黎只須給6 日代通知金賠償予陳(即日薪800 元 x 6日),總額為4,800元。 21.在訟費方面,由於朱審裁官在該案件判處陳勝訴,根據有關訟費原則,黎須支付陳有關訟費。黎審核了陳的訟費項目,陳申請出庭聆訊,訟費包括2015年3月17日、4 月16 日、5月7日、6 月11 日及8月10日,共5天所損失的半日薪金。陳申請450元為半天工資,但由於他沒有提供有關其僱主資料、工資收入的證明文件,朱審裁官在酌情權下,認為200元為合理的半日工資損失數額,並批准申索人訟費申請數額為1,000元 (即200 元 x 5½ 天)。 討論 22.正如上述,朱審裁官在聆聽證人之後,信納陳而不接受黎的證供,並裁定陳在2014年9月6日出糧後有請假返回國內探親,亦裁定黎沒與陳說明試工期限,雖然她對陳工作有些不滿,但亦在沒有給予陳通知期的情況下便解僱他。本席認為,黎提出本申請的重點,實際是不同意朱審裁官就雙方案情和證據可信性以及各項事實旳裁斷。但是朱審裁官就上述解僱的爭議是基於雙方案情,綜合考慮所有證供才作出裁斷。每當解釋為何相信陳的證人,朱審裁官亦會依據相關證據,並同時解釋黎的案情和證供不可信之處。 23.朱審裁官的裁定是基於信任陳一方的證供證據。本席認為,朱審裁官是根據證據而作出結論,而在達至該結論的過程中,沒有犯上任何法律論點上的錯誤。朱審裁官在聆聽證人之後作出決定,選擇信某一證人而不接受其他證人的證言,這就是事實方面的裁定,這不構成該條例下所指的在法律論點上有錯。即使考慮所指事實裁斷,也不見得朱審裁官有明顯錯誤。綜觀申索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其實只是重提其在該案件的案情指稱,針對朱審裁官就事實上的裁定。這並不符合馮皓嵐訴威達製品有限公司一案關於推翻事實裁定的原則,黎就事實方面擬提出的上訴並沒有可爭論的上訴理據。 總結 24.因此,本席不同意朱審裁官的裁斷/命令在法律觀點上犯錯或超越該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本席認為,黎就事實方面擬提出的上訴並沒有可爭論的上訴理據。朱審裁官不但沒有犯上原則性的錯誤,而且對證據亦作出分析,所以黎擬提出的上訴理據是沒有成功機會的。總括而言,黎是沒有可具爭辯的上訴理由。因此,本席拒絕批准許可予黎提出所擬的上訴,並撤銷其上訴許可申請,不作訟費命令。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