鄒佩蘭及另一人 對 何創基經營寶勵清潔工程公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LA 10/2016 on BabelCite. This HCLA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6 June 2016.

1. 被告人何創基(下稱「 何先生 」)經營寶勵清潔工程公司(下稱「 寶勵 」)與順豐速運(香港)有限公司(下稱「 順豐 」)存在合約關係,由寶勵提供清潔服務給順豐。申索人鄒佩蘭(下稱「 鄒女士 」)及譚玉芬(下稱「 譚女士 」)分別自2007年7月3日及2011年6 月16 日開始受聘於寶勵並擔任清潔工作,而鄒女士及譚女士被寶勵指派在順豐的辦事處進行清潔。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LA 10/2016
Court
HCLA
Date16 Jun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 1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16年第10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15年第2694號)

---------------------

第一申索人 CHOW PUI LAN (鄒佩蘭)  
第二申索人 TAM YUK FUN (譚玉芬)  
被告人 HO CHONG KEI t/a
POLITE CLEANING & ENGINEERING COMPANY
(何創基經營寶勵清潔工程公司)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吳美玲席前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6年6月3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16年6月16日

判 決 書

序言

1.被告人何創基(下稱「何先生」)經營寶勵清潔工程公司(下稱「寶勵」)與順豐速運(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順豐」)存在合約關係,由寶勵提供清潔服務給順豐。申索人鄒佩蘭(下稱「鄒女士」)及譚玉芬(下稱「譚女士」)分別自2007年7月3日及2011年6 月16 日開始受聘於寶勵並擔任清潔工作,而鄒女士及譚女士被寶勵指派在順豐的辦事處進行清潔。

2.於2015年9月2日,鄒女士及譚女士於勞資審裁處(下稱「該審裁處」)LBTC2694/2015一案(下稱「該案件」)向何先生追討因裁員而遭解僱所引致的(1)少付工資、(2)遣散費和(3)扣薪損失。後經雙方同意,有關少付工資的申索已解決。

3.該審裁處於2015年9日29日作出以下裁斷/命令:

(1) 經何先生承認,裁決鄒女士及譚女士的少付工資申索得直,何先生須即時繳付$690.97連同相關利息予鄒女士及$1,364.09連同相關利息予譚女士;

(2) 鄒女士及譚女士對何先生之少付工資申索無訟費命令;

(3) 鄒女士對何先生之遣散費申索和譚女士對何先生之遣散費及扣薪申索押後至2015年11月13日提訊;及

(4) 鄒女士之遣散費申索和譚女士之遣散費及扣薪申索訟費保留。

4.何先生否認鄒女士之遣散費申索和譚女士之遣散費及扣薪申索,並提出抗辯。於2016年3月1-3日,該案件於審裁官鄭念慈(下稱「鄭審裁官」)席前進行聆訊。鄒女士、譚女士、何先生和順豐的員工雷天惠(下稱「雷小姐」)在庭上作供。於2016 年3 月3 日,鄭審裁官頒下裁斷/命令如下:

(1) 裁決鄒女士的遣散費(已扣除強積金中的僱主供款累算權益,即$42,104.47 - $28,327.18 = $13,777.29)申索得值;

(2) 裁決譚女士的遣散費(已扣除強積金中的僱主供款累算權益,即$19,936.07 - $17,417.22 = $2,518.85)申索和扣薪($370)申索得值;

(3) 何先生須支付譚女士上述扣薪的利息,該利息須按法定利率由到期支付的日期(即2015年7月8日)起計算直至實際支付的日期為止;

(4) 何先生須支付鄒女士及譚女士上述遣散費的利息,該利息須由裁斷作出的日期起計算直至實際支付的日期為止;及

(5) 何先生須即時繳付訟費$754.60予鄒女士及$824.40予譚女士,而何先生須繳付上述訟費的利息,該利息須由裁斷作出的日期起計算直至實際支付的日期為止。

5.何先生認為鄭審裁官的裁斷/命令不合理,並於2016年4 月26 日於本案存檔「基於法律論點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書」(下稱「該申請書」)。何先生在該申請書指稱,該案件的上述裁斷/命令在法律論點上犯錯。

6.於2016年5月18日,鄭審裁官頒下該案件的裁決理由(下稱「該裁決理由」)。

法律原則

7.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下稱「該條例」)第 32 (1) 條述明:「如任何一方不滿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而理由是該裁斷、命令或裁定 – (a)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b)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則可 ...... 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可予批准」,而該條例第35 (2) 條述明:「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32 條批予許可的上訴,可 – (a)作出事實推論;及(b)就訟費及開支方面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但不可–(i)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ii)收取其他證據」(重點加強)

8.因此,法庭裁定基於法律論點成功上訴,上訴一方必須確立審裁官錯誤地應用法律原則,誤解了法規,作出了一個沒有任何合理的審裁處會作出的決定,或達到了一個沒有任何證據支持的不合理結論。在Chan Kwok Hung v Hotel Panorama Company Limited 一案,[1]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當時官階)指出,“[the] threshold onus of the applicant is to show that the intended appeal is arguable”(申請人負上責任須顯示其擬提出的上訴具可爭辯的理據)。

9.申請人如欲推翻該審裁處就事實所作的裁定,這是法律所不容許的,法庭不能純粹因對事實的觀點與原審審裁官不同而推翻對事實的裁定。關於事實的裁定,除非是偏離正軌或毫不理性、或沒有證據支持、或考慮了無關的因素、或沒有考慮有關的因素,方可被推翻。馮皓嵐訴威達製品有限公司一案[2]採納終審法院於Kwong Mile Services Ltd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一案[3]所述的原則,並在第39 段述明如下:

「處理上訴的法庭不能純粹因對事實的觀點與原審審裁官不同而推翻對事實的裁定。若處理上訴的法庭另有唯一合理及真實的結論,則它有責任取代原審判決。被上訴的裁斷若是偏離正軌或毫不理性地就事實裁斷或推論、或沒有證據支持、或考慮了無關痛癢的因素、或沒有考慮相關的因素,則可被推翻。如果被上訴的裁斷無法被支持,則處理上訴的法庭會推論該審裁者誤解或忽略相關證據或在法律上錯誤引導自己,而無需辨別一個明確的法律謬誤。」

雙方的案情

10.依據該裁決理由,於2015年年初,順豐打算將位於新蒲崗的辦事處遷往青衣。於2015年7月,順豐的辦事處搬往青衣。順豐位於青衣的辦事處面積較新蒲崗的辦事處大,亦有洗手間,因此需要有新的清潔合約。寶勵曾經入標順豐,希望可以取得新合約,但不成功。順豐與寶勵之間的清潔合約,於2015年6月30日終止, 而鄒女士及譚女士最後工作日期,亦是2015年6月30日。

11.鄒女士及譚女士說,她們從沒有辭職,因此當她們離開寶勵時,理應得到遣散費。但何先生說,鄒女士及譚女士其實均是自己辭職,所以無需支付遣散費。因此, 鄒女士及譚女士在該案件追討遣散費,而譚女士亦同時申索$370扣薪。

該案件的裁決

(1)  遣散費

12.鄭審裁官指出, 遣散費的爭議在於鄒女士及譚女士是否自己辭職。她們並非受聘於順豐而是受聘於寶勵,由何先生指示她們前往順豐位於新蒲崗的辦事處進行清潔工作。鄒女士及譚女士自受聘開始,一直都在順豐新蒲崗的辦事處工作。當順豐遷往青衣後,鄒女士及譚女士亦離開寶勵,並沒有往順豐青衣的辦事處工作。不過,譚女士承認,她在離開寶勵數月後,受聘於另一間清潔公司,在順豐位於青衣的辦公室進行清潔工作。

13.鄭審裁官認為,鄒女士及譚女士能否繼續於順豐清潔,當其時其實是取決於順豐與寶勵之間的合約。根據2015年6月23日由順豐發給寶勵的文件(法庭文件編號D17),順豐清楚指出:「本公司與貴司合作多年,惟本公司因搬遷辦公大樓須變更清潔服務範圍。...... 我司已於二零一五年六月一日以書面正式通知貴公司......服務協議將於二零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終止。...... 我司同意終止日期提前至二零一五年六月三十日」。鄭審裁官認為,寶勵明顯地未能取得新的清潔合約,因此鄒女士及譚女士為順豐清潔只能至到2015年6月30日。

14.鄒女士及譚女士作供時強調她們從來沒有辭工,只是當聽聞順豐打算搬去青衣後,她們詢問過何先生究竟情況如何。根據鄒女士的說法,當時何先生表示會遣散她們。譚女士亦說,她曾在順豐新蒲崗辦事處樓下,收取開工利是時見到何先生,於是提及順豐需要搬遷一事,何先生亦表示到時就會遣散。

15.何先生作供指稱,鄒女士及譚女士是自己辭職。何先生承認,譚女士沒有直接向他提及辭職,只是鄒女士表示自己不願意去青衣,亦說她自己及譚女士都會辭職。

16.雷小姐作供證明順豐的辦事處確由新蒲崗遷往青衣。她表示有處理關於清潔合約事宜,指出因為青衣的辦事處面積較大,加上要清潔洗手間,因而需要有新的清潔合約。由於寶勵未能成功取得新的清潔合約,順豐與寶勵的合約最後於2015年6月30日終止。她亦提及鄒女士和譚女士曾表示不太願意前往順豐位於青衣的辦事處工作,原因是交通問題與及地方相對較大,加上要清潔洗手間等。

17.鄒女士及譚女士沒有呈交辭職信給寶勵,案中亦沒有其他文件可以支持鄒女士及譚女士的說法,究竟是自己辭職或是被遣散。但鄭審裁官認為, 在綜合所有證供的情況下,鄒女士及譚女士的說法可信。鄭審裁官進一步認為, 她們沒有特別理由主動提出辭職, 而交通的問題其實是可以解決的,因為鄒女士及譚女士不是居住在新蒲崗,而是分別居住在天水圍及沙田區,對她們而言,由居住的地方前去新蒲崗或青衣,都要坐車,車程分別不會太大。至於新辦事處雖然面積較大,工作範圍要加上清潔洗手間,但其實只要寶勵提供更多人手,自然就可以解決問題。

18.再者,鄭審裁官認為, 鄒女士及譚女士其實已經在寶勵工作多年,一旦辭職便要找新工作,又損失機會得到的長期服務金,沒有理由主動辭職。她們是受聘於寶勵,並非受聘於順豐,縱使順豐搬遷,她們其實仍然可以前往寶勵安排的其他地方進行清潔工作,實在沒有特別理由辭職。

19.鄭審裁官亦接受雷小姐的說法,認同鄒女士及譚女士的確對於前往順豐位於青衣的辦事處工作並非十分願意。在庭上,雷小姐清楚指出,她其實不知道鄒女士及譚女士是否自己辭職,只能夠說出當順豐決定要搬遷的時候,她曾經向鄒女士及譚女士探討過她們前往青衣工作的意願,鄒女士及譚女士當時的確表達過基於距離及清潔範圍,因而前往青衣意欲不大,但鄭審裁官認為,雷小姐其實不清楚究竟鄒女士及譚女士曾否向寶勵辭職。

20.總括而言,鄭審裁官認為鄒女士及譚女士當其時對前往青衣工作的意欲不大,但這並不等同她們打算辭職,或者已決定辭職。況且雷小姐亦確認,其實順豐早於2015年6月1日,已透過書面方式,通知寶勵未能取得新的清潔合約,換言之,於2015 年6 月1 日,其實寶勵已經知道將不能夠繼續提供清潔服務。因此,於2015 年6 月中至6 月尾,當雷小姐再向鄒女士及譚女士提及是否願意前去青衣工作時,她們雖表示她們不願意,但事實上寶勵根本不會再提供清潔服務給順豐。

21.對於何先生的說法,鄭審裁官認為並不可靠。何先生在庭上承認當其時的確有提及遣散,但他解釋當時只是隨口說出來。鄭審裁官不接納何先生當時只是隨口說話,因為不論對於僱主或是僱員而言,遣散都是重要的事項,如果當其時何先生沒有打算於順豐搬遷之後遣散鄒女士及譚女士,他根本不會提及遣散。

22.基於前述,鄭審裁官接納鄒女士及譚女士沒有辭職。鄭審裁官認為,她們只能夠工作至2015年6月30日是源於寶勵未能取得與順豐的新合約,而寶勵亦沒有安排她們其他工作,因此鄭審裁官接納鄒女士及譚女士的說法,裁定她們是屬於遣散的情況。鄭審裁官裁定鄒女士及譚女士勝訴,但所得的遣散費,要扣除她們強積金户口內僱主供款累算權益部分,因此鄒女士應得遣散費為$42,104.47減去強積金僱主供款累算權益$28,327.18 (法庭文件編號C1-9(4)),所以何先生要支付$13,777.29,而譚女士應得遣散費$19,936.07減去強積金僱主供款累算權益$17,417.22 (法庭文件編號C2-8(3)),所以何先生要支付$2,518.85。

(2)  扣減$370薪金

23.譚女士另一申索項目是關於扣減人工。這爭議源於當譚女士離職後,寶勵在計算譚女士的薪金時,扣除了一些與強積金供款有關的款項。譚女士認為寶勵多扣了$370。

24.譚女士每月薪金為$7,400, 但因為強積金供款關係,寶勵其實可以於每月的$7,400中扣除$370作為強積金供款中僱員供款部分,再把供款存入強積金户口。換言之,每月譚女士應該收取寶勵的金額為$7,030 ($7,400減$370)。寶勵聲稱曾經忘記扣除此$370,並於2014 年11月及2015年1月至5月(共6個月)發放全數$7,400予譚女士。

25.當譚女士離職時,寶勵則一次過扣除所有未扣的$370。寶勵認為可以扣除6次$370 (即$2,220),亦向譚女士發信列明計算方法(法庭文件編號C2-5(1))。譚女士表示,對於2015年1月至5 月的共5 次$370扣薪不作爭議, 但她並不同意於2014年11月的扣薪,因為寶勵其實已於2014年12月得知此事,並且於2014年12 月將她的$7,400工資減去$740 (即$370x 2月) ,因此當月她獲發工資只有$6,660,如果離職時要再扣薪,豈非變為雙重扣薪。

26.友邦退休金管理及信託有限公司曾發出文件(法庭文件編號C2-8(2)),清楚顯示寶勵供款譚女士強積金戶口的紀錄。鄭審裁官認為,譚女士於2014年12月份的工資突然由$7,400減為$6,660, 此紀錄明顯地完全引證譚女士的說法。

27.何先生在庭上曾表示,已忘記為何2014年12 月會減去譚女士人工;其後,何先生又表示,減人工與2014年9月、10 月份強積金有關。但根據紀錄,寶勵根本沒有在此2個月,為譚女士供款強積金僱員的部分。鄭審裁官不接納何先生的解釋,鄭審裁官認為除了譚女士的說法之外,該案件中沒有任何證供足以解釋為何譚女士在2014 年12 月會突然減薪。鄭審裁官認為,寶勵於2014 年12 月發薪$6,660給譚女士就是把2014年11月份忘記扣除的$370,與及2014 年12 月份打算扣除的$370,一次過扣除。寶勵亦因扣除譚女士月入至$6,660,當月只供款$333作為僱主部分,更沒有為譚女士強積金僱員部分供款,但對於寶勵沒有供款強積金事宜,該審裁處沒有權限處理。

28.基於前述,鄭審裁官接納譚女士的說法,裁定寶勵不可以在譚女士離職時再多扣一次$370。鄭審裁官裁定此項申索成立,何先生要支付譚女士$370。

擬上訴的理據

29.何先生在該申請中提出以下的上訴理據,指稱鄭審裁官判決錯誤:

(1) 「遣散」一詞是鄒女士主動提出,何先生隨後沒有提供相關文件交予鄒女士及譚女士作簽署確認,也沒有回應有關她們甚麼日子是最後工作日;

(2) 其實是鄒女士及譚女士認為前往青衣區工作與當時在新蒲崗工作的性質不同,而地點遠及交通不方便,並恐怕不能負荷工作量,而主動提出請辭,但是她們為了爭取獲得遣散費而捏造事實誣告何先生;及

(3) 譚女士於2014年11月的強積金戶口僱員供款部份之供款差額顯示是$0,表示積金局已與譚女士接觸,並跟她經過核對,何先生事後亦已清繳該欠缺的款項,所以沒有出現重複扣減的情況。

30.何先生在該申請書的聆訊陳述指稱,雖然當其時他確有提及遣散,但這是隨口說話而不能作實。再者,順豐表示就新的清潔合約將會邀請清潔公司入標申請,而何先生當時仍未知寶勵會否中標,所以他不會過早表示會遣散清潔工人。何先生認為這已清楚顯示他口頭提及「遣散」並不認真; 如果作實的話,便不合理及/或不合邏輯。何先生只後悔當初沒有跟鄒女士及譚女士填寫「自願離職通知書」。

31.至於扣薪$370的申索,何先生重覆上述第29(3)段的理據,並堅稱他本人和譚女士已分別與積金局核對清楚,而他亦已繳付應付未付的欠款,所以他不應再支付$370予譚女士。

討論

32.正如上述,鄭審裁官在聆聽證人之後,信納鄒女士及譚女士而不接受何先生的證供,並裁定鄒女士及譚女士勝訴。本席認為,何先生提出本申請的重點,實際是不同意鄭審裁官就雙方案情和證據可信性以及各項事實旳裁斷。但是鄭審裁官就上述遣散及扣薪的爭議是基於雙方案情,綜合考慮所有證供才作出裁斷。每當解釋為何相信鄒女士及譚女士,鄭審裁官亦會依據相關證據,並同時解釋何先生的案情和證供不可信之處。

33.鄭審裁官的裁定是基於信任鄒女士及譚女士一方的證供證據。本席認為,鄭審裁官是根據證據而作出結論,而在達至該結論的過程中,沒有犯上任何法律論點上的錯誤。鄭審裁官在聆聽證人之後作出決定,選擇相信某些證人而不接受其他證人的證言,這就是事實方面的裁定,這不構成該條例下所指的在法律論點上有錯。

34.即使考慮所指事實裁斷,也不見得鄭審裁官有明顯錯誤。就遣散費申索而言,正如鄭審裁官所分析,如果寶勵入標申請順豐的新清潔合約仍未有結果,而何先生亦期望可能成功中標,他不會隨意提及遣散鄒女士及譚女士。鄭審裁官並沒有忽視鄒女士及譚女士當其時對前往青衣工作意欲不大,但她已就整體證據作出全盤考慮而作出事實裁斷,這樣沒有任何法律上的錯誤。再者,何先生在2015年6月1日已獲知寶勵申請順豐的新清潔合約不成功,但他未有解釋為何寶勵沒有依據服務協議於2015年7月31日終止合約,而要求把終止日期提前至2015年6月30日。除了寶勵因未能獲取順豐的新清潔合約而打算遣散鄒女士及譚女士,並且盡量減少遣散費外,本席看不到其他原因提早終止清潔合約。另外就扣薪申索而言,友邦退休金管理及信託有限公司的日期為2015年7月16日供款詳情仍然顯示譚女士的2014 年11 月及12月份的強制性供款僱員部份仍是$0,這清楚顯示寶勵仍未就該等月份作出僱員部份的供款。但由於寶勵於2014年12月支付給譚女士的實際薪金為$6,660,寶勵其實已扣除了$740,當中$370顯然是扣除2014 年11 月多付給譚女士的$370,因此鄭審裁官認為譚女士的扣薪申索得直完全正確。至於何先生指稱已與積金局核對清楚並已繳付欠款,他未有提及確切的付款日期及數額,亦沒有提供任何付款收據或友邦退休金管理及信託有限公司發出有關寶勵供款譚女士強積金戶口的更新紀錄,本席未予接納。

35.綜觀何先生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其實只是重提其在該案件所提出的指稱,針對鄭審裁官就事實上的裁定,這並不符合馮皓嵐訴威達製品有限公司一案關於推翻事實裁定的原則,何先生就事實方面擬提出的上訴並沒有可爭論的上訴理據。

總結

36.因此,本席不同意鄭審裁官的裁斷/命令在法律論點上犯錯或超越該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本席認為,何先生就事實方面擬提出的上訴並沒有可爭論的上訴理據。鄭審裁官不但沒有犯上原則性的錯誤,而且對證據亦作出分析,所以何先生擬提出的上訴理據是沒有成功機會的。總括而言,何先生是沒有可具爭辯的上訴理由。因此,本席拒絕批准許可予何先生提出所擬的上訴,並撤銷其上訴許可申請,不作訟費命令。



  ( 吳美玲 )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HCLA 30/2009 (無彙本案例,日期為2009 年11 月19 日)

[2] HCLA 6/2011,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桂如(當時官階)(無彙本案例,日期為2011 年10 月14 日) (見Kei Siu Hung v CAF Securities Company Limited HCLA 39/2008,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當時官階)(無彙本案例,日期為2008 年11 月27 日))

[3] [2004] 3 HKLRD 1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