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靜 對 京衞保安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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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於2018年7月26日至8月27日期間 (大約一個月) 受聘於被告人公司作高級保安主任,月入約港幣16,500元。申索人指稱,她本來被安排在長安邨做日更工作,但被告人於2018年8月27日安排她往另一屋苑樂湖居做夜更長工,申索人認為這構成被告人單方面更改他們之間的僱傭合約條款。申索人亦指稱她在2018年8月27日的辭職是被迫的,而被告人終止僱傭合約並沒有給予她充份的通知期或代通知金。

Cites 5 cases

Case No.HCLA 2/2020[2020] HKCFI 1785
Court
HCLA
Date03 Aug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 2/2020

[2020] HKCFI 17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20年第2號

(原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18年第315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索人 李靜 (LI JING JENNY)  
   
被告人 京衞保安有限公司  
  (KINGSWAY SECURITY LIMITED)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美玲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0年7月9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20年8月3日

I.    序言

1.申索人於2018年7月26日至8月27日期間 (大約一個月) 受聘於被告人公司作高級保安主任,月入約港幣16,500元。申索人指稱,她本來被安排在長安邨做日更工作,但被告人於2018年8月27日安排她往另一屋苑樂湖居做夜更長工,申索人認為這構成被告人單方面更改他們之間的僱傭合約條款。申索人亦指稱她在2018年8月27日的辭職是被迫的,而被告人終止僱傭合約並沒有給予她充份的通知期或代通知金。

2.於2018年10月19日,申索人於勞資審裁處 (下稱「」) LBTC3151/2018一案 (下稱「案件」) 提出申索。申索人在其申索書向被告人追討包括下列項目:代通知金港幣7,451.61元及根據第57章《僱傭條例》(下稱「僱傭條例」) 第 32O 條規定下的終止僱傭金港幣1,013.09元。

3.於2019年1月29日,被告人表示不反對上述申索項目的金額計算,但否認須支付該等申索項目,並就責任問題提出抗辯。

4.於2019年8月8日、9日及12日,該案件在暫委審裁官蕭志韻 (下稱「蕭審裁官」) 席前進行審訊。申索人出庭作供,沒有傳召證人。被告人則傳召其客務經理李玉英女士 (即被告人在該案件的代表,下稱「代表」)、被告人的高級保安經理黃兆雄先生 (下稱「黃經理」)、被告人的人事部主任韓芝琼女士 (下稱「」)、及被告人的行動經理吳志明先生 (下稱「」)出庭作供。於2019年9月11日,蕭審裁官頒下裁斷 / 命令如下 (下稱「」):

「1. 審裁處裁決將申索人對被告公司之申索撤銷。

2. 申索人須繳付訟費共$3,016.12予被告公司。申索人須按香港法例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 39(3)條的規定繳付被告公司上述訟費的利息,利息須由裁斷作出的日期起計至實際支付的日期止。款項須即時繳付。」

5.申索人認為該判決不合理,於2019年9月11日就該判決提出覆核判決的申請,並存檔「一方要求覆核裁斷 / 命令申請書」(下稱「該覆核申」)。於2019年9月26日,蕭審裁官頒下命令,暫緩發放申索人存入該審裁處之款項港幣3,025.52元予被告人,直至該覆核申請有結果為止。於2019年10月31日及12月16日,蕭審裁官就該覆核申請進行聆訊。於2020年1月10日,蕭審裁官撤銷該覆核申請,並頒下裁斷 / 命令如下 (下稱「該覆核判」):

「1. 裁決撤銷申索人之覆核申請,2019年9月11日作出裁斷 / 命令仍然生效。

2. 申索人須繳付訟費共$616.20 予被告公司。申索人須按香港法例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 39(3)條的規定繳付被告公司上述訟費的利息,利息須由裁斷作出的日期起計至實際支付的日期止。款項須即時繳付。

3. 申索人存入勞資審裁處之裁決訟費及利息共$3,025.52,可即時發放予被告公司。」

6.於2020年2月18日,蕭審裁官就該案件頒下裁決理由書 (下稱「該理由書」) 及覆核裁決理由書 (下稱「該覆核理」)。

7.於2020年1月20日,申索人就本案存檔「基於法律論點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書」 (下稱「該申請書」),並於該申請書指稱,蕭審裁官在法律論點上作出錯誤裁定,並沒有依據僱傭條例作出該判決及該覆核判決。

II.    蕭審裁官的該判決理由

8.正如上述,申索人的案情是,被告人於2018年8月27日安排她往另一屋苑樂湖居做夜更長工,她認為被告人這安排,從她本是上日更調派為夜更,這樣構成了被告人單方面更改合約。申索人亦聲稱,在2018年8月27日的辭職是被逼的,而由於被告人沒有給予她僱傭合約下14天代通知金賠償,以及單方面更改了合約,故此她在該案件提出申索。

9.被告人不同意申索人的說法。被告人的案情是,考慮了申索人在長安邨的工作表現後,他們認為申索人並不適合在長安邨工作,因此安排申索人轉到他們旗下的另一個屋苑樂湖居工作,但申索人不願意根據僱傭合約條款調職,反而主動提出辭職,被告人於是按申索人的要求而諮詢上司,請求豁免申索人在僱傭合約下須給予被告人的14天通知期或代通知金,獲得批准後,雙方在離職文件上簽名確認。被告人認為,由於是申索人主動辭職,而被告人安排的工作地點更份調動也符合僱傭合約,因此被告人拒絕申索人的申索。

10.正如上述,申索人的申索書向被告人追討以下項目:代通知金港幣7,451.61元,及僱傭條例第32O條下終止僱傭金港幣1,013.09元 (但申索人在其後的文件更新金額為港幣150,000元 [C24(2)(1F)])。

11.蕭審裁官紀錄雙方不爭議的事項如下:

(1)  申索人不爭議於工作時候她是須要常常留意工作 Whatsapp群組的對話,須跟進並回覆。她也確認她工作時是須要注意兩個Whatsapp群組的,一個是京衛長安邨群組,另外一個是長安邨保安小組群組 (例如[C23(1),D13(1-5)及D14(1-5)]);

(2)  雙方不爭議[C 5]為申索人職位的招聘廣告;

(3)  申索人不爭議在簽署僱傭合約時,人事部主任韓女士是有給她看過合約、保安守則、工作指引及強積金等文件她才簽署那些文件,而當天被告人也有給予她相關文件副本 [D6(1-2)及D10(1-2)];

(4)  日期為2018年8月27日的辭職通知書 (下稱「該辭職通知書」) 是由申索人填寫辭職理由的[D5],並有申索人和被告人代表簽名。該辭職通知書載有「雙方承諾互不追究14天代通知期及代通知金,並在下方簽署作實。」的字句,雙方也在字句下簽署作實[C3及D5]。雙方不爭議代表有權限可代表被告人簽署該辭職通知書。申索人確認在2018年8月27日簽署了該辭職通知書後便在當天預約時間在翌日 (即2018年8月27日) 交還公司制服和裝備;

(5)  被告人曾於2018年8月27日給申索人發了一封警告信[C2],內容有提及申索人違反了兩條工作守則,而保安員工作守則也有申索人的簽名 (申索人簽署合約時已取得,見上述第(3)段) [D10 (1-2)];

(6)  正如上述第3段所述,被告人不爭議申索人在其申索書的金額,只爭議責任。

12.因此,根據雙方的案情,蕭審裁官歸納爭議點如下:

(1)  究竟在2018年8月27日當天是申索人主動提出辭職,還是如申索人指稱她在被迫下才簽署該辭職通知書?

(2)  究竟被告人要求申索人調職位的更份是否牽涉單方面更改僱傭合約條款?無論如何,在法律和事實上申索人是否可獲得終止僱傭金?

13.蕭審裁官指出,申索人及被告人的證人均在庭上確認了他們的書面證詞,並採納該等證詞為證供的一部分。

14.申索人的口頭證供和陳詞是,她一直盡忠職守,並沒有被告人指稱違抗命令的情況 (申索人簡稱為「」)。 有關簽署該辭職通知書當天的情況,她表示當時是代表負責和她會面的,在會面期間,代表表示被告人會安排調派她到樂湖居工作,並表示會是長期上夜更,理由是她「抗命」。於是申索人詢問代表,被告人會否基於安全理由給她配備真槍,代表當時表示沒有,儘管申索人接納僱傭合約上沒有列明這些細節。於是,申索人便向代表表示,她不能接受調職返夜更,代表便告訴她不如她辭職,不要再在長安邨工作,於是她唯有遞交該辭職通知書,而該文件上的文字(包括辭職原因等)是代表教她如何書寫的。至於該辭職通知書上為何有豁免14天通知期和代通知金的字句,申索人表示並不知道,她指當時她簽署了該辭職通知書之後,代表不知為何突然離開房間,之後那些豁免文字便加上了,代表並要求她在該文件上簽署。申索人指稱,她當時有問及為何沒有14天通知期一事,並表示她沒有僱傭合約在身,所以要求代表提供僱傭合約才處理,但代表表示是黃經理吩咐她寫上豁免14天通知期及代通知金的字句,並表示她須簽署,若不簽署的話便不能離開,因此她在別無選擇情況下才簽署。申索人指稱,她從來也沒有要求代表向被告人公司提出豁免14天通知期或代通知金的要求。至於蕭審裁官問及為何她的口頭證供和她的書面證供有些證供是完全沒有紀錄或是不一致,申索人只表示她並不知道法庭的要求。

15.此外,申索人也指被告人要求她調做夜更並不符合僱傭合約條款,這是因為招聘廣告列明是有日更工作,因此她才申請返日班,同時在簽署僱傭合約前她也有和韓女士表示返日班的要求,而她受聘後也是編配返日班的。但另一方面,申索人亦同意無論是招聘廣告或僱傭合約,也顯示她的職位是包含日班和夜班的[C4(1)及C5]。

16.至於被告人指稱申索人沒有回覆工作Whatsapp [C15,D13(4-5)及D14(-5)]及不接聽被告人同事的電話的狀況,申索人就被告人指稱她在2018年8月26日那天多次不回應 (例如 [C23(71)])一事表示,因為當時期間她一直正在忙碌工作 (例如幫垃圾車影相) 或是聽不到電話,並非故意不回應。至於申索人就[C15](6:34pm) 的訊息回答「無電」,雖然她真的沒回應,但事實上每天約在6:30pm 左右 (她另外曾表示約在6pm左右) 她的手提電話便耗盡電源。此外,申索人又表示,她並不知道群組內的Nelson Wong是黃經理,即使如此,她也有回應Nelson Wong的Whatsapp訊息[D12]。

17.申索人的陳詞大意是,她根本從沒有收過黃經理的指示,只是黃經理打錯了電話,故不存在「抗命」的情況。無論如何,申索人於2018年8月26日有兩次回應黃經理的電話,因此她沒有不盡責。此外,申索人指被告人在她簽署該辭職通知書前約一星期時已準備調派她往樂湖居返夜班是不合理的,因為韓女士作為她的「合約人」並沒有參與其中的調職安排。此外,申索人又指代表的證供並不可靠,也製造情況強迫她辭職。至於吳經理的證供指稱申索人經常不回覆訊息,包括在2018年8月26日當日也是如此,她表示吳經理並不知道在2018年8月26日當天控制室內的一部對講機發生故障,她因此無法使用對講機,同時亦如[C23(38) <152>] 圖示,事實上她是有回應Whatsapp的,只是吳經理看不到 (吳經理Whatsapp名字為Frankie)。

18.蕭審裁官也在該理由書總括敍述了被告方證人的證供和陳詞。

19.就代表的證供而言,她的工作主要包括聯絡客戶和負責招聘,例如把適合人選安排在合適的工作崗位,而她是負責保安主管級,包括申索人職位的招聘,因此申索人這個職位是她負責面試的。就聘請申索人的情況,代表表示申索人在2018年7月23日填寫了申請表格交給韓女士後,韓女士便把相關資料交給她,預約了申索人在2018年7月24日進行面試,面試時韓女士並不在場。代表在面試時曾有向申索人解釋工作時間及性質等,並考慮到申索人有大學學歷,對她表示有可能須用電腦處理文件工作,也向申索人解釋基於工作要求,她須要時常應機,包括手提電話,Whatsapp也必須回覆 (如[C23(16)]) ,而當天已向申索人清楚表示有兩個群組需要回覆,並問申索人是否可以做到,申索人當時表示是可以的。代表在會面期間從沒有向申索人表示一定不需要調更。代表完成面試程序後便把入職程序交給韓女士處理,韓女士於是和申索人辦理入職手續。

20.有關申索人表示她並不知道黃經理是在Whatsapp群組內的說法,代表並不同意,這是因為在Whatsapp群組可清晰看見群組管理員是黃經理[D13(1)],而且每一個新同事加入時她或黃經理也會在群組內介紹打招呼([C23(1)],而6032 XXXX號碼是代表的),加上黃經理每星期都會巡視長安邨一次,而黃經理每次也有到控制室,作為主管的申索人理應有機會見過黃經理。

21.有關申索人的工作表現,代表表示在相關期間,吳經理是長駐長安邨的,他曾經在總部向她反映同事經常聯絡不上申索人,於是她便開始留意Whatsapp群組,發現申索人經常不參與不回應,致電也沒接聽,她也曾在群組有叫申索人回應。至於申索人表示手提電話電源耗盡的情況,代表表示從文件可見[D13(3-5)及D14(3-5)],申索人能夠在一個群組作出回應 (9871 XXXX 為申索人的號碼),而選擇在另一個群組不回應,這明顯地並非手提電話電源耗盡的情況,而是選擇性回覆。此外,申索人亦表示,其實主管有對講機,離開控制室理應要帶備對講機,因此申索人是有不同途徑可和被告人溝通的。

22.至於2018年8月27日的情況,代表表示當天會面約在上午10時開始,只有她和申索人會面。代表在會議中講解給申索人警告信的內容和發該警告信給她,並表示被告人公司願意給她機會,認為樂湖居那個場地較適合她工作,因為沒有那麼繁忙,也不用常常回覆Whatsapp等。當時代表並沒有提及申索人需要長期上夜班,而代表表示將申索人調職位到樂湖居,這同時是因為剛剛那屋苑有申索人職級的空缺,其他屋苑並沒有相關日間職位空缺。然而申索人隨即表示她不能返夜更,並表示會辭職「唔做」。代表於是回應申索人,如果她辭職,按僱傭合約她須要14天通知期給被告人公司,申索人於是請求代表幫忙,因為申索人表示她真的不可以上夜更,於是代表便告訴申索人寫辭職信,是申索人自己寫上那些辭職內容的,向被告人公司請示會否批准豁免14 天通知期或代通知金。於是代表便進入黃經理房間和黃經理商量,並為申索人求情,希望能豁免14天通知期或代通知金,最後黃經理批准,於是代表便再進入房間,在該辭職通知書寫下「雙方承諾互不追究14天代通知期及代通知金,並在下方簽署作實。」的字句。當時申索人表示清楚明白,跟著雙方簽署該辭職通知書並預約翌日上午11時交還制服等。因此,代表指稱是申索人主動辭職的。此外,代表並不同意申索人稱她有提及真槍等情況,或是黃經理吩咐一定要申索人簽14天這些條款才可以離開等。

23.就申索人指稱該辭職通知書上的兩個項目 (即崗位主管簽名和接收辭職信日期) 有造假之嫌 ([D5]及[C3]),代表表示,申索人在長安邨職位是最高級別的,因此該辭職通知書上崗位主管一欄不會由申索人簽署,反而是由總部的經理負責,即是由代表簽署。再者,該辭職通知書所述的日期是接收該辭職通知書的日期,即2018年8月27日,因此並不存在申索人指稱被告人更改日期的狀況。

24.就韓女士的證供而言,她的工作主要包括刊登招聘廣告,辦理入職手續和編更等。就申索人的職位,她表示是代表吩咐她登廣告做招聘的。於2018年7月23日當天,申索人根據廣告到被告人公司填表並提交基本資料,例如相關工作經驗證明等。當天她有向申索人初步解釋職位的工作性質和被告人公司人手大約多少等,也確認當天她有向申索人問及她傾向上日更或夜更,申索人表示日更,然而她從來沒有向申索人表示一定是日更或夜更的工作。在蒐集好資料之後,韓女士便把相關資料交給代表,預約申索人到被告人總部面試。在2018年7月24日當天,韓女士帶申索人入房見代表之後,她沒有參與面試過程,之後代表表示申索人適合,她便協助處理合約事宜,包括她的口供紙[D16]所列出的程序。當時申索人並沒有表示不明白那些文件內容,韓女士亦有向申索人清楚解釋明白內容才簽名,韓女士也表示如不清楚她是不會叫申索人在文件上簽名的。就申索人的工作表現,韓女士表示她沒有太大的參與,但是有聽過黃經理表示申索人又再沒有接聽電話不回覆Whatsapp類似等說話。

25.就黃經理的證供而言,他的工作主要包括監管每一個屋苑 (包括長安邨) 的日常運作。由於黃經理負責管理大約20個的屋苑,數目頗多,因此需要依賴Whatsapp做監管,他亦會定時到屋苑巡視,而關於長安邨,他表示每星期最少入邨巡視一次,並會到控制室。此外,他會注意員工的工作表現,基本上每天他也會參與Whatsapp群組,因為每天也有很多工作須處理。

26.有關2018年8月27日申索人離職當天的情況,他表示主要是代表負責的,當天的目的其實是希望給予申索人一個機會,被告人才提出調職位安排,黃經理表示在發警告信前的一個星期期間,他與經理和其他主任一起商量後有此調職位的決定。就調職位一事,黃經理表示他們考慮到申索人是高級保安主任,調職位應是同級,也需尋找哪些屋苑比較適合她,例如要考慮她處理事件能力等。由於樂湖居工作沒有那麼繁忙,Whatsapp頻率也會低了不少,主管不需要回覆那麼多群組,也沒有那麼多突發情況發生,於是他們便有這個決定,而黃經理表示他們並沒有探討過辭退申索人的狀況,因為他們通常會先給予員工一個機會。

27.申索人於2018年8月27日當天到達被告人公司後,代表先向申索人解釋調職位的原因,但是申索人表示不滿意不清楚,期間黃經理進入房內,有問及為何申索人不回應群組和不接聽經理電話,申索人只是表示不清楚,於是黃經理便向申索人提出一些工作表現問題,再向申索人解釋調職位的原因,但申索人仍表示不滿意,於是他便把相關情況交給代表繼續處理。不久,代表進入黃經理的房間,清楚表示申索人不願意轉到樂湖居返夜更,並表示會「唔做」。由於辭職需要14天通知期,代表於是希望被告人公司批准豁免14天通知期或代通知金等,黃經理口頭批准後,接著代表便和申索人繼續處理離職一事。黃經理確認當天代表從來沒有向他提及申索人要求14天代通知金的情況。他也否認申索人文件中[C1(3)(1E)]指稱當天他對申索人破口大罵。

28.有關申索人的工作表現,黃經理表示曾經有同事 (包括吳經理) 有向他反映申索人的狀況,而事實上他也注意到申索人並不是即時回覆Whatsapp信息,而是選擇性回覆。如在2018年8月26日,黃經理曾致電申索人 ([C23(71)],而5474 XXXX 和 6128 XXXX的號碼是他發出的),但當天申索人沒有回應。黃經理也有使用被告人公司電話致電給申索人 (2739 XXXX),由於公司電話全部是2739字頭,申索人的職員證也有顯示,申索人理應知道那是被告人公司尋找她,但她同樣也沒回應。黃經理指稱,他印像中曾致電到控制室,要求其他同事幫助聯絡申索人。另外,黃經理指他一直有留意Whatsapp的對答,從來沒有看過其他同事有好像申索人在[D3]內不太有禮貌的回應[D3 - 17:57; 17:59; 18:04]。

29.至於申索人表示她不認識他,黃經理並不同意,他表示曾經有一次到長安邨控制室,期間有一些同事 (申索人也在場) 稱他為黃經理,因此申索人會知道他是黃經理。而且,每當有新人入職,黃經理的習慣是會到邨認識新同事的,而且在Whatsapp群組當有新人加入一定會互相介紹,加上他在申索人離職前有到過長安邨8至10次,申索人應該見過他。無論如何,黃經理表示,從申索人Whatsapp群組的回應[D12],可反映申索人是認識他的。至於申索人提及的黃太品先生,黃經理表示他知道有這員工,但沒有和他有太多的接觸。

30.就吳經理的證供而言,他的工作主要包括日常保安運作及突發事件處理,其中包括長安邨,而他一星期會到長安邨不少於3次,每次大約兩小時。吳經理表示,申索人當時主要是負責屋邨一期的工作,而另一同事陳先生則負責屋邨二期的工作。吳經理指稱,申索人是認識黃經理的,黃經理也曾見過申索人,因為黃經理每星期也會巡視長安邨,尤其是不少時候主管會在控制室,應該會見到黃經理。

31.有關申索人的工作表現,吳經理表示申索人在職期間,他曾經多次未能聯絡上申索人,約5至10次,申索人的解釋大多是不清楚,收不到訊息,手提電話耗盡電源或是那項工作不是她負責的 (吳經理指泥頭是屬於一期的工作,應是由申索人負責的,但她卻指應是陳先生負責的 (如[C23(38)-(39) <152; 153>]; 9/8/2018))。吳經理確認他和黃經理至少3次提及過這些事情,例如經常不能聯絡申索人,或是申索人處理手法不太理想等。吳經理也表示,當主管離開控制室,應該配帶對講機的,申索人理應經常攜帶對講機,但曾有一兩次,因為控制室兩部對講機中,其中一部並非主管機,申索人便拒絕使用那非主管的對講機。

32.有關2018年8月26日當天,吳經理表示他曾嘗試用對講機和手電聯絡申索人,但未能成功,於是他便一如以往在群組發放訊息。他確認當天同事趙先生用了申索人的對講機,但是他不同意申索人所指當天沒有其他對講機可用,因為每間控制室均有兩部對講機,他也不同意申索人指稱另一部是壞了。至於申索人表示是李先生教導她要把相片上載網上的事情,他表示並不清楚。

33.總括而言,被告人的陳詞是,調職位並不存在更改僱傭合約的情況,這是在僱傭合約中列明的,申索人也有簽署確認相關合約。有關申索人指稱調職位是會加薪的,被告人並不同意,因為若然調派同一職級,如調往樂湖居同樣的高級主任職位,工資是沒有調整的。關於2018年8月27日申索人離職狀況,被告人指事實上是申索人自己不接受調職,並懇請被告人豁免14 天通知期,故此並不存在解僱的狀況,所以申索人不應獲發代通知金。

34.就爭議的事實層面上,在相對可能性下,蕭審裁官認為被告人各位證人的證供整體上較可靠可信,他們清晰交代所知所聞,沒有被盤問難到,亦沒有迴避證據之嫌,而他們的證供說法與潛在可能性一致,這包括不爭議的文件和當時狀況。反之,蕭審裁官認為申索人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而申索人的說法和案情,在審視了所有的證供和文件下,蕭審裁官認為是潛在不可能的。因此,在爭議的事實事項上,蕭審裁官會選取被告人的證供。

35.就第(1)項爭議點,即究竟於2018年8月27日當天是申索人主動提出辭職,還是如申索人指稱,她是被迫才簽署該辭職通知書,蕭審裁官考慮了證供和陳詞後,在相對可能性下,接納被告人的說法,認為申索人是在充分考慮下,主動並自願提出辭職,而相關14 天的通知期或代通知金,是申索人提出要求豁免,被告人同意後才和申索人達成這個協議的。

36.首先,蕭審裁官注意到申索人在庭上的口頭證供和她的書面證詞有不少重要差異,甚至是自相矛盾的地方,例如 (1) 申索人的口頭證供表示她曾問代表,被告人會否基於安全理由配備真槍給她作返夜更之用,她更解釋是因為被告人沒有承諾給她真槍,她才不願意調更,她也聲稱代表要求她返長夜更,有些書面文件有提及這點,但有些書面文件完全沒有提及[C24(5)和C22];而 (2) 關於該辭職通知書提及豁免14天通知期及代通知金的文字,申索人的口頭證供更有很多重要補充,尤其是她表示當時代表如何強迫她簽名及她不簽署被告人不會讓她離開,在過程中查詢過可否看合約等,然而她的書面證供卻只表示她是為了明哲保身簽了該辭職通知書[C24(3)(1F)],是代表強迫她簽署但卻是回家看過合約及保安員守則沒有明文規定等 (非在場要求)。蕭審裁官認為申索人沒有良好或有說服力的理由,解釋為何在多份的書面證供完全沒有提及這些重要事項,或是有這麼多的重要差異。蕭審裁官不接納申索人的解釋她是因為不清楚法庭的要求而做成這情況,尤其考慮到申索人是一名大學畢業生,她的文件充分顯示她有標準的理解力,有足夠的學歷和知識,無論是在常理和邏輯上,理應會提及那些遺漏重點,或是不會有那麼多的不一致。

37.此外,蕭審裁官也不接受申索人是受到代表的壓迫簽署了「雙方承諾互不追究14天代通知期及代通知金」字句的說法。首先,蕭審裁官不接納申索人指稱代表有說過「是黃經理吩咐她寫上那14天條款字句的,並要求申索人簽署,若不簽署的話便不能離開」等說話。蕭審裁官認為,若然代表當天確實有說出申索人聲稱壓迫她的說話,實在難以理解為何申索人在提出本申索之前,從沒有這方面任何的口頭或書面投訴,申索人更在2018年8月27日簽署了該辭職通知書後預約時間在翌日交還公司制服和裝備。假若申索人的說法屬實,常理上,申索人投訴壓迫的最好時機應是2018年8月28日,也不會像沒有發生事情一般在2018年8月27日和被告人代表約定交收程序及在2018年8月28日返回被告人公司交還公司制服和裝備。蕭審裁官認為申索人的行為明顯地和她的聲稱全不一致,而反之,蕭審裁官認為代表和黃經理的證供在這方面是一致的,他們二人的口頭證供和書面證詞也是一致的。至於申索人指出代表證供的差異,蕭審裁官認為是申索人錯誤理解代表的證供,或是有些不太重要的細節代表沒有提及而已。正如下述,蕭審裁官認為申索人的證供根本毫不可信可靠,而她的口頭證供很多只是在法庭上一路編作出來的,因此,蕭審裁官不接納申索人的說法。

38.至於申索人依賴[C3]和[D5]的文件差異,即崗位主管和接收辭職信日期兩欄當時並沒有在該辭職通知書填上或簽名,但代表提交的[D5]卻顯示兩欄的資料已寫上,申索人指稱這能證明代表的證供不盡不實,但蕭審裁官不接納申索人的說法。從文件中看到,就有關接收辭職信日期的一欄,不爭議的是,該辭職通知書是在2018年8月27日簽署的,因此代表在崗位主管下有關日期的空白地方填上2018年8月27日這日子是正確的。蕭審裁官也接納代表的解釋,由於申索人是崗位主管,因此是會由申索人的上司 (即代表) 簽署這一欄的。事實上,正如上述,雙方也不爭議代表是可以代表被告人簽署這文件的。

39.基於以上情況,蕭審裁官接納是申索人主動提出請辭,被告人經請示後同意豁免她須給予被告人的14天通知期或代通知金,因此,在相對可能性下,蕭審裁官認為申索人不能獲得代通知金這個申索項目。

40.至於第(2)項爭議點,即究竟被告人要求申索人調職位的更份是否牽涉單方面更改僱傭合約,而無論如何,在法律和事實上申索人是否可獲得終止僱傭金,申索人的主要投訴是安排她返夜更是不符合僱傭合約的,故此,這爭議最主要是究竟被告人根據僱傭合約可否調派申索人到樂湖居做夜更工作。蕭審裁官考慮了證供和陳詞後,在相對可能性下,認為答案是可以的。

41.儘管申索人表示,她與韓女士會面時,有表示想日間上班,韓女士也安排了申索人做長安邨的日間職位,然而這不表示被告人不可根據僱傭合約條文調派申索人做其他更份的工作。從雙方提交的僱傭合約看到[C4(1)],第4條明確列明:「(B) 僱員必須接受輪班工作,需在星期日或假期亦不能例外。輪班工作的時間安排,由僱主全權決定」,「(C)僱員須接受派住在港島九龍新界離島或香港水域內任何地區工作」及「[D]:當值時間07.30-19.30hrs / 19:30-07:30 hrs」。因此,根據這些條文,而申索人也有簽署確定,被告人是有權可調配申索人到樂湖居返夜更工作。再者,[C5]的招聘廣告也有列明申索人的職位工作時間是有日間和晚間的 (上午7時半至下午7時半或下午7時半至上午7時半),蕭審裁官也接納代表和韓女士從沒有承諾永不會對申索人進行調更安排。蕭審裁官認為,這些合約條文是基於業務上考慮,尤其是保安員,人手有時會有緊張的狀況,也要考慮保安員是否和屋苑的需要配合等,而這條文和僱傭條例也沒有任何不一致的地方。此外,蕭審裁官接納被告人的證供,申索人的調更安排,純粹是基於申索人的工作能力和長安邨崗位的要求而作出調配,也接納他們是考慮到樂湖居工作沒有那麼繁忙,要調派申索人到相同的職級所以才作出這個決定,反而是給申索人一個機會繼續在被告人公司工作,而非申索人聲稱的一些預謀不良意圖的原因。

42.因此,在相對可能性下,蕭審裁官不接納被告人要求申索人調職位牽涉單方面更改僱傭合約的情況,申索人故不能獲得僱傭條例第 32O 條終止僱傭金這申索項目。基於以上原因,蕭審裁官無需考慮究竟僱傭條例下有關終止僱傭金的部分之其他條文是否適用於該案件,但為整體性,蕭審裁官在以下部分會簡單處理雙方的一些聲稱,但這些並不構成裁決的一部分。

43.雙方就究竟申索人是否工作表現不符有不少的爭議,尤其是申索人是否經常不回覆工作Whatsapp群組內的短訊,蕭審裁官考慮了證供和陳詞後,接納被告人的證人的證供。例如吳經理的證供指出,在2018年8月26日以前,他曾多次要求申索人回應群組內的訊息,但是申索人往往表示手提電話無電或是忙碌中沒有跟進。蕭審裁官認為申索人作為一個受過高等教育的成年人,她在簽署僱傭合約時已接納和充分明白她需要時常回應Whatsapp群組的,即使蕭審裁官接納她每日約6pm (或是6:30pm) 左右手提電話便耗盡電源 (但蕭審裁官其實不接納這說法),蕭審裁官也難以接納申索人為何在被告人公司工作整整一個月期間,完全不找尋方法杜絕那些手提電話沒有電源的狀況,或是要求公司提供一個運作良好的對講機,但是申索人完全沒有採取任何補救的方法,反而只是每次用這些藉口不處理她應要處理的工作。蕭審裁官認為,申索人根本是大話連篇,例如從不爭議的Whatsapp群組訊息看到,一方面申索人在一個群組表示手提電話無電,但是卻可以在另一群組差不多的時間發送訊息 ([D13(3-5)及D14(3-5)],而9871 XXXX為申索人的號碼)。蕭審裁官亦接納吳經理的證供,申索人指稱手提電話無電的說法在多次找尋不到申索人的時候提出過,例如在[C23(68) <271>及D13(5)]吳經理有說「畀啲新鮮啲」,蕭審裁官認為申索人的證供不盡不實。

44.至於申索人表示由於她因工作忙碌而未能回覆Whatsapp 或電話,蕭審裁官也不接受這個說法。蕭審裁官認為,若然申索人願意的話,申索人可以選擇先接聽被告人公司同事的電話,表示正在忙碌中,處理手上的工作後便跟進其他事宜,但是申索人從沒有這樣做,明顯地申索人回覆工作Whatsapp群組內的短訊是選擇性的,接收電話也是選擇性的,更何況申索人在另一群組上載相片的時間和她聲稱手提電話無電(即約自4:45pm至6:15pm[C23(76-77)]) 的時間相隔差不多一個半小時,這期間被告人公司同事也有多次致電她,但並非指她的手提電話關上而是表示她「唔聽」電話[D13(4),C23(68 <269-271>)及C23(71-72)]。蕭審裁官不認為約在90分鐘內,申索人做一個基本的接聽電話動作也不可以,反而能拍照並發放照片。而且,蕭審裁官表示,申索人砌詞表示她曾有接聽過黃經理電話兩次卻又指稱當時手提電話無電的說法,更是匪夷所思[C23(71)],尤其是她指她並不知道Whatsapp群組內的電話號碼是黃經理的。蕭審裁官認為事實上,從文件中看到,在2018年8月26日的下午相關時間,被告人的不同員工(包括證人),曾經利用不同的電話號碼嘗試聯絡申索人超過10次,但是申索人期間只是接過兩至三次電話 (但很多時候也是零分零秒),蕭審裁官認為申索人的解釋毫不合理[C-23(68-72)],也不可信。

45.另一方面,正如上述,蕭審裁官接納被告人在2018年8月26日一星期內探討申索人調職情況是基於申索人的工作能力,例如申索人經常不回覆工作Whatsapp群組內的短訊,和考慮樂湖居有相同的職級工作但沒有那麼繁忙,才作出這個決定。蕭審裁官也接納被告人沒有辭退申索人的想法,而是希望給申索人一個機會繼續在被告人公司工作。儘管蕭審裁官理解被告人在2018年8月27日提出這要求或有些突然,處理方式或有改善之處,但無論如何根據法律原則和證據,蕭審裁官認為被告人可根據僱傭合約這樣做的,並非申索人聲稱是被告人刻意毫無理由的損害她。

46.此外,蕭審裁官也不接納申索人指稱她並不認識黃經理。從文件中看到,當有新同事 (包括申索人) 加入被告人Whatsapp群組時,黃經理或代表是有介紹申索人給同事認識的[C23(1)],而蕭審裁官亦接納黃經理和吳經理經常有巡視長安邨,黃經理一星期至少1次,吳經理一星期3次。由於申索人是長安邨其中一個的高級主任,蕭審裁官難以相信申索人每次也剛巧不在控制室,或是在整個月他們頗為頻密的巡視中完全沒有見過黃經理。再者,申索人指稱她在Whatsapp群組竟然會回應一個她不認知的人士並遵照其工作指示 (表示「收到」)[D12],或是在不認識誰是黃經理的基礎下接收和回應他的電話 [C22(1)(1B)],蕭審裁官認為,這簡直是違反常理,荒謬絕倫。

47.再者,員工守則已清楚列明申索人作為保安員的責任 [D10],申索人也有在相關文件上簽署。基於以上事項,若然蕭審裁官須要就究竟被告人有否一個有效原因解僱申索人的話 (上文已經裁定沒有解僱),蕭審裁官會傾向接納被告人給申索人的警告信中提及她違反了員工守則的第 5及第17 條(即藐視違背上司合法合理命令[C2],及申索人的工作表現行為在提醒下仍然並不理想等),可構成有效原因成為合理解僱的基礎。無論如何,蕭審裁官認為僱傭條例下其他就終止僱傭金的條文並不應用該案件。因此,蕭審裁官認為無論如何申索人不能得到終止僱傭金。

48.蕭審裁官考慮了雙方的證供和陳詞,包括申索人指稱吳經理並不知道2018年8月26日控制室其中一部對講機壞了等事情,但為了平衡篇幅,並沒有在該判決理由一一提及。綜上所述,蕭審裁官裁定申索人敗訴而被告人勝訴,基於一般原則,申索人需支付被告人的訟費。

III. 申索人的覆核申請

49.申索人在日期為2019年9月11日的該覆核申請表示不滿該判決,她因此依據第 25 章《勞資審裁處條例》(下稱「該條」) 第31(2)(b)條向該審裁處申請覆核該判決,並指稱如下:

(1)  蕭審裁官的資料有錯誤,黃太品是女士而非先生,她是長安邨的舊職員;

(2)  申索人不認識黃經理,也不認識黃太品女士,強迫說她認識黃經理是冤枉的;

(3)  申索人沒有收過任何命令調派往樂湖居,所以指稱她「抗命」是冤枉她的;

(4)  蕭審裁官一直不給申索人機會作出陳述,便每次打斷她講話,刻意冤枉她;

(5)  於2018年8月26日,是趙先生取去對講機 (連壞的對講機也取去),閉路電視有紀錄,而一般的情況下,是陳金偉先生取走好的對講機,但蕭審裁官沒有求證;

(6)  申索人未曾聽過把一個女大學生調派到樂湖居夜更工作,她認為這樣安排不合理不適合,而她也不願意,「我沒有失去人權!發人深省」;

(7)  代表和代表介紹的黃經理於2018年8月27日大罵申索人迫她辭職及寫該辭職通知書,申索人當時僱傭合約不在手,未知合約中有否代表所指稱的條文,她簽署該辭職通知書後回家查看僱傭合約,發現沒有相關條文,於是去了勞資關係科追討14天代通知金,而且她從來沒有簽署去樂湖居工作的合約;

(8)  申索人的僱傭合約沒有寫上深夜班工作的條文,被告人的行為不合理,是單方面更改僱傭合約條款,這是毀約行為,而申索人指稱韓女士只給她僱傭合約的副本,但沒有給她保安員守則的副本,她不認同韓女士指稱已給她該副本文件;

(9)  申索人是大學生與事件無關,她作為大學生也不能預知未來,沒有人介紹黃經理給她,因此她不認識黃經理,而在2018年8月26日見過其人也不代表認識他是黃經理;

(10)  該判決是不公平及錯誤的的裁決,尤其是申索人沒有「抗命」。

50.蕭審裁官收到該覆核申請後,於2019年9月12日作出指示,雙方須於特定日子提交進一步的覆核文件 (如有的話) (申索人和被告人的限期分別是2019年10月18日和10月25日),也確定了該覆核申請的聆訊於2019年10月31日進行。

51.其後,申索人本想申請蕭審裁官頒下該判決的口頭裁決書面謄本,但申索人考慮相關費用後,於2019年9月13日申請該口頭裁決的語音CD。蕭審裁官於2019年9月17日拒絕其申請,但邀請她考慮申請書面謄本。申索人於2019年9月23日向該審裁處申請豁免謄本費用,該審裁處於2019年9月25日要求申索人提交一些文件支持其豁免費用的申請,而至2019年10月24日,雙方就該豁免申請事宜有進一步的書面往來。由於申索人仍不願意按該審裁處要求提交文件以支持其豁免費用的申請,蕭審裁官考慮有關情況後,於2019年10月31日聆訊時決定例外批准申索人於另一待定日子可在庭上筆錄該判決的口頭裁決,而雙方提交文件的時間也因此分別順延至2019年11月18日和2019年12月2日,該覆核申請的聆訊也訂於2019年12月16日再一次進行。

52.申索人於2019年11月16日提交了更新的覆核理據[R27] (下稱「該更新的覆核理據」,申索人其實早前於2019年10月17日已提交了進一步的覆核理據),被告人則沒有提交任何進一步文件。

IV.  蕭審裁官的該覆核判決理由

53.蕭審裁官在其2020年2月18日的該覆核理由書,將上述第49段所提及的覆核理由列出如下 (下稱「該覆核理」):


 

 
申索人的陳述

歸納為理由
「一至八」 :
 

1

該判決的口頭裁決資料不準確,「黃太品」是女士,非「先生」

理由一

2

申索人重申不認識黃經理

理由二

3

審訊時沒有機會給申索人陳述,也曾打斷她講話

理由三

4

2018年8月26日當天同事趙先生取走了沒有損壞的對講機,應檢查CCTV (閉路電視)

理由四

5

被告人調派申索人返夜更並不合理

理由五

6

代表強迫申索人寫辭職信,而她從沒有簽署「樂湖居合約」

理由六

7

僱傭合約沒有長上夜班的條文,是被告人不合理地更改了合約條文,而韓女士沒有把保安員守則給她等

理由七

8

申索人的大學生背景和該案件沒有關係

理由八

54.該案件於2019年12月16日在蕭審裁官席前進行該覆核申請的聆訊,申索人在庭上確認該更新的覆核理據已取代了她先前於2019年10月17日提交的進一歩覆核理據。就該更新的覆核理據 (共有16點),申索人在庭上確認她不再依賴其中的理由七,因為從上文可見,申索人已取得該判決的口頭裁決資料,而該更新的覆核理據理由八也與此有關,因此理由七和理由八不會在下表顯示:


申索人的陳述

該更新的覆核理據
(哪一點)

現歸納為理由
「九至十四」:
 

代表和黃經理的口供就14天通知金的說法有矛盾

#1

理由九

被告人無理扣代通知金是不符合僱傭條例的,尤其是申索人沒有簽署「樂湖居合約」

#2,3

理由十

沒有文件顯示申索人有「抗命」

#4

理由十一

申索人要追討港幣230,500.74元及利息的損失,因為被告人的警告信導致她1年多找不到工作

#5

理由十二

該判決的口頭裁決並沒有判案理由,也不是按勞工法例判案

#6

理由十三

#9是重申「理由三和七」,見上文
 

#10是重申「理由一,二和八」,見上文
 

#11是重申「理由十一」,見上文
 

#12是重申「理由四」,見上文
 

#13,16是重申「理由七」,見上文
 

申索人指她離職當天 (即是2018年8月27日) 向她破口大罵的黃經理並非該案件出庭作證的黃經理,而該判決的口頭裁決表示申索人對這破口大罵事情沒有投訴並不成立

#14

理由十四

#15 是重申「理由七」,見上文
 

55.在該覆核申請的聆訊,除了上文提及的14個理由外,申索人有進一步的說法,指稱她的直屬上司吳經理沒有任何證據支持其指稱她有「抗命」的情況 (即「理由十五」),因此,該警告信是沒有基礎的,而申索人也重申其就有關對講機的說法。

56.被告人確認沒有回應,並表示已在該案件的審訊時已回應了有關指控。

57.就有關申索人提出的覆核理由及相關覆核理據,蕭審裁官的裁決如下:

(1)  理由一:就黃太品是先生或是女士,蕭審裁官接納申索人理應較她了解黃太品,故此她接納在該判決的口頭裁決表示黃太品是「先生」而非「女士」,這一項是有差異的,所以她在該覆核判決更正黃太品是一位「女士」。然而,黃太品女士對該案件的爭議點並非重要,而究竟她是女士或是先生同樣和該案件的爭議點沒有任何重要關係,因為該案件的關鍵乃是被告人要求申索人調更是否牽涉單方面更改僱傭合約和究竟在2018年8月27日申索人離職當天通知期和代通知金的實際情況是如何,因此,蕭審裁官認為理由一不能幫助申索人。

(2)  理由二:蕭審裁官已在該判決的口頭裁決交代了為何不接納申索人指稱不認識黃經理的理由,包括考慮了Whatsapp群組的對話和黃經理時常有到長安邨控制室等情況。因此,蕭審裁官不接納理由二。

(3)  理由三:在審訊時,蕭審裁官指稱已給予雙方 (尤其是申索人) 很多機會提問,而在申索人完結案情前和完結每名被告人的證人的盤問前,亦有問及申索人有沒有其他的問題,而申索人表示沒有其他說法才展開新一個環節。在申索人陳詞階段,蕭審裁官表示亦同樣再三詢問申索人有否其他陳述。另一方面,蕭審裁官表示她根據該條例乃有調查責任,由於雙方並沒有專業的法律背景,因此她也曾替雙方把問題以更加準確的方式處理,並非打斷申索人發問的情況。而且,儘管雙方在審訊時發問或有偏離爭議點的情況,但考慮雙方並非專業的法律人士,故此在不太延長審訊的情況下,蕭審裁官表示他仍容許雙方繼續就這些不相干的範圍作一些提問。因此,蕭審裁官認為申索人的理由三是無合理基礎,或以偏蓋全。因此,蕭審裁官不接納理由三。

(4)  理由四:正如上述,蕭審裁官已簡單交代了該案件的關鍵,因此,2018年8月26日當天究竟另一部對講機有否損壞並非該案件的主要 / 關鍵之處。而且,蕭審裁官也在該判決的口頭裁決列出為何申索人表示手機「無電」的說法並不成立 (儘管這也非該案件重要之處,而這更顯示另一部對講機是否損壞並不重要)。因此,蕭審裁官認為理由四並不能幫助申索人。

(5)  理由五:蕭審裁官已在該判決的口頭裁決交代了為何接納被告人調配她到樂湖居上夜更的原因,當中包括考慮了申索人的工作能力和樂湖居夜更工作是較少負擔和無須那麼頻繁回覆Whatsapp等。因此,蕭審裁官在該判決的口頭裁決裁定被告人把申索人調職位並非不合理。因此,蕭審裁官不接納理由五。

(6)  理由六:蕭審裁官已在該判決的口頭裁決解釋了為何她認為雙方就14 天通知期或代通知金達成共識,是被告人在申索人的要求下經考慮後容許申索人無須給予14 天通知期或代通知金便可即時離職,同時也非代表強迫申索人寫辭職信等。此外,蕭審裁官亦已在該判決的口頭裁決交代了僱傭合約給予被告人權利調派申索人的職位地點和更份[C4(1)第4條],因此申索人的說法並不成立。再者,蕭審裁官強調申索人的僱傭合約是和被告人 (即京衛保安有限公司) 建立的,故此才會有申索人向被告人公司追討的情況,而申索人的僱傭合約並非和長安邨 / 樂湖居建立的。因此,申索人有否簽署「樂湖居合約」並非申索人可忽視和被告人之間僱傭合約中給予被告人就申索人調派職位地點和更份權利的理由。因此,蕭審裁官不接納理由六。

(7)  理由七:蕭審裁官已在該判決的口頭裁決和上述理由六的解釋處理了為何調職位地點和更份並不構成單方面更改僱傭合約。另一方面,在審訊時,申索人確認了韓女士有給她保安員守則等資料,文件也載有她的簽名,因此蕭審裁官不接納申索人現在指稱韓女士沒有進行那些手續和講解文件的說法。因此,蕭審裁官不接納理由七。

(8)  理由八:就申索人擁有大學程度一事,蕭審裁官在該判決的口頭裁決只是以此說明申索人有足夠的能力分析和處理文件,以及她不會不明白在她指稱手提電話時常沒電時不尋求其他方式改進等,並非指她擁有這教育程度便能預知未來的事情等。因此,蕭審裁官不接納理由八。

(9)  理由九:蕭審裁官不接納理由九,申索人的說法是曲解了代表和黃經理就14天通知期和代通知金的證供。正如在該判決的口頭裁決所述,蕭審裁官接納在2018年8月27日當天,代表曾向申索人表示離職是須14天通知期的,而申索人請求代表向上級申請豁免,在此情況下,代表便進入黃經理的房間尋求他的批准,而黃經理也有口頭批准,因此才出現了[C3及D5]「雙方承諾互不追究14天代通知期及代通知金」字句及字句下代表和申索人的簽名。因此,申索人的理由九並不成立。

(10)  理由十:蕭審裁官已在該判決的口頭裁決和在上文交代了雙方達成豁免14天通知期和代通知金的情況。再者,僱傭條例第8條也容許雙方在離職的情況下可就豁免通知期和代通知金達成協議。因此,申索人的說法並不成立,蕭審裁官不接納理由十。

(11)  理由十一和理由十五:蕭審裁官一併處理理由十一和理由十五,申索人大意是指沒有文件 (無論是來自她的直屬經理或他人) 支持申索人有「抗命」的情況。事實上,正如上述,該案件的關鍵是究竟被告人可否根據僱傭合約安排申索人調更調地點等,蕭審裁官已裁定僱傭合約列明被告人有相關權力,因此無論申索人有否「抗命」的情況,被告人可純粹基於業務情況需要而按僱傭合約條文便可以這樣做的。因此,正如在該判決的口頭裁決明確提及,「抗命」與否並非該案件的關鍵,或是裁決的一部份,蕭審裁官認為理由十一和十五不能協助申索人。無論如何,為整體性,蕭審裁官也在該判決的口頭裁決指出即使她須處理這些事項,她為何傾向接納被告人的說法,並認為被告人是有基礎發出警告信的,而不少的Whatsapp (包括由申索人提交的) 也支持被告人的證人的證供,當中包括吳經理的證供,即申索人不少時候並沒有遵守她知悉的指示,須時常回覆工作Whatsapp的情況。因此,蕭審裁官不接納理由十一和十五。

(12)  理由十二:這是有關申索人申索金額的計算,蕭審裁官的裁決見下述 (15) 段。

(13)  理由十三:蕭審裁官沒有就審訊給予判案理由的說法並不成立,而謄本和錄音已支持這點,而蕭審裁官在上文或是在該判決的口頭裁決已交代了為何調職位的地點和更份與僱傭合約及 / 或僱傭條例沒有衝突等。因此,蕭審裁官不接納理由十三。

(14)  理由十四:有關申索人指稱在庭上作供的黃經理並非2018年8月27日對她破口大駡的人的說法,首先,蕭審裁官認為,沒有證據顯示審訊時作供的黃經理並非該案件相關的黃經理,申索人的說法只是她的主張,沒有證據支持。而且,如上文多次提及,該案件的重點是僱傭合約中的調職位的地點和更份和有關僱傭條例的情況,因此這事情本身並非該案件的關鍵。再者,作供的黃經理表示當天他並沒有破口大駡申索人,現在申索人的說法指稱當天對她破口大駡的人並非在庭上作供的黃經理,更顯示申索人和黃經理當天在房中短暫的交流並沒有脅迫的狀況。另一方面,蕭審裁官在該判決的口頭裁決提及申索人沒有作出投訴,並非有關破口大駡一事,而是關於申索人有否就脅迫的狀況曾向被告人作出投訴。正如在該判決的口頭裁決指出,申索人沒有任何口頭或書面文件就她指稱在壓迫下簽該辭職通知書的相關投訴 (無論是在當時,還是在她於2018年8月28日交還公司制服的時候),蕭審裁官認為這些均顯示申索人的說法不盡不實。因此,蕭審裁官不接納理由十四。

(15)  理由十二 (金額) 和總結:基於以上原因,在相對可能性下,蕭審裁官不接納申索人提出的覆核理由和理據,因此也不接納理由十二有關申索金額的說法。無論如何,蕭審裁官認為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利用該警告信或該警告信造成申索人指稱的金錢損失,申索人的申索數目也超出了僱傭條例的規限。

58.蕭審裁官指稱,他已考慮了雙方有關該覆核申請的理據和說法,而綜上所述,蕭審裁官拒絕申索人的該覆核理由和理據,因此申索人的該覆核申請敗訴。由於被告人勝訴,基於一般原則,申索人需支付被告人的訟費。

V.    申索人的上訴

59.申索人在該申請書指稱,該判決及該覆核判決是不按僱傭條例而作的判決,因此該等判決是不合理及不公平的判決。申索人指稱沒有任何文件證明她「抗命」,她只是在2018年8月27日在毫無先兆、口頭警告或警告信下突然「被炒」。申索人指被告人的代表及證人在庭上作出虛假陳述,但蕭審裁官不給她機會陳述反駁,並打斷她的陳述,亦不給她判決理由書及 / 或法庭語音CD,而她難以支付書面謄本的費用。申索人指稱代表的警告信指稱她「抗命」,但她的手機沒有收過任何「命令去抗」,這是虛假指控,而代表的警告信令她去年全年失業。

60.申索人在該申請書附上一份標題為「上訴一個違憲的判令」的文件,該文件提出其詳細上訴理由及進一步申索。申索人於2020年3月20日、3月23日及7月6日的進一步書面陳詞,細述其擬提出上訴的理據。

VI.  法律原則

61.該條例第 32 (1) 條述明:「如任何一方不滿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而理由是該裁斷、命令或裁定 – (a) 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 (b) 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則可 …… 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可予批准」,而該條例第 35 (2) 條述明:「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 32 條批予許可的上訴,可 – (a) 作出事實推論;及 (b) 就訟費及開支方面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但不可–(i) 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 (ii) 收取其他證據」

62.因此,法庭裁定基於法律論點成功上訴,上訴一方必須確立審裁官錯誤地應用法律原則,誤解了法規,作出了一個沒有任何合理的審裁處會作出的決定,或達到了一個沒有任何證據支持的不合理結論。在Chan Kwok Hung v Hotel Panorama Company Limited一案,[1]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當時官階) 指出,“[the] threshold onus of the applicant is to show that the intended appeal is arguable”(申請人負有顯示其擬提出的上訴具可爭辯的理據之責任)。

63.申索人如欲推翻該審裁處就事實所作的裁定時,法律不容許法庭純粹因對事實的觀點與原審審裁官不同而推翻對事實的裁定。關於事實的裁定,除非是偏離正軌或毫不理性、或沒有證據支持、或考慮了無關的因素、或沒有考慮有關的因素,方可被推翻。馮皓嵐訴威達製品有限公司一案[2] 採納終審法院於Kwong Mile Services Ltd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一案[3] 所述的原則,並在第39段述明如下:

「處理上訴的法庭不能純粹因對事實的觀點與原審審裁官不同而推翻對事實的裁定。若處理上訴的法庭另有唯一合理及真實的結論,則它有責任取代原審判決。被上訴的裁斷若是偏離正軌或毫不理性地就事實裁斷或推論、或沒有證據支持、或考慮了無關痛癢的因素、或沒有考慮相關的因素,則可被推翻。如果被上訴的裁斷無法被支持,則處理上訴的法庭會推論該審裁者誤解或忽略相關證據或在法律上錯誤引導自己,而無需辨別一個明確的法律謬誤。」

64.一般而言,民事訴訟的舉證責任 (general persuasive burden of proof in civil cases) 在於「the party who substantially asserts the affirmative of the issue」,而負上舉證責任的一方需在平衡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證明他的主張。Phipson on Evidence一書第18版第 162-163頁第6-7段指出:

「…… If, when all the evidence is adduced by all parties, the party who has this burden has not discharged it, the decision must be against him. …… This rule is adopted principally because it is just that he who invokes the aid of the law should be the first to prove his case; and partly because, in the nature of things, a negative is more difficult to establish than an affirmative. The burden of proof …… remaining unchanged throughout the trial …… never shifting. In deciding which party asserts the affirmative, regard must be had to the substance of the issue and not merely to its grammatical form …… The true meaning of the rule is that where a given allegation …… forms an essential part of a party’s case, the proof of such allegation rests on him. …… In all but the simplest cases, the burden of the issues will be divided, each party having one or more cast upon him. 」

65.在該案件,申索人和被告人的證人也有作供及提呈文件證據,審裁官可從相關證據作出事實裁定,而實際來說,舉證責任的法理原則不外是指:

「…… the claimant (on whom the legal burden lies) has an evidential burden to adduce sufficient evidence to raise an issue as to the existence or otherwise of a fact in question whereupon the spotlight switches to the defendant to discharge his evidential burden of raising a prima facie innocent explanation, and if that is satisfied the claimant has to establish on proper standard of proof the defendant’s prima facie innocent explanation is to be rejected. If the defendant chooses to adduce some countervailing evidence such that the 2 sides’ versions are contradictory and mutually exclusive, the burden of proof is practically an assessment of the parties’ relative credibility and cogency of evidence/inferences. ……」[4]

66.蕭審裁官亦在該判決理由書提及該案件是一宗民事案件,而相關的舉證基準要達到相對可能性。蕭審裁官在該理由書及該覆核理由書評定該案件的證供時,採納了該理由書第33-35段所述的法律原則:

「33. 在處理各爭議點時,本席會仔細小心考慮各方的證供和陳詞,會把他們的口頭證供,與他們曾作的書面證詞、沒有多大爭議的文件及當時所有的狀況作一比較,亦會審視有關的證供說法,是否有理可信,其潛在的可能性和不可能性。

34. 法庭在過往的訴訟中,經常就證供的可信性及 / 或可靠性,作出裁斷。法庭亦曾在多份判案書,述及相關的裁斷準則。區慶祥暫委法官 (當時官階) 在 Lee Fu Wing v Yau Po Ting Paul [2009] 5 HKLRD 513, [2009] HKCFI 912,第 53 段提及,

In assessing the credibility of a party’s case on a particular issue, I accept the submissions of [counsel] that the Court should take into considerations the following:-

(1) Whether the party’s case is inherently plausible or implausible.

(2) Whether the party’s case is, in a material way, contradicted by other evidence (documentary or otherwise) which is undisputed or indisputable.

(3) Where it is shown that a witness has been discredited over one or more matters to which he has given evidence using the above tests. This is relevant to the assessment of his overall credibility.

(4) The demeanour of the witnesses.’

35. 類似的法律原則在林傳龍對謝巧玩,HCA 1443/2011,判決書日期為2014年12 月19 日,也有提及。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在該案的第 15 段指出:

‘15. 評定證供可信性及可依賴性的客觀準則,本席曾在不同案例中述及:

本席在李鳳英對泛滿有限公司經營阿里巴吧及其他人士,HCA 2830/2003 (2006年8月21日)的 ‘判案書’ 中就此點說:-

20. 而在馬桂珍對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前金城銀行) HCA 101/2001 (2003年9月27日) ‘判案書’ 中則說:-

衡量證人證供的可信性 (credibility) 的客觀準則有二:-

(1) 證人證供的固有可信性或固有不可信性;

(2) 證人證供是否受無爭議的 (或不可爭議的)[證據,例如]記錄或文件質疑。

但即使證人的證供是真確的,亦不一定表示其證供是可依賴的 (reliable)。一位據實作供的證人亦可因其證供是源於該證人觀察或判斷,或者記憶及/或描述上的錯誤,而令致其證供不可信賴。要正確裁斷證供的可信賴性,需考慮以下幾個事項:-

(a) 證人對證供所涉事項是否可作出準確的觀察及/或分析;

(b) 證人對證供所涉事項的記憶是否正確;

(c)  證人在作供時,對證供所涉事項,是否可作出正確的描述’ (第32段)。

本席認為,蕭審裁官所採納的法理原則正確無誤。

VII.     討論

67.申索人在庭上述明,她的陳詞及上訴理據已在2020年7月6日的陳詞綱要述明。經仔細閱讀申索人的所有上訴理由和口頭陳述,本席不能給予上訴許可。

68.第一,申索人在其2020年3月23日的書面陳詞提出下述的論點:

「7. 針對上述判案書的第7點:

被告方面傳訊四個代表出庭,第一個代表李玉英特點是‘大炮妹’,習慣濫用職權作虛假陳述,保安知識薄弱,有事發生時祇是識鬧人;第二個是黃兆雄經理,2018年8月27號在總部大鬧我的,同今日出庭的是兩個不同的黃兆雄經理,前者高,瘦和兇惡;後者肥,講話講道理,和善;韓小姐是我的合約人,是他們四個證人中最老實的一個人;第四個是吳經理,他有保安知識,但是脾氣不好,有事就鬧人,但在炒我之前,從來未鬧過我,在長安村33日的工作中,吳經理是從來沒有指責過我和鬧過我,但我不知為何,現在一反常態,在口供中順口開河而沒有證據對我作出指責:說5-10次找不到我,以吳經理的保安知識,他是懂得叫控制室同事開咪找我,和按吳經理自己每天制定的巡路線和時間打去26個座頭電話找我,因此吳經理在庭上說5-10次找不到我,是虛假陳述法官作

8. 針對上述判案書的第8點

我都有幾個證人,因為他們都在長安邨返緊工,如果我要請他們出庭,就會給公司炒,所以我不忍心,但是他們的口供紙,我都有存個檔 (即上訴文件冊70頁; 171 ; 162-163頁; 172 ; 173-176 ; CD166頁),亦是證供的一部分;但判官郤沒有依據上述我的證人李文輝、黃太品、吳建珍的口供作出考慮就判決是沒有理據的判決,不公平,應該撤銷!」

69.申索人不滿蕭審裁官信納被告人的證人的證供而不信納她的證供,她亦不滿蕭審裁官漠視她的書面口供及她提供其他「證人」的書面口供,並認為蕭審裁官沒有考慮對被告人不利的事實方面的證據及 / 或對被告人不利的陳詞。申索人又投訴有些被告人的證人在其口供說謊,但蕭審裁官卻信納他們的證供而歪曲事實。

70.本席認為,蕭審裁官不依賴申索人提供所謂「證人」李文輝、黃太品及吳建珍的書面口供並沒有犯上法律觀點的錯誤。由於該等指稱「證人」沒有在審訊時出庭作證,並接受被告人的代表盤問及 / 或蕭審裁官的提問,蕭審裁官行使其審判權力不給予該等指稱「證人」的書面口供證據分量,沒有犯上法律觀點上的錯誤。

71.其實,申索人反對該判決及 / 或該覆核判決是因為她認為被告人的證人的證供及被告人呈交的證據不可信。但正如上述第 VI 部份所述的法理原則,有關事實的裁斷及證人證供的衡量及 / 或其可信性之判斷,均不涉法律論點上的錯誤。從該理由書及該覆核理由書可見,蕭審裁官是清楚理解申索人的案情及證據,而當蕭審裁官接受 / 信納被告人的某方面案情 / 證據,蕭審裁官也作出證據上的分析,並述明其裁決理由,本席認為不能說蕭審裁官沒有考慮對被告人不利的事實指稱及 / 或陳述。本席認為這並非具有成功機會或可爭辯的上訴理據。

72.第二,申索人指稱黃太品是女士,而她提供給該審裁處及被告人的光碟中,是清楚聽到黃太品是個女性聲音,但蕭審裁官竟說黃太品是先生,申索人質疑蕭審裁官在作出該判決前有沒有細看她呈堂的證據。

73.本席留意到,蕭審裁官在該覆核理由書已接納她在該判決的口頭裁決 (及該理由書) 表示黃太品是先生而非女士是有差異的,而她在該覆核理由書已更正黃太品是一位女士 (見上述第57(1)段)。既然蕭審裁官已更正上述差異,本席看不到這如何構成具有成功機會或可爭辯的上訴理據。再者,正如蕭審裁官所述,究竟黃太品是先生或女士根本上與該案件的爭議點沒有任何重要關連,因此上述差異根本不會左右蕭審裁官的該判決及 / 或該覆核判決,蕭審裁官並沒有因此犯上法律觀點上的錯誤。

74.第三,申索人指稱,被告人的相關招聘廣告是招請日班和夜班兩個工種,而她一開始已申請日班工作,否則她不會33 天也上日班。申索人不願意返夜班,因為她在長安邨返日班期間曾被搶手機,由於在相關法例 [5]下她因超過65歲而不能佩帶真槍,所以她返夜更便「更加無法制服」。

75.蕭審裁官同意被告人的招聘廣告是有列明申索人的職位工作時間是有日更和夜更的 (上午7時半至下午7時半和下午7時半至上午7時半)。蕭審裁官亦作出事實裁斷,接納代表和韓女士從沒有承諾永不會對申索人進行調更安排,即代表和韓女士沒有同意申索人只須返日班。這是事實方面的裁斷,而蕭審裁官在該理由書已作出分析裁斷 (見上述第41段)。由於事實裁斷及證人證供的衡量及 / 或其可信性之判斷並不涉法律觀點,這並非具有成功機會的可爭議上訴理據。至於申索人提出她不願返夜更的原因,代表作供時已否認申索人在2018年8月27日的會面時有提及真槍等情況 (見上述第22段),而蕭審裁官認為被告人的證人 (包括代表) 的證供整體上可靠可信。正如上述,事實方面的爭議及 / 或裁斷並非法律觀點事宜,這並不構成具有成功機會的可爭辯上訴理據。至於申索人不願意上夜班的主觀理由及考慮,這並不能改變僱傭合約下對雙方具約束力的條文約定,在這方面見下述分析。

76.第四,申索人指稱,她和韓女士 (而非代表) 簽署「長安邨合約」,而該合約清楚寫明可以派工作地點,但「調更被調地點就要調整工資,這些[代表]是沒有做得到,是毁約和多餘的廢話……」。申索人又指稱,雙方的僱傭合約上沒有寫上深夜班的合約條文,而她與韓女士的「口頭合約是日更」,因此被告人指稱調派她往樂湖居夜更工作而沒有加人工,是單方面更改合約條文,在沒有她作為僱員簽署同意的情況下,被告人的單方面更改無效,而她作為「合法入境的永久居民,是不能強制勞動」,這是被告人 / 代表的毁約行為。

77.本席未能同意申索人的陳述說法。本席已在上述第 75 段分析指出,蕭審裁官裁定申索人並沒有與韓女士達成「口頭合約是日更」,亦沒有犯上法律觀點的錯誤。就申索人作為僱員與被告人 (非代表及 / 或韓女士)作為僱主之間的書面僱傭合約,本席同意蕭審裁官對該合約的裁定 (見上述第 57(6)段) ,申索人與被告人之間的僱傭關係並不是什麼「長安邨合約」,而僱傭合約也沒有所謂「長安邨合約」和「樂湖居合約」之分別,申索人亦非和長安邨及 / 或樂湖居建立任何合約,申索人的書面僱傭合約是和被告人建立的,因此才會有申索人在該案件向被告人追討的情況。本席同意被告人在上述僱傭合約下有約定權力,可調派申索人職位地點 (不論是長安邨、樂湖居及 / 或其他屋苑) 和更份 (包括上午7時30分至下午7時30分的日更及 / 或下午7時30分至上午7時30分的夜更) (見僱傭合約的第4(B)、(C)及(D) 條 – 見上述第41段)。由於被告人是按該書面僱傭合約就上述調派職位地點及 / 或調派工作更份 (即上述輪班工作時間的安排) 的條文行使其約定權力,所以根本上無需在合約寫上有返深夜班的合約條文,而被告人調派申索人往樂湖居返夜班工作也無需申索人再次簽署書面同意,因為她已在僱傭合約下有約定責任遵從被告人指派她往任何屋苑返日更或夜更的工作指示。正如蕭審裁官在該理由書解釋,該僱傭合約第4(B)、(C)及(D)條的條文是基於被告人的業務考慮,但無論如何也沒有和僱傭條例有任何不一致的地方 (見上述第41段)。因此,本席同意申索人指稱被告人單方面更改僱傭合約條文及 / 或毀約便不成立,而蕭審裁官在該理由書 (見上述第40-42段) 及該覆核理由書 (見上述第57(6)-(7)段) 就上述的分析及裁斷正確無誤,並沒有犯上法律觀點的錯誤。

78.至於申索人指稱,如果被告人欲調派她往樂湖居返夜更工作,在僱傭合約下便須調整她的工資「加人工」,本席也未能接受這說法。申索人及被告人之間的僱傭合約的附注述明:「註2:如因應公司需要,僱主可單方面要求僱員調派到其他地點工作,而僱員之工資亦將因而調整」。但是調派工作地點並不涉及更改僱傭合約,正如被告人所說,若然調派其他工作地點但仍保留同一職級(例如申索人被調往樂湖居做同樣級別的高級主任職位),工資是沒有調整的理由 (見上述第33段)。本席認為,蕭審裁官接受被告人這方面的案情,並沒有犯上法律觀點的錯誤。因此,本席認為這並非具有成功機會的可爭辯上訴理據。

79.第五,申索人指稱,她沒有簽署「樂湖居的合約」,又沒有在樂湖居返工,因此她不是追對「樂湖居14天代通知金」,而是追討「長安邨14天代通知金」。本席已在上文分析認為僱傭合約只是申索人與被告人之間建立,而沒有「長安邨的合約」和「樂湖居的合約」之別,因此亦沒有「長安邨14天代通知金」和「樂湖居14天代通知金」之別。再者,本席已在上文分析認同蕭審裁官的裁斷,即被告人要求申索人調職位更份並不牽涉單方面更改僱傭合約的情況及 / 或毀約的行為,固此申索人沒有任何理由及 / 或基礎可向被告人申索任何14天代通知金及 / 或僱傭條例下第32O條終止僱傭金 (見上述第42段)。本席認為這並非具成功機會的可爭辯上述理據。

80.第六,申索人指稱她在長安邨工作33天期間,她與平級和下級同事相處和睦,從沒有吵架,上司也沒有責罵,因此她不會辭職,這是代表強迫及教唆她寫該辭職通知書,而她翌日交還制服後已立即往勞資關係科上訴。申索人又指稱,是被告人的代表及黃經理「逼我走,寫辭職信」。但蕭審裁官信任被告人的證人的證供,而不接受申索人是受到代表的壓迫而撰寫及 / 或簽署該辭職通知書 (見上述第35-37段及57(6)段)。本席認為,蕭審裁官是根據事實方面的證據而作出結論,這並不構成法律觀點上的錯誤。至於申索人指稱代表和黃經理證供上的差異,本席認為這是申索人對證供的誤解,而蕭審裁官已就此指稱作出解釋及裁斷 (見上述第 57(9)段)。蕭審裁官在該理由書作出事實裁斷,認為申索人得悉被告人擬指派她往樂湖居返夜更後,在充分考慮下主動並自願提出辭職,因此她須依約給予被告人14天的通知期或支付14天的代通知金 (見上述第35段),而且是在申索人提出要求豁免下,被告人才同意與她達成協議,不向她追究14天通知期及代通知金,本席認為蕭審裁官沒有犯上任何法律論點上的錯誤。蕭審裁官在聆聽證人作供之後作出決定,選擇相信某些證人而不接受其他證人的證言,這就是事實方面的裁定,這不構成該條例下所指的在法律論點有錯。

81.第七,申索人指稱,代表與黃經理的口供有矛盾之處,黃經理在庭上作供時說關於14天代通知金事宜他不知情,而韓女士作供時對14天代通知金一事也不知情,但代表則作供說「是黃經理叫她寫的」。申索人指稱,代表「直到現在對這個14 日通知金的問題一直是樂湖居的通知金,但我追討的是長安邨的通知金,從沒有追討過樂湖居的通知金,是[代表]一手製造出來的理解錯誤的問題後果,咎由自取」,而「涉案的長安邨十四日通知金根本沒有達成協議」。但正如上述,申索人作為僱員與被告人作為僱主之間的僱傭合約並沒有「長安邨的合約」和「樂湖居合約」之別。黃經理作供指稱,由於申索人主動辭職而需給予被告人14天通知期,但代表告訴他申索人希望被告人批准豁免該14天通知期或14天代通知金等,他口頭批准 (見上述第27段)。因此,黃經理是知悉有關申索人因辭職而須給予被告人14天通知期或14天代通知金的事宜,但黃經理作供表示代表沒有向他提及申索人要求被告人支付14天代通知金給她的情況 (見上述第 27 段)。因此,黃經理與代表的證供在這方面沒有不一致的地方 (見上述第 57(9)段)。至於韓女士,她根本沒有參與處理2018年8月26-27日的事宜,因此談不上她與14天代通知金事宜有何關連。本席認為這並非具有成功機會的可爭辯上訴理由。

82.第八,申索人指稱代表並不老實,因為她在該辭職通知書作了兩項虛假陳述。申索人指稱直至她往勞資關係科時吳經理仍未在該辭職通知書上簽名,而是代表在崗位主管一欄 (即應由吳經理簽署的位置) 簽了她的名字,並在接收辭職信日期上填上日期。申索人認為這是虛假文件,但代表卻「死撐不認」,而該覆核理由書卻偏幫被告人,這是蕭審裁官的不公平判決。

83.本席不認同申索人的說法。其實雙方不爭議該辭職通知書是在2018年8月27日簽署,因此代表在接收辭職信日期一欄填上當天日期,該日子是正確的,本席看不出有任何虛假的情況。至於是代表而非吳經理簽署該辭職通知書,本席也不見得有任何虛假的情況。從該案件可見,被告人的案情依賴該辭職通知書,即被告人認同及接受代表是可以代表被告人簽署該文件,而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異議。吳經理作供也沒說代表不可代表被告人簽署該辭職通知書。基於上述理由,蕭審裁官在這方面的分析及裁斷 (見上述第 38 段),並沒有犯上法律觀點的錯誤,而這亦非具有成功機會的可爭辯上訴理由。

84.第九,申索人在該案件的審訊及覆核聆訊的證供和陳述用了不少編幅,就她是否工作表現不符的爭議點提出多項證供陳述,包括如下:

(1)  被告人沒有披露文件證據顯示申索人「抗命」;

(2)  於2018年8月27日對申索人破口大罵的黃經理並非於該案件審訊出庭的黃經理;

(3)  連入職多時的舊職員黃太品也不認識黃經理,所以申索人也不會認識黃經理,亦沒有人介紹黃經理給她認識,因此不可說是她不尊重上司而「抗命」;

(4)  申索人不管是誰發訊也有回覆相關群組的Whatsapp;

(5)  同事趙先生於2018年8月26日取去兩部對講機,因此申索人沒有對講機可使用;

(6)  被告人發給申索人的警告信是沒有基礎的,因為閉路電視紀錄可見她每天所有時間也在勤奮工作,但蕭審裁官沒有查看閉路電視紀錄;

(7)  韓女士沒有把保安員守則的副本給申索人,而申索人簽名只表示明韓女士已清楚向她口頭解釋保安員守則;

(8)  吳經理只是信口開河而未能證明申索人在「抗命」;

(9)  申索人的私人手機電池因每天工作大量拍照上網,所以每天下午6時左右便沒有電源,其他同事也知悉這情況;

(10)  申索人在工作期間使用電話,因此接收不到被告人一方的信息和電話,也沒有來電題示,但當她發送工作信息及相片完畢後見到來電顯示,「再打返轉頭,冇電了就充電後再打」;

(11)  如果黃經理或其他人想找申索人是有其他方法的,例如「開咪Call我,或打電話去座頭找我」;

(12)  申索人身為大學生的背景與被告人指稱她「抗命」沒有關連;

(13)  被告人在2018年8月27日前一星期已準備調派她往樂湖居工作,因此被告人只是製造她「抗命」的藉口,故意調派她往樂湖居長上深夜班,以實現其解僱計劃。

由於申索人的指控繁多,本席沒有在上文全部一一提及,但本席已細心考慮了申索人的所有陳述,並認為這並非可爭辯的上訴理據,而蕭審裁官也沒有犯上法律觀點的錯誤。

85.正如蕭審裁官所述 (見上述第42段),由於她 (而本席亦同意) 不接納被告人要求申索人調職位更份牽涉單方面更改僱傭合約的情況,申索人的各項申索已然敗訴,所以根本上無需考慮究竟申索人是否工作表現不符的爭議。雖然蕭審裁官在該理由書 (見上述第42-48段) 及該覆核理由書 (見上述第 57(2)、(4)、(8)、(9)、(11)及(14)段) 作出分析,但蕭審裁官述明這些並不構成裁決的一部份。因此,本席不見得申索人在這方面的各項理據如何構成對該判決及該覆核判決的可爭辯上訴理據。

86.再者,蕭審裁官就上述事宜信納被告人的證人,而不認同申索人的說法是一項事實方面的分析及裁斷。本席認為,蕭審裁官是根據證據而得出結論,而在達至該結論的過程中,沒有犯上任何法律論點上的錯誤。蕭審裁官在聆聽被告人的證人及申索人作供後信納被告人的證人而不接受申索人的說法,這就是事實方面的裁斷,並不構成該條例下所指的法律論點上有錯。至於申索人指稱蕭審裁官沒有查看閉路電視的紀錄,基於上述第 84 段的分析及結論,查看閉路電視紀錄也不能左右蕭審裁官的裁斷 (而本席認為該裁斷沒有犯錯)。

87.第十,申索人指稱,在該案件審訊時蕭審裁官打斷她的盤問而代她問被告人的證人,但證人問非所答。而且,蕭審裁官沒有給她機會作出陳述,多次打斷她講話,令她未能陳述原因,對她不公平。

88.其實,申索人就上述投訴已在該覆核申請提出 (即上述「理由三」) ,而蕭審裁官亦已在該覆核理由書就此項投訴作出分析和裁斷 (見上述第57(3)段)。申索人現在只是重提其在該覆核申請聆訊時的說法,但沒有解釋蕭審裁官的分析及裁斷如何不妥及如何犯上法律觀點的錯誤。本席認為,只重覆該覆核申請聆訊時的論據而不述明相關裁斷如何犯錯並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由。再者,申索人沒有說明有甚麼她欲提出的事實指稱未經透露及 / 或有甚麼回應遺漏未述,申索人亦未有述明有甚麼重大事實指稱被禁止而不能披露。本席認為蕭審裁官不信納申索人的案情證據並不是因為她沒有充裕的機會回應被告人的主張案情,而是基於蕭審裁官對整體證供的分析及結論。本席認為申索人這方面的投訴不成立,這也不是具有成功機會的可爭辯上訴理據。

89.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看不到該判決及該覆核判決有任何違反或不遵從僱傭條例的地方,因為被告人並沒有單方面更改合約或「變相解僱」,因此被告人無需支付任何僱傭條例下的終止僱用金給申索人。故此,該判決及該覆核判決並非錯誤、藐視香港政府及 / 或違憲的判決。

90.申索人在其日期為2020年7月6日的陳詞網要提出更改其申索項目及金額如下:

「追討已支付金額:HK$3,025.52 x 3倍 = HK$9,076.56 + 利息;

長安邨14天代通知金:HK$7,451.61 + 利息=

終止僱佣金:HK$1,013.9 + 利息=

因警告信影響我一年失去工作損失:$16,500 x 12個月= HK$15萬 (上限) + 利息 =

今庭訟費:HK$4,000。」

但基於上述的結論,蕭審裁官的判決無誤,本席無須探究申索人提出更改申索項目及金額的要求。

91.申索人亦投訴蕭審裁官不向她提供判案書,而就她申請豁免索取該審訊錄音謄本費用時提出不合理要求。但是,申索人同意她已在2020年3月收到該理由書及該覆核理由書,而她亦為是次上訴許可申請作出多頁的詳細書面陳詞及庭上陳述。本席看不到申索人的各項投訴最終對她在是次上訴許可申請陳述其擬提出上訴理據有何影響。

VIII.   總結

92.因此,本席不同意蕭審裁官的該判決及 / 或該覆核判決在法律觀點上犯錯。本席認為,申索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重點,實際是不同意蕭審裁官就雙方案情和證據的可信性以及各項事實的裁斷。但是,蕭審裁官就雙方的爭議,綜合考慮所有證供證據下作出裁斷,每當解釋為何接受相關證據,並同時解釋申索人的案情和證供不可取之處。申索人就事實方面擬提出的上訴並沒有可爭論的上訴理據,而本席也看不出該判決及 / 或該覆核判決如何違憲。蕭審裁官不但沒有犯上原則性的錯誤,她對證供證據作出分析,所以申索人擬提出的上訴理據是沒有成功機會的。

93.總括而言,申索人是沒有可具爭辯的上訴理由。因此,本席拒絕批准許可予申索人提出所擬的上訴,並撤銷其上訴許可申請,不作訟費命令。

  (吳美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HCLA 30/2009 (無彙本案例,日期為2009 年11 月19 日)

[2] HCLA6/2011,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桂如(當時官階)(無彙本案例,日期為2011年10月14日) (見Kei Siu Hung v CAF Securities Company Limited HCLA39/2008,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當時官階) (無彙本案例,日期為2008年11月27日))

[3] [2004] 3 HKLRD 168

[4]Martnok Thanradee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 anor HCA789/2011 (無彙報的案例,2016 年7 月14 日) 第34-35段

[5] 第460章《保安及護衛服務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