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石朗天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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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是次聆訊涉及四名被告人,分別是第一被告石朗天、第二被告劉耀聰、第三被告陳啟賢、第四被告陳瑞泉(又名陳鴻基),及總共十一項控罪;包括四項「非法集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六項「襲擊他人致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以及一項「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153/2020[2021] HKDC 5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Jan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53 & 453/2020

[2021] HKDC 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53及4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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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石朗天 (第一被告人)
  劉耀聰 (第二被告人)
  陳啟賢 (第三被告人)
  陳瑞泉(又名陳鴻基) (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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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21年1月13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岑穎欣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麥健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edric & Co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沈士文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JCC Cheung & Co延聘,代表第二及第三被告人
陳健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Kenneth Lam延聘,以及張樂樂先生,由Kenneth Lam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控罪: [1] 傷人(Wounding)
[2] 至 [3] 及 [6] 及 [9] 非法集結(Unlawful assemb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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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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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是次聆訊涉及四名被告人,分別是第一被告石朗天、第二被告劉耀聰、第三被告陳啟賢、第四被告陳瑞泉(又名陳鴻基),及總共十一項控罪;包括四項「非法集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六項「襲擊他人致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以及一項「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

2.第一被告就其面對的第一項控罪傷人、第二及第三項非法集結罪,在認罪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3.第二被告人、第三被告人、第四被告分別就其面對的非法集結罪(即第三、第六及第九項控罪)在開始審訊之前認罪,亦根據其所承認的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4.各被告在其認罪承認案情之後,本席現在批准控方申請把其他被告面對的控罪存留在法庭檔案,在未有法庭批准之下,不可以繼續檢控。

5.所有控罪皆發生在2019年9月14日下午約2時,其時有大批市民聚集於九龍灣淘大商場內,當中有市民因意見不同發生爭執及衝突,其中三名市民受到他人辱罵、恐嚇及襲擊。

6.控方在合併的案情中按事件先後及地點分為三個階段,並在法庭播放現場錄得的影像及聲音,以協助法庭理解事發經過以及各被告的作為和當日的普遍情況。

7.以下的是本席根據各被告承認的案情及根據本席在法庭觀看錄影而作的事實裁定:

事件1:發生於商場2期地下空地,涉及的是第一被告面對的第一及第二控罪

8.於16:51時,第一控罪的受害人X女士與其女性友人乘搭扶手電梯由1樓往地下,其時約有100人在地下聚集。當中有人以辱罵、侮辱及恐嚇的方式指稱X女士是大陸人,並有人以鐳射光照向X女士的頭部。X女士見狀,企圖沿扶手電梯折回1樓,但群眾中有人將之截停,大力把她自扶手梯拉下。群眾把X女士及其女性朋友包圍,不停地向其指罵,第一被告與其他人更徒手襲擊X女士的頭部,並用手大力至後扯她的頭髮,令X女士致後跌。

9.現場錄影可見(P97),場面極之喧嘩混亂,有近百人圍著X及其女性朋友,向其叫囂,X女士的女朋友在X跌倒之後將之扶起坐在地下。其時,X的嘴角有血,有人不斷用鐳射筆射向X頭部、有人撐開雨傘,目的明顯是遮掩行兇者的所作所為;更多的是用攝錄器材把眾人侮辱、襲擊X女士的行為錄下。場面顯然是眾人認為X女士是非我族類,雖然當時X雖然手無寸鐵,但依然被人所圍攻。當中除了X的女友之外,並無其他人挺身予以援手。第一被告的行為更是向X襲擊的得罪人眼中最激烈的。

10.事件歷時十分鐘之久,事後,X女士頭皮及右邊有瘀傷、頸部觸痛,更失去了三顆牙齒,其診金約為66,000元。

事件2:發生在商場1期1樓31號舖外,涉及第九控罪非法集結,告第四被告人

11.於17:19時,有多於三人的群眾在1樓圍欄旁向一個女子Y及一名男子Z提出指控,大約是指稱Y小姐在場向示威人士拍照,因而予以施襲。Y小姐及Z先生不斷作出申辯,眾人把Y小姐及Z先生圍堵,將之逼至1樓攤檔之間的狹小空間;有人威脅使用暴力、有人高舉雨傘呼應。根據本席目測,當時涉及的至少有十個人。

12.第四被告當時手持長傘,自商場地下乘扶手電梯往1樓走到群眾中央,其言行舉止似是主持一切,代群眾發言。群眾中,有人向Y小姐及Z先生高呼喝令,著其刪除其手機的資料,否則不准離開。群眾變得愈來愈激動,威脅以武力加諸Y小姐及Z先生,亦有人高呼高舉雨傘,當中有兩個蒙面人用拳頭打Z先生的頭部,其他的人則用打開的雨傘遮擋附近的閉路電視鏡頭,其時第四被告亦有加入襲擊Z先生,拳打他的頭部兩至三次、用雨傘打他的上半身三下,然後再退到後面。Y小姐和Z先生繼續被群眾圍著,當中不斷有人指罵他們、又有人用鐳射光射他們的頭部。

13.於17:43時,錄影又攝得第四被告向著Y小姐及Z先生的方向大聲說話,可以分辨的包括「驚拉就走,我冇戴口罩嘅,我見得人拜得神,影我吖,我就去打佢--因間,影我吖,記者」。

14.於17:56時,第四被告與在場人士發生爭執,情況更仍混亂。此時,Y小姐及Z先生在其他人(包括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跟隨之下走向地下。

15.錄影片段中可見,在場圍著Y及Z的人數目約為30人,而Y及Z在場並無任何攻擊性的表現。二人成功離開前,有人更向他們派發飯盒,用意似乎只是予以侮辱。Y小姐的長兄亦有出現,向圍堵的人申辯,雖然錄影中不能鑑辨其言詞,但從其肢體動作,可以理解到他正向圍攏的人解釋Y小姐並非憎恨的對象。Y小姐的兄長更一度保護Y小姐和Z先生,向圍堵攻擊的人要求停手。

16.在1樓兩位受害人被圍堵之處,最接近兩名受害人的有好幾名穿著反光背心,印有「記者」或「PRESS」字樣的人,他們是用攝影器材錄下兩位受害人被指罵、凌辱的場面,但他們並無作出任何攻擊性的動作。他們選擇在受害人與攻擊者之間出現,令兩位被圍困的人難以離開。

17.在此,本席得指出,本席接納新聞自由是文明社會中不可缺失的,新聞工作者有平衡社會權力的作用,他們把事實真相向大眾報道,可令有權力者不敢濫權,令弱勢社群得到支持,更可以協助法庭查出事實真相。這些新聞工作者不顧自身安危、堅守險地,報道事實的專業精神,是令社會得到平衡運作的重要力量。而事實上,是次起訴的部分證據是來自不同的獨立媒體在現場所作的記錄。根據他們所提供的錄影片段,協助了控方在考慮有關檢控及控罪,亦幫助法庭得知當時案件發生的情況。

18.但就本案而言,根據本席觀察所得,當時有部分穿著反光背心的人,至少有四、五名圍成半圓形混集在被圍堵背向牆的兩名受害人,令他們的去路堵塞。當然,本席相信一個有專業操守的新聞工作者在履行職守時不會故意犯法或添加受害者的困難,但當日的畫面確有令人誤會之處。

事件3:發生在商場的出口,涉及兩項非法集結,即第三控罪(控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以及第六控罪(控第三被告)

19.其時Y小姐和Z先生及Y小姐的兄長走到商場出口,他們後面跟著一批人群。

20.於17:57時,Y小姐和Z先生在包括第一、第二的群眾跟隨之下到了商場出口,其時第一被告把Z先生扯到地上,第二被告隨之用右腳踢了後者的小腿兩次。Z先生站起來後,繼續有群眾以辱罵、侮辱及恐嚇性的方式指罵,第二被告衝前拳擊Y小姐和Z先生,群眾引起騷動,而愈來愈多的人參與向兩人辱罵。

21.於18:01時,當兩位受害人沿著行人道離去時,第三被告在尾隨的人群出現指罵二人,並用雨傘打了二人的上半身兩至三下(第六控罪)。

22.於18:02時,Z先生被第三被告多次襲擊至暈倒在地,第三被告更向之指罵,指他是佯裝暈倒,更阻止接受急救。

23.事件維持了差不多有三分鐘。Y小姐事後頭頂有傷痕、左上大腿及右下眼皮位置有瘀傷及觸痛。Z先生的傷勢較為嚴重,右臉有5乘5厘米的腫痛、左後頸呈線狀的表面裂傷、左肘部有擦傷、右耳廓及眶周皮下溢血,並有5乘3厘米腫脹、左後耳廓有6厘米的擦傷、左手肘有4乘3厘米擦傷。

24.根據錄影紀錄,事件2由17:54:24開始至17:57:07結束,約為3分鐘;事件3則由17:57:37延至18:04:05。

評論

25.作為一個香港普通市民,本席當然對本案的背景有一定程度的理解及認識。本席明白,群眾的憤怒和訴求是香港社會特殊的憲法、政治、歷史、地理和人口架構所造成。但作為一個法律工作者,本席所專注的是在個別情況之下,控方是否能夠提供可以接納的證供,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其指控。

26.在有關人士被裁定罪名成立之後,法庭的工作是按其刑責量刑。被告或其他人的政治取向並非考慮的因素,法庭亦會排除個人在個別議題的看法,行使法律所賦予的職能。正因為法庭所專注的議題是如此狹窄及精確,所以本席認為法庭不應該是宣示個人政見的地點,這樣做會分散眾人應該集中的議題。

27.正因如此,在聆訊的前半部,本席見到庭內有人戴著印有政治訴求字樣的黃色口罩,本席因為不欲法庭淪為宣示訴求的政治場所,遂要求書記著其更換口罩。根據書記的回報,其中兩位公眾人士表示不願接受改戴法庭提供的口罩而選擇離去。

28.本席得指出,法庭作出如此命令,與面罩的款式及顏色並無關係,亦對面罩顏色代表的政治理念及訴求不作任何價值判斷。

29.本席並非因為政治背景或宗教理由拒絕公眾人士旁聽:因為本席的同事已經提議可以提供面罩,要是他們不欲接受的話,亦可到隔壁的法庭用閉路電視繼續聆聽案件審訊過程,這個處理方法也是是次聆訊採用的。

30.本席如此處理,純粹是不希望法庭成為政治紛爭及角力之地,而口罩顏色及政治取向並非本席考慮的事項。對本席來說,無論座上人士戴上黃色或任何其他顏色、款式的口罩、服飾,本席都是一視同仁。

31.本案是大規模的欺凌事件,四位被告在大批人的協助、慫恿之下,以一些可能根本不是事實的理由向三位受害人恐嚇、出言侮辱、施以暴力,其表面理由是因為他們認為受害人是非我族類,而Y小姐及Z先生則被指在現場偷拍示威者的照片或別人施用暴力。

32.整個場面最令人震驚的是很多人在冷眼旁觀,在拍照留念。唯一的亮點是有部分人是有協助三名受害人著其他攻擊的人停止攻擊,這包括一些在現場的不知名的人士,以及前面所提及的Y小姐的兄長。本席在有關錄影錄到他屢次勸喻其他人士,更數度用身體阻止其他人士襲擊Z先生。

33.有關非法集結的控罪,經公訴程序而被裁定有罪可判監禁5年。此等案件並無任何清楚的量刑指引,上訴庭曾在律政司長訴黃之鋒(CAAR 4/2016)中訂立一些量刑原則及法庭在量刑之時應該注意的事項,終審法院亦事後亦認可該等原則及應注意的事項:FACC  9/2017([2018] HKCFA 4)。

34.量刑的大前提是維護公共秩序,法庭所作之刑令是懲罰及要考慮阻嚇的元素,令被告本身及其他有意效法的人可以得知有關行動有如此嚴重之後果而不敢造次。

35.法庭在量刑之時亦應考慮以下之因素,包括:暴力行為是否即場突然發生還是有預先計劃,若有預先計劃,計劃的周詳及精密度;施行暴力者人數多少;使用暴力的程度及是否有武器,以及以至武器的種類和數量;使用暴力的規模,包括暴力發生所在之地、數目及範圍;暴力為時多久,是否有延長,如果有執法人員在場警告之下,該等暴力是否有繼續;暴力行為所導致的後果,例如是否有財物損失或人受傷,若然該損失及受傷的程度為何;暴力行為造成的威脅之嚴重性及逼到程度為何;犯者的角色、參與程度。上述種種皆為法庭在量刑之時應得考慮之特點。

36.第一控罪傷人是例外罪行(即是如果處以監禁不可以緩刑),最高可處監禁3年。此控罪亦無量刑指引,因為刑責的光譜甚闊,所以上訴庭特別不頒下任何量刑指引,但一般來說應是監禁,刑期得按其刑責而釐定。

37.本案的五項控罪其實是一件事的不同段落,除了第一被告涉及傷人及兩項非法集結之外,其他三名被告都是各自涉及一項非法集結罪。就第一被告而言,第一至第三控罪是同一件事衍生,所以應以總量刑考慮。

38.本席並無證供顯示該非法集結及涉及的暴力是否有預先策劃,但涉及的人數不少。雖然控方並無提供任何人數,但從根據本席目測,第一時段發生所在整個商場都湧滿人,而第二時段在1樓涉及的至少有三十多人以上;至於第三時段,跟隨兩名受傷人出場的,鏡頭可見也有二三十來人。

39.涉及暴力的除了四名被告之外,更有其他人圍堵,用言語挑釁,使用雨傘作為遮掩,襲擊受害人,而X女士及Z先生都受到相當嚴重的傷害。

40.雖然上訴庭曾指出,就此等案件應以阻嚇式的原則處理,但本席亦同意應該考慮各被告之背景及其擔任之角色。

41.第一被告由地下至1樓都擔任領導的角色,而其受害人所受的傷勢亦是較重。第一被告有參與1樓及地下的非法集會,所以其刑責亦較重。

42.第二被告只涉及第三控罪非法集會。

43.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尾隨受害人Y小姐和Z先生到商場外面,第一被告把Z拉倒,然後第二被告用腳踢他,第三被告則在Y小姐及Z先生沿行人道離開時與其他群眾追上,用雨傘打二人。

44.第四被告則是在商場地下手執長傘走上1樓,走到圍困兩名受害人的人群中間,代群眾發言,以拳頭和傘擊打Z先生,更大言不怕其行動會讓人發現。

45.本席認為四人的行為各有不同,但其刑責相近,三次集合場地亦略有不同,但其實是一件事衍生,不可以用一刀切的方式劃分。

46.雖然本案並無證供清楚顯示該次集會的目的,但這等集結盲目的挑出一些他們認為非我族類的受害人予以侮辱及毆打是嚴重了破壞社會安寧,所以本席在維護公眾利益的大前提下,有關的刑令應收阻嚇之效,把此等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杜漸防微[參考律政司長訴鍾嘉豪一案([2020] HKCA 990)判詞的第53段]。

47.在考慮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就本案涉及的非法集結罪,合理的量刑起點為兩年監禁。第一被告就第一控罪的量刑基數為12個月,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可以同期執行,但其中6個月與第三控罪分期執行。第二及第四、第五被告之刑期則各為兩年。

被告背景

48.第一被告29歲,香港出生,未婚,與其母同住,是一名紥鐵工人,並用薪金之部分供養母親;他除了一項管有危險藥品之外,並無其他刑事紀錄。該案底與本案控罪性質不同,本席不予考慮。

49.第二及第三被告均沒有刑事紀錄。第二被告已婚,有穩定職業,在復康機構工作,被人認為“對工作充滿熱誠”及“盡心盡力”,其家人亦認為他為人孝順樂觀。

50.第三被告是一位結他導師及演奏家,熱愛音樂,為學生擁戴。

51.第四被告業廚師,與其女友同住旺角一單位。他每月的薪金除了養家之外,亦資助母親醫病。他有四項刑事紀錄,最後一項是本案發生之後,所以他犯案之時只有三項,涉及的是盜竊、打劫及猥褻侵犯。本席接納第四被告律師的陳情,認為此等紀錄與本案性質並不相同,所以本席不予考慮。

52.綜觀四位被告的背景資料,本席認為當中並無特別之理由可令本席特別酌情減刑,唯一有效的是被告認罪。

53.第一被告在第一時間認罪,所以按照上訴庭的指引,可以得到三分一之扣減;所以就是次控罪,被告就三條控罪之總刑期30個月監禁下調至20個月。至於第二及第四被告人,他們認罪的時候是審訊之前,所以只可以得百分之二十之扣減,三位被告就其涉及的控罪將會由24個月下調至19個月。所以就是次聆訊,第一被告應服之刑期為20個月監禁,至於其他被告則為19個月。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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