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晋彥及另八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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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自2019年11月11日,香港理工大學(下稱“理大”)校內及其附近範圍發生多宗涉嫌暴動及其他違法的事件。於2019年11月17日,警方曾作出公開呼籲公衆人士應避免前往理大及其附近範圍,但依然有大量不同人士前往理大附近範圍,聲援理大校內的人。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3 cases

Case No.DCCC 856/2020[2024] HKDC 18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Jan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56/2020

[2024] HKDC1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85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晋彥 (第一被告人)
  鄭康成 (第二被告人)
  鄧朗言 (第三被告人)
  賴恒基 (第四被告人)
  吳鎮鋒 (第五被告人)
  趙穎琪 (第六被告人)
  葉佩珊 (第七被告人)
  羅芷君 (第八被告人)
  王伊婷 (第九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士翔
日期:  2024年1月27日
出席人士:  伍家聰先生帶領李清桂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秀群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陳德昌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馬藻玉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滿喜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李國威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伍展邦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及第五被告人
  黎珮玲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澤深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馮振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歐陽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陳敏兒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盧王徐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方富樂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憲文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九被告人
控罪:   [1]非法集結(Unlawful assembly)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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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案件背景

1.自2019年11月11日,香港理工大學(下稱“理大”)校內及其附近範圍發生多宗涉嫌暴動及其他違法的事件。於2019年11月17日,警方曾作出公開呼籲公衆人士應避免前往理大及其附近範圍,但依然有大量不同人士前往理大附近範圍,聲援理大校內的人。

2.第一至第九被告在科學館廣場,華懋廣場外,被截停及拘捕。第一至第九被告現被控一項「非法集結」罪[1](控罪一),第九被告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2](控罪二)。第三及五被告在審訊首天認罪,被裁定罪名成立。其餘各被告否認他們面對的所有控罪,在審訊後,第一至二,四,六至九被告所面對的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第三及第五被告案情

3.2019年11月18日約0800時,一大批示威者由科學館廣場的方向前往科學館道,走向警察機動部隊B連第2隊在尖沙咀科學館道面向麼地道組成的防線(“B2防線”)。理大位於B2防線後方一帶。

4.上述示威者組成防線與B2防線對峙,示威者防線前排眾人打開約20把雨傘抵抗B2防線。有人大叫要求警方釋放理大校內的人。該群示威者人數逐漸增加,並且開始踏步向前,一邊用雨傘築起傘陣,一邊大叫“一、二、一、二”步向B2防線。當示威者防線走近B2防線,警方發出警告和使用合法武力驅散群眾。結果,該批示威者後退至科學館廣場。該批示威者在科學館廣場逗留,與B2防線對峙一段時間。

驅散及拘捕

5.約0815時,警察機動部隊Y連第1隊及Y連第3隊警務人員由麼地道到達科學館道,設立防線(“Y1及Y3防線”)打算驅散和拘捕示威者。Y1及Y3防線移動至B2防線與示威者防線之間的位置,即比較靠近示威者防線,當時該處已有至少約100名示威者。警方向示威者防線發出警告,但無效。

6.當Y1及Y3防線向示威者防線推進,示威者便逃跑,有人經附近大廈之間的通道逃走。幾乎同一時間,機動部隊Y連第4隊經華懋廣場與南洋中心之間的通道進入科學館廣場,追截部分逃跑的示威者。0818時左右,Y1及Y3防線在華懋廣場外面圍堵和拘捕共135人。地上找到示威者棄置的大量物品,包括16把雨傘、防護裝備及其他自2019年6月起示威者常用於公眾活動的裝備。

7.沿大廈之間通道逃跑的示威者,被其他警察小隊追截。其他警察小隊也在附近一帶進行掃蕩,包括市政局百週年紀念花園及附近範圍。結果13人被拘捕。

控罪1的犯案範圍

8.科學館廣場是U型行車道,被不同大廈圍繞,其中包括新文華中心、南洋中心及華懋廣場。

拘捕第三及第五被告人

9.第三及第五被告人是在犯案範圍被拘捕。

第三被告

10.2019年11月18日1206時,偵緝警員8568在深水埗警署內,向第三被告作出搜身,檢獲物品包括一個口罩,一個黑色袋;一頂黑色CAP帽;一條黑色面巾;一個3M眼罩;一個灰色手套;五支生理鹽水10 ml;四支生理鹽水20 ml;兩件T-shirt;一條灰短褲;一件黃/藍色雙面風褸;一個3M口罩的膠袋及一個灰/粉紅色3M過濾口罩。

第五被告

11.2019年11月18日約2320至2329時,偵緝警員10760於深水埗警署搜身室向第五被告進行搜身,檢取證物包括1件黑色外套﹔1件黑色T-shirt﹔1條藍色長褲﹔1對灰、白色運動鞋﹔1個黑、藍、白色防護頭盔﹔1頂黑、白色鴨舌帽﹔1個黑色口罩﹔1對灰、黑色手套﹔1個黑色背囊﹔1把雨傘﹔及1副藍色游泳鏡。

其他被告案情

12.本席在裁決理由書已詳細交代裁定事實,本席在此不再複述。簡單而言,本席裁定當日0805時至0818時有一個非法集結,集結範圍是包括整個科學館廣場範圍(包括馬路及行人路),及科學館道由華懋廣場至東方錶行對出的路段,但並不包括百週年小路,麼地道小路及百週年紀念花園。非法集結的行為,與上述第三及第五被告承認案情所提及的行為相若。

13.本席亦裁定各被告有以下物品:

(i)  第一被告身穿酒紅色T裇及灰色棉褲,但在他攜帶的背囊內或綁在頸上,有黑色衫褲;一個防毒面罩和生理鹽水;及一支打火機燃料。

(ii)  第二被告身穿灰色衫,他當日攜帶水給理工大學附近的人,亦攜帶了4支生理鹽水、1副護目鏡、一副泳鏡、一個防毒面具、2個口罩及一對手套。

(iii)  第四被告在他攜帶的背囊內,有黑色長褲及兩頂帽、護目鏡、遮、11個口罩、兩對手袖、紗布及繃帶。

(iv)  第六被告在黑色背囊內攜帶一包口罩和一個口罩、一把鉸剪、一套衫褲鞋襪及兩張八達通。

(v)  第七被告身穿黑衫黑褲,在她的背囊內有一件粉紅色T衫、一副游泳鏡、鉸剪及鎅刀。

(vi)  第八被告身穿藍衫黑褲,在她背囊內,有防毒面具及護目鏡/泳鏡,另一副泳鏡/護目鏡、頭盔、手袖、兩個口罩、帽及勞工手套。

(vii)  第九被告身穿黑衫黑褲,在她的背囊內有鐳射筆,及兩個口罩。

14.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第一,第二,第四,第六至第九被告有意成為該集結的一份子,他們意識到其他參與者相關行為之時,有意作出或為推展受禁行為。所以,本席裁定以上被告有意圖參與該非法集結。

15.本席亦裁定第九被告有意圖使用身上攜帶的鐳射筆,作攻擊性武器。

求情

第一被告(D1)

D1的個人背景

16.D1現年24歲,未婚,父親於2012年因病去世,與母親及弟弟一同居住。

“非法集结”的量刑考慮

17.辯方呈上律政司司長 訴 黃之鋒 CAAR 4/2016, [2018] 2 HKLRD 657,律政司司長 訴 鍾嘉豪 [2021] 2 HKLRD 133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以諾及另一人(DCCC 854/2020,[2023] HKDC 199)。

求情因素

18.辯方亦呈上第一被告、他母親、弟弟、長輩、中學校長、中學老師、中學同學及大專同學的求情信。

D1的學業及事業發展

19.D1在校內及公開考試的成績只是一般。但他憑著自身的努力,於2020年9月完成及獲取「健康科學副學士」的資歷。D1中學校長在推薦信中給予他的評語是「誠懇,勤力,可靠,是有潛質的領導者...」。

20.D1在學時期獲得多個嘉許書,表揚D1積極參與課外活動,努力改善自己,鍛鍊良好體魄,為日後在社會工作及服務作好準備。

21.D1現在九龍巴士工作。D1找到自己的工作興趣後,努力不懈,發奮圖強,珍惜公司給予他每一次的訓練機會。而D1亦能順利考取相關巴士維修的證書,晉升成為半熟練技工。

22.D1在案發後令人鼓舞的發展,證明他可以重回正軌,對社會作出貢獻,成為有用的人。辯方在求情時強調D1案發後的努力,希望法庭考慮作出適量的優惠減刑[3]

D1所扮演的角色

23.辯方指出由裁決理由書可見,法庭認為D1的角色是藉著出席去鼓勵其他在場的非法集結者,或在有需要時協助他們。D1並非領導者角色,亦沒有參與任何與暴力有關的受禁行為。

24.當日參與集結的人數約100-200人,當時有部分人舉起雨傘,組成傘陣,並向警方推進。亦有示威者用威嚇字眼鬧警察。案發時,非法集結的範圍包括全個科學館廣場範圍(包括馬路及行人路),及科學館道由華懋廣場至東方錶行對出的路段,但並不包含百週年小路和麼地道小路。而非法集結時間是由0805時至0818時(約13分鐘),並不算太長。因此,整體來說,當日發生的非法集結並不算太嚴重,亦沒有任何執法人員肢體受傷害。

第二被告(D2)

D2的個人背景

25.D2在案發當天是一名19歲的大學生。他現年23歲,在城市大學取得理學士(電腦科學)學位(乙等一級榮譽)。D2案發時正在修讀大學第二年級。D2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26.D2在等候審訊期間,沒有放棄學業,反而努力學習和工作。若非干犯本案,D2會繼續工作,展開人生新一頁。

27.D2出生在一個基層家庭,父親是保安員,母親長期患病。D2不是在富裕家庭中長大,但他是一個很努力的年輕人,大學時獲得獎學金,同時累積編寫程式的工作經驗,並在去年獲得乙等一級榮譽學位。

28.D2的父親、兩位中學老師、朋友林先生、他的城市大學多位同學及中學同學都有撰寫求情信。

量刑相關法例和案例

29.D2大律師呈上律政司司長 訴 黃之鋒 [2017] 5 HKC 116 (CA);Secretary of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2018] HKCFA 4, (2018)  21 HKCFAR 35;律政司司長 訴 鍾嘉豪[2020] HKCA 990,CAAR 4/2020;律政司司長 訴 庾家駒[2020] HKCA 1019,CAAR 5/2020;律政司司長 訴 袁志成[2020] HKCA 1054,CAAR 6/2020。

30.辯方呈上律政司司長 訴 溫達揚 [2022] HKCA 1328, CAAR 21/2021,上訴法院認為其他區域法院的案例沒有約束力及參考作用。辯方亦依賴Cross and Cheung: Sentencing in Hong Kong 10th edition pp 366。辯方應用上訴庭黃之鋒、鍾嘉豪庾家駒、袁志成 的案例,認為D2在本案的量刑起點應為約6個月的監禁。

討論

31.辯方的陳詞是本案是因為D2未有深思熟慮,因一時衝動,沒有考慮後果而犯案。案發當天D2非常年輕,未夠21歲。

32.應用黃之鋒 (CA) 案(第135段)的8點考量,辯方有以下觀察:

(i)  暴力行爲在本案是指有人舉起雨傘與警察對峙,看來是即場發生,沒有周詳計劃及沒有精密部署;

(ii)  科學館廣場內集結的人約有一、二百人,但在科學館道與科學館廣場交界集結,叫「一二、一二」並舉傘與警察對峙的只有幾十人;

(iii)  使用暴力程度不高,沒有使用汽油彈、磚頭等武器;

(iv)  使用暴力的規模不大,有約幾十人在科學館道與科學館廣場交界位置,他們舉傘與警察對峙不多於13分鐘;

(v)  整個非法集結維持13分鐘(0805至0818時),時間不算很長,在警察舉起黑旗、藍旗後不久,警察進入科學館廣場,非法集結者已經四散;

(vi)  非法集結沒有導致財物損失或有人受傷;

(vii)  暴力行爲的威脅嚴重性及逼近程度不高;

(viii)  D2的角色都是參與者,甚至不是積極參與者,他參與程度低,他沒有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其他人參與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

33.另外,辯方懇請法庭考慮以下對比:

(i)  本案的「科學館廣場」不是什麽傳統意義的「廣場」;是一條U-型單綫單向行車的小街;不是港島區主要幹道如夏慤道,不是旺角區主要街道如亞皆老街和彌敦道交界,或是深水埗主要街道如欽州街;

(ii)  科學館廣場附近是商業區、酒店區,對使用者有影響,但不算嚴重,不是政府權力或執法機關,如政府總部、立法會外的公民廣場、深水埗警署或警方屯門大興行動基地等;

(iii)  案發0805-0818時,時間尚早,上班人數不是很多;人數遠遠不是2019年萬聖節的蘭桂坊,不是2019.6.12或是2019.7.1的政府總部外;

(iv)  非法集結歷時只有13分鐘,時間不長,不是連續幾十分鐘或幾個小時;

(v)  2019.11.18不是特別日子,不是萬聖節、7.1或10.1等日子;

(vi)  D2身上的裝備都不是攻擊性的,他沒有膠索帶、碎布、空啤酒樽、黑噴漆、扳手、剪刀等;

(vii)  辯方陳詞是D2被裁定參與的非法集結歷時很短、他本人沒有直接使用暴力,沒有堵路,沒有導致任何人受傷;他從看到警方舉起黑旗到被警察圍起只是幾分鐘內的事。

(viii)  D2作爲非法集結控罪的參與者、該非法集結的規模、使用的武器、涉及的暴力,與 鍾嘉豪相若、但比 庾家駒、袁志成為低。

34.D2犯案時只有19歲多,雖然是成年人,但畢竟還是年輕;D2被裁定非法集結罪名成立當天23歲。辯方懇請法庭考慮D2的年齡這個特殊情況[4]

35.辯方同意由於案情有一定的嚴重性,法庭要考慮有一定阻嚇性的刑罰。但是,法庭一定注意到2019、2020年示威引發的公眾活動案件已經差不多全部審結,香港社會氣氛相對2019、2020年的時候平靜穩定,再發生暴動、非法集結的機會已經很低。

36.除了D2犯案時年齡低於21歲外,辯方懇請法庭考慮以下個人因素以減刑:D2背景良好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承認大部分控方案情,並以承認事實節省不少審訊時間;D2的會面紀錄已經詳細列出他的行爲、路綫,整個案件中D2唯一爭議的是他的意圖。

第三被告(D3)

37.D3在審訊前以書面通知法庭及控方他打算認罪的意願,並且在審訊第一天承認控罪及同意事實摘要。

D3的個人背景

38.D3案發時15歲,現時19歲,與母親同住天水圍一個公屋單位。他的母親54歲,是一名酒店洗衣員,月入HK$16,000。他的父母於2007年離婚,父親現時長居中國大陸,他甚少與父親聯絡。他有兩名姊姊,長姊29歲,二姊24歲,都在外地居住。他並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39.D3由2016年至2022年接受中學教育,並於2022年中六畢業。案發時,他是一名中四學生,他的學業成績不算突出,但是校方對他的評語都是正面的。

40.D3在中學畢業後,於2022-2023年修讀香港大學附屬學院 - 文學副學士(語言及人文學科),成績彪炳。他在2023年3月獲香港大學取錄,並於2023年9月升讀香港大學文學士,現時他是香港大學一年級學生。

41.除學業外,D3在中學時期參與各種不同類型的課外活動,包括:

(i)  加入足球隊、籃球隊、田徑隊,並曾取得不少獎牌;

(ii)  在不同年份當上班會幹事及班會主席,並在校內活動中表現卓越;

(iii)  參與其他學會和活動。

42.中學畢業後D3仍然持續參與社會服務。D3在中學畢業後曾兼職餐廳外賣員, 他也在疫情期間在母親工作的疫情酒店參與接待入住人士的工作。

求情信

43.辯方呈上6封求情信,分別由D3、他的母親梁女士、他的中學校長Mr Ting、教會傳道人張先生、他的中學同學黃先生及社工陳先生撰寫。

相關量刑原則及非法集結案例

44.D3大律師呈上Secretary of Justice v Wong Chi Fung(黃之鋒)[2018] 21 HKCFAR 35;律政司司長 對 黃之鋒 [2018] 2 HKLRD 657;Secretary for Justice and CMT [2021] 1 HKLRD 1;律政司司長 訴 SWS [2021] 1 HKLRD 111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家樑DCCC 611 & 612/2020 (合併), [2022] HKDC 115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溢 DCCC 611 & 612/2020 (合併), [2022] HKDC 58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裕泰DCCC 183/2020, [2021] HKDC 67

少年罪犯

45.D3是少年罪犯,辯方依賴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1)條例對少年人的保障。

本案量刑考慮

46.辯方認為根據D3同意的事實摘要,案發當天的集結時間約18分鐘,即約0800時至0818時,人數約100名,示威者築起傘陣,一邊叫“一、二、一、二”步向警方防線,他們聚集的地點是科學館廣場,科學館廣場是U型行車道,被不同大廈圍繞,其中包括新文華中心、南洋中心及華懋廣場。本案的集結情況比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MT案中的集結情況輕微,並沒有人投擲磚頭及汽油彈,維持的時間亦較短。

47.D3並沒有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被捕後從D3身上並沒有檢獲任何可用作攻擊或破壞的物品,因此他參與的程度和罪責都較輕。

48.案發時,D3年僅15歲,誠如上訴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MT中所關注的,D3當時極度年青、不成熟、衝動、容易受到社交媒體的不當影響、缺乏足夠自律和控制力,亦未能仔細考慮犯罪的嚴重後果。從D3的求情信中特別是其中學校長的求情信中亦表達了與上訴庭一致的關注。

49.案件發生至今已有4年,在這4年中D3雖然一直受到困擾及擔憂,但他勇於面對,經反省後作出正面的改變,重新投入學業,並且獲香港大學取錄,已經完成第一年的上學期課程。

50.D3坦誠認罪,對干犯本案深表後悔,他亦願意承擔刑責,他了解案件的嚴重性,已向大學申請並獲批准缺席一年級下學期的課程,他希望法庭能夠判處一個較短的羈留期限,讓他可以在服刑後繼續大學課程。

51.誠如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SWS案中提及勞教中心命令,除了在勞教中心的羈留外,獲釋後仍要接受一年的監禁,羈留期間的勞動工作加上獲釋後的監管可以加強青少年人的守法意識及更願意接受家長監管,並能一直留在正軌上,因此勞教中心對初犯青少年人是適合的判刑。

第四被告(D4)

D4的個人情況

52.D4現年31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未婚,為佛教徒。他與父母於馬頭圍邨同住。他在2014年完成護理系高級文憑課程,自此在東區醫院工作,至今已逾9年,定罪前任職腫瘤科專科護士。

53.D4可算是有為青年。他不但孝順父母,亦懂得尊師重道。雙親患病時,他對兩老照料有加。D4在護士崗位盡心盡力,其優良工作表現和專業態度有目共睹,所屬部門亦因此給他進修機會。他亦不負所託,漸漸成長為部門的中流砥柱。D4對身邊所有人,不論親友、同事、病人及其家屬都持隨和開朗態度、對他們關顧有加,頗能舒緩身邊人承受的種種壓力。即使社會事件風波未平時,D4對持不同政見或是來自內地的同事,依然態度友善,令人安心。

54.D4長期謹守崗位,自強不息,參加不同訓練課程,積極提升照護病患能力。他還透過教學工作,將其所知與有志者分享,達致薪火相傳。不僅如此,他亦積極參與部門活動及工作小組,並在社區擔任基層醫療義務工作;在新冠病毒盛行之際,D4義不容辭,兩度主動申請到亞洲博覽館社區治療設施協助照料新冠肺炎病患人士,期間更因此染疫。由此可見,D4孜孜不倦,慈悲為懷,充分展現其對社會的關愛。

55.D4定罪後親筆撰寫求情信,當中可見他對是次事件對社會及家庭造成的影響深感懊悔。他亦承認其過錯,並寄望未來仍能為國家、香港及大眾市民服務。

案情

56.根據控方案情,D4是於2019年11月18日上午,在香港九龍尖沙嘴科學館廣場一帶被警方圍堵及拘捕的135名人士之一。除身處現場參與非法集結外,控方並無案情指D4有作出個別激進行為。在此基礎上,辯方懇請法庭判刑時接納D4個人罪責比行為激進的集會人士輕微。

57.由始至終,控方並無指控D4在被制服前曾作出個別激進行為,法庭的裁決理由亦指出本案沒有證據顯示D4曾做出任何「受禁行為」。

58.本案不爭事實是D4並無管有攻擊性武器或其他適合用作損毀財物的工具。

相關判刑案例

59.辯方呈上律政司司長 訴 黃之鋒 [2018] 2 HKLRD 657。

量刑起點

60.本案涉案的非法集結被捕者被分開於4宗案件進行審訊,其他3組案件已進行判刑: (1)  DCCC 650-1, 653-5 & 658/2020(合併);(2)  DCCC 854/2020;(3)  DCCC 855/2020, 475及609/2021(合併)。由於該些判刑理由書在區域法院頒下,並非「案例」,故此辯方不打算援引相關判案書[5]

61.就D4而言,他被捕時身上並無索帶、噴漆、扳手一類具破壞功能的工具,其身上物品是供防護及/或急救用;亦無證據顯示他曾作出任何激進行為,或在涉案集結具任何帶領角色。在此情況下,辯方懇請法庭考慮以15個月監禁或以下為量刑起點。

第五被告(D5)

62.D5在本案開審前向法庭及控方表達承認控罪的意願,在審訊第一天認罪,並自當日起還押至今。

D5的個人背景

63.D5現年23歲,他於2018年入讀香港浸會大學歷史系(案發時18歲,就讀二年級)。2022年畢業後,他於物業管理公司任職物業管理訓練生,直到本案開審前為止。

64.D5自小孝順懂事,從未因家境欠佳而埋怨,反而努力不懈,求學之餘亦在大小事務上盡量為雙親分憂。此外,老師及鄰里對D5為人讚不絕口。朋輩亦指D5待人有禮、態度親和。

65.D5的父親罹患重病時,他在其身旁悉心照料。父親不幸於去年因病辭世,他便全心全意看顧患有耳疾的母親。雖然D5年紀輕輕,但早已肩負家庭經濟的重擔,對家庭的付出可謂鞠躬盡瘁。

66.從D5親自撰寫的求情信可見他已深切反省自己的過錯,並表達其愧對家人撫育之恩、有違讀書人(尤其讀歷史)應有的理智,他矢志改過,寄望出獄之後重返社會作出貢獻。

案情

67.根據控方案情,D5是於2019年11月18日上午,在香港九龍尖沙嘴科學館廣場一帶被警方圍堵及拘捕的135名人士之一。除身處現場參與非法集結外,控方並無案情指D5有作出個別激進行為。在此基礎上,辯方懇請法庭判刑時接納D5個人罪責比行為激進的集會人士輕微。D5並無管有攻擊性武器或其他適合用作損毀財物的工具。

相關量刑原則

68.針對相關量刑原則及量刑起點,代表D4及D5的大律師針對D5的法律陳詞,與D4的陳詞雷同,本席不再重複。

69.就D5而言,他被捕時身上並無索帶、噴漆、扳手一類具破壞功能的工具,其身上物品為防護性質;亦無證據顯示他曾作出任何激進行為,或在涉案集結具任何帶領角色。在此情況下,辯方懇請法庭考慮採納較低的量刑起點。

認罪扣減

70.D5於開審前約一星期表達其認罪意向,認罪折扣幅度介乎20% - 25%之間。辯方懇請法庭考慮D5節省法庭及控方時間,盡量給予較大的折扣。

第六被告(D6)

D6的個人背景

71.D6在中國內地出生,並於一歲時移居香港。案發時她22歲,判刑時是26歲。D6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D6未婚,現與她的母親、哥哥和姐姐同住。她有良好家庭背景。

72.D6的父母在D6小學時已經離婚。D6雖不能經常與父親見面,但與父親關係不錯。D6的父親於案發時為貨車司機,現已退休。D6的母親現年60歲,任職清潔員工,月薪大約 $18,000。D6在家中三名兄弟姊妹中排行第三,大哥35歲,長期往返內地。

73.D6的姐姐27歲,案發時為獸醫護士,於2021年12月18日晚上因遭遇車禍嚴重受傷,盤骨受到粉碎式骨折,右腳因神經線嚴重受損不能動彈,更需即時進行手術。她在深切治療部住院不少於一星期,經歷多項手術。三個多月後出院,並需服用多種藥物及仍行動不便,需要有人在旁照顧。目前姐姐不但未能恢復工作能力,醫生甚至不能確定她日後是否能夠如常行走。

教育背景

74.D6讀至中學六年級。2016年中學畢業後,曾當侍應。

75.D6在19歲的時候前往韓國西江大學語學堂就讀韓語課程。在韓國逗留18個月後因掛念家人而返回香港,並在咖啡店當侍應至2020年。

76.從2020至2021年8月期間,D6做過一些與檢疫相關的工作,包括檢疫登記員及檢測員工。

77.2021年2月的時候,D6開始就讀ERB僱員再培訓局花店實務及花藝設計助理基礎證書課程,並在無需上課期間兼職咖啡店侍應。可是,D6因病未能完成該課程。

78.2021年9月份,D6開始擔任牙醫助護。但是,因D6的姐姐發生車禍,2022年4月出院後須定期做物理治療及到醫院複診,D6與家人商討後決定由D6擔任照顧姐姐的角色,因而辭任牙醫助護。

79.儘管D6需要長期照顧姐姐,她從2022年6月仍在愉景灣酒店做兼職侍應至今,月入約$8,000至$11,000元。她亦於2022年7月開始創辦網上花店,至今仍在運作。D6在空餘時間也會在動物機構做義務工作。

求情及減刑因素

80.辯方指出雖然D6不認罪,但在審訊過程中,D6承認了大部分的控方案情,節省了不少法庭時間及資源。

81.其次,就情節而言,辯方希望法庭留意以下案發時的情況:

(i)  暴力行為在本案是指有人舉起雨傘與警察對峙,看來是即場發生,沒有周詳計劃及沒有精密部署;

(ii)  科學館廣場內集結的人約有一二百人,但在科學館道與科學館廣場交界集結叫「一二、一二」並舉傘與警察對峙的只有幾十人;

(iii)  使用暴力程度不高,沒有使用汽油彈、磚頭、鐳射筆等武器;

(iv)  使用暴力的規模不大,有約幾十人在科學館道與科學館廣場交界位置,他們舉傘與警察對峙不多於十三分鐘;

(v)  整個非法集結只維持十三分鐘(08:05至08:18時),時間不長,在警察舉起黑旗、藍旗後不久,警察進入科學館廣場,非法集結者已經四散;

(vi)  非法集結沒有導致財物損失或令人受傷;

(vii)  暴力行為的威脅嚴重性及逼近程度不高;及

(viii)  D6的角色都是參與者,甚至不是積極參與者,她參與程度低,沒有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其他人參與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

82.另外,辯方更提出以下觀察:

(i)  本案的科學館廣場不是什麼傳統意義的廣場,是一條U型單向行車的小街,不是主要街道;

(ii)  科學館廣場附近是商業區、酒店區,對使用者有影響,但不算嚴重,不是政府權力或執法機關;

(iii)  案發當時08:05至08:18時,時間尚早,上班人數不是很多;及

(iv)  2019年11月18日不是特別日子。

83.D6呈上4封求情信,希望法庭細閱及考慮D6犯案前是一名有為青年,沒有干犯任何刑事行為,卻因今次事件需面對入獄的重大打擊,實在令人深感遺憾及惋惜。

84.D6本性善良,也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因此希望法庭接納 D6今次犯案實屬個別事件,與她過往的良好品格並不吻合。經過今次的覺悟及教訓,D6必然時刻警惕及明白法治和守法的必要性,日後再發生相同事情的機會極低,重犯的機會極微。她已徹底反省。

第七被告(D7)

D7的個人背景

85.D7至今滿27歲(未足28歲),中學畢業。近期因病患問題,因而待業。D7並無刑事紀錄。

量刑原則

86.D7大律師呈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之鋒 [2018] HKCFA 4, FACC No 8 of 2017。

87.辯方認為在本案之中,直接指證D7 的證供並不明顯,因此,並不知曉D7的角色、參與程度及參與時間長短如何。法庭在量刑時,須從寬處理。即是以對D7最有利的角度出發。

88.相關的非法集結,為時並不算長。相關的非法集結,牽涉的暴力水平(如有的話),屬於低水平層次。事件之中亦無證供顯示造成人員傷亡。

89.從現場的錄像片段可見,當時所涉及的非法集結,極其量只能夠將有人聚合起來,並以步操方式前進的一剎那,視作比較激烈的行為。除此以外,相關的激烈行為,並不多見。

90.D7在被拘捕之後,醫生確證發現她腿部關節的毛病,因此進行了多次相當大規模的外科手術,以祈作出補救。

91.D7在聆訊當中,並沒有對控方的指控,作出太多的事實上的、不必要的爭議;又為顧及聆訊能夠暢順進行,願意接受被告人作供次序對調的安排。

92.綜合而言,辯方認為以D7的個人背景,案件的嚴重性,以及假定D7參與程度偏低(證供上亦無顯示她曾經積極、活躍地參與此項非法集結)而言,量刑起點應該介乎6至12個月之間。

93.在判刑上應予考慮D7過往並無刑事紀錄、以及D7在聆訊過程中亦作出了最大的配合和讓步。

94.辯方建議,在考慮適當的量刑起點後,法庭應因上述幾點給予D7一個月或以上的扣減。

95.案發至今,已經超過四年。這段漫長時間,無論有否延誤的情況,法庭在量刑的時候,亦應該給予刑期扣減。

96.辯方建議,在考慮適當的量刑起點後,此點應予以額外的、另外的一個月的扣減。

97.D7的腿部問題,在案發後方被確證。最近才接受了大規模的外科手術。她亦在近期發現有青光眼,右眼差不多看不到東西,亦將要接受手術。這明顯會令到D7在還押期間,面對比常人更大的困難。這一點,在案發的時候,並不在預算之中。所以辯方希望法庭在量刑的時候,就D7的健康狀況給予進一步的減刑。

第八被告(D8)

D8的個人背景

98.D8案發時21歲,當時是公開大學3年級學生。她在判刑時24歲。2021年大學畢業後她担任全職健身教練, 惟因要應付本案審訊,於2023年6月時離職。

99.工作之餘,D8是一名業餘運動員,專項是中、長跑,她亦有參加公開比賽,成績優異。

100.D8是家中長女,未婚。案發時與父母、外婆及妹妹同住。她的父親於2022年兩次中風,影響了工作能力,所以D8在大學畢業後,便和媽媽共同肩負家庭經濟的責任,包括為在海外讀大學的妹妹交學費及支付生活開支。除曾經中風,D8的父親亦有眼疾。故此D8在工作及練跑之餘,亦要幫忙照顧父親及陪同父親覆診。

求情

101.本案的非法集結時間是由0805時至0818時,維時只有13分鐘。雖然「受禁行爲」始於0805時,但控方沒有直接證據指D8是於0805時已經參與該非法集結,以及也沒有證據她是較「進取」的「傘陣」參與者。D8只是在集結現場出現,憑藉處身現場鼓勵了其他較積極的非法集結者。

102.雖然D8的背囊內有示威者經常使用的防毒面罩和頭盔等裝備,但她被捕時沒有使用這些物品遮掩面容或掩飾身份。

103.本案的集結行為背景與理大的暴動相關,但以「集結」規模及牽涉的「受禁行為」而言,是次非法集結相對地人數較少(最多時100-200人),而且示威者組成的「傘陣」及罵警察行為亦可謂較溫和,並且集結現場主要為一條U型行車道,對於其他市民造成的影響和不便亦較輕微。

104.D8沒有刑事定罪紀錄。首次被定罪,對她而言是人生一個重大教訓。D8性格堅定,與家人關係密切良好。她亦有計劃在健身教練崗位上再繼續進修。在得到家人支持下,D8在服刑後會積極回饋社會,希望法庭能予以輕判。

105.最後,D8本人、她的摯友親朋及中學時代的師長均就是次定罪及判刑替D8撰寫了求情信。祈望法官在判刑前能參閱各人對D8的評價,及被告本人涉案以後的反思。 

第九被告(D9)

D9的個人背景

106.D9現年31歲,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於2021年於香港專業進修學校修讀運動管理及教練高級文憑(兼讀制)。畢業後,D9於豐澤電器任職銷售員至2023年10月,月入約港幣$30,000元。現時暫時等待案件完結才繼續工作。案發時,除了兼讀上述高級文憑,D9同時任職手錶零售店“Infantry”倉務員。

107.D9與媽媽同住,有一兄長及弟弟,D9每月給家庭約港幣$8,000元至$10,000元作家庭開支。

108.D9從小積極參與不同義工活動,包括水底清潔活動及捐款及照顧流浪動物。

109.D9的中學同學、朋友及前上司的求情信顯示,D9有愛心、心地善良、樂於助人、熱心義工,尤其流浪貓的救助和保護工作,工作有責任心。

案情

110.雖然本案有一百至二百人集結及有傘陣向警方防線推進,但期間沒有實際肢體衝突或暴力情況及沒有使用任何武器。

111.非法集結只有約十多分鐘,沒有導致任何財物損失或地方受破壞,及沒有任何人受傷。

112.本案沒有證據指控D9有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非法集結,或沒有證據顯示D9有直接參與或嘗試逼向警方防線或有任何暴力行為,屬於參與程度較低的角色。

113.本案沒有證據指控D9曾使用鐳射筆(P174)及現場有使用鐳射筆。當時P174是放在背囊裡,再者,P174發出的鐳射光的危害眼睛距離為7.6米或以內,需要較短的距離才能作出對眼睛的傷害。

114.控罪(一)及控罪(二)源於同一案情,辯方懇請兩項控罪全部同時執行。

115.D9大律師呈上律政司司長 訴 黃之鋒 [2018] 2 HKLRD 65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英明HCMA 52/2018。

116.判刑前,本席已細心考慮各辯方大律師的求情,為被告撰寫的求情信,及各被告的背景報告。本席亦有考慮D2的母親在D2索取報告時期離世。

法律原則

117.非法集結罪的最高刑罰是5年監禁,控罪沒有特定的量刑指引。考慮非法集結的判刑時,本席已細心考慮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一案和近年多件覆核案件的原則,包括律政司司長 訴 鍾嘉豪、律政司司長 訴 潘榕偉、律政司司長 訴 袁志成律政司司長 訴 庾家駒等案。

118.上訴庭在袁志成一案列出最關鍵的幾項法律原則:

「(一)  判罰非法集結,必須顧及此罪所針對的公害,及何謂此罪的控訴要旨(gravamen)和這要旨可如何引致甚至加劇有關的公害。簡單而言就是參與集結者人數眾多,和恃著人多勢眾來達到他們的共同目的,以致公共秩序受到嚴重威脅。

(二)  法庭在量刑時須緊記,非法集結罪的訂立,是要把社會安寧的破壞制止在萌芽階段,亦即不能單看事情的後果如具體的人身傷害或財物損失。法庭應考慮包括作案時的計劃、人數、地點、手段、影響範圍、持續時間、實質或會出現暴力的脅逼程度,和被告的個人角色等因素。

(三)  除了他本身的具體行為和參與程度以外,被告的個人角色還包括他是否曾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

(四)  蒙面有助隱藏身份,令參與非法集結者更易變得沒有顧忌,造成壯膽效應,以致出現暴力或令暴力升級的風險大增。

(五)  人群漠視警方的警告,拒絕從大型的非法集結散去,誠然是在延續一個擾亂公共秩序的處境,令事態變得更加嚴重,出現暴力或令暴力升級的風險大增。

(六)  參與非法集結者的人數,若遠超警方的人數,而且現場情緒極度高漲,出現暴力或令暴力升級的風險也會大增。

(七)  參與非法集結者的行為,若具挑釁性,會把示威群眾挑動或進一步挑動。如果案發現場有持反對意見的人士或陣營,這些人士也可能被激起強烈反應。這類行為同樣令出現暴力或令暴力升級的風險大增。

(八)  案發的日期、時間、地點和場合會影響某個非法集結的整體嚴重性。理由是,在上述這些因素影響下,參與非法集結可能會更加情緒激動和容易起哄。」

119.上訴庭在黃之鋒 一案中定下了清晰的量刑原則及列出了一系列判刑元素及量刑考慮[6]。在判詞第135段,法庭在決定適當的刑罰時,須要考慮干犯涉案罪行的相關情節。就牽涉暴力的非法集結,有關干犯罪行的情節包括:

「(一)  暴力行為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二)  施行暴力者人數多少;

(三)  施行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四)  使用暴力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力的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五)  暴力行為維持多久,包括暴力行為有否拖長;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是否仍然進行;

(六)  暴力行為所引致的後果,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七)  即使沒有財物損失或破壞,也沒有人受傷,但暴力行為造成的威脅之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及

(八)  犯罪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

視乎實際情況,任何案件都可能有其他需要考慮的罪行情節。」

120.律政司司長 訴 梁子揚及其他人[7]一案,對於在判刑時應否考慮案件背景,上訴庭在第44段說:

「44. 第一個關鍵問題是,法庭在判刑時是否可以甚至應該考慮整個理大暴動。對於這個問題,本庭認為答案是肯定的,但只是作為案發背景(context)來考慮。這和翻出已被存檔的控罪再判刑是兩回事。舉個例,多名被告持械參與大型毆鬥,在開始撕殺前一刻被趕到的警員捕獲,經認罪協商後承認管有攻擊性武器 以換取 毆鬥 罪的存檔,在這情況下法庭是否還可以甚至應該考慮各人手持利刀木棒究竟是作什麼用途?由於純粹是要虛張聲勢,抑或獨自在暗處傷人,抑或在鬧市中肆意互相追殺,以案件的整體嚴重性和個人罪責而言都是有分別的,所以法庭實有需要去釐清,但結果卻肯定會比兩罪都要判刑的情況為輕。相關的原則,本庭在近年處理的多宗暴動案已表明適用,本庭不認為有爭辯的空間。作為牽動全港,令整個尖東和紅磡區域陷入多天混亂的暴動的一環,本案對公共秩序的破壞,以及各答辯人的個人罪責,都是單一和偶發的同類事件無法相比的,這幾乎是常識問題。」

121.本席亦有參考辯方提供的其他案例,包括案件的事實基礎及判刑。在考慮其他區域法院的案例時,本席接受第二被告大律師的陳詞,根據溫達揚一案的原則,其他區域法院的判刑沒有約束力也沒有參考價值,起不了任何指導作用。

12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沒有量刑指引,最高判刑是監禁3年。法庭在量刑時會考慮的因素包括但不限於涉案攻擊性武器的 (1)  數量;(2)  種類;(3)  性質及殺傷力;(4)  狀況,如是否合適或容易使用;(5)  存放位置或收藏方法;(6)  管有的意圖等(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英明HCMA 52/2018)。

判刑考慮

123.在考慮判刑時,本席首先考慮本案非法集結的性質。辯方強調本案的非法集結只有100-200人,只是歷時13分鐘,地方在非繁忙的科學館廣場,而且暴力程度不高,所以並非最嚴重的非法集結。可是,本非法集結亦有其嚴重之處:

(i)  雖然沒有直接證據顯示本案集結有預謀,但自2019年11月11日理大暴動事件開始,於2019年11月17日,警方曾作出公開呼籲公衆人士應避免前往理大及其附近範圍,但依然有大量不同人士前往理大附近範圍,聲援理大校內的人。當時各被告身上亦有多樣暴動或非法集結者常攜帶的裝備。135人被圍截後,在拘捕現場亦發現多樣裝備。正如多名辯方大律師求情時稱,科學館廣場位置,是商業區,不是主要街道,一般行人和車並不多。當日早上8時許,有超過100名人士攜帶各樣裝備到現場集結,明顯是有人號召和安排。

(ii)  非法集結位置,正面對B2小隊在科學館道及科學館廣場設立的封鎖線。該位置接近理大,設立封鎖線目的明顯是為了控制人群進入或離開理大。非法集結人士在科學館廣場集結,用傘陣衝擊B2防線,明顯是企圖進入理大,或協助理大內的暴動人士。雖然沒有證據顯示該非法集結有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但該非法集結人士嘗試衝擊在理大附近的警方防線,很有可能引申更大暴力或後果,包括能協助理大內暴動人士繼續暴力事件或離開,對公共秩序造成更大威脅。

(iii)  非法集結人士舉起雨傘,組成遮陣,以污言穢語辱罵警員。各辯方大律師稱暴力程度並非很大也没有人受傷,但本席認為,非法集結人士如此抵抗及挑釁警務人員及防線,暴力程度也不低。

(iv)  非法集結時間只有13分鐘,(根據第三及第五被告承認的案情是18分鐘)。期間,警方亦有作出警告及發放催淚煙,但集結仍然維持,直至警方迅速地作出圍截。

124.考慮以上情節,本席認為,雖然集結時間短及沒有造成傷亡,但當時理大暴動是香港其中一宗最嚴重的暴動,本非法集結為了協助理大暴動的參與者,有關非法集結有更大風險,令非法集結性質更為嚴重。

125.本席亦有細心考慮各被告的參與程度。本席接受沒有證據指各被告有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非法集結,也沒證據顯示各被告有實際進行「受禁行為」。當時社會事件發生了多個月,理大事件亦有廣泛報道,各被告必然知道理大暴動事件。各被告處身非法集結,藉著自己出席去鼓勵其他在場的非法集結者,或在有需要時協助他們。

126.本席考慮本案非法集結性質嚴重,及各被告參與程度後,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的判刑選擇。

127.本席亦留意到,除了第一及第九被告外,其他被告身上的物品都是防禦性質。本席認為針對第一控罪,若沒有攜帶特別物品,12個月即時監禁是適當的量刑起點。

第一被告

128.第一被告在參與非法集結時攜帶一支可以協助燒燬物品的打火機燃料,令非法集結可引致的傷害風險增加。本席將量刑基準上調3個月。第一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及有良好背景,本席亦接受第一被告在四年前被拘捕後積極上進,重犯機會低,本席酌情扣減兩個月監禁。除此以外,本席看不到任何減刑因素,因此本席判刑13個月即時監禁。

第二,四,六至八被告

129.本席細心考慮第二,四,六至八被告的求情陳詞及背景報告。他們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及有良好背景,本席亦接受各被告在四年前被拘捕後積極上進,重犯機會低,本席酌情扣減兩個月監禁。除此以外,本席看不到針對第二,四,六及八被告有其他任何減刑因素,因此本席判刑10個月即時監禁。

130.針對第七被告,她在患有腳部及眼疾病的健康問題下服刑,本席再減刑一個月,總刑期9個月。

第三被告

131.第三被告現年19歲,是年輕罪犯。在考慮他的判刑時,本席考慮了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在律政司司長 訴 S H Y CAAR 7/2020一案對年青犯人判刑考慮:

「38. 關於年輕人干犯嚴重罪行的判刑考慮,潘首席法官在最近頒下的律政司司長 訴 SWS的判案理由書中已重申,法庭(包括少年法庭)在判刑時需要考慮相關的判刑因素,並給予適當的比重,然後作出相稱的判刑;而在衡量各判刑因素時,在可行的範圍內,法庭會盡量給予年輕犯案者更生的機會。然而,若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因罪行或犯罪情況嚴重而需要判處犯案者具阻嚇力的判刑時,其年輕或個人背景都不會是有力的求情因素,甚至可說是微不足道。何大律師就此原則並沒有提出異議,他只是試圖說服本庭,本案和答辯人的罪責並不屬於嚴重類別。

39. 因此,在考慮這次覆核申請時,本庭必須探討本案控罪與案情以及答辯人的罪責是否如林副專員所指,屬於嚴重類別。」

132.本席考慮第三被告認罪,顯示他的悔意,他也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勞教中心報告亦建議第三被告接受勞教。

133.本席考慮了律政司司長 訴 SWS[8]一案中上訴庭在第68-69段對勞教中心的討論。本席留意到第三被告現年19歲,案發時15歲,考慮他的個人背景後,本席認為勞教中心是一個適當的判刑選擇,因此判刑勞教中心。

第五被告

134.第五被告在排期後,開審前表示認罪,本席認為適當的折扣是¼。第五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及有良好背景,本席接受D5在四年前被拘捕後改過自新,酌情扣減二個月監禁。除此以外,本席看不到任何減刑因素,因此本席判刑7個月即時監禁。

第九被告

135.針對第一項控罪,第九被告攜帶可隨時使用的攻擊性武器參與非法集結,即一支可發出激光的鐳射筆,本席將量刑基準上調3個月。第九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及有良好背景,本席接受第九被告在四年前被拘捕後積極上進,重犯機會低,本席酌情扣減兩個月監禁。除此以外,本席看不到任何減刑因素,因此本席判刑13個月即時監禁。

136.針對第二項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沒有量刑指引,最高判刑是監禁3年。本席考慮沒有證據顯示第九被告有實際使用該鐳射筆作非法用途,本席判刑三個月。

137.考慮整體量刑,及本席將第一控罪刑期上調時,已考慮第九被告攜帶攻擊性武器,因此本席頒令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138.第一被告:即時監禁13個月

第二,四,六及八被告:即時監禁10個月

第七被告:即時監禁9個月

第三被告:勞教中心

第五被告:即時監禁7個月

第九被告:控罪一: 即時監禁13個月

控罪二: 即時監禁3個月

控罪一及二同期執行。

( 黃士翔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及(3)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

[3]   Sentencing in Hong Kong, 10thedition, 2022, Chapter 30, para [30-62], [30-67]

[4]  HKSAR v Dhaliwal Jaspreet Kaur [2019] HKCA 1205, [2020] 4 HKC 161, Secretary of Justice v Leung Hiu Yeung [2018] HKCFA 43

[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溫達揚 [2022] HKCA 1328

[6]  第108,109,135及151段

[7]  CAAR 1/2023

[8]  [2021] 1 HKLRD 1117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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