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晋彥及另八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856/2020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7 January 2024.
1. 自2019年11月11日,香港理工大學(下稱“理大”)校內及其附近範圍發生多宗涉嫌暴動及其他違法的事件。於2019年11月17日,警方曾作出公開呼籲公衆人士應避免前往理大及其附近範圍,但依然有大量不同人士前往理大附近範圍,聲援理大校內的人。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3 cases
|
DCCC 856/2020 [2024] HKDC1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85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案件背景 1.自2019年11月11日,香港理工大學(下稱“理大”)校內及其附近範圍發生多宗涉嫌暴動及其他違法的事件。於2019年11月17日,警方曾作出公開呼籲公衆人士應避免前往理大及其附近範圍,但依然有大量不同人士前往理大附近範圍,聲援理大校內的人。 2.第一至第九被告在科學館廣場,華懋廣場外,被截停及拘捕。第一至第九被告現被控一項「非法集結」罪[1](控罪一),第九被告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2](控罪二)。第三及五被告在審訊首天認罪,被裁定罪名成立。其餘各被告否認他們面對的所有控罪,在審訊後,第一至二,四,六至九被告所面對的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第三及第五被告案情 3.2019年11月18日約0800時,一大批示威者由科學館廣場的方向前往科學館道,走向警察機動部隊B連第2隊在尖沙咀科學館道面向麼地道組成的防線(“B2防線”)。理大位於B2防線後方一帶。 4.上述示威者組成防線與B2防線對峙,示威者防線前排眾人打開約20把雨傘抵抗B2防線。有人大叫要求警方釋放理大校內的人。該群示威者人數逐漸增加,並且開始踏步向前,一邊用雨傘築起傘陣,一邊大叫“一、二、一、二”步向B2防線。當示威者防線走近B2防線,警方發出警告和使用合法武力驅散群眾。結果,該批示威者後退至科學館廣場。該批示威者在科學館廣場逗留,與B2防線對峙一段時間。 驅散及拘捕 5.約0815時,警察機動部隊Y連第1隊及Y連第3隊警務人員由麼地道到達科學館道,設立防線(“Y1及Y3防線”)打算驅散和拘捕示威者。Y1及Y3防線移動至B2防線與示威者防線之間的位置,即比較靠近示威者防線,當時該處已有至少約100名示威者。警方向示威者防線發出警告,但無效。 6.當Y1及Y3防線向示威者防線推進,示威者便逃跑,有人經附近大廈之間的通道逃走。幾乎同一時間,機動部隊Y連第4隊經華懋廣場與南洋中心之間的通道進入科學館廣場,追截部分逃跑的示威者。0818時左右,Y1及Y3防線在華懋廣場外面圍堵和拘捕共135人。地上找到示威者棄置的大量物品,包括16把雨傘、防護裝備及其他自2019年6月起示威者常用於公眾活動的裝備。 7.沿大廈之間通道逃跑的示威者,被其他警察小隊追截。其他警察小隊也在附近一帶進行掃蕩,包括市政局百週年紀念花園及附近範圍。結果13人被拘捕。 控罪1的犯案範圍 8.科學館廣場是U型行車道,被不同大廈圍繞,其中包括新文華中心、南洋中心及華懋廣場。 拘捕第三及第五被告人 9.第三及第五被告人是在犯案範圍被拘捕。 第三被告 10.2019年11月18日1206時,偵緝警員8568在深水埗警署內,向第三被告作出搜身,檢獲物品包括一個口罩,一個黑色袋;一頂黑色CAP帽;一條黑色面巾;一個3M眼罩;一個灰色手套;五支生理鹽水10 ml;四支生理鹽水20 ml;兩件T-shirt;一條灰短褲;一件黃/藍色雙面風褸;一個3M口罩的膠袋及一個灰/粉紅色3M過濾口罩。 第五被告 11.2019年11月18日約2320至2329時,偵緝警員10760於深水埗警署搜身室向第五被告進行搜身,檢取證物包括1件黑色外套﹔1件黑色T-shirt﹔1條藍色長褲﹔1對灰、白色運動鞋﹔1個黑、藍、白色防護頭盔﹔1頂黑、白色鴨舌帽﹔1個黑色口罩﹔1對灰、黑色手套﹔1個黑色背囊﹔1把雨傘﹔及1副藍色游泳鏡。 其他被告的案情 12.本席在裁決理由書已詳細交代裁定事實,本席在此不再複述。簡單而言,本席裁定當日0805時至0818時有一個非法集結,集結範圍是包括整個科學館廣場範圍(包括馬路及行人路),及科學館道由華懋廣場至東方錶行對出的路段,但並不包括百週年小路,麼地道小路及百週年紀念花園。非法集結的行為,與上述第三及第五被告承認案情所提及的行為相若。 13.本席亦裁定各被告有以下物品:
14.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第一,第二,第四,第六至第九被告有意成為該集結的一份子,他們意識到其他參與者相關行為之時,有意作出或為推展受禁行為。所以,本席裁定以上被告有意圖參與該非法集結。 15.本席亦裁定第九被告有意圖使用身上攜帶的鐳射筆,作攻擊性武器。 求情 第一被告(D1) D1的個人背景 16.D1現年24歲,未婚,父親於2012年因病去世,與母親及弟弟一同居住。 “非法集结”的量刑考慮 17.辯方呈上律政司司長 訴 黃之鋒 CAAR 4/2016, [2018] 2 HKLRD 657,律政司司長 訴 鍾嘉豪 [2021] 2 HKLRD 133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以諾及另一人(DCCC 854/2020,[2023] HKDC 199)。 求情因素 18.辯方亦呈上第一被告、他母親、弟弟、長輩、中學校長、中學老師、中學同學及大專同學的求情信。 D1的學業及事業發展 19.D1在校內及公開考試的成績只是一般。但他憑著自身的努力,於2020年9月完成及獲取「健康科學副學士」的資歷。D1中學校長在推薦信中給予他的評語是「誠懇,勤力,可靠,是有潛質的領導者...」。 20.D1在學時期獲得多個嘉許書,表揚D1積極參與課外活動,努力改善自己,鍛鍊良好體魄,為日後在社會工作及服務作好準備。 21.D1現在九龍巴士工作。D1找到自己的工作興趣後,努力不懈,發奮圖強,珍惜公司給予他每一次的訓練機會。而D1亦能順利考取相關巴士維修的證書,晉升成為半熟練技工。 22.D1在案發後令人鼓舞的發展,證明他可以重回正軌,對社會作出貢獻,成為有用的人。辯方在求情時強調D1案發後的努力,希望法庭考慮作出適量的優惠減刑[3]。 D1所扮演的角色 23.辯方指出由裁決理由書可見,法庭認為D1的角色是藉著出席去鼓勵其他在場的非法集結者,或在有需要時協助他們。D1並非領導者角色,亦沒有參與任何與暴力有關的受禁行為。 24.當日參與集結的人數約100-200人,當時有部分人舉起雨傘,組成傘陣,並向警方推進。亦有示威者用威嚇字眼鬧警察。案發時,非法集結的範圍包括全個科學館廣場範圍(包括馬路及行人路),及科學館道由華懋廣場至東方錶行對出的路段,但並不包含百週年小路和麼地道小路。而非法集結時間是由0805時至0818時(約13分鐘),並不算太長。因此,整體來說,當日發生的非法集結並不算太嚴重,亦沒有任何執法人員肢體受傷害。 第二被告(D2) D2的個人背景 25.D2在案發當天是一名19歲的大學生。他現年23歲,在城市大學取得理學士(電腦科學)學位(乙等一級榮譽)。D2案發時正在修讀大學第二年級。D2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26.D2在等候審訊期間,沒有放棄學業,反而努力學習和工作。若非干犯本案,D2會繼續工作,展開人生新一頁。 27.D2出生在一個基層家庭,父親是保安員,母親長期患病。D2不是在富裕家庭中長大,但他是一個很努力的年輕人,大學時獲得獎學金,同時累積編寫程式的工作經驗,並在去年獲得乙等一級榮譽學位。 28.D2的父親、兩位中學老師、朋友林先生、他的城市大學多位同學及中學同學都有撰寫求情信。 量刑相關法例和案例 29.D2大律師呈上律政司司長 訴 黃之鋒 [2017] 5 HKC 116 (CA);Secretary of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2018] HKCFA 4, (2018) 21 HKCFAR 35;律政司司長 訴 鍾嘉豪[2020] HKCA 990,CAAR 4/2020;律政司司長 訴 庾家駒[2020] HKCA 1019,CAAR 5/2020;律政司司長 訴 袁志成[2020] HKCA 1054,CAAR 6/2020。 30.辯方呈上律政司司長 訴 溫達揚 [2022] HKCA 1328, CAAR 21/2021,上訴法院認為其他區域法院的案例沒有約束力及參考作用。辯方亦依賴Cross and Cheung: Sentencing in Hong Kong 10th edition pp 366。辯方應用上訴庭黃之鋒、鍾嘉豪、庾家駒、袁志成 的案例,認為D2在本案的量刑起點應為約6個月的監禁。 討論 31.辯方的陳詞是本案是因為D2未有深思熟慮,因一時衝動,沒有考慮後果而犯案。案發當天D2非常年輕,未夠21歲。 32.應用黃之鋒 (CA) 案(第135段)的8點考量,辯方有以下觀察:
33.另外,辯方懇請法庭考慮以下對比:
34.D2犯案時只有19歲多,雖然是成年人,但畢竟還是年輕;D2被裁定非法集結罪名成立當天23歲。辯方懇請法庭考慮D2的年齡這個特殊情況[4]。 35.辯方同意由於案情有一定的嚴重性,法庭要考慮有一定阻嚇性的刑罰。但是,法庭一定注意到2019、2020年示威引發的公眾活動案件已經差不多全部審結,香港社會氣氛相對2019、2020年的時候平靜穩定,再發生暴動、非法集結的機會已經很低。 36.除了D2犯案時年齡低於21歲外,辯方懇請法庭考慮以下個人因素以減刑:D2背景良好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承認大部分控方案情,並以承認事實節省不少審訊時間;D2的會面紀錄已經詳細列出他的行爲、路綫,整個案件中D2唯一爭議的是他的意圖。 第三被告(D3) 37.D3在審訊前以書面通知法庭及控方他打算認罪的意願,並且在審訊第一天承認控罪及同意事實摘要。 D3的個人背景 38.D3案發時15歲,現時19歲,與母親同住天水圍一個公屋單位。他的母親54歲,是一名酒店洗衣員,月入HK$16,000。他的父母於2007年離婚,父親現時長居中國大陸,他甚少與父親聯絡。他有兩名姊姊,長姊29歲,二姊24歲,都在外地居住。他並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39.D3由2016年至2022年接受中學教育,並於2022年中六畢業。案發時,他是一名中四學生,他的學業成績不算突出,但是校方對他的評語都是正面的。 40.D3在中學畢業後,於2022-2023年修讀香港大學附屬學院 - 文學副學士(語言及人文學科),成績彪炳。他在2023年3月獲香港大學取錄,並於2023年9月升讀香港大學文學士,現時他是香港大學一年級學生。 41.除學業外,D3在中學時期參與各種不同類型的課外活動,包括:
42.中學畢業後D3仍然持續參與社會服務。D3在中學畢業後曾兼職餐廳外賣員, 他也在疫情期間在母親工作的疫情酒店參與接待入住人士的工作。 求情信 43.辯方呈上6封求情信,分別由D3、他的母親梁女士、他的中學校長Mr Ting、教會傳道人張先生、他的中學同學黃先生及社工陳先生撰寫。 相關量刑原則及非法集結案例 44.D3大律師呈上Secretary of Justice v Wong Chi Fung(黃之鋒)[2018] 21 HKCFAR 35;律政司司長 對 黃之鋒 [2018] 2 HKLRD 657;Secretary for Justice and CMT [2021] 1 HKLRD 1;律政司司長 訴 SWS [2021] 1 HKLRD 111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家樑DCCC 611 & 612/2020 (合併), [2022] HKDC 115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溢 DCCC 611 & 612/2020 (合併), [2022] HKDC 58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裕泰DCCC 183/2020, [2021] HKDC 67。 少年罪犯 45.D3是少年罪犯,辯方依賴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1)條例對少年人的保障。 本案量刑考慮 46.辯方認為根據D3同意的事實摘要,案發當天的集結時間約18分鐘,即約0800時至0818時,人數約100名,示威者築起傘陣,一邊叫“一、二、一、二”步向警方防線,他們聚集的地點是科學館廣場,科學館廣場是U型行車道,被不同大廈圍繞,其中包括新文華中心、南洋中心及華懋廣場。本案的集結情況比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MT案中的集結情況輕微,並沒有人投擲磚頭及汽油彈,維持的時間亦較短。 47.D3並沒有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被捕後從D3身上並沒有檢獲任何可用作攻擊或破壞的物品,因此他參與的程度和罪責都較輕。 48.案發時,D3年僅15歲,誠如上訴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MT中所關注的,D3當時極度年青、不成熟、衝動、容易受到社交媒體的不當影響、缺乏足夠自律和控制力,亦未能仔細考慮犯罪的嚴重後果。從D3的求情信中特別是其中學校長的求情信中亦表達了與上訴庭一致的關注。 49.案件發生至今已有4年,在這4年中D3雖然一直受到困擾及擔憂,但他勇於面對,經反省後作出正面的改變,重新投入學業,並且獲香港大學取錄,已經完成第一年的上學期課程。 50.D3坦誠認罪,對干犯本案深表後悔,他亦願意承擔刑責,他了解案件的嚴重性,已向大學申請並獲批准缺席一年級下學期的課程,他希望法庭能夠判處一個較短的羈留期限,讓他可以在服刑後繼續大學課程。 51.誠如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SWS案中提及勞教中心命令,除了在勞教中心的羈留外,獲釋後仍要接受一年的監禁,羈留期間的勞動工作加上獲釋後的監管可以加強青少年人的守法意識及更願意接受家長監管,並能一直留在正軌上,因此勞教中心對初犯青少年人是適合的判刑。 第四被告(D4) D4的個人情況 52.D4現年31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未婚,為佛教徒。他與父母於馬頭圍邨同住。他在2014年完成護理系高級文憑課程,自此在東區醫院工作,至今已逾9年,定罪前任職腫瘤科專科護士。 53.D4可算是有為青年。他不但孝順父母,亦懂得尊師重道。雙親患病時,他對兩老照料有加。D4在護士崗位盡心盡力,其優良工作表現和專業態度有目共睹,所屬部門亦因此給他進修機會。他亦不負所託,漸漸成長為部門的中流砥柱。D4對身邊所有人,不論親友、同事、病人及其家屬都持隨和開朗態度、對他們關顧有加,頗能舒緩身邊人承受的種種壓力。即使社會事件風波未平時,D4對持不同政見或是來自內地的同事,依然態度友善,令人安心。 54.D4長期謹守崗位,自強不息,參加不同訓練課程,積極提升照護病患能力。他還透過教學工作,將其所知與有志者分享,達致薪火相傳。不僅如此,他亦積極參與部門活動及工作小組,並在社區擔任基層醫療義務工作;在新冠病毒盛行之際,D4義不容辭,兩度主動申請到亞洲博覽館社區治療設施協助照料新冠肺炎病患人士,期間更因此染疫。由此可見,D4孜孜不倦,慈悲為懷,充分展現其對社會的關愛。 55.D4定罪後親筆撰寫求情信,當中可見他對是次事件對社會及家庭造成的影響深感懊悔。他亦承認其過錯,並寄望未來仍能為國家、香港及大眾市民服務。 案情 56.根據控方案情,D4是於2019年11月18日上午,在香港九龍尖沙嘴科學館廣場一帶被警方圍堵及拘捕的135名人士之一。除身處現場參與非法集結外,控方並無案情指D4有作出個別激進行為。在此基礎上,辯方懇請法庭判刑時接納D4個人罪責比行為激進的集會人士輕微。 57.由始至終,控方並無指控D4在被制服前曾作出個別激進行為,法庭的裁決理由亦指出本案沒有證據顯示D4曾做出任何「受禁行為」。 58.本案不爭事實是D4並無管有攻擊性武器或其他適合用作損毀財物的工具。 相關判刑案例 59.辯方呈上律政司司長 訴 黃之鋒 [2018] 2 HKLRD 657。 量刑起點 60.本案涉案的非法集結被捕者被分開於4宗案件進行審訊,其他3組案件已進行判刑: (1) DCCC 650-1, 653-5 & 658/2020(合併);(2) DCCC 854/2020;(3) DCCC 855/2020, 475及609/2021(合併)。由於該些判刑理由書在區域法院頒下,並非「案例」,故此辯方不打算援引相關判案書[5]。 61.就D4而言,他被捕時身上並無索帶、噴漆、扳手一類具破壞功能的工具,其身上物品是供防護及/或急救用;亦無證據顯示他曾作出任何激進行為,或在涉案集結具任何帶領角色。在此情況下,辯方懇請法庭考慮以15個月監禁或以下為量刑起點。 第五被告(D5) 62.D5在本案開審前向法庭及控方表達承認控罪的意願,在審訊第一天認罪,並自當日起還押至今。 D5的個人背景 63.D5現年23歲,他於2018年入讀香港浸會大學歷史系(案發時18歲,就讀二年級)。2022年畢業後,他於物業管理公司任職物業管理訓練生,直到本案開審前為止。 64.D5自小孝順懂事,從未因家境欠佳而埋怨,反而努力不懈,求學之餘亦在大小事務上盡量為雙親分憂。此外,老師及鄰里對D5為人讚不絕口。朋輩亦指D5待人有禮、態度親和。 65.D5的父親罹患重病時,他在其身旁悉心照料。父親不幸於去年因病辭世,他便全心全意看顧患有耳疾的母親。雖然D5年紀輕輕,但早已肩負家庭經濟的重擔,對家庭的付出可謂鞠躬盡瘁。 66.從D5親自撰寫的求情信可見他已深切反省自己的過錯,並表達其愧對家人撫育之恩、有違讀書人(尤其讀歷史)應有的理智,他矢志改過,寄望出獄之後重返社會作出貢獻。 案情 67.根據控方案情,D5是於2019年11月18日上午,在香港九龍尖沙嘴科學館廣場一帶被警方圍堵及拘捕的135名人士之一。除身處現場參與非法集結外,控方並無案情指D5有作出個別激進行為。在此基礎上,辯方懇請法庭判刑時接納D5個人罪責比行為激進的集會人士輕微。D5並無管有攻擊性武器或其他適合用作損毀財物的工具。 相關量刑原則 68.針對相關量刑原則及量刑起點,代表D4及D5的大律師針對D5的法律陳詞,與D4的陳詞雷同,本席不再重複。 69.就D5而言,他被捕時身上並無索帶、噴漆、扳手一類具破壞功能的工具,其身上物品為防護性質;亦無證據顯示他曾作出任何激進行為,或在涉案集結具任何帶領角色。在此情況下,辯方懇請法庭考慮採納較低的量刑起點。 認罪扣減 70.D5於開審前約一星期表達其認罪意向,認罪折扣幅度介乎20% - 25%之間。辯方懇請法庭考慮D5節省法庭及控方時間,盡量給予較大的折扣。 第六被告(D6) D6的個人背景 71.D6在中國內地出生,並於一歲時移居香港。案發時她22歲,判刑時是26歲。D6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D6未婚,現與她的母親、哥哥和姐姐同住。她有良好家庭背景。 72.D6的父母在D6小學時已經離婚。D6雖不能經常與父親見面,但與父親關係不錯。D6的父親於案發時為貨車司機,現已退休。D6的母親現年60歲,任職清潔員工,月薪大約 $18,000。D6在家中三名兄弟姊妹中排行第三,大哥35歲,長期往返內地。 73.D6的姐姐27歲,案發時為獸醫護士,於2021年12月18日晚上因遭遇車禍嚴重受傷,盤骨受到粉碎式骨折,右腳因神經線嚴重受損不能動彈,更需即時進行手術。她在深切治療部住院不少於一星期,經歷多項手術。三個多月後出院,並需服用多種藥物及仍行動不便,需要有人在旁照顧。目前姐姐不但未能恢復工作能力,醫生甚至不能確定她日後是否能夠如常行走。 教育背景 74.D6讀至中學六年級。2016年中學畢業後,曾當侍應。 75.D6在19歲的時候前往韓國西江大學語學堂就讀韓語課程。在韓國逗留18個月後因掛念家人而返回香港,並在咖啡店當侍應至2020年。 76.從2020至2021年8月期間,D6做過一些與檢疫相關的工作,包括檢疫登記員及檢測員工。 77.2021年2月的時候,D6開始就讀ERB僱員再培訓局花店實務及花藝設計助理基礎證書課程,並在無需上課期間兼職咖啡店侍應。可是,D6因病未能完成該課程。 78.2021年9月份,D6開始擔任牙醫助護。但是,因D6的姐姐發生車禍,2022年4月出院後須定期做物理治療及到醫院複診,D6與家人商討後決定由D6擔任照顧姐姐的角色,因而辭任牙醫助護。 79.儘管D6需要長期照顧姐姐,她從2022年6月仍在愉景灣酒店做兼職侍應至今,月入約$8,000至$11,000元。她亦於2022年7月開始創辦網上花店,至今仍在運作。D6在空餘時間也會在動物機構做義務工作。 求情及減刑因素 80.辯方指出雖然D6不認罪,但在審訊過程中,D6承認了大部分的控方案情,節省了不少法庭時間及資源。 81.其次,就情節而言,辯方希望法庭留意以下案發時的情況:
82.另外,辯方更提出以下觀察:
83.D6呈上4封求情信,希望法庭細閱及考慮D6犯案前是一名有為青年,沒有干犯任何刑事行為,卻因今次事件需面對入獄的重大打擊,實在令人深感遺憾及惋惜。 84.D6本性善良,也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因此希望法庭接納 D6今次犯案實屬個別事件,與她過往的良好品格並不吻合。經過今次的覺悟及教訓,D6必然時刻警惕及明白法治和守法的必要性,日後再發生相同事情的機會極低,重犯的機會極微。她已徹底反省。 第七被告(D7) D7的個人背景 85.D7至今滿27歲(未足28歲),中學畢業。近期因病患問題,因而待業。D7並無刑事紀錄。 量刑原則 86.D7大律師呈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之鋒 [2018] HKCFA 4, FACC No 8 of 2017。 87.辯方認為在本案之中,直接指證D7 的證供並不明顯,因此,並不知曉D7的角色、參與程度及參與時間長短如何。法庭在量刑時,須從寬處理。即是以對D7最有利的角度出發。 88.相關的非法集結,為時並不算長。相關的非法集結,牽涉的暴力水平(如有的話),屬於低水平層次。事件之中亦無證供顯示造成人員傷亡。 89.從現場的錄像片段可見,當時所涉及的非法集結,極其量只能夠將有人聚合起來,並以步操方式前進的一剎那,視作比較激烈的行為。除此以外,相關的激烈行為,並不多見。 90.D7在被拘捕之後,醫生確證發現她腿部關節的毛病,因此進行了多次相當大規模的外科手術,以祈作出補救。 91.D7在聆訊當中,並沒有對控方的指控,作出太多的事實上的、不必要的爭議;又為顧及聆訊能夠暢順進行,願意接受被告人作供次序對調的安排。 92.綜合而言,辯方認為以D7的個人背景,案件的嚴重性,以及假定D7參與程度偏低(證供上亦無顯示她曾經積極、活躍地參與此項非法集結)而言,量刑起點應該介乎6至12個月之間。 93.在判刑上應予考慮D7過往並無刑事紀錄、以及D7在聆訊過程中亦作出了最大的配合和讓步。 94.辯方建議,在考慮適當的量刑起點後,法庭應因上述幾點給予D7一個月或以上的扣減。 95.案發至今,已經超過四年。這段漫長時間,無論有否延誤的情況,法庭在量刑的時候,亦應該給予刑期扣減。 96.辯方建議,在考慮適當的量刑起點後,此點應予以額外的、另外的一個月的扣減。 97.D7的腿部問題,在案發後方被確證。最近才接受了大規模的外科手術。她亦在近期發現有青光眼,右眼差不多看不到東西,亦將要接受手術。這明顯會令到D7在還押期間,面對比常人更大的困難。這一點,在案發的時候,並不在預算之中。所以辯方希望法庭在量刑的時候,就D7的健康狀況給予進一步的減刑。 第八被告(D8) D8的個人背景 98.D8案發時21歲,當時是公開大學3年級學生。她在判刑時24歲。2021年大學畢業後她担任全職健身教練, 惟因要應付本案審訊,於2023年6月時離職。 99.工作之餘,D8是一名業餘運動員,專項是中、長跑,她亦有參加公開比賽,成績優異。 100.D8是家中長女,未婚。案發時與父母、外婆及妹妹同住。她的父親於2022年兩次中風,影響了工作能力,所以D8在大學畢業後,便和媽媽共同肩負家庭經濟的責任,包括為在海外讀大學的妹妹交學費及支付生活開支。除曾經中風,D8的父親亦有眼疾。故此D8在工作及練跑之餘,亦要幫忙照顧父親及陪同父親覆診。 求情 101.本案的非法集結時間是由0805時至0818時,維時只有13分鐘。雖然「受禁行爲」始於0805時,但控方沒有直接證據指D8是於0805時已經參與該非法集結,以及也沒有證據她是較「進取」的「傘陣」參與者。D8只是在集結現場出現,憑藉處身現場鼓勵了其他較積極的非法集結者。 102.雖然D8的背囊內有示威者經常使用的防毒面罩和頭盔等裝備,但她被捕時沒有使用這些物品遮掩面容或掩飾身份。 103.本案的集結行為背景與理大的暴動相關,但以「集結」規模及牽涉的「受禁行為」而言,是次非法集結相對地人數較少(最多時100-200人),而且示威者組成的「傘陣」及罵警察行為亦可謂較溫和,並且集結現場主要為一條U型行車道,對於其他市民造成的影響和不便亦較輕微。 104.D8沒有刑事定罪紀錄。首次被定罪,對她而言是人生一個重大教訓。D8性格堅定,與家人關係密切良好。她亦有計劃在健身教練崗位上再繼續進修。在得到家人支持下,D8在服刑後會積極回饋社會,希望法庭能予以輕判。 105.最後,D8本人、她的摯友親朋及中學時代的師長均就是次定罪及判刑替D8撰寫了求情信。祈望法官在判刑前能參閱各人對D8的評價,及被告本人涉案以後的反思。 第九被告(D9) D9的個人背景 106.D9現年31歲,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於2021年於香港專業進修學校修讀運動管理及教練高級文憑(兼讀制)。畢業後,D9於豐澤電器任職銷售員至2023年10月,月入約港幣$30,000元。現時暫時等待案件完結才繼續工作。案發時,除了兼讀上述高級文憑,D9同時任職手錶零售店“Infantry”倉務員。 107.D9與媽媽同住,有一兄長及弟弟,D9每月給家庭約港幣$8,000元至$10,000元作家庭開支。 108.D9從小積極參與不同義工活動,包括水底清潔活動及捐款及照顧流浪動物。 109.D9的中學同學、朋友及前上司的求情信顯示,D9有愛心、心地善良、樂於助人、熱心義工,尤其流浪貓的救助和保護工作,工作有責任心。 案情 110.雖然本案有一百至二百人集結及有傘陣向警方防線推進,但期間沒有實際肢體衝突或暴力情況及沒有使用任何武器。 111.非法集結只有約十多分鐘,沒有導致任何財物損失或地方受破壞,及沒有任何人受傷。 112.本案沒有證據指控D9有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非法集結,或沒有證據顯示D9有直接參與或嘗試逼向警方防線或有任何暴力行為,屬於參與程度較低的角色。 113.本案沒有證據指控D9曾使用鐳射筆(P174)及現場有使用鐳射筆。當時P174是放在背囊裡,再者,P174發出的鐳射光的危害眼睛距離為7.6米或以內,需要較短的距離才能作出對眼睛的傷害。 114.控罪(一)及控罪(二)源於同一案情,辯方懇請兩項控罪全部同時執行。 115.D9大律師呈上律政司司長 訴 黃之鋒 [2018] 2 HKLRD 65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英明HCMA 52/2018。 116.判刑前,本席已細心考慮各辯方大律師的求情,為被告撰寫的求情信,及各被告的背景報告。本席亦有考慮D2的母親在D2索取報告時期離世。 法律原則 117.非法集結罪的最高刑罰是5年監禁,控罪沒有特定的量刑指引。考慮非法集結的判刑時,本席已細心考慮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一案和近年多件覆核案件的原則,包括律政司司長 訴 鍾嘉豪、律政司司長 訴 潘榕偉、律政司司長 訴 袁志成和律政司司長 訴 庾家駒等案。 118.上訴庭在袁志成一案列出最關鍵的幾項法律原則:
119.上訴庭在黃之鋒 一案中定下了清晰的量刑原則及列出了一系列判刑元素及量刑考慮[6]。在判詞第135段,法庭在決定適當的刑罰時,須要考慮干犯涉案罪行的相關情節。就牽涉暴力的非法集結,有關干犯罪行的情節包括:
120.在律政司司長 訴 梁子揚及其他人[7]一案,對於在判刑時應否考慮案件背景,上訴庭在第44段說:
121.本席亦有參考辯方提供的其他案例,包括案件的事實基礎及判刑。在考慮其他區域法院的案例時,本席接受第二被告大律師的陳詞,根據溫達揚一案的原則,其他區域法院的判刑沒有約束力也沒有參考價值,起不了任何指導作用。 12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沒有量刑指引,最高判刑是監禁3年。法庭在量刑時會考慮的因素包括但不限於涉案攻擊性武器的 (1) 數量;(2) 種類;(3) 性質及殺傷力;(4) 狀況,如是否合適或容易使用;(5) 存放位置或收藏方法;(6) 管有的意圖等(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英明HCMA 52/2018)。 判刑考慮 123.在考慮判刑時,本席首先考慮本案非法集結的性質。辯方強調本案的非法集結只有100-200人,只是歷時13分鐘,地方在非繁忙的科學館廣場,而且暴力程度不高,所以並非最嚴重的非法集結。可是,本非法集結亦有其嚴重之處:
124.考慮以上情節,本席認為,雖然集結時間短及沒有造成傷亡,但當時理大暴動是香港其中一宗最嚴重的暴動,本非法集結為了協助理大暴動的參與者,有關非法集結有更大風險,令非法集結性質更為嚴重。 125.本席亦有細心考慮各被告的參與程度。本席接受沒有證據指各被告有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非法集結,也沒證據顯示各被告有實際進行「受禁行為」。當時社會事件發生了多個月,理大事件亦有廣泛報道,各被告必然知道理大暴動事件。各被告處身非法集結,藉著自己出席去鼓勵其他在場的非法集結者,或在有需要時協助他們。 126.本席考慮本案非法集結性質嚴重,及各被告參與程度後,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的判刑選擇。 127.本席亦留意到,除了第一及第九被告外,其他被告身上的物品都是防禦性質。本席認為針對第一控罪,若沒有攜帶特別物品,12個月即時監禁是適當的量刑起點。 第一被告 128.第一被告在參與非法集結時攜帶一支可以協助燒燬物品的打火機燃料,令非法集結可引致的傷害風險增加。本席將量刑基準上調3個月。第一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及有良好背景,本席亦接受第一被告在四年前被拘捕後積極上進,重犯機會低,本席酌情扣減兩個月監禁。除此以外,本席看不到任何減刑因素,因此本席判刑13個月即時監禁。 第二,四,六至八被告 129.本席細心考慮第二,四,六至八被告的求情陳詞及背景報告。他們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及有良好背景,本席亦接受各被告在四年前被拘捕後積極上進,重犯機會低,本席酌情扣減兩個月監禁。除此以外,本席看不到針對第二,四,六及八被告有其他任何減刑因素,因此本席判刑10個月即時監禁。 130.針對第七被告,她在患有腳部及眼疾病的健康問題下服刑,本席再減刑一個月,總刑期9個月。 第三被告 131.第三被告現年19歲,是年輕罪犯。在考慮他的判刑時,本席考慮了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在律政司司長 訴 S H Y CAAR 7/2020一案對年青犯人判刑考慮:
132.本席考慮第三被告認罪,顯示他的悔意,他也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勞教中心報告亦建議第三被告接受勞教。 133.本席考慮了律政司司長 訴 SWS[8]一案中上訴庭在第68-69段對勞教中心的討論。本席留意到第三被告現年19歲,案發時15歲,考慮他的個人背景後,本席認為勞教中心是一個適當的判刑選擇,因此判刑勞教中心。 第五被告 134.第五被告在排期後,開審前表示認罪,本席認為適當的折扣是¼。第五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及有良好背景,本席接受D5在四年前被拘捕後改過自新,酌情扣減二個月監禁。除此以外,本席看不到任何減刑因素,因此本席判刑7個月即時監禁。 第九被告 135.針對第一項控罪,第九被告攜帶可隨時使用的攻擊性武器參與非法集結,即一支可發出激光的鐳射筆,本席將量刑基準上調3個月。第九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及有良好背景,本席接受第九被告在四年前被拘捕後積極上進,重犯機會低,本席酌情扣減兩個月監禁。除此以外,本席看不到任何減刑因素,因此本席判刑13個月即時監禁。 136.針對第二項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沒有量刑指引,最高判刑是監禁3年。本席考慮沒有證據顯示第九被告有實際使用該鐳射筆作非法用途,本席判刑三個月。 137.考慮整體量刑,及本席將第一控罪刑期上調時,已考慮第九被告攜帶攻擊性武器,因此本席頒令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總結 138.第一被告:即時監禁13個月 第二,四,六及八被告:即時監禁10個月 第七被告:即時監禁9個月 第三被告:勞教中心 第五被告:即時監禁7個月 第九被告:控罪一: 即時監禁13個月 控罪二: 即時監禁3個月 控罪一及二同期執行。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及(3)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 [3] Sentencing in Hong Kong, 10thedition, 2022, Chapter 30, para [30-62], [30-67] [4] HKSAR v Dhaliwal Jaspreet Kaur [2019] HKCA 1205, [2020] 4 HKC 161, Secretary of Justice v Leung Hiu Yeung [2018] HKCFA 43 [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溫達揚 [2022] HKCA 1328 [6] 第108,109,135及151段 [7] CAAR 1/2023 [8] [2021] 1 HKLRD 1117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856/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