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施朗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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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一項「非法集結」 [1] (控罪1)及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2] (控罪2)罪。被告人承認控罪1,同意有關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控方同意將控罪2保留在檔案內,未得法庭批准不得進一步處理。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509/2020[2021] HKDC 15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Nov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09/2020

[2021] HKDC 15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5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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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施朗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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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日期:  2021年11月30日
出席人士:  吳加悅小姐,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潘志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非法集結(Unlawful assembly)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s in a public pla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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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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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面對一項「非法集結」[1](控罪1)及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2](控罪2)罪。被告人承認控罪1,同意有關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控方同意將控罪2保留在檔案內,未得法庭批准不得進一步處理。

案情撮述

2.控罪1的非法集結發生於2019年9月29日晚上約1905至1930時之間,地點為銅鑼灣禮頓道。

3.案發晚上約1905時,數以百計示威者聚集於銅鑼灣禮頓道及黃泥涌道。他們在行車線上放置包括路牌,垃圾桶,雪糕筒等雜物來堵路,導致附近一帶交通嚴重阻塞。期間有示威者破壞路上的閉路電視鏡頭。

4.警方期後採取驅散行動,分派兩隊警員分別由體育道沿黃泥涌道往禮頓道方向掃蕩,及由波斯富街沿禮頓道往摩理臣山道方向掃蕩,兩面包抄。

5.大約1920時,約40名警員在禮頓道與波斯富街交界築起防線,面向摩理臣山道方向準備進行驅散。 當時包括被告人在內的大約300名示威者在禮頓道與黃泥涌道交界聚集與警方對峙,期間敲打雜物發出聲響。大部份示威者均穿著黑色衣或深色衣物,戴著頭盔、護目鏡、口罩及防毒面罩及雨傘等裝備,部份示威者更手持盾牌及長棍。

6.有示威者在行車線上的垃圾桶旁點燃物品使其冒煙。隨後其中兩名示威者手持長棍及竹枝向警方防線進攻,部份示威者尾隨,亦有示威者打開雨傘,手持路牌及使用雜物作防衛或掩護。

7.警方多次透過擴音器發出警告及展示警告旗幟,要求示威者離開現場,但示威者並沒有理會。於是,警方施放催淚煙來嘗試驅散示威者。

8.大約1928時,警方防線從波斯富街沿禮頓道往摩理臣山道方向推進,希望驅散示威者及恢復公共秩序及交通。因應警方行動,示威者慢慢沿禮頓道後退,期間禮頓道77號外的行人路出現火光,而部份示威者則向勿地臣街方向逃去。

9.另一邊廂,部份示威者手持武器(包括竹枝,鐵棍及行山杖)向黃泥涌道的警察防線進攻,投擲玻璃樽及汽油彈,該汽油彈擊中一棟大廈外牆起火,而玻璃樽則落在警員身旁。

10.大約1930時,當警方防線沿禮頓道推進至禮頓道與黃泥涌道交界時,被告人仍在示威群眾之中聚集,與警方防線相距大約五米。

11.被告人當時身穿黑色外套、黑色長褲、戴著黑色鴨舌帽、護目鏡及一個防毒面罩(連同兩個粉紅色濾芯),雙手帶著手套,背著一個黑色背囊,右手手持一支伸長達一米的伸縮棍。

12.警員12306上前追截被告人,在紀利華木球會外(禮頓道與黃泥涌道交界附近)把被告人制伏地上,期間被告人手持的伸縮棍被折斷,並跌在其身旁。

13.警員隨身錄影機片段、東網片段及位於禮頓道與黃泥涌道交界的皇冠假日酒店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均拍攝到非法集結的情況。相關的錄影片段在附件2列出,而相關的截圖冊在附件3至5。

14.大約1933時,警員12306以非法集結罪等罪名拘捕被告人。搜身期間發現被告人小腿位置壓著一把長約15釐米鎅刀,身穿的黑色外套左邊衫袋內有一把長約12釐米剪刀,褲袋裏有一個口罩。

15.被告人同意案情撮要第9段內容,承認案發時他聯同其他示威者有共同目的地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之前定罪紀錄

16.被告人在案發時候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但是在2020年12月18日就另一宗發生在2019年11月18日的案件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3]罪名成立,被裁判官命令羈留於更生中心一段時間。被告人於2021年6月28日獲釋。換句話說,被告人因該案總共被羈留了6個月另10天。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陳詞

17.被告人現年21歲,案發時候18歲,未婚,與父母親同住。

18.被告人在2018年完成中六之後修讀了一年「飛機維修高級文憑」課程,在2019年轉讀中文大學專業進修學院社工系一年級,但其後已退學。被告人打算在本案完結後盡可能繼續學業,完成學士學位課程,找到工作後可以照顧自己及父母親。

19.被告人在2020年6月至12月期間在一間餐廳任職廚師,在2021年6月28日離開更生中心後獲同一餐廳繼續聘用為廚師,每月收入約為港幣$8,000至$9,000。

20.辯方代表潘大律師引用律政司司長 訴 鍾家豪[4]案例。該案發生在2019年10月31日晚上約2230時。大約四、五百名示威者在案發地點參與未經批准的集結。他們不斷做手勢,叫口號,以粗言辱罵和用雷射光照射警方,並堵塞中環擺花街馬路。

21.警方展開行動,以揚聲器向示威者發出警告,展示旗幟,及要求他們散去和脫下面部遮蓋物。在對峙過程中,答辯人一度離開示威人群,從地上拾起兩個麻包袋丟到示威人群前面數公尺外的馬路中心,然後退回示威者行列。由於示威者不理會警告拒絕離開,繼續佔據馬路和高呼口號,警方在22:55時向他們推進。示威者轉身逃跑,但答辯人被制伏和拘捕。警方從答辯人背囊中搜出一頂黑色鴨舌帽、一副泳鏡、兩對手套、兩條圍巾,和一根長120釐米的可組合木棍。

22.潘大律師認為我們現在的案件比鍾家豪案件參與非法集結的人數為少,案發地點並非處於狹窄的斜路及街口,不是位於人頭湧湧的蘭桂坊附近。本案中非法集結維持約30分鐘,而後來的暴動時間亦不長。被告人沒有參與暴動,也沒有任何跡象顯示他準備參與暴動。被告人沒有拾起物件丟到馬路上,也沒有用雷射光照射警員。本案中沒有示威者針對高風險建築物或對公共機構造成嚴重威脅,無任何人士受傷。

23.潘大律師指出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曾經安排、帶領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被告人並非主導角色。總括而言,潘大律師認為本案案情較鍾家豪案件嚴重程度略低,認為本案判刑起點應該也比較該案略低。

24.上訴庭在鍾嘉豪案件中推翻了裁判官社會服務令的判刑之後,認為考慮到該案所有情況應該以6個月為量刑基準。由於答辯人承認控罪得到三分之一的量刑扣減。上訴庭也考慮到答辯人已經完成了8小時的社會服務令,於是酌情再給予1個月的量刑扣減, 最終刑期為3個月即時監禁。

判刑考慮

25.根據《公安條例》第18(3)(a)條,循公訴程序就非法集結被定罪後的最高刑罰為監禁5年。

26.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黃之鋒 [2018] 2 HKLRD 699[5]一案中清楚訂下非法集結判刑的首要作用是懲罰與阻嚇這判刑原則,並提供以下判刑導引:—

「135. 法庭在決定適當的刑罰時,需要考慮干犯涉案罪行的相關情節。就牽涉暴力的非法集結,本席認為有關干犯罪行的情節包括:

(1)  暴力行為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有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2)  施行暴力者人數多少;

(3)  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4)  使用暴力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力的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5)  暴力行為維時多久,包括暴力行為有否拖長;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覆警告後,是否仍然進行;

(6)  暴力行為所引致的後果: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7)  即使沒有財物損失或破壞,也沒有人受傷,但暴力行為造成的威脅之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8)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予程度,如除自己有參予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予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

視乎實際情況,任何案件都可能有其他需要考慮的罪行情節。」

27.在我們本案中,跟據錄影片段內容,有大量人群參與禮頓道和黃泥涌道上的集結。

28.雖然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曾經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予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但是本案的非法集結規模不小,時間不短,被告人的穿著和裝備顯示他自己是有計畫和預謀參與非法集結。

29.非法集結過程中有人破壞路上的閉路電視鏡頭,投擲玻璃樽,及一枚汽油彈並導致黃泥涌道上有大廈外牆著火。示威者也使用器具攻擊警員或與警員對峙,擾亂秩序的程度及導致其他人害怕集結人士破壞社會安寧的程度嚴重。

30.本席認為本案案情及被告人的行為較鍾嘉豪案中答辯人的行為較為嚴重。被告人在被截停時手持長一米的伸縮棍,因此他必定是在使用該伸縮棍來與警員對峙。再者,被告人被拘捕時小腿位置壓著一把15釐米長鎅刀,及外套袋內有一把12釐米長剪刀。透過這些被告人管有的物品可以推論他當時積極參與集結中出現的擾亂秩序的行為,不同於鍾嘉豪案中答辯人簡單地從地上拾起麻包袋丟出路面的行為。

31.本席認為即使考慮到被告人在案發時候只有18歲,及現年21歲,以本案非法集結的嚴重程度及被告人參與的程度而言,加上判刑必須包涵懲罰及阻嚇這兩個判刑原則,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判刑。

32.根據以上考慮到的事項,本席採納9個月為判刑起點。

33.被告人不是在最早時間承認控罪,根據案例[6],在法庭擁有判刑酌情權的大前提之下,一般只應該給予25%至20%的認罪後扣減。

34.本席考慮到判刑日距離開審日只有約34天,認為只應該給予接近22%的扣減。因此,被告人認罪後的刑期為7個月。

整體判刑原則

35.被告人在11月18日的案件中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案情指被告人在發生集結的地點被警員截查時發現他管有六角鑰匙及剪鉗。被告人不是在違反任何保釋條件下干犯11月18日罪行,因為他在9月29日被拘捕後拒絕被警方保釋,而警方當時選擇無條件釋放了他,在後來才再次就9月29日的事件拘捕被告人。

36.裁判官在判處11月18日罪行時候已經清楚知道兩件事情的來龍去脈,選擇聽取了勞教所和更生中心報告。由於被告人患有哮喘,不適合接受勞教所羈留,最終被判處羈留於更生中心。

37.本案與11月18日案件只相隔50日,若兩宗案件被同時處理,判刑者必須考慮整體判刑原則,有可能判處不同的最終刑罰。兩宗案件可能均判處即時監禁,然後被命令部份刑期同期執行;又或者均以更生中心羈留令處理。雖然這不是本席可以在這階段揣測的事情,但必須在整體判刑原則下作出處理。

38.被告人已經完成之前案件的羈留令,羈留了超過6個月。被告人離開更生中心後獲他之前工作過的餐廳繼續聘用為廚師。被告人自從6月至11月這5個月期間一直積極工作,這是一個判刑時不可以忽視的事情。本席清楚理解到在被告人已經就之前案件服刑完畢後相隔5個月再次褫奪他的自由這做法將對他做成一定程度的打擊。

39.本席曾經考慮是否應該以緩刑來處理本案刑罰,但是基於被告人所干犯的控罪1的嚴重程度,及上訴庭在黃之鋒案例中有關懲罰與阻嚇為首要判刑原則的指引,本席認為即使在整體判刑原則下,仍然必須以即時監禁刑罰處理被告人。

40.在平衡所有事項,尤其是罪行嚴重程度及有關判刑原則,但同時考慮到被告人離開更生中心後努力工作,及從新被褫奪自由時面對的打擊後,本席認為在公平的大前提之下應該將被告人的刑期進一步扣減至6個月監禁。被告人須即時服刑。

( 游德康 )
區域法院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及(3)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條,最高刑罰為監禁10年。

[4]  [2020] HKCA 990;CAAR 4/2020。

[5]  CAAR 4/2016。

[6]  HKSAR v Ngo Van Nam (吳文南) CACC 418/2014,見第224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