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奕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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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非法集結」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9年9月29日,在銅鑼灣黃泥涌道,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316/2021[2021] HKDC 118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Sep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16/2021

[2021] HKDC 11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31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潘奕安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日期:  2021年9月15日
出席人士:  林芷瑩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國維先生及陳李隆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憲文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非法集結(Unlawful assemb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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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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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非法集結」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9年9月29日,在銅鑼灣黃泥涌道,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案情撮述

2.案發日,證人警員17550高先生在下午1650時開始在灣仔北交通交匯處警方車輛內等候調派。1900時被安排到銅鑼灣一帶佈防。由總警司告知黃泥涌道和禮頓道交界有多名示威者進行非法集結後,證人在1915時到達體育路上靠近黃泥涌峽道天橋一方的車輛入口。

3.約5分鐘後,證人開始沿體育路向黃泥涌道前進。到達黃泥涌道時候,證人見到約30公尺外的前方有約50名有裝備示威者聚集。他們大部份身穿黑衣,當中有人使用包括防毒面具,護目鏡,口罩,頭盔,護甲等裝備。證人在盤問中確認不是所有人均穿戴著這些裝備,即使穿戴也可能會有不同組合。

4.證人在該50多人當中留意到站在黃泥涌道行車路上的被告人。被告人當時戴著眼鏡,面部下方包著一塊黑色面巾,遮擋著口和下巴,穿著黑色短袖t-shirt,綠色長褲,黑色波鞋,背著黑色背包,手持一把黑色雨傘。

5.在黃泥涌道上的50多名人士在見到證人等穿著防暴裝備的警員後就立刻掉頭向禮頓道方向逃跑,而證人和其他同僚就馬上追趕,在約10秒內奔跑了約60公尺距離後趕上被告人,同僚拉扯被告人背包後被告人向前跌倒,證人隨即和同僚一起將被告人按在地上,在約5分鐘後以非法集結罪拘捕了被告人。

定罪紀錄

6.被告人初犯。

背景及求情

7.案發時被告人23歲,現年25歲,單身,與父母同住葵涌。被告人兩位姊姊則各有自己家庭和生活。被告人中五畢業後考取了職業安全健康局的「安全健康督導員(建造業)證書」,也持有「職業安全及風險管理」高級文憑,是地盤安全綠卡持有人,在案發時段受聘於恒威集團為地盤「安全監督」,月入一萬八千元。由於被告人父母已經退休,他是家裏的經濟支柱,並肩負照顧老人家的擔子。

8.被告人的父母、姊姊、現任和前任上司、中學同學為被告人撰寫求情信件,內容顯示被告人過去一直是一個孝順父母,勤奮工作,樂於助人及充滿熱誠的青年人。被告人在等候審訊期間一直努力工作,沒有放棄,繼續在自己選擇的專業中不斷進步。

判刑

9.根據公安條例第18(3)(a)條,循公訴程序就非法集結被定罪後的最高刑罰為監禁5年。

10.上訴庭在 律政司司長訴黃之鋒 [2018] 2 HKLRD 699[1]一案中清楚訂下非法集結判刑的首要作用是懲罰與阻嚇這判刑原則,並提供以下判刑導引:—

「135. 法庭在決定適當的刑罰時,需要考慮干犯涉案罪行的相關情節。就牽涉暴力的非法集結,本席認為有關干犯罪行的情節包括:

(1)  暴力行為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有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2)  施行暴力者人數多少;

(3)  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4)  使用暴力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力的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5)  暴力行為維時多久,包括暴力行為有否拖長;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覆警告後,是否仍然進行;

(6)  暴力行為所引致的後果: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7)  即使沒有財物損失或破壞,也沒有人受傷,但暴力行為造成的威脅之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8)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予程度,如除自己有參予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予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

視乎實際情況,任何案件都可能有其他需要考慮的罪行情節。」

11.在本案中,根據現場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身穿黑衣人士在案發時段站在黃泥涌道禮頓道交界位置欄杆上毀壞安裝在路上的閉路電視鏡頭。成功後由其他在行車路上的人士將鏡頭拿起扔在地上進一步將之毀壞。之後,畫面中又見到另一人在黃泥涌道木球會對出位置欄杆上將另一鏡頭拆下及毀壞,身旁人士打開雨傘提供掩護。

12.此外,在皇冠假日酒店片段19:13:47-19:15:00時左右可以見到一名戴著手套,拿著雨傘的人士從黃泥涌道路口方向進入禮頓道行車道上後隨即前往電車站,將雨傘掛在路邊鐵欄後就不斷用力將之前拿著的一個物體扔向地上,期間身邊有人加入協助,也有人圍觀。該人明顯地是在嘗試在暴力地毀壞該物體。這些暴力行為均為法庭判刑時必須考慮的整體案情的一部份。

13.跟據錄影片段內容,參與暴力破壞的人相對不多,所拍攝到的暴力均針對財物,只使用簡單的工具,範圍不大,暴力持續時間就只是片段見到的時間,不長。

14.雖然根據當時環境,出現這程度的暴力破壞可以預見,但是沒有證據顯示與被告人一起參與非法集結的人士有預謀地作出這樣的暴力行為。

15.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自己曾經使用暴力,或他曾經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予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

16.然而,涉案非法集結的規模不少,若以從禮頓道湧入黃泥涌道的人數為基礎計算必定過百。包括被告人在內的示威者的穿著和裝備顯示他們有計劃和預謀參與非法集結。從片段中見到在被告人被拘捕後黃泥涌道口有建築物外牆著火,反映出被告人有份參與的非法集結的嚴重程度已經發展至如此地步。

17.被告人蒙面,及其他人配戴防毒面具及口罩遮蓋面容來參與非法集結以隱藏身份,令他們更大膽和得到更多的互相支持和鼓勵。

18.此外,當控方證人警員在體育路進入黃泥涌道行車道上佈防時候,站在前方的被告人沒有即時撤離,而是直至防暴警員有所行動後才轉頭逃跑,在被趕上推倒地上後又不斷掙扎,令發生暴力衝突的風險進一步增加。

19.一如上訴庭在 律政司司長鍾嘉豪 [2020] HKCA 990[2]一案中強調:「參與非法集結對公共秩序構成威脅,是因為參與者的共同作為而非個人[3]」,被告人必須就案發時候黃泥涌道一帶的其他參與該非法集結的人士的以上提到的暴力行為負上刑責。

20.雖然被告人過去一直奉公守法,有正當職業,對社會有一定貢獻,但是根據本案嚴重程度和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加上上訴庭有關判刑必須達至懲罰和阻嚇作用的指引下,本席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判刑選擇。

21.考慮到本案所有有關情況,本席採納7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22.透過辯方呈堂的求情信件,本席得知在他家人、同事和朋友眼中,被告人擁有善良的本質,過去一直行為良好,在被拘捕後繼續勤奮工作來支持和照顧父母。本席認為法庭應該給予被告人的正面良好品格某程度上的肯定,因此決定減刑1個月。

23.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沒有任何認罪後量刑扣減,因此被告人的最終刑期為6個月即時監禁。

( 游德康 )
區域法院法官


[1]  CAAR 4/2016 。

[2]  CAAR 4/2020。

[3]  見於判詞第33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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