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志龍 對 香港保險業聯會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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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申請的建議答辯人為香港保險業聯會 (『保聯』) 和保險業監管局 (『保監局』)。申請人指出,2013年1月8日,保聯基於他的持續專業培訓學分時數尚欠1小時,向他作出停牌3個月的處分。他指稱,保聯沒有就停牌決定給予他上訴權。他也指稱相關權力於2019年移交保監局,該局錯誤地聲稱沒有權力改變前機構的決定。申請人尋求以下濟助: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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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2183/2020 [2021] HKCFI 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0年第218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法官判決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向申請人提出以下意見: 1.本申請的建議答辯人為香港保險業聯會 (『保聯』) 和保險業監管局 (『保監局』)。申請人指出,2013年1月8日,保聯基於他的持續專業培訓學分時數尚欠1小時,向他作出停牌3個月的處分。他指稱,保聯沒有就停牌決定給予他上訴權。他也指稱相關權力於2019年移交保監局,該局錯誤地聲稱沒有權力改變前機構的決定。申請人尋求以下濟助:
2.申請人沒有要求進行口頭聆訊,本席根據實務指引PD SL3,不經口頭聆訊而裁定是否給予許可。 3.本席首先處理這是否一宗逾期提出申請的案件。根據高等法院規則[1]第53號命令第4條規則,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須在申請理由首次出現的日期起計3個月內提出,除非法庭認為有好的理由延長期限,才屬例外。 4.根據申請人呈交的誓章,他經安盛保險公司 (『安盛』) 安排考取保險牌照,並於2012年6月18日向保聯掛牌。他有參加持續專業培訓。 5.2012年8月,他向安盛提出離職,前往杭州升讀大學。 6.他指稱,他離職後安盛沒有盡責通知保聯他已離職,保聯故此也沒有取消他的保險登記。若取消了登記,他無需再符合持續專業培訓的要求。 7.2012年12月18日,保聯對他作出停牌處分。因為他當時一直身在杭州,故此從沒有收到保聯寄往他的登記地址的處分通知書,或任何通知,也不知道通知書中所列的上訴期限。他也因此沒有在期限內提出上訴。 8.2016年6月,他大學畢業。2017年2月15日,他受聘於一間本地銀行,遞交保險中介人登記申請書。2017年4月5日,他才從上級得知,因為他沒有在保險中介人登記申請書中披露除牌處分,所以保險中介人登記申請書被退回。到了那時,他才首次得知上述處分。 9.事件引致他被銀行內部譴責,他更指稱其後被迫於兩個月內離職。 10.2017年4月10日,他去信保聯,所得答覆是該會於2012年12月21日發給他的信函,已告知他上訴必須於2013年1月18日前提出,逾期不獲受理。由於時限已過,保聯已無法處理該上訴。 11.申請人認為情況荒謬。 12.2017年4月21日,他以不同方式,包括親身上門向保聯提出上訴,都被以上訴期限已過為由,拒絕他的上訴申請。 13.他指稱,他有參與合資格的持續專業培訓,就讀大學的課程也屬符合資格的培訓,理應滿足了培訓要求。 14.他強調,他受到除牌處分實屬無辜,而且因為他身處內地,從來都沒有收過保聯的相關信件,在這情況下保聯不處理他的上訴是錯誤的。 15.2018年11月21日,申請人去信保監局,就事情作出投訴。保監局去信保聯要求跟進投訴。 16.2019年2月15日,保聯致函申請人,內容要點如下:
17.2020年10月19日,申請人向保險事務上訴審裁處提交上訴申請書。審裁處於2020年10月27日致函申請人,告訴他由於他於2017年4月7日已向保聯轄下上訴裁判處提出上訴,該上訴裁判處也已作出決定[2],故此該審裁處已無權覆核相關決定。 18.2020年10月29日,保監局致函申請人,內容有以下重點:
19.本席認為,申請理由最遲在2019年2月15日出現,故此針對保聯的申請是逾期向法庭提出的[4]。至於針對保監局的申請,則並非逾期才提出的,本席會直接考慮理據。 20.先說針對保聯的申請,是逾期一年多之後才提出的。本席會考慮以下事宜:
21.這申請逾期一年多,即使顧及申請人曾向其他機構申訴結果,難以說是逾期的好理由。總的來說,申請人未能對他的逾期申請提出好的理由。 22.但本席不會因此便拒絕申請人的逾期申請,本席考慮了他的申請的成功機會,考慮時顧及了司法覆核的目的。司法覆核並非另一個上訴途徑,法庭關注的,是相關機構,作為事實裁斷者,於作出事實裁斷時,是否犯了法律上的錯誤,或程序上的錯誤。處理司法覆核的法庭,責任並非在於事實裁斷,故此,除非在作出該事實裁定上,相關機構犯了法律上的錯誤,如:採納或考慮了一些在法律上不容許它採納或考慮的事情;又或者是沒有考慮一些在法律上要求該機構需要考慮的事情;又或者是該決定完全沒有任何證據支持[5],又或該事實裁定是法庭認為是極度或非常不合理 (Wednesbury[6] unreasonable),即沒有任何合理的機構在所有已出現的證據中能夠合理地作出該決定及/或裁定的,否則不會干預事實裁斷者的事實裁斷。[7] 23.至於發出覆核許可的門檻,是只有在合理地辯證成立、且具有真實成功機會的申索,才應獲許可進行。[8] 24.保聯向申請人作出處分的事實基礎,是他的持續專業培訓學分時數不足。保聯是根據它當時掌握的資料作出決定的。申請人對相關資料的準確性沒有爭議。 25.他提出了,他在內地的教育可計算為學分。就這點,一來申請人沒有提出充份支持這說法的證據;二來,即使這是事實,這情況是保聯當時不知道的,保聯只可以根據它掌握的資料作出決定。 26.申請人可就相關決定和處分提出上訴,告知申請人相關處分的信件由委員會發出,日期為2012年12月21日,內訂明申請人有權上訴,但上訴必須於2013年1月18日或之前提出。[9] 27.申請人沒有在訂明日子之前進行上訴,他提出的理由是他根本收不到信,但他收不到信的理由並非好或合理的。 28.即使申請人於關鍵日子身在內地,通訊地址有變,通知相關機構和部門,更新地址的責任在他身上。他沒有這樣做,也沒有安排將正常寄遞的郵件轉交給他,不能諉過於人。根據《保險代理管理守則》第46條[10]:
29.2017年4月10日,申請人致函保聯,提出上訴。當時,保聯的回應是:因為上訴時限已過,保聯無法處理該上訴。[11] 30.申請人於2018年11月21日向保監局投訴,保監局將個案轉交保聯跟進。 31.委員會於2019年1月31日作出了考慮,決定不會取消他的紀律處分紀錄。[12] 委員會考慮了的事項如上文第16段所述。 32.委員會認為,雖然申請人已離港升學,但他當時仍為登記人士,有責任確保自己必須符合及遵守適當人選準則,取得符合持續專業培訓計劃要求的所需培訓時數。 33.申請人未能提出充份理據,令本席認為委員會在法律上犯錯,或在事實裁斷上有上文第22段所述的任何錯誤,也不見有任何於公法上的錯誤或不當的情況。 34.申請人之後再向保監局投訴。保監局在日期為2020年10月29日給申請人的信件[13] 中指出:保監局必須根據《保險業條例》賦予的權力及規範處理關於個人代理的保留及過渡性安排,當中包括處理實施日期前違反適用規則或未獲了結的案件。因為保聯已透過致申請人日期為2019年2月15日的信函表示於考慮申請人早前的投訴表格所述的理由及情況後,確認不會推翻其原有的決定。故此,申請人提出的事宜,已在實施日期前獲委員會了結,在這情況下,保監局並無任何職權或權力就該紀律處分作進一步審視或處理。 35.保監局的立場和處理,符合法律,基於保聯已於2019年9月23日這相關實施日期前處理申請人的個案並作出結論,保監局的確無權處理申請人這宗個案。[14] 36.本席裁斷,這宗案件未達上文第23段所述的門檻,故此不會發出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在這情況下,本席毋須處理申請人的逾期申請,也基於理據不足,不會給予逾期申請的許可。」
日期:2021年1月20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表格CALL-1 [1] 香港法例第4A章。 [2] 見上訴裁判處日期為2017年4月11日給申請人的函件。 [3] 香港法例第41章。 [4] 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書在2020年10月30日呈交。 [5] 見:De Smith’s Judicial Review (7th Ed),第11-047 ‑ 11-056段。 [6] Associated Provincial Picture Houses Ltd v Wednesbury Corporation (1948) 1 KB 223. [7] 見胡小莉訴香港房屋委員會,HCAL 98/2011。 [8] 見終審法院案例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 (2007) 10 HKCFAR 676。 [9] 見申請人誓章附件第1頁,申請人對這內容並無爭議。 [10] 見申請人誓章附件第40頁。 [11] 保聯日期為2017年4月11日的信件,見申請人誓章附件第13頁。 [12] 見申請人誓章附件第15和16頁。 [13] 見申請人誓章附件第18和19頁。 [14] 香港法例第41章《保險業條例》第139條和附表11 (尤其是第5 - 8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