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啟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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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620/2020[2021] HKDC 6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Jan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20/2020

[2021] HKDC 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6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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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啟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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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羅志霖
日期: 2021年1月15日
出席人士: 許俊聲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蕭朝堅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錦濤關學林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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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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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案情撮要

2.案發期間,控方第一證人(陳玉婷)在小西灣小西灣道10號小西灣廣場地下本灣市場29號舖“新界佬”鮮肉檔(“肉檔”)工作。肉檔每日上午6時30分至晚上7時30分營業。

3.2020年5月26日上午6時30分,控方第一證人返回肉檔,發現肉檔內的夾萬打開,原本存放在內的2020年5月25日營業收入不見了。

4.控方第二證人(曹智民)是肉檔經理,他翻看肉檔的閉路電視片段發現,2020年5月25日晚上8時左右,肉檔一名前僱員(2020年4月30日已離職)進入肉檔。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估計實際損失港幣約44,610元。案件報警處理。

5.調查後,警方在夾萬櫃門表面套取到被告人的一個指紋。除肉檔的閉路電視片段外,警方也取得本灣市場濕貨街市走廊及被告人柴灣住所大廈公用地方的閉路電視片段。這些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被告人於2020年5月25日晚上8時04分左右潛入肉檔櫃檯後方位置打開夾萬,他當時戴着手套。

6.被告人於2020年5月31日被拘捕。警方在被告人的住所找到閉路電視片段中被告人身上的一件上衣和一個袋。

7.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作為侵入者在進入肉檔後,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約44,610元。

定罪紀錄

8.被告人有2次犯罪紀錄,1992年曾干犯「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留下」罪,被判缓刑。2017年因「賭博」罪被罰款。

輕判求情

9.被告人現年67歲,在國內出生,1980年來港定居,已婚,育有一女兩子,分別36、34及32歲。於2018年6月入職涉案的店舖,直至2020年4月被解僱。

10.代表被告人的蕭大律師求情指,被告人對於干犯本案,已經後悔不已。蕭大律師亦提出一系列的事項,希望法庭在量刑時考慮,包括:—

(a)  被告人適時於認罪,顯示其悔意,同時節省了法庭的時間;

(b)  被告人已經向事主作出全額賠償,所以事主沒有蒙受實際的損失;

(c)  被告人單獨行事,犯案手法簡單,不涉及詳盡而有計劃的預謀;

(d)  案發時被告人沒有使用任何爆竊工具,亦沒有毀壞事主店鋪的財物;

(e)  本案為單一事件,與被告人過往的行為絕不相稱。

11.另外,被告人自己及家人,包括他的妻子和子女,都撰寫求情信,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被告人今天亦呈上另一封求情信,進一步請求法庭輕判。

12.蕭大律師呈上三宗案例供法庭作參考。當中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 (unrep),該案涉及僱員犯案時違反誠信的情況。

13.另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健成 DCCC 1014/2016 (unrep)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浩文 DCCC 1084/2018 (unrep) 兩宗案件的判刑中,法庭均因為被告人向事主作出全數賠償,而減刑三個月。

14.總括而言,蕭大律師指被告人一向奉公守法,今次犯事只是單一事件,他已作出深切反省,重犯機會極低,希望法庭酌情給予被告人適當的減刑。

判刑考量

15.入屋犯法罪是嚴重的罪行,上訴庭就判刑已經定下清晰的指引。本案涉及非住宅處所,根據上訴庭在The Queen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一案,適當的量刑起點為2年半的即時監禁。

16.被告人作為受害店舖的前僱員,利用自己從工作獲得的認知而犯案, 可說是罪加一等。上述Sim Ka Wing案中,一名即將離職的僱員,在僱主的處所犯案,違反誠信。但上訴庭指出其嚴重性比R  v Barrick (1985) 7 Crim App R(S) 142 的情況為低,因為他受僱主信任的程度,未至於被視為“privileged and trusted”,即是可以掌控僱主的金錢或財物等。無論如何,上訴庭認為判刑可以作出輕微的上調(見第5至6頁)。

17.另外,本席從被告人的求情信得知,他因為被僱主解僱而心有不甘,繼而犯下本案,假若被告人用如此行為來發洩他對僱主的不滿,實在是愚蠢非常。無論如何,本席接納被告人大律師的陳詞,本案的犯案情節相對輕微,被告人單獨犯案,沒有什麼精密的部署,除了戴上手套外便沒有使用任何的工具犯罪。雖然被告人過往有犯罪紀錄,但與本案性質截然不同,而且相對輕微,本席接納今次只是單一的事件,被告人已經汲取到教訓,而事主亦沒有遭受重大的損失。

18.在衡量過本案的整體情況,考慮到大律師為他作出的輕判求情及相關的案例,本席認為以2年半的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已經足夠反映本案的嚴重性,由於被告人適時認罪獲扣減至20個月的監禁。另外,被告人 對事主已經作出全額的賠償,本席給予額外的3個月扣減, 將刑期降至17個月的監禁。

判刑

19.被告人被判監禁17個月。

  (羅志霖)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