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勞家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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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許可申請人勞家寶於暫委區域法院法官郭啓安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第一控罪),及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第二、三控罪)分別被判處監禁24個月、16個月及兩個月;第一、二控罪分期執行,第三控罪同期執行,總刑期共40個月。他針對刑罰申請上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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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C 295/200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95/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6年第29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6年第16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勞家寶 (LO KA PO)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07年1月25日及6月21日
宣判日期: 2007年6月2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07年7月6日

判案理由書

原訟法庭法官馮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上訴許可申請人勞家寶於暫委區域法院法官郭啓安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第一控罪),及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第二、三控罪)分別被判處監禁24個月、16個月及兩個月;第一、二控罪分期執行,第三控罪同期執行,總刑期共40個月。他針對刑罰申請上訴許可。

2.聆訊時,本庭即席批准上訴許可,視之為正式上訴,將刑期減為34個月監禁,現頒下理由。

案情概要

3.申請人在梯間被截查及被帶回單位搜查,在褲袋被搜出內含3.38克可卡因的3.88克固體。上訴人承認毒品買來自用,不過朋友需要才以500元一包賣出(第一控罪)。

4.在屋內搜出20個可再封膠袋,內含9.52克可卡因的11.12克固體(第二控罪),及一個可再封膠袋載著4.05克草本形態的大麻 (第三控罪)。

判刑理由

5.就第一控罪,暫委法官根據案例,引用販運海洛英的量刑指引。就3.38克的可卡因成份,以3年監禁為起點,認罪下減為兩年。

6.就第二控罪,暫委法官以12個月為起點。但考慮到包裝,毒品性質與第一控罪相同、所涉可卡因沿自同一地方,雖然上訴申請人以往無犯罪紀錄,但他已承認了販運危險藥物,裁定有將可卡因賣給他人的實際風險,故量刑起點調高12個月至24個月,認罪下減為16個月。

7.就第三控罪,所涉大麻份量較少,相對輕微,以3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下減為兩個月。

8.暫委法官認為第一,二控罪為兩項不同的控罪,亦屬不同的性質,認為需要分期執行。在整體性的考慮下,無需調整。第三控罪則同期執行。

上訴理由

9.完備上訴理由指:

(1) 40個月的總刑期不恰當和明顯過重;
(2) 第一控罪判刑與第二控罪判刑分期執行是犯了原則性的理由。
(3) 暫委法官錯誤地沒有把所有的減刑因素給予適當的考慮和分量。

10.就上訴理由(3),代表上訴申請人的陳世傑大律師提出特別求情因素,以求減刑。

11.就上訴理由(1)及(2),陳世傑大律師對個別刑期沒有批評,但指暫委法官的錯誤在沒有充分地考慮到整體量刑的原則。

12.HKSAR v Yeung Kam Chun (楊錦進),CACC 427/2004, 該申請人經審訊被陪審團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冰)(第一控罪)有罪,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冰)的較輕罪名(第二控罪)有罪。他亦承認了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天麻精)。就第一控罪,暫委高等法院法官判處兩年監禁;就第二控罪,暫委法官因應潛在風險下判處20個月監禁,分期執行。就第三控罪,判刑為4個月監禁,同期執行。總刑期為44個月。就每項控罪的個別刑期,上訴法庭認為並無不妥。但就第一、二控罪的整體判刑,頒下判詞的湯寶臣法官說:

「若申請人的判刑因潛在風險應得調高,則毋須以同期執行來削弱調高的效果。但另一方面,可以試論若被告人被定兩項販運罪名,他非常可能被判部份同期判刑。若他被定兩項販運罪而可得到部份同期判刑,則如其中一項定罪其實是較輕罪行,而他得不到同樣調整就變得奇怪。」[1]

最終,上訴法庭同意案例HKSAR v Chow Yu Chi (譯音周汝池) CACC 359/2000 的原則,即當兩項罪行同日干犯,案情有密切連繫,法官可以每項控罪的毒品總和以計算整體量刑起點,下令第一、二控罪的刑期有6個月部份同期,總刑期減為38個月監禁。

13.陳世傑大律師指出,即使本案第一、二控罪均販運危險藥物罪,將兩罪可卡因成份相加,即3.38克加9.52克,總和為12.90克。根據案例R v Lau Tak Ming(譯音劉德明)[1990] HKLR 370,販運10至50克海洛英(即適用於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範圍為5至8年監禁。若以5年為量刑起點,認罪下減為40個月,與申請人實際上承認販運及管有危險藥物相同,40個月之判刑明顯過重。

考慮

14.就上訴理由(3),本庭認為所述特別求情因素不值得任何減扣,理由另作交待。

15.本庭認為第一、二控罪有密切連繫,並非完全獨立之罪行。申請人購買可卡因自用,將其中一少部份用以售予他人(第一控罪),其餘留下自用(第二控罪)。因此,兩罪刑期應部份同期。即使第二控罪因應潛在風險上調,本庭同意楊錦進案的看法,申請人仍應得判刑部份同期的待遇。而代表答辯人的陳月好大律師亦未反對上述做法。

16.就本案情節,本庭認為34個月之整體判刑為合適,因此,下令第二控罪刑期之6個月與第一控罪同期執行。第三控罪刑期則維持同期執行。總刑期減為34個月監禁。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2007年1月25日的聆訊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高寶翠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曾陳胡律師行轉聘大律師陳世傑代表

2007年6月21日的聆訊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刑事檢控專員陳月好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曾陳胡律師行轉聘大律師陳世傑代表


[1] “If the applicant deserved an enhanced sentence because of the latent risk, then there was no point to dilute the effect of the enhancement by any concurrent order.  On the other hand, one may argue that if the defendant was convicted of both trafficking offences, he would most likely be given a partly concurrent sentence.  But if he would receive partly concurrent sentence when he was convicted of two trafficking offences, it might seem odd if he was denied a similar adjustment when one of the convictions was actually a lesser offen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