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龔文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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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了第一、第三、第四和第五項的入屋犯法罪,違反第210章《盗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和第二項的盗竊罪,違反同一條例的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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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43/2021 [2021] HKDC 7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4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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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了第一、第三、第四和第五項的入屋犯法罪,違反第210章《盗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和第二項的盗竊罪,違反同一條例的第9條。 案情 2.第一項控罪所述的“微生活"是一間位於旺角道27號地下的雜貨店,控方第一證人是該店的售貨員。2020年10月1日上午9時,她把內有一個銀包、300港元現金、一張身份證、一張回鄉卡、一張銀行卡、4串鎖匙、一些卡片和一份住址證明的肩袋,放在店內收銀櫃位下的玻璃架上,然後在店內其他地方工作。下午3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返回收銀櫃位,發現自己的肩袋連同袋內的物品失竊了,於是報警。 3.第二項控罪所述的“Tone.com"位於旺角亞皆老街83號先達廣場一樓F61號舖,是一間售賣手機配件的店舖,控方第二證人是店主的媽媽,她在2020年10月2日上午10時25分左右在開舖時,把內有一個銀包、一張身份證、一張八達通卡、400港元現金、一張醫療卡、兩張會員証和一些相片的手袋放在店內近門口的牆邊,約11時左右,她發覺自己手袋的拉鍊拉開了,內裡的銀包不見了。先達廣場的閉路電視錄得於當日10時30分左右,一名男子從該店外伸手入店內偷去這證人的銀包。證人於是報警。 4.第三項控罪所述的“X Master"是一間位於旺角西洋菜南街2J-2Q號地下7號舖的手機配件特賣場,控方第三證人是該店的售貨員。2020年10月6日10時30分左右,她返店工作,並把內有一個銀包、一張身份證、550港元現金、4張銀行卡、一張八達通卡和一些卡片的掛肩袋,放在店內收銀櫃位後面的位置。約一個鐘頭後,她發覺掛肩袋不見了,於是報警。 5.第四項控罪所述的“抵記"是一間位於旺角彌敦道607號新興大廈地下G8A號舖的雜貨店,控方第四證人是該店的店務員。2020年10月8日11時30分左右,她返回店舖,並把內有一個銀包、一張身份證、750港元現金、一枚玉吊墜和4張會員證的背囊放在收銀櫃背後一個無遮掩的間格上;約12時05分,證人返回收銀櫃位置時,發現背囊不見了。閉路電視顯示一名男子於12時02分獨自進入店內,從收銀處把背囊偷走。事主於是報警。 6.第五項控罪所述的“海寶食品超級市場"位於旺角廣東道1091號地下,控方第五證人是該超市的負責人。2020年10月9日12時05分左右,這名證人在店內工作時,看見一名男子(後知是被告人)從店內的貨倉行出,證人感到可疑,於是前往查看,並發現他同事的手袋被放置在後門外地下,於是把該手袋拾起並放回店內。 7.控方第五證人不久後在店舖後巷找到被告人,把他帶到店舖後門外,質問他有否偷竊,並從被告人手機上的相簿看見一些銀包、身份證及銀行卡的相片。由於懷疑相中之物是盗竊贜物,證人聲言要報警。被告人懇求證人不要報警,並應承把贜物交出,又把自己兩部手機和一部平板電腦交給證人保管,然後離開後巷。 8.同日下午約2時30分,被告人返到該超市正門,將一個裝有4個銀包的黑膠袋交給控方第五證人,然後在證人聲言要報警下,隨即逃去。接著,證人便報警。 9.超市的閉路電視拍攝得被告人於12時04分兩度進出貨倉,在第二次進入時,被告人從上方位置拿了一個手袋,再將之扔在貨倉內後門所在位置,然後匆匆離開,約一分鐘後,控方第五證人拾起該袋,將之攜離貨倉。 10.到場的警務人員從控方第五證人接收了被告人較早前交給這證人的物件,經調查後證實該4個銀包分別屬於控方第一至第四證人,但每個銀包內的現金都不見了。 11.2020年10月9日下午5時許,有份調查第四及第五項控罪所涉案件的警員在橡樹街近櫻桃街截到被告人,並就這兩宗案件把他拘捕;在現場警誡下,被告人就第五項控罪說:「阿Sir,我無錢,今朝咪入去嗰間舖裡面想偷個手袋囉,但都偷唔到,俾次機會呀!」;被告人就第四項控罪說:「我無錢開飯,先走入彌敦道嗰間舖頭入面偷個背囊,偷返嚟嗰啲錢我自己用晒喇,淨返嘅嘢我都揼晒。」 12.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干犯了第一至第五項控罪所涉案件,並認出上述4個銀包是他犯案時偷去的,各銀包內的錢他已全部用掉了,偷回來的其餘物件他都丟棄了。 被告人的背景 13.被告人一共有70個定罪紀錄,其中48個涉盗竊或企圖盗竊,16個涉入屋犯法或企圖入屋犯法。 14.他現年57歲,單身,中二程度,無業,居無定所,賴綜援為生。 求情 15.辯方大律師替被告人求情時指出,被告在被捕後坦白承認他的罪行,並在庭上認罪,是悔意的表現。 16.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才犯事,他基本上是個機會主義者,所犯案件不涉精心或詳盡計劃。所有偷竊都發生在店舖而非住宅,所有事主都沒有受驚動,店舖也沒有受破壞。 17.她說被告人不欲在獄中渡過餘生,會決心改過自新,希望法庭盡量輕判,除給予他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外,還給他一個合適的整體刑期。 判刑考慮 18.被告人所干犯的入屋犯法,均涉及非住宅處所,這類罪行一般的量刑基準是兩年半監禁;有案例指出,這個兩年半的起點只適用於沒有特別加重刑責因素的非住宅入屋犯法,正常來說,只適用於初犯者[1]。 19.被告人在9天內以基本上相同的手法犯下了涉及偷取或意圖偷取他人財物的罪行,事主的金錢損失雖然不算多-每位只損失數百元現金,但被盗去的證件如身份證,信用卡,銀行卡和八達通卡等,為她們添上不少麻煩和不便。 20.他在9天內所干犯的5項罪行,第一和第二項控罪是接連兩天干犯的,第四和第五項控罪也是前後兩天發生。 21.被告人並非只是一名隨機犯案的竊賊,而是一名頻密及經常性地犯上涉不誠實行為罪行的慣犯,他在1980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間,總共累積了70個案底,他的刑事定罪紀錄首尾兩項都是盗竊罪,中間充斥著的案底絕大部份與他在本案所干犯的罪行類同。對這類慣犯而言,一個具阻嚇性的懲罰是有需要的[2]。 22.因此,本案具備了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eng Wai Kai (鄭偉佳)CACC 338/2007判案書第15段所列的一些個加重刑責的因素。 23.就被告人在本案所干犯的入屋犯法罪,即第一、第三、第四和第五項控罪,本席會把量刑基準上調至36個月。 24.雖然第二項控罪的干犯手法等同入屋犯法,但控方決定不把盗竊罪修改成入屋犯法罪,本席亦惟有按被控的罪行判刑。就此項控罪本席採用9個月為量刑基準。 25.除被告人的適時認罪可得的三分一刑期扣減外,再沒有其他減刑理由。 26.扣減後,各項控罪的刑期是:第一、第三、第四和第五項控罪-每項24個月;第二項控罪-6個月。 27.本席下令第二、第三、第四和第五頂的每項控罪中的3個月,互相與及和第一項控罪的24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6個月。 28.被告人就他面對的五項控罪,一共被判監禁3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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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