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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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案發日期為2019年8月5日,案發地點分別為新界大圍村南道45-47號“揾食市集”(“該市集”)1樓13舖“意粉怪獸”及該市集1樓14舖“東焰來”。
Cites 7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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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2020 [2020] HKDC 2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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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在認罪後就三項「入屋犯法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2.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案發日期為2019年8月5日,案發地點分別為新界大圍村南道45-47號“揾食市集”(“該市集”)1樓13舖“意粉怪獸”及該市集1樓14舖“東焰來”。 3.第三項控罪的案發日期為2019车8月26日,案發地點與第二項控罪相同,也是“東焰來”。 案情 4.該市集是一個美食廣場,營業時間為每天早上10時至午夜12時。該市集有一個主要入口及一道後門。該主要入口為一道捲閘,而該捲閘只能從該市集內部開啟。該市集內每間店舖的負責人均有後門鑰匙。該市集內裝有閉路電視。 5.意粉怪獸及東焰來(“該兩店舖”)是該市集1樓的相鄰店舖。控方第一證人為該兩間店舖的經理。該兩間店舖營業時間為每天中午12時至晚上11時。 6.約於2019年8月5日約午夜零時,控方第一證人點算得知該兩店舖的收銀機各有港幣2,000元現金。他鎖上該兩部收銀機,並把鑰匙放在東焰來收銀機下一個沒有鎖上的抽屜裡,之後離去。於同日約早上11時,他收到員工通知,指意粉怪獸的收銀機有港幣800元現金不見了,而東焰來的收銀機則有港幣500元現金不見了。他返回該兩間店舖,發現除了港幣1,300元現金之外,沒有其他東西不見了,其後報案。 7.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於2019年8月5日約早上9時33分經後門進入該市集。被告走到該兩店舖的收銀機,將該兩部收銀機開鎖,再從裡面取去現金。被告約於3分鐘後離開該市集。 8.2019年9月9日,控方第一證人正想從東焰來收銀機櫃檯上的慈善捐款箱收集金錢,卻發現箱子不見了。他最後見到該慈善捐款箱是在2019年8月21日,箱子內約有港幣150元現金。 9.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於2019年8月26日約早上8時56分走到東焰來的收銀機櫃檯,從收銀機櫃檯取去該慈善捐款箱。他之後走到收銀機櫃檯後方進入廚房,並把一些食物放進一個白色膠袋裡。被告約於早上9時05分離開該店舖。 10.控方第一證人從閉路電視片段認出被告為東焰來的一名前員工。被告在該處工作了三個月,之後於2019年6月辭職。 11.2019年10月1日約下午12時45分,被告在其位於大圍顯徑邨的住所因「入屋犯法罪」被捕。於警誡下,他承認他缺錢而去該市集1樓偷取金錢。 被告背景及刑事定罪記錄 12.被告於1976年4月出生,現年43歲,中三程度,已離婚,育有一名14歲女兒,曾做過地盤、裝修、跟車、技術員、侍應及廚師等工作,2019年6月底開始失業。 13.被告有八項「藉電訊而未獲授權下取用電腦」罪的刑事定罪記錄,於1995年12月共被判罰款港幣8,000元。 求情 14.代表被告的田大律師採用他的「書面求情大綱」,並呈上下列案件的判案書給法庭參考:—
判刑 15.上訴庭在HKSAR v Chan Kong Yiu [2011] 4 HKLRD 291的判案書第39段說:—
16.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朱順強 DCCC 802/2017一案中,犯案者在凌晨時分闖入利東邨街市偷去百多包香煙,犯案者並無前科,在認罪後被判處20個月監禁。 17.本席考慮了田大律師呈上的五宗案件的判案書,也考慮了HKSARv Chan Kong Yiu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朱順強兩宗案件的判案書;就本案每一項控罪,均採用30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18.被告及早表示認罪,可得1/3判刑折扣;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扣減,故此本席判處被告就每一項控罪均為20個月監禁。 19.總刑期方面,第三項控罪的其中4個月監禁與第一項控罪的20個月監禁分期執行,其他判刑均同期執行,故此總刑期為24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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