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程必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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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中被告人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 11(1)(b) 及 (4) 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2年6月12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即名為新發工程有限公司後,在該處偷竊一套下水道檢測攝影系統、兩部手提電腦、一部流動電話、一部相機、三部閉路電視攝影機、兩張記憶卡及一部閉路電視伺服器。

Cited by 1 case ·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831/2022[2023] HKDC 57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May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31/2022

[2023] HKDC 5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8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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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程必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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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
日期: 2023年5月4日
出席人士: 吳維敏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鍾兆雄先生,為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柯玉華律師事務所律師,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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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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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中被告人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 11(1)(b) 及 (4) 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2年6月12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即名為新發工程有限公司後,在該處偷竊一套下水道檢測攝影系統、兩部手提電腦、一部流動電話、一部相機、三部閉路電視攝影機、兩張記憶卡及一部閉路電視伺服器。

2.本案中被告人承認他面對的控罪並同意有關案情撮要而被定罪。以下是有關案情的重點部分。

案情

3.被告人自2019年9月18日起受僱於新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發」),並在2022年4月18日遭到解僱。新發的辦公室及貨倉位於上水。

4.於2022年6月12日下午約1707時至1741時期間,被告人作為一名侵入者(Trespasser)進入了新發的辦公室及/或貨倉(下稱「案發現場」),偷竊了控罪詳情內所述的財物(下稱「被盜財物」)。被盜財物總值港幣90,200元。

5.在2022年6月13日早上約0800時,新發的主管(渠務工程)賴先生(下稱「賴先生」)回到新發上班。賴先生發現在案發現場有財物失竊,而案發現場的電源被截斷。他於是報警求助。

6.其後,新發東主陳先生(下稱「陳先生」)獲告知事件,並在其後取得附近一個貨倉的閉路電視片段,而有關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在2022年6月12日下午1707時,被告人闖入案發現場。後來,被告人先後從案發現場帶離被盜財物當中的一組管道攝影裝置以及一個手提袋。被告人其後駕駛一輛黑色私家車逃去。

7.在2022年6月14日早上約1130時,被告人向陳先生發出一個電話短訊(下稱「該電話短訊」)。在該電話短訊中,被告人表示自己「做了一件非常嚴重錯誤的事情」,原因是「不能得到7日通知金」。被告人亦表示「所有儀器安好,並將歸還」,並表示會放棄追討代通知金。被告人亦請求陳先生「取消報案」。被告人在該電話短訊中亦指會於同日下午5時前把所有物品「call車歸還到公司」。陳先生在收到該電話短訊後便立即通知警方。

8.在同日下午約1643時,王先生(下稱「王先生」)透過網約客貨車平台接到被告人的訂單。王先生於是按被告人的指示駕駛客貨車(下稱「客貨車」)前往找被告人,客貨車抵達後,被告人將部分被盜財物放進客貨車的車尾箱。然後指示王先生將這些物品送返新發。客貨車抵達新發後,遭警方截停,警方亦起回部分總值港幣88,000元的被盜財物。

9.在2022年6月22日下午1845時左右,被告人在其寓所外被拘捕,罪名為「入屋犯法罪」。警方其後在被告人的寓所進行搜查並成功起回被盜財物中的價值港幣1,000元的黑色閉路電視系統硬碟,但被盜財物中的三個閉路電視鏡頭及兩張記憶卡總值港幣1,200元則未能尋回。

10.被捕後,警方與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控罪,及他在案發當日在新發附近的垃圾站棄置了被盜財物中的三個閉路電視鏡頭及兩張記憶卡。

被告人的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1.代表被告人的鍾律師,在他的書面求情陳辭內,陳述了被告人的背景,並呈上求情信供法庭參考。他指出被告人現年27歲、未婚現與女友同住。他於2010年來到香港,並擁有中學的教育程度。他於2019年9月受僱為受害公司的其中一位渠務夜更工作主管至2022年5月。

12.被告人自從2022年11月2日從高等法院獲得保釋後,他已找到散工工作,日薪為港幣800元。

代表被告人的求情陳詞

13.鍾律師求情輕判時指出,根據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和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ang Ho Yin CAAR 5/2004有關非住宅式的入屋犯法罪判刑起點為2年6個月。此入屋犯法罪判刑起點已考慮了有一定的預謀計劃。

14.至於考慮加重判刑需考慮的因素,根據案件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2007第15段內列出了下列因素:—

(i) 被告人是有組織性預謀計劃和使用重形或特別工具進入該貨倉;

(ii) 被告人是與其他人強行進入該貨倉;

(iii) 被告人是否作出任何損毀該貨倉,及強行進入該貨倉取去數目大的財產;

(iv) 被告人是職業入屋竊賊,不是機會主意者;

(v) 被告人是有任何同樣犯法罪行紀錄,証明是慣犯;或

(vi) 被告人已犯了多項罪行。

15.鍾律師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亦沒有黑社會背景,他並且第一時間向法庭認罪,而他在案發當天,並沒有遇上新發的職員,因此沒有造成與任何人對峙的情況。

16.至於犯案情節和被告人個人的情況,鍾律師指出,亦沒有涉及上述案例提及的加重判刑考慮因素。

17.被告人犯案的因由,是由於他在2022年6月被事主解顧後,他誤以為自己應有補償七天代通知金及遣散費,金額合共為港幣37,000元,但由於未能得到,他才一時衝動,愚蠢地犯下本案,事後他亦十分懊悔,所以他被捕後亦與警方合作。

18.除上述三個閉路電視鏡頭及兩張記憶卡總值港幣1,200元外,所有被盜財物已被起回。鍾律師指出,當被告人醒悟自己犯錯了事,已於案發後兩天即在2022年6月14日將大部分的被盜財物歸還事主。因此事主只損失財物價值大約港幣1,200元。

19.他亦願意賠償給事主港幣1,200元。他亦得到新發的董事陳先生原諒,陳先生亦為他撰寫求情信,希望法庭輕判。

20.鍾律師希望法庭就上述的所有求情,給予被告人較輕的判刑並當作本案是一宗特別的案件處理。

判刑理由

21.「入屋犯法」罪一般會涉及住宅式或非住宅式的單位。根據涉及非住宅式的入屋犯法罪的判刑指引,針對第一次犯罪及無加刑或減刑因素的刑期起點應為兩年六個月監禁,而上訴庭亦在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2007一案中列出部分加刑因素。

22.入屋犯法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庭經已多番說明,基於這種罪行的嚴重性,對一名成年的犯案人而言,即使他認罪和沒有犯罪紀錄,及即使其個人因素令到他適合接受一些非拘禁式的判刑,例如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等,但是,恰當的刑罰選擇仍然是監禁。

23.倘若要偏離這種判刑選擇,案件必須有著非常特殊的情節,或具有罕見的強烈減刑因素:見HKSAR v Wong Yiu Kuen [2002] 1 HKLRD 712、HKSAR v Po Yan Chuen CACC 232/2001,和HKSAR v Wan Ka Kit [2006] 3 HKLRD 9等。

24.上訴庭在HKSAR v Wan Ka Kit [2006] 3 HKLRD 9的判案書第31段說:—

“31. We emphasise once more that other than in the most exceptional cases, a community service order will rarely be appropriate for burglary or attempted burglary…”

25.本席明白被告人在干犯本案前並無任何刑事定罪記錄,但關於這一方面,上訴庭在HKSAR v Chan Kong Yiu [2011] 4 HKLRD 291的判案書第39段已考慮了犯案者是初犯這一因素:—

“39. A 30-month starting point for non-domestic burglary is suitable for one without any special aggravating feature, and in particular, normally only for a 1st offender.”

26.由此可見被告人初犯並非甚麼極例外罕見的情況而可以社會服務令方式判處被告人。

27.根據被告人所承認的案情,他是在下午五時許,作為入侵者進入案發現場,並盜取財物。本案被盜財物總值港幣90,200元,不能說是一個少數目。

28.雖然代表被告人的辯方律師指出,犯案因由是源於被告人被解僱,而引伸的代通知金及遣散費糾紛問題,但本席認為,即使是這樣的背景下,被告人亦沒有必要盜取這麼多物品,而涉及的金額亦明顯超過他所指的代通知金和遣散費總和的金額。

29.不過本席接納,對被告人最有利的求情因素,除了他及早認罪外,他亦主動將大部分的被盜財物在短時間內歸還給受害公司,令受害公司的損失和不便減到最低,而且未能起回的被盜財物,他亦願意作出賠償,因此本席亦已下令被告人需賠償港幣1,200元給受害公司,被告人亦已支付了該款項給法庭代為轉交。

30.被告人亦得到新發的董事陳先生原諒。本席細心考慮了鍾律師的求情陳詞,呈堂的多封求情信及被告人已作出賠償等因素。本席不認為,該等因素足以構成極例外罕見的情況而可以社會服務令方式判處被告人。

31.本席認為,即使在本案的背景下,被告人的罪責依然涉及他在明知他是侵入者的情況下進入案發現場,並盜取財物而他完全沒有理由這樣做,所以本席亦不認為本案有任何例外情況可以緩刑方式判處被告人。

32.故此本席會以30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及早表示認罪,可得1/3判刑折扣。另外本席認為,他的補救行為和賠償,大致上可當作已全數作出賠償的情況,雖然有其中一項被盜財物是被警方起回,本席會連同他認罪折扣合共給予他 50% 的減刑折扣。

33.除此之外,他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扣減。故此經扣減後,本席判處被告人15個月即時監禁。

  ( 張志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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