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子隆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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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名被告人經審訊之後,就一項非法禁錮及一項非法集結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此外,第一被告人黃子隆亦同時就一項猥褻侵犯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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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93/2019 [2021] HKDC 7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89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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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三名被告人經審訊之後,就一項非法禁錮及一項非法集結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此外,第一被告人黃子隆亦同時就一項猥褻侵犯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2.就所有控罪的事實裁定理據皆已在裁定各位被告人有罪之時詳細有列出,在此不贅。 3.簡而言之本席裁定三名被告人於2019年7月7日晚上10時許,在西洋菜街及山東街交界,與其他在逃人士共同圍攻一名錯誤被指稱為便衣警員、在現場偷拍示威人士的受害人X。 4.三人在不同的階段,強行用暴力把X在違反其意願之下留在上址,第二被告人以粗鄙的語言加以辱罵。第三被告人除了兩度用手阻止受害人離開後,更向其遊說,著其把手機交出,讓在場的人士檢查,才會放行。與此同時,於同一時間,X一再猛烈掙扎,並一再申辯她並非女警。其他在場的人士更向X辱罵、恐嚇,更聲稱會以性暴力對待。本席認為他們三人明知X不情願留下,在沒有法律理據之下,強逼X留在現場,X亦在掙扎過程中受到了身體傷害。本席亦裁定三人與其他人士的行為不但騷擾秩序,更有威赫性,對X有侮辱性,可能會令在場的人士合理地害怕三位被告人及其他在場人士破壞社會安寧。 5.除此之外,本席亦裁定第一被告人在箝制X當而故意令其手及下體觸及X的乳房、臀部等女性性徵有關的部分,所以裁定第一被告人猥褻侵犯罪名成立。 6.三項控罪均為嚴重的指控,猥褻侵犯的控罪可處監禁10年,非法禁錮則可處監禁7年,非法集結經公訴之下定罪,可處監禁5年。 7.三位被告人都從未干犯任何刑事罪行。 8.這件案件的背景是在2019年,香港政治動盪的一年。自6月開始,香港在不同的地方都有大大小小的示威抗爭行動。本來這些示威都是在和平理性及非暴力的情況之下進行,參與的市民只是在行使基本法中特別表明其享有的權利,但該等示威行動愈變愈暴力。 9.於2019年7月7日下午在尖沙咀進行了一次公眾遊行,以表達對社會制度的種種不滿,特別是反對修訂的法例。警方對此次行動發出了不反對通知書,也就是說,該次行動是合法,而參加者亦只是行使其法律所賦予的權利。當遊行結束之後,部分示威者不願散去,反而在尖沙咀、油麻地、旺角一帶聚集,與維持秩序的警員發生衝突。三項控罪正是該次社會事件的插曲之一,有關的過程由各傳媒在場攝錄,法庭的裁定主要是根據該等攝錄的協助。 第一被告人 10.第一被告人在是次事件中所佔的角色最為吃重,因為事件剛剛開始,即有人指稱受害人是女警,在偷拍示威人士的行動之時,第一被告人就一直箝制著受害人,雖然她一直申辯及掙扎,但擺脫不了身型比X更高大、自後箝制她的第一被告人。期間,第一被告人更有觸及X的乳房,並用雙手自後扯著X的雙手手肘,用下體抵著其臀部。與此同時,其他人士(包括第三被告人及一些在逃人士)一直用手箝制著受害人的手腳,有人更一度扯著受害人的一隻腳,令她不能站立。 第二被告人 11.第二被告人則在受害人一度掙脫、企圖離開時出現,用身體擋著X的去向,要求附近的人組成人鍊,令她不能離去。在其他人用手扯著受害人之時,第二被告人更用粗言穢語侮辱X,指她是警察,不應蒙面等等。 第三被告人 12.第三被告人在X被箝制之後不久出現,相比其他人之意願,第三被告人的語氣比較溫和,一直叫X冷靜,並表示她與其他人都不願如此對待X,向X查問是否有把在場人士拍攝,更企圖X把手機交出,以供其他人檢查及予以刪除除,只要X依從在場人士要求,就可以放行。 13.第三被告人作證時更指稱,她是企圖在現場調停,把當時的氣氛降溫,但X的語氣與其行為並不相符。正如前面指出,雖然X確有在現場拍照,但上址是公眾場所,拍照並非犯法,而就算X真的是便衣女警,在上址搜集證供亦非把她扣留,並加以凌辱的理由。第三被告人的所謂調停其實是協助圍困著X的暴徒,向其施以壓力,著其同意那些不合理、不合法的要求。第三被告人自己可能聽不見向X的謾罵。除了口頭的遊說之外,第三被告人確有參與在場人士把X強行扣留在現場。所以本席裁定第三被告人的動作及言詞,是與其他在場人士共同干犯了非法禁錮及非法集結的罪行。 量刑 14.雖然本及三項控罪,但皆從同一事件衍生,非法禁錮和非法集結的案情並不可劃分,干犯者會同時干犯兩項控罪。但就猥褻侵犯一罪的行為並不一定涉及其他兩案,換句話說,第一被告人在把X強行扣留之時,並不需要乘機非禮X,所以本席會就該罪行的罪責與其他控罪分開處理。 15.猥褻侵犯罪可處監禁10年,由於干犯的情況都不同,所以判刑可以有很大的分別。犯者利用男性在體質上、文化傳統對女性不公平的待遇而默化及欺凌,以滿足一己的權力慾。法庭在量刑之時,得會考慮到有關的法例是保護女性的原則為主。 16.一般法庭處理的猥褻侵犯皆發生被公眾交通工具內或公眾場所,犯者乘受害人不備而干犯。本案有所不同之處就是X被扣留之時,是被一場大型的公開凌辱,第一被告人的行動更是在眾人大聲用語言侮辱X的工作(即女警)、身分(女性),甚至性傾向(指稱她是同性戀),更有人乘機用手機拍下X的面孔。 17.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對X的傷害比普通案件中,犯者乘公眾人士不覺,鬼鬼祟祟之下干犯猥褻侵犯的罪行有基本的不同。第一被告人的行動除了滿足私慾、宣洩其性別的支配權之外,更有公開向X羞辱的含意。本席認為考慮本案之後,適當的刑期為6個月監禁。 18.本席亦留意到第一被告人對感化官聲稱他當時不知道X是女子,因為她的打扮、外貌皆與普通女子不同。但從紀錄片段中,所有圍著X的人最重要的指控是X為女警,亦有人提議把她強姦。雖然X的打扮較為中性,但其身型及在場的人士的指稱,與及經過初步身體上的接觸,以及X的聲音,都令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當時不可能不知道X是女性。第一被告人對感化官的說話,本席認為只是為了盡量減輕其罪責之嫌。 19.非法禁錮及非法集結罪在區域法院定罪之後,分別可處7年及5年監禁。 20.非法禁錮的案情可以在不同的情況干犯,其刑責可有極大不同,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Yiu Man Chun,CAAR 14/2010(4 April 2011),所以沒有清楚的量刑指引。 21.至於非法集結罪,上訴庭雖然沒有作出量刑指引,但卻指出判罰非法集結要顧及控訴的嚴重性和維持公眾秩序的重要,並列舉了法庭在量刑時可以考慮的事實[1]。與本案有關的有以下情節:—
22.三位被告人參與的程度皆有不同之處,但基於夥同犯罪原則,各人都有共同的目標,所以其刑責相同。 23.是次案件涉及仇恨(仇警)、霸凌(眾人欺負一個單身女子)、恫嚇及滅聲,以暴力企圖令其他市民,包括警方在內,不敢把示威者的行為、身分攝錄、曝光。牽涉破壞社會的惡劣行為,法庭必須從嚴處理[2]。 24.於本席認為應該再考慮到X事後是否有創傷後遺症,所以特別下令取得報告,已經進一步考慮。 25.根據受害者影響報告,X事後患上了創傷後症狀,事件經過不時閃現其腦海,令其失眠、發惡夢,情緒不時由極度恐慌、不安,轉化到對家人感到羞愧,她患上酒癮、對人不信任,情緒長期低落,對前途感到絕望。事件經過更被人攝錄下,上載至互聯網絡,有人亦把她的個人資料起底,放上了互聯網絡,令她難以找到工作,亦不時有人在街上把她認出,對她出言不遜,令她情緒長期處於恐慌、緊張狀態。為了害怕被人跟蹤,兩年以來她搬了兩次家,現長居酒店。 26.考慮咗上述因素之後,本席認為就兩項控罪的量刑基數,應為12個月監禁。 27.本席現考慮到第一被告人的陳情。被告人代表律師指稱,受害人沒有令人釋疑,反而設法離開,令彼此誤會更加加深。本席得指出,法律上沒有明文規定不可在公眾場所拍照,就是任何人都是有權拍照,亦不需要對任何人著其行為作出解釋。當然,X的攝錄行為及之後被箝制之後的反應,現在看來是有點不智,但本案並無證供顯示這次不愉快的事件中,X犯了甚麼錯。X的行為雖然不智,但並非予以集體欺凌的理由,犯者更不應這點合理化其行為、在做了壞事之後諉過於受害者,在道德、法理上都說不過去。 28.第一被告人32歲,與父母同住,負責照顧家人,包括其患病的兄長,及負擔家中日常開支。但由於有關的控罪是為了維持公眾秩序,一般來說,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在考慮量刑或求情時,並不佔太大的比重。第一被告人指稱,他留在現場開始是好奇,後來是應人群之邀,協助箝制X。 29.第二被告人24歲,亦無刑事紀錄,任職註冊社工,負責照顧長者。他與父母及姊姊同住。辯方亦提供了三封分別來自其父母、上司、同事的求情信,本席接納在此之前,他在家人、同事、上司眼光中,都是一位好青年。 30.本席接納第二被告人真正的介入時間較短,但第二被告人所用的暴力不單在他用身體擋著身型嬌小的X離去,更在他大聲煽動他人圍著X,並在X被箝制之後,向X作出仇警的指責,他是在集體欺凌中的中堅份子,很明顯,他的參與是目睹其他人要求她「交代」,他參與是相信在場的人士指責指責,認定X是一位臥底女警,並乘X沒有支援之下,親自參與欺凌她。 31.感化官報告中引述了第二被告人的解釋,他在現場純粹是為了幫助他人,當中並無涉及政治動機,但第二被告人的解釋不足以開脫他在現場對X的辱罵,以及仇警的謾罵,更反映了他並無悔過之心。 32.第三被告人26歲,中文大學畢業,並在某著名中學任職老師,她亦沒有刑事紀錄。 33.感化官亦補充了第三被告人的背景資料,第三被告人是家中獨女,在父母開明講理的管教之下成長。第三被告人讀書成績優異,多次獲獎,分別到本地及外地參加課程,並在工餘時捐出時間,加入各種義工活動,協助他人。 34.本席信納第三被告人有正面的良好紀錄,對社會亦有貢獻,如果不是因為這件事,她和第二被告人一樣,應該是對社會有建設的人。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的情況皆有相同之處,二人皆有受人尊敬的專業,在父母、師長眼中,是一個近乎完美的人,第三被告人除了學業成績亮麗之外,更是有同情心、樂於助人、關心環保、自然生態,是個不折不扣的好人。 35.第三被告人對感化官表示,她當時是希望幫忙,查清楚是否真的有罪案發生。第三被告人更表示,對法庭的不予信任而裁定有罪「感到失望」。 36.但二人的動機並不是影響他們干犯兩項罪行的犯罪意圖:他們是在沒有合理辯解、合法原因,強行把一個女子留在她不願留的現場,他們的善良抵不過他們對該女子所造成的惡。他們違反一個人的自由意志,強行將之留下,期間明知對該女子會造成傷害。該女子的掙扎、在場人士的侮辱,令社會安寧受到打擊。 37.兩位被告人的想法其實是是次社會事件中一個極之普通的現象,參與者都是極之自我中心的人,以為挾一己之善,以為行公義,就不管社會的法律以及社會大部分人同意的基本規矩,亦不管社會上其他人會對公義有不同的見解,不管其他人亦有同樣基本的言論、行動自由,更不管其他人亦有權在不受騷擾之下,享用社會各種的措施。 38.他們在干犯法律時傷害了別人,卻相信自己是在不自僱私利、理直氣壯地認為他們應該得到社會人士及法律的縱容和從輕發落。他們這種挾善行惡的態度及邏輯其實就如他們口中的惡法和暴政如出一轍。 39.在本案中,第三被告挾一己之善不足抵其行惡,其行為剝奪了一名無辜女子的人身自由,企圖強行令後者同意一些沒有法律根據的要求,更對其身體及精神作出傷害。第三被告人是一個受高深教育的人,亦有工作經驗,斷無不知這點之理。如果她自己沒有想過,就是她故意不想,其行善之心不能抵銷她對他人所造成之惡。 40.法庭在處理此等案件時,往往會覺得難以作出刑令:因為如果不是這次不愉快的事件,各被告人有很大機會是一個社會上有用的人,亦會對社會貢獻良多。尤其是第三被告,她讀書成績優良,亦從種種的表現可以看到她會為社會帶來貢獻。但另一方面,本席亦得考慮社會上對此種人行為上的管制,他們雖然年輕,都是成年人,他們應該有能力對事件作出理解,並明白自己所相信的,其他人未必相信,他們亦得尊重其他人對事物、法例、公義所作出的理解。 41.考慮過總體案情之後,本席認為法庭判刑得以對社會發出清楚的訊息,這種自以為是的行為無論他以為自己出發點多麼高尚、多麼無私,他們所干犯的行為以及其行為造成的惡果,他們都得負上同樣責任。 42.考慮過總體刑期之後,本席就第一被告人第一條控罪,判入監禁6個月,第二、第三控罪則入獄12個月,第二、第三控罪同期執行,第一控罪的3個月則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分期,總刑期是15個月。 43.第二被告人的刑期就第二、第三控罪,皆為12個月,同期執行。 44.至於第三被告人,本席考慮過其求情理由,以及考慮過其提供的求情信;雖然其刑責與其他被告人相同,但本席覺得應該可以酌情就其總刑期減刑兩個月。第三被告人之刑期,每項控罪是12個月,同期執行,酌情減刑兩個月,總刑期是10個月。 45.本席考慮過受害人所受的損失,認為在這階段,應該象徵性的要求三名被告人得付上部分賠償。本席得聲明,在此作出之命令並非經過考慮過所有有關因素而作的判定。如果受害人認為有必要從事民事起訴的話,是次的命令不影響受害人所作的民事索償每位被告人。 46.就第二控罪,每名被告人得賠償予受害人10,000元。如未能在七日之內繳付,得以監禁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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