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張子龍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AR 8/2022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7 April 2023 before 彭偉昌, 潘敏琦, 彭寶琴.

Criminal law – riot – sentencing review – whether original sentence manifestly inadequate – Public Order Ordinance (Cap 245) s.19 – Prohibition on Face Covering Regulation – respondent pleaded guilty to riot and using masked article in unlawful assembly arising from 6 October 2019 Sham Shui Po incident – victim taxi driver surrounded by 70-80 masked individuals, dragged from taxi and beaten for approximately 4 minutes with umbrellas, rods, hammers and metal signs – victim suffered serious injuries including fractured ribs and head wounds – taxi destroyed, cash and watch stolen – two female pedestrians injured – original judge imposed 4.5 years starting point for riot, reduced by one-third for guilty plea to 3 years, with 3 months for masked article offence concurrent – whether starting point of 4.5 years manifestly inadequate – whether riot was 'spontaneous' – whether 'instant justice' (私了) aggravating factor considered – Court of Appeal held original sentence manifestly inadequate and erroneous in principle – proper starting point 6.5 years – respondent's role not merely that of passer-by but deliberate participation including donning mask to conceal identity and striking victim with hard object – use of potentially lethal weapons, prolonged brutal attack on incapacitated victim, and 'instant justice' character all aggravating factors not adequately considered – injuries to two female pedestrians also aggravating factor – sentence increased to 49 months after one-third guilty plea discount and additional 3 months discount for sentence review

Legal issues: Whether the original sentencing starting point of 4.5 years for the riot offence was manifestly inadequate and erroneous in principle · Whether the riot was 'spontaneous' as found by the original judge · Whether the 'instant justice' (私了) aggravating factor applied

Outcome: Sentence review application allowed; original sentence found to be manifestly inadequate and erroneous in principle. Sentence increased from 3 years to 49 months' imprisonment.

Cited by 7 cases · Cites 11 cases

Case No.CAAR 8/2022[2023] HKCA 61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7 Apr 2023
Judge彭偉昌, 潘敏琦, 彭寶琴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AR 8/2022, [2023] HKCA 614

原案件: [2022] HKDC 4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覆核申請

覆核申請案件2022年第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705及706號)

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律政司司長  
   
答辯人 CHEUNG TSZ LUNG (張子龍)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 2023年3月21日
判案日期 : 2023年3月2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23年4月27日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2022年5月10日,答辯人在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下稱「原審法官」)席前承認一項「暴動」罪[1](控罪1)和一項「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罪[2](控罪3),分別被判處3年和3個月監禁,同期執行,即共被判罰監禁3年。答辯人原本也被控的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3](控罪2)則獲控方申請後下令存檔法庭。

2.申請人認為有關刑罰原則有錯及明顯不足,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A條向上訴法庭申請許可,要求覆核。署理首席法官在2022年6月30日批出許可。

3.本庭在聆訊後批准申請,認為原審法官的判刑明顯過輕,原則犯錯,必須糾正。本庭以6年半作為量刑基準,予以答辯人認罪的三分之一扣減,再因本案是刑期覆核,額外給予3個月的扣減,判刑49個月。以下是理由。

同意案情

4.2019年10月6日午後時間,大群人士堵塞深水埗一帶的道路及主通道導致交通中斷。約17:00時,鄭先生(下稱「受害人」)駕駛的士前往接載乘客途中,在駛經南昌街382號時,的士擋風玻璃及側鏡被一群正在堵塞車路的蒙面黑衣人損毀。受害人準備把的士駛到荃灣的車房緊急維修,途經欽州街時,車路被路障及大約200至300名人士(大多數穿黑衣及蒙面)堵塞。約17:16時,受害人駛至長沙灣道與欽州街交界,在群眾架設的路障前面停車後,被約70至80名蒙面人圍堵,車身及車窗被人用雨傘及鐵通敲打破壞,的士左前側乘客車門被人強行打開,有至少3人爬進車廂內以削尖的鐵通連續猛打受害人,導致受害人未能控制的士,失控衝上行人路,撞到兩名在行人路上的女子,情緒本來已經沸騰的群情更加洶湧。

5.隨後,登上的士的數名人士離開車廂,其中一人手持長形硬物件。大約30至40名蒙面人其後加入,並用雨傘、鐵通及鎚子等硬物向的士作出破壞。同時,受害人被人拖出車外,有人用腳連續踢及踩向他的頭部。約17:17至17:21時,最少20名蒙面人士(包括答辯人)徒手或用硬物(如雨傘、棍棒、鎚子及金屬指示牌)不停圍毆攻擊已倒臥在地上血流披面的受害人: 包括用雨傘尖端連續插向他的頭、用金屬指示牌及鎚子多次打向他全身,及兩次向受害人淋漂白水,也有部分人用腳連續踢及踩受害人。答辯人承認他當時戴著一個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黑色掛耳式口罩,用腳踩向受害人的方向,又兩度使用一支長形硬物打向受害人上身。當時有數名旁觀人士試圖擋開施襲者及/或叫他們退後。

6.受害人駕駛的的士遭大肆破壞後,無法維修,最終報銷。的士公司損失約160,000港元。

7.受害人傷勢嚴重,需留院5天,於2019年10月10日出院。經醫生診斷,有以下的傷勢:

(a) 頭部多處受傷,其中左邊頭皮有4厘米裂傷,需縫合4針;

(b) 雙唇多處受傷,其中左下唇有2厘米裂傷,需縫合3針;

(c) 右邊2條肋骨骨折,左邊5條肋骨骨折;

(d) 頭部、面部、肩部、背部、胸部、四肢及腳踝有瘀傷或擦傷;及

(e) 左眼瘀傷及結膜出血。

8.受害人事後發現他放在的士內的23,000港元現金及一隻價值140,000港元的手錶,不翼而飛,無法尋回。

答辯人背景及輕判請求

9.判刑時答辯人34歲,未婚,持有工商管理(人力資源)學士及法律碩士學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案發時在一所會計師樓擔任人力資源經理一職,月入約4萬多元。

10.辯方提出以下的減刑陳詞,包括:

(1) 答辯人及早認罪;

(2) 答辯人並非預先計劃參與本案暴動,而本案暴動的情況也非預先計劃,口罩是現場的人提供予答辯人的;

(3) 答辯人本身沒有任何政治取向,身上或寓所也沒有與政治或暴動相關的物品;

(4) 答辯人在暴動中並非擔當主導角色,他沒有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

(5) 暴動只維持了短暫的時間(17:16至17:21時約5分鐘),而答辯人的襲擊行為維持了數秒,他使用的物品為黑色幼身條狀硬物,傷害性不大;

(6) 受害人的傷害雖然嚴重但沒有永久傷殘;

(7) 答辯人因為是次事件而斷送大好前程;

(8) 辯方呈上的多封求情信[4]顯示,答辯人是一位品性馴良、單純、樂於助人的人。

11.最後,辯方邀請法庭採納不高於4年半為控罪1的暴動罪量刑基準,及要求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原審判刑

12.原審法官在量刑時參考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天琦 [5]案就暴動罪量刑列出的12項量刑因素,作出以下觀察:

「30. …第一,本案暴動及衍生針對事主行為,是偶發性,不是早有預謀。第二,破壞的士有70至80人,參與向鄭先生施襲者的人數約20人。第三,暴力的程度屬於中等,施襲者使用不同工具(有雨傘、棍棒、鎚子及金屬指示牌)。暴動的時間維持約5分鐘,襲擊鄭先生為時約4分鐘。相片冊能反映事主的即時傷勢、痛楚及無奈。第四,暴動的規模,包括時間、所在地等因素屬於中等。第五,施襲者突然失去理智,群情洶湧,對事主不斷作出襲擊。第六,施襲者包括第一被告大都遮蓋面容,令群情更洶湧和意圖逃避偵查和追捕。

31. 無論如何,比較其他暴動情節,如人數、時間長短、有否使用汽油彈等,本席評定本案暴動的情節屬於中等嚴重性,而第一被告的罪責也是屬於中等嚴重性。本案不是以人多勢眾向警方的防暴隊對抗及襲擊。本案的情節涉及偶發性的事件,多人互相影響,未拿捏事件始末,便對事主施以無情的襲擊,令人咋舌。

32. 第一被告受過高深教育,亦屬於會計師樓的中層人員,應該有能力冷靜看待,弄清事實,才作出合理和合法的行動。可惜,第一被告被暴力支配情緒,被激情駕馭理智,因而干犯嚴重罪行。過去也不乏一些例子,一些沒有刑事紀錄的人,因為一些瑣碎的爭執,以暴力解決問題,造成人命的損失,後悔莫及。」[6]

13.原審法官以4年半監禁作為控罪1的量刑基準,經扣減認罪的三分一,刑期為3年監禁。控罪3則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經扣減認罪的三分一,控罪3的刑期為兩個月監禁。考慮了總刑期原則,兩項控罪刑罰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年監禁。

申請人覆核理由及陳詞

14.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羅天瑋代表申請人,援引梁天琦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家倫 [7]HKSAR v Tang Ho-yin[8]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9]律政司司長 訴朱沛恒[10],指就本案的案情,原審法官以4年半作控罪一的量刑基準原則有錯及明顯不足。

15.羅專員指出,原審法官沒有充分考慮以下13項令案情嚴重的加刑因素,錯誤評估答辯人的罪責屬「中等程度」:

(1) 答辯人犯案時的背景 (context)。當時香港正經歷連串、持續並嚴重的暴力事件,和平示威均演變成暴力衝突。大批人集結造成的暴力風險不容低估;

(2) 本案的暴力風險顯而易見: 受害人駕的士經過被堵塞的路段時被一群蒙面黑衣人追趕及攻擊,的士被損壞,群眾情緒激動;

(3) 暴動涉及人數眾多;

(4) 使用可致命的攻擊性武器進行襲擊: 包括削尖的鐵通、棍棒、鎚子及金屬指示牌;

(5) 襲擊極度凶殘,隨時可致命,即使受害人已受傷倒地,仍被繼續襲擊;

(6) 受害人當時手無寸鐵、也沒有任何保護裝備;

(7) 答辯人主動參與襲擊,他先用腳踩向受害人方向,又兩次用長形硬物打向受害人上身;

(8) 對受害人的暴力襲擊持續長達4分鐘之久;

(9) 暴動發生於九龍的一個主要幹道路口。當日為星期日下午,暴動對附近的居民、行人、車輛及商舖帶來極大威脅及不便;

(10) 答辯人連同其他襲擊者一同蒙面示人,明顯是要隱藏身份以便逃走及避免警方偵查追捕。同時,隱藏身份令人更易變得沒有顧忌,令集結變為暴力事件的風險大增;

(11) 受害人被襲擊至嚴重受傷;

(12) 的士遭完全破壞,損失約160,000港元;

(13) 暴動亦令受害人損失他放於的士內的23,000元現金及價值14萬的手錶。

16.羅專員也強調,本案具「私了」的特徵,即仇視、霸凌、恫嚇和滅聲等「無法無天」的行為: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賴雲龍及另一人[11]HKSAR v Wong Yam Choi and Another[12]及HKSAR v Leung Pak Tim and Others[13]; 暴動中更涉及嚴重暴力/傷人的行為,原審法官於本案以4年半作量刑基準,是原則上犯錯及明顯過輕,未能收保護公眾、加諸懲罰、公開譴責和阻嚇罪行的效果,判刑屬明顯不足。

答辯人的回應

17.潘熙資深大律師代表答辯人作出回應。他指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書》顯示,申請人所列舉的13項案情嚴重的因素已被充分考慮。控方是指的士撞到途人後暴動才發生,而群眾(包括答辯人)是對的士失控產生了誤解,情緒受到牽動才群起攻擊受害人,施襲時所使用的硬物(即鐵通、棍棒、鎚子及金屬指示牌),在現場亦非難找的物品,不一定如申請人所指是早有預謀預先準備的。

18.答辯人接納本案情節嚴重,但認為情節實有別於在街頭上動輒數以百計、早有預謀、以全副防護裝備的姿態,投擲磚頭、汽油彈和縱火等方式,對抗及襲擊警方的情況,也不涉廣泛無差別地襲擊市民,沒有造成廣泛範圍的暴力破壞。潘資深大律師強調,相比其他人所用的(如棍棒、鎚子、金屬指示牌等),答辯人所使用長棍狀物件傷害性較低。答辯人只是「揮動左兩下,打向佢嘅上身」,而非猛烈襲擊。在歷時共約4分鐘的襲擊當中,答辯人的行為僅僅維持了「數秒」。由答辯人衣着可見,與參與暴動人士亦不符,這亦支持他並非早有預謀參與暴動的說法。

19.原審法官在《判刑理由書》中嚴詞批評答辯人「未拿捏事件始末,便對事主施以無情的襲擊,令人咋舌」,顯然他已充分注意到本案有一定程度「私了」的特徵。

20.潘資深大律師力陳,楊家倫賴雲龍Wong Yam ChoiLeung Pak Tim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謝灼華 [14]五宗暴動案的情節均比本案嚴重。對比該五案的判刑,本案的4年半量刑起點屬合適範圍。

21.潘資深大律師續指,原審法官在判刑時,對暴力程度已作出詳細的分析,將傷人的情節納入考慮當中,並適當反映在量刑起點之上,而該控罪已存檔法庭,申請人不應要求法庭再將「有意圖傷人」罪的量刑起點應用於本罪之上。

22.最後,潘資深大律師陳詞,倘若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判處的刑罰明顯過輕,但考慮到答辯人於答辯日(即2021年7月22日)坦白承認兩項控罪,其後亦主動撤銷保釋,刑期覆核對申請人增加壓力等同二次懲罰,懇請上訴法庭行使酌情權不予改判。

討論與分析

23.首先,根據公安條例第19(1)條訂明;

「如任何參與憑藉第18(1)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

暴動罪不一定涉及實際暴力,大前提是三個或以上集結的人懷有「非法集結」罪的意圖,即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而參與集結並對社會安寧作出實際破壞。

24.暴動罪有著其本身的嚴重性: 參與者倚仗人多勢眾來達到他們的共同目的,麥機智副庭長在Tang Ho-yin一案中表明,暴動罪的嚴重性不能只憑藉個別參與者的作為或不作為來判斷,而需考慮整群人的所作所為。干犯暴動罪者須被判處具懲罰性和足夠阻嚇性的刑罰: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家倫Wong Chi Fung [15]。 楊振權副庭長在楊家倫案中表示:

「58. 同類罪行,但犯案背景和案情有別時,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法庭必須引用適當的判刑原則,並根據個別案件的情況,作岀適當的判刑。…」

25.代表申請人的羅專員認為,原審法官以4年半作為本案的量刑基準,並把是次暴動情節定性為中等嚴重性,沒有充分考慮或忽略了本案情節嚴重的加刑因素: 包括當時有女途人受傷、致命武器的使用,有一定程度預謀而不屬原審法官所指的「偶發性」和本案涉及「私了」的情況。

「偶發性」

26.原審法官認為:

「…本案暴動及衍生針對事主行為,是偶發性,不是早有預謀。」[16]

27.此出處來自辯方大律師的求情陳詞,指出暴動並非預先計劃,而是即場突然發生[17],答辯人是一時衝動,在群情洶湧下,不假思索戴上口罩參與暴動[18] 。原審法官的用字是「暴動係 - - 即係唔係預早,係即興」[19]

28.雖然控方對暴動的指控是在當日1716時開始,即的士在欽州街和長沙灣道交界被七、八十名蒙面人士圍堵、車身和車廂被破壞的時段,然而,早在數小時前深水埗區大範圍已有大批身穿黑色衣物的人士在車路設置路障、放置雜物、當中包括被拆掉的欄杆、路牌及垃圾桶等。答辯人所居住大廈的閉路電視顯示,他當日早在1515時已離家。根據答辯人親手寫的求情信[20],他是因為「區內情況混亂,公共交通停頓」才外出打算到旺角護送母親回家。

29.本案發生時,香港正經歷連串持續並嚴重的暴力事件,和平示威多次演變成非法集結,不少堵路事件升級至暴力衝突、刑事損壞甚至縱火等非法行為。根據呈堂的片段當日除深水埗外,灣仔區也有大型非法集結行為,暴力風險不容低估或小覷。本案正正是由堵路演變成集體襲擊事件。在群情洶湧的情況下,事態隨時會升溫到另一層次,亦是本庭說到的「一觸即發」的情況。羅專員也向本庭指出,事後在現場的士附近搜出的武器包括藍色的剪刀/鎅刀,尾端被削尖的長棍,顯示群眾當時是有備而來,暴動實有一定程度的預謀。

30.本庭理解原審法官所指的「偶發性」應該是指針對受害人的襲擊行為是偶發性,是因的士撞上行人路而引致。以當時的處境和氛圍而言,眾人情緒沸沸揚揚,雖然沒有證據顯示該暴動涉預先精密的計劃,但在當時的背景下,暴力的爆發是絕對可以預見的。退一步說,群眾拆掉欄杆用作堵路時,即使未有暴力發生,社會安寧已被破壞。雖然控方指暴動始於1716時、即部份群眾以雨傘及鐵通擊打的士的車身及車窗時,但把整個暴動的處境局限於該時段而指有關暴動是「偶發性」,未免是過於狹窄的詮釋,亦與本案的證據不符。

「暴力的程度和答辯人在暴動中的角色及參與程度」

31.本庭在上訴聆訊時觀看了幾段片段,同意原審法官所指當時的暴力襲擊,「令人咋舌」[21],受害人被人從的士車廂內扯出,躺臥在地上時根本已完全沒有反抗或保護能力,但一眾人士仍不斷使用包括鎚子和削尖的棍等致命武器向他多番猛力襲擊,有其他人嘗試阻止或說「夠了」,眾人仍未收手。事實上,眾人在消防員到場、登上的士檢查時,仍繼續襲擊和損壞的士[22]。雖然答辯人的說法是他正在回家途中,目擊的士撞向人群,群情洶湧,當時有人向他表示「手足,呢度好多相機喎,帶返個口罩穩陣啲!」,他才加入襲擊受害人,然而以下幾點可顯示,答辯人在當時當地是刻意作出有關行為,而非他所稱即興的不假思索舉動。

32.第一,答辯人是在他人對他表示「帶返口罩穩陣啲」避免他人拍照的情況下接過口罩並戴上,答辯人明顯是要憑藉戴口罩,令他更肆無忌憚及隱藏身份以便逃走及避免警方偵查追捕;第二,無論是他自己拾起棍狀物件或有人提供,均是有意識的行為;第三,他在求情信中聲稱的士駛向示威人群更一度衝向他,那即表示他在七、八十人圍堵的士進行破壞及有人登上的士車廂時,已經混在人群當中,和的士十分接近,否則他不可能短時間內從外圍四方八面的持傘人群躋身到達受害人所在的位置,然而,根據答辯人所聲稱他是明知當時區內情況混亂,他卻不遠離事端而選擇置身其中;第四, 根據辯方律師的求情陳詞,答辯人當時是聽到有人説「個的士司機好似 “嘩,想撞死人咩?撞死人喇。” … “撞到兩個女仔斷腳呀。”」,但答辯人的第一反應並非處理該兩名受傷的女子或致電要求救援,卻選擇戴上口罩、取過長棍加入襲擊受害人。

33.如上所述,暴動罪的嚴重性不能單憑藉答辯人當時襲擊了或踢了多少下來判斷,須考慮整群人的所作所為。削尖的鐵通、棍棒、鎚子等是可致命的武器,暴動有一定程度的準備及預謀,並非完全偶發。施襲者集中攻擊受害人的頭部,有人甚至向受害人淋漂白水。受害人血流披面倒地後襲擊仍然持續。雖然原審法官接納該暴動為時約5分鐘、襲擊則維持了約4分鐘,然而,以硬物攻擊手無寸鐵的受害人,特別是其頭部(受害人頭部傷勢極為嚴重),無論是「踏」還是「踩」,或答辯人以長形硬物打向受害人一次或兩次,均顯示答辯人主動參予襲擊。即使如他所說他是路過、受到當時氛圍所影響,不假思索未弄清楚事件原委便加入襲擊,也不能淡化其刑責。本案的暴力程度屬非常嚴重,隨時可致命,或導致永久性失明,事件沒有導致受害人永久傷殘,純屬僥倖。

「暴動對人和財物造成的傷害」

34.本暴動除了阻塞主要幹道路口,亦對附近的居民、行人、車輛及商舖帶來極大威脅及不便,無論對人和財物均造成傷害。原審法官有考慮暴動對受害人造成的傷害[23];受害人個人財物的損失[24]; 的士損毀[25]。然而,在此暴動中,兩名女途人因群眾擅自登上的士,不顧週遭的集結人士或途人的安危,襲擊司機的瘋狂作為而受傷一點,似乎未有被原審法官充分考慮。申請人在聆訊時向本庭指出兩人中一人有骨折、另一腳踝受傷。這也是令此暴動在其嚴重性的其中之一的加刑因素。

「私了」

35.本庭在律政司司長訴周建諾 [26],第43段說明:

「... 對不同背景及/或不同立場的人的肆意攻擊,並同時帶有仇視 (hate)、霸凌(bullying)、恫嚇(intimidation)和滅聲(silencing)等特徵和效果,在本質上和俗稱的「私了」即傷害對方的人身無異。無論施襲者本身是否意識到這些特徵的存在,又或是否以相關的效果為他的襲擊目的,甚至其行為實無法令到受害人退縮也好,都無減這些行為的惡劣和對社會的破壞,法庭必須從嚴處理。」

36.本案的證供顯示,受害人先勉強駛過南昌街的路障,而牽動了堵路群眾的情緒,繼而在到達欽州街與長沙灣道交界時,遭蒙面人士圍堵,導致是次事件發生,這無疑屬路霸作為。辯方求情陳詞時援引一些暴動的案例,原審法官因應這些案例指出其中一些涉及針對某個事主的「私了」因素外,在判刑理由書中就沒有再提過這一點。

37.潘資深大律師的陳詞指判刑理由書以下的段落顯示原審法官已考慮了本案中「私了」的加刑因素:

「多人互相影響,未拿捏事件始末,便對事主施以無情的襲擊,令人咋舌」[27]

38.本庭不認同這段落顯示原審法官考慮到本案涉及「私了」的特徵,這充其量只顯示原審法官斥責答辯人不分青紅皂白便加入戰團襲擊受害人而已,不曾顯示他對本案「私了」的特徵作出考慮。群眾違法堵路,無故圍堵和損壞的士,還要攀上的士車廂,令的士失控衝上行人路撞到行人後,不先處理被撞傷的兩名女途人,反而進而蜂擁而上把受害人拖出的士進行毒打,更無視受害人頭破血流、受傷倒地,仍不善罷干休,繼續襲擊,顯然就是宣洩對強行駛進或駛過他們設置的路障的受害人不滿,從而對他作出仇視、霸凌、恫嚇和滅聲等「無法無天」的行為。

39.原審法官認為本案有別於「以人多勢眾向警方的防暴隊對抗及襲擊」[28]的案件,忽略了本案涉案人士私自處決不同背景或立場人士,在某程度上比對抗及襲擊具防暴裝備之警方人員更為嚴重。

「在暴動期間干犯其他罪」

40.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也干犯其他罪行,是加刑因素: 見梁天琦案第79段。故此,雖然答辯人原本也被控的襲擊至他人身體嚴重傷害罪最終只存檔法庭,但不代表法庭在就暴動罪判刑無需考慮這額外的犯罪行為。事實上,除了傷人罪外,當時參與暴動的人士也干犯了刑事毁壞和盜竊罪,這也是推高暴動罪嚴重性的另一因素。

結論

41.綜上所述,本庭認為本案無論暴力的程度、暴動的規模、答辯人的罪責都不只是中等程度。原審法官的判刑明顯過輕,原則犯錯,必須糾正。本案適當的量刑基準最少是6年半,本庭以原審法官所接納答辯人僅路過而被他人牽動情緒為據,採納6年半作為量刑基準,予以答辯人認罪的三分之一扣減,再因刑期覆核給予額外3個月的扣減,判刑49個月。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彭寶琴)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由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羅天瑋及高級檢控官劉允祥代表

答辯人:由張柱才律師事務所轉聘潘熙資深大律師及陳曉妍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2]  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241章《緊急情況規例條例》訂立的《禁止蒙面規例》第3(1)(a)及(2)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4] 上訴卷宗209至225頁

[5] [2020] 4 HKLRD 428

[6] 上訴卷宗25頁M至26頁J

[7] [2019] 1 HKC 296

[8] [2019] 3 HKLRD 502

[9] (2018) 1 HKCFAR 35

[10] [2021] 5 HKLRD 796

[11] [2021] HKCA 1810

[12] [2020] HKDC 1131

[13] [2020] HKDC 838

[14] [2021] HKDC 1350

[15](2018) 21 HKCFAR 35

[16] 上訴卷宗第25頁M至N段

[17] 上訴卷宗第204頁,第10段

[18] 上訴卷宗第193頁J至K段

[19] 上訴卷宗第175頁P段

[20] 上訴卷宗第209頁

[21] 上訴卷宗第26頁E行

[22] 上訴卷宗第68頁截圖

[23] 上訴卷宗第20頁B至O段,判刑理由書第13段

[24] 上訴卷宗第21頁S-T段,判刑理由書第18段

[25] 上訴卷宗第22頁C-D段,判刑理由書第19段

[26] CAAR 1/2021, [2021] HKCA 540

[27] 上訴卷宗第26頁D至F行

[28] 上訴卷宗第26頁C至D行

律政司司長 訴 張子龍 [CAAR 8/2022] | BabelCit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