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慶麟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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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有共四名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於案發時只有13歲。她們原被控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在控方舉證完畢之後,本席基於控方未能推翻普通法中10歲至14歲兒童無犯罪能力的推定而裁定她們毋須答辯,並裁定她們罪名不成立。
Cites 7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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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LCC 1851 of 2020 [2021]HKMagC 8 香港特別行政區 粉嶺裁判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85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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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引言 1.本案原有共四名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於案發時只有13歲。她們原被控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在控方舉證完畢之後,本席基於控方未能推翻普通法中10歲至14歲兒童無犯罪能力的推定而裁定她們毋須答辯,並裁定她們罪名不成立。 2.第一被告人面對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是「非法集結」。第二項控罪是「刑事損壞」。第三項控罪是「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3.第四被告人面對第四項控罪,即「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4.第一被告人和第四被告人否認各自面對的控罪,在本席前接受審訊。 案件背景 5.案發當天,數十名主要身穿黑色衣服的暴力示威者集結於粉嶺花都廣場的中國銀行分行外。他們損毁了該銀行分行的玻璃門和玻璃幕牆。花都廣場和中國銀行的閉路電視系統錄影了事發經過。 6.約半小時之後,數十名主要身穿黑色衣服的人士集結在粉嶺中心的中國銀行分行外。當防暴警察到達時,這些人隨即四處逃跑。防暴警察看見有一部份人跑進附近的一個露天停車場內。防暴警察在這個停車場內截停了四名被告人。其後,警員在第四被告人攜帶的腰袋內發現一支雷射筆。 7.控方聲稱花都廣場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中有第一至第三被告人於案發時出現於現場的影像。 8.一名職級是警務總督察的檢驗電子裝置及激光裝置專家證實在第四被告人腰袋內發現的雷射筆屬第3B類,可在40米內損害人的眼睛。 9.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嚴大律師反對花都廣場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呈堂。他亦質疑這些片段中出現的那個是否第一被告人。 10.代表第四被告人的趙大律師質疑警察的可信性。他質疑那支雷射筆是否真的由第四被告人管有。他亦質疑有否足夠證據證明雷射筆是攻擊性武器。 爭議 11.本案的主要爭議點包括第一至第三項控罪中的犯罪者是否或是否包括第一被告人和雷射筆是否由第四被告人管有。雷射筆是否攻擊性武器和它能否對人造成傷害也是爭議點。 法律原則 12.本案是一宗刑事檢控。舉證的責任完全在控方身上,而舉證的標準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 13.第一被告人和第四被告人是假定清白的。他們沒有任何舉證的責任。 14.第一被告人和第四被告人均選擇不作供。這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而作出對他們不利的揣測。 15.第一被告人和第四被告人也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們有良好的品格。他們的可信性較高,而犯罪傾向性較低。 控方案情 16.控方共傳召了五名證人。第一控方證人是中國銀行花都廣場分行的經理趙璇小姐。第二控方證人是花都廣場保安主管朱兆明先生。第三控方證人是警長852廖建通先生。第四控方證人是警員20166李力衡先生。第五控方證人是總督察陳喬崔先生。 17.控辯雙方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了若干事實,並把這些事實記錄於文件證物P1和P19中。這些承認事實由控方大律師於庭上朗讀出和由所有被告人親口承認。 18.由於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已經被判無罪,所以本席不在此裁斷陳述書詳細交待關於她們的證據。如有需要,本案的錄音和謄本自有交待。 承認事實 19.控辯雙方承認以下事實。 20.證物P2光碟的內容是2019年10月13日下午16:06:00時至16:11:00時於粉嶺花都廣場的中國銀行內外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 21.證物P9是一張顯示近金輝停車場的一段新運路附近的街道鳥瞰圖。 22.證物P10是一張由警長852所繪畫顯示近金輝停車場的一段新運路附近的街道的非比例圖。 23.證物P11是一張由警員20166所繪畫顯示近粉嶺中心的一段新運路附近的街道的非比例圖。 24.陳喬崔總督察是一名檢驗電子裝置及激光裝置的專家。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陳總督察於2021年3月2日所撰寫的證人口供及中文核證譯本呈堂為控方證物P12及P12a。陳總督察在P12證人口供中所述的Q1及Q2是本案的黑色雷射筆及兩枚電池。 25.證物P14(1)-(9)是警方為金輝停車場、粉嶺中心、粉嶺花都廣場的環境等所拍攝的九幅照片。 26.證物P15(1)-(5)照片是警方為第一被告人被警方截停時身穿及攜帶的衣物所拍攝的照片。 27.證物P18(1)-(15)照片是警方為第四被告人被警方截停時身穿及攜帶的衣物所拍攝的照片。 28.四名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第一控方證人 29.趙經理是中國銀行粉嶺花都廣場分行的經理。於2019年10月12日星期六下午2時30分,因銀行的營業時間結束,趙經理負責把正門的玻璃門和拉閘上鎖。她確認證物P2光碟CH11的影像顯示了她所屬銀行分行的玻璃門丶拉閘和外面的行人路。 30.於2019年10月13日下午4時30分,趙經理收到花都廣場管理處的通知,知道她的分行遭人破壞。她回到分行,發現分行的玻璃門被人打爛,拉閘也被撬開,導致日後出現79,200圓的維修費用。應警方的要求,趙經理把該分行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燒錄於數碼光碟中,並把光碟交給警察。 31.辯方沒有盤問趙經理。 第二控方證人 32.由2018年9月至2020年8月期間,朱先生是粉嶺花都廣場的保安主管。 33.花都廣場設有閉路電視系統,在不同位置設有鏡頭,用來監管屋苑的情況。應警方的要求,朱先生保留了該閉路電視系統於2019年10月13日星期日下午四時至五時左右的錄影片段。在收到警方的信件後,朱先生便把上述的片段燒錄於光碟中。該系統的錄影會儲存在電腦系統的硬盤中。朱先生把這些硬盤中的資料儲存在一枚USB記憶棒中,然後把該記憶棒插入電腦,並經電腦把記憶棒內的資料複製於數碼光碟,即證物P3。 34.整個複製過程中,只有朱先生一人負責。朱先生沒有改動任何內容。朱先生把上述光碟放入信封,並把信封封口和在上面寫上日期。之後,朱先生把信封和光碟放在自己寫字枱上的文件匣內。他忘記了是自己抑或是他的同事把光碟交給警察。 35.案發當日的下午四時許,朱先生在保安控制室內獲告知有事故發生。他前往花都廣場唯一一間中國銀行的分行外面,看見一班人正在破壞該分行的玻璃門。朱先生吩咐同事繼續觀察,而自己便前往其他地方看看有否其他遭到破壞的情況,以便向物業管理處的經理滙報。 36.當晚七時許,警察前來觀看上述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當時朱先生在場協助他們,並根據警察的要求,從硬盤的檔案中尋找有關的片段和播放。於2019年10月18日,他接到警察來電通知會稍後前來檢取光碟。當日稍後時間,警察便抵達保安控制室,而朱先生便親自從他的寫字枱取光碟和把該光碟交給警察。 37.2019年10月13日和之前的時間,上述閉路電視系統操作正常,而儲存錄影片段的電腦設備也是操作正常。朱先生的工作範圍內,時常接觸這個閉路電視系統。自他於2018年9月上任至2019年10月18日把光碟交給警察期間,這個閉路電視錄影系統及電腦儲存系統也沒有出現任何問題。 38.證物P3光碟以不同的檔案記錄不同鏡頭所拍攝的錄影片段。畫面左上角顯示的日期和時間是電腦自動記錄的實際時間。CH1拍攝花都廣場迴旋處。這個片段在播放時並不暢順,因為該鏡頭不斷自動左右移動。這是一貫的情況。CH6是從另外一個角度拍攝花都廣場迴旋處。CH15拍攝中國銀行外的行人通道。中國銀行在畫面右方。控方播放了16:05:07至16:10:00的片段。朱先生表示當日自己有看見這個破壞事件。CH14拍攝停車場入口。朱先生確認光碟中的錄影片段是由他本人燒錄於光碟內。 39.朱先生於庭上繪畫證物P13草圖,以協助法庭了解每個閉路電視鏡頭的位置和所拍攝的角度。 40.在接受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嚴大律師盤問下,朱先生確認自己最初忘記了由誰人把光碟交給警察,但後來控方提出10月18日之後,他便記起自己把光碟交給警察。 41.朱先生形容連接閉路電視的電腦硬盤設置於保安室內,而該處不會被鎖上。如果有人想進入該系統,他須於電腦輸入由五個英文字母和四個數目字組成的密碼。這個密碼只有朱先生本人和物業管理處的物業主任知道。以他所知,物業主任並無在該段時間前往有關這個系統的地方。因為朱先生不想其他同事被牽連在本案中,所以他選擇在10月15日星期二其他同事放工後才獨自燒錄光碟。 42.當警察於案發當天觀看這些片段時,朱先生只是以快速播放,而並不是以正常速度慢慢觀看,所以當時不會出現任何畫面不暢順的情況。至於現在的畫面出現不暢順的原因,是因為可能有風吹鏡頭、鏡頭本身左右移動丶大型車輛經過時發出震動和系統老化等等。朱先生已經習慣了這個情況。他形容這些是環境因素居多。他同意辯方大律師所指,片段受到外來環境干擾。 證物P3的可接納性 43.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嚴大律師反對證物P3光碟的呈堂。在第二控方證人完成作供之後,控辯雙方就證物P3的可接納性作出陳詞。經小心考慮之後,本席認為該光碟內的片段與案有關 (relevant),也表面上真實 (prima facie authentic),所以接納為控方證物P3。本席現把當時的反對理由和裁決理由再次在此陳述。 44.嚴大律師認為,證物P3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受到外來環境干擾,所以控方不能證明片段的真實性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嚴大律師呈上香港法例第八章《證據條例》第22A條及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布思義資深大律師在 HKSAR v Ko Wai Kit & Another, HCCC 252/2019 (unreported) 一案中的裁決書。嚴大律師要求本席應用 Ko Wai Kit一案中的法律原則。 45.首先,本席必須表明,在考慮是否接納P3的問題時,即使本席引述一些證據,不代表本席已經接納這些證據為事實,或已經把十足比重放在這些證據上。在現階段的討論中,本席引述這些證據只因這些證據出現了。至於本席是否相信,或比重是什麼,必須留待最後階段才決定。 46.在 HKSAR v Lee Chi Fai & Others [2003] 3 HKLRD 751 一案中,高等法院上訴庭認為,法庭在決定是否接納保安系統的錄影片段時,首先要考慮這些片段是否與案有關 (relevant),其後是考慮片段是否表面上真實 (prima facie authentic)。如果片段與案有關,又表面上真實,便是可被接納。一切其他對於它的攻擊,只關乎最終的比重問題:請參閱Lee Chi Fai一案第759E頁至765C頁。 47.在 HKSAR v Chan Siu Tan (陳少丹),FAMC 48 & 49 / 2019 一案中,終審法院由包括首席法官在內的上訴委員會在該案的裁決理由書第18段指出,“表面上真實” 這個標準已經清楚地在香港被確立為影片可接納性的爭議上所採用的準則。上訴委員會更在裁決理由書第21段正面地引述了上訴庭於 Lee Chi Fai一案的判決。 48.本席曾經提醒嚴大律師有關上述案例的判案理據,與他所主張的 “毫無合理疑點” 不同,也並不涉及《證據條例》第22A條。本席希望藉此得到有建設性的討論。嚴大律師除了重複和堅持 Ko Wai Kit一案中暫委法官的判案理據才正確之外,沒有新的補充。 49.本席實在感到無能為力。本席無法強迫一名大律師去面對現實,更無權強迫他接受正確的法律知識。本席只能依法判案。 50.本席認為,既然終審法院和上訴庭這些較高級別的法院已經對閉路電視片段之類相同性質的證據的可接納性方面的標準作出了權威性的裁決,本席不可能不跟從,反而跟從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的裁決。嚴格來說,Ko Wai Kit一案根本不是什麼案例,而只是一名暫委法官在審訊進行前對於證據可接納性的初步裁決。 51.況且,暫委法官在該案並非考慮是否接納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之類的證物,而是考慮是否接納一些智能電話WhatsApp程式的通訊記錄。這些WhatsApp通訊記錄跟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根本是風馬牛不相及。 52.另一方面,《證據條例》第22A條的標題已經大字標明了立法目的是規範在刑事法律程序中來自電腦的文件證據。在第22A條第(1)款中,亦清楚指出這條文的規定是關於 “由電腦製作的文件內的陳述”(本席的強調)。本案的證物P3光碟內的錄影片段,既非文件,也非陳述。 53.本席肯定 Ko Wai Kit一案與《證據條例》第22A條不適用於本案證物P3的可接納性的爭議上。 54.嚴大律師倚賴第二控方證人朱先生在盤問時承認證物P3的片段受到外來環境干擾,要求本席不接納證物P3。本席認為,首先須理解朱先生所說的干擾是什麼。朱先生作供時解釋,證物P3的不同片段出現不暢順的畫面的原因,可能是受到附近汽車經過所產生的震盪、風吹和機件老化等問題影響。所以,朱先生並非指片段受到人為干擾,而這些環境因素所帶來的所謂干擾,只影響了片段的質素,而不是影響了片段的真實性。 55.嚴大律師舉例,在 CH14 的 16:09:56 時,畫面出現在左上方的一名穿白色褲女士在之後的畫面因片段不暢順而出現步行的影像不連貫。嚴大律師指出類似的情況也出現於每一次畫面發生不暢順的時候。本席認為,這也只是片段質素的問題,而並非真實性的問題。正如嚴大律師也承認,所有片段沒有出現有人或物件突然消失或突然出現的情況。 56.這些片段由朱先生親自從運作正常的閉路電視系統和電腦硬盤複製到證物P3光碟內,並親自把光碟交給警方。朱先生在庭上觀看了這些片段,確認全部是他在案發當晚為警察尋找的片段。他甚至目擊了其中中國銀行花都廣場分行門前的破壞事件。他確認沒有人改動過這些片段。這些全部是可支持證物P3真實性的證據。 57.而且,這些片段拍攝了大量市民和黑色衣着人士的移動和動作。若說在片段播放時出現的每一次不暢順之處也有人曾經做過修輯、增加、刪減或更改一些影像,而又能做到天衣無縫,不被人發覺,那是不可能的事。事實上,在本席要求下,嚴大律師連一次這樣改動的例子也說不出。本席亦沒有發現有任何經改動的地方。 58.本席認為,嚴大律師對於片段在質素上的批評,只關乎事實審裁者對片段可給予的比重問題,並不影響片段的真實性。混水摸魚式的陳詞,從來不會成功,只會浪費時間。 59.本席滿意證物P3的片段與案有關 (relevant),也表面上真實 (prima facie authentic)。本席接納了證物P3為正式控方證物。 60.因為本席以上的裁決,代表第一被告人和其他被告人的三位大律師也不反對控方把一些P3片段的截圖呈堂。這些截圖列為證物P4至P8。 第三控方證人 61.廖警長於2019年10月13日駐守於新界北衝鋒隊第四隊。當天他身穿防暴裝束當值。 62.當日下午4時15分,廖警長從通訊機中知道粉嶺區出現事故,並獲指示前往粉嶺火車站和粉嶺名都一帶進行兜截。於同日下午4時38分,廖警長從通訊機接獲指令,前往粉嶺中心。於同日4時39分,廖警長和他的隊員乘坐的警車到達粉嶺新運路近粉嶺中心和附近的金輝停車場。證物P9是該地區的鳥瞰圖。證物P10是由廖警長繪畫該地區的草圖。當時,警車正在鳥瞰圖中的新運路由左方行駛至右方,即在金輝停車場的對面行車線。當時警車正在轉左彎。廖警長看見在粉嶺中心的中國銀行外面有大約100人。這一班人身穿黑衫黑褲,戴上口罩,部份也有戴帽。因為這一班人看見了警車,他們便向鳥瞰圖的右方跑步逃走。 63.廖警長所乘坐的警車響着警號和亮着藍燈。那一班黑色衣着的人在行人路和馬路上跑。警車在金輝停車場對出一處沒有中央路壆的位置停車。廖警長便和其他警員落車。他看見有40至50人跑入金輝停車場內,逃避警察的追截。他便經過證物P14(1)-(3)照片顯示的停車場入口追入停車場。當他追到停車場最深入的位置時,他和隸屬於相同縱隊 (column) 的七名警員把包括第一至第三被告人的共六男三女截停。他在證物P10草圖上以一個三角形代表該位置。草圖上三角形的左方直線是一道鐵絲網。他吩咐這六男三女面向鐵絲網和背向警察。他和他的警員便在該處等待支援。停車場外面有人起哄。警察截停這六男三女的時間大約是當日下午4時40分至4時41分。 64.同日下午4時45分,女警員6189到達後,廖警長把被截停的三名女子交給她處理。廖警長指示其他隊員把六名男子帶上警車。之後,廖警長向這六名男子宣佈因思疑他們與發生在粉嶺花都廣場的「刑事毁壞」中國銀行和「非法集結」有關而拘捕他們。 65.粉嶺花都廣場距離粉嶺中心大約800米。由粉嶺中心的中國銀行前往廖警長截停六男三女的位置約140米。 66.證物P15照片顯示第一被告人被截停時的衣着和隨身物品。 67.在接受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嚴大律師盤問時,廖警長承認在他的書面證人供詞中記錄了第一被告人由警員11703拘捕。他解釋說,他的意思只是把第一被告人交由警員11703負責進行後續工作,譬如檢取證物,押解上警車和向值日官滙報等等。 第四控方證人 68.李警員於2019年10月13日駐守新界北衝鋒隊第四隊。他與廖警長隸屬於不同的縱隊。當日他身穿防暴裝束當值。 69.當日下午4時15分,李警員從通信機得知粉嶺有事故發生。同日下午4時38分,李警員從通信機接到指示後,與其他隊員前往粉嶺新運路近粉嶺火車站一帶。同日下午4時39分,李警員所乘坐的警車抵達新運路與粉嶺車站路交界。李警員在落車後,看見粉嶺中心的中國銀行外面有大約70名身穿黑色衣着的人士。李警員便上前追截,而這一班人便向不同方向逃跑。有一部份人越過馬路跑向祥華邨方向。 70.當李警員抵達新運路一個避車處時,他看見大約20名黑衣人進入了金輝停車場。該處是一個公眾停車場。李警員便追入金輝停車場,並在證物P11草圖以X代表的位置看見第四被告人在該處蹲在車輛與鐵絲網之間。當時第四被告人頭帶黑色鴨舌帽,頸圍上橙色的面巾。證物P18(1)照片顯示第四被告人被李警員發現時的裝束。但是,這幅照片未有顯示當時第四被告人還有穿上一對白色的長襪,而該對襪的襪管在外面包着他的黑色褲腳。當李警員發現第四被告人時,他們二人有眼神的接觸,之後,第四被告人便維持着蹲下的姿勢打橫向粉嶺火車站方向移動了幾步。李警員叫第四被告人不要動。第四被告人服從,並且反方向行回李警員的位置。李警員在庭上繪畫證物P20草圖,以顯示第四被告人被發現的位置和最後被截停的位置。 71.李警員立即把第四被告人的手鎖上索帶,並告知他根據《警隊條例》第54條的權力,因思疑他與花都廣場中國銀行的刑事損壞案件有關,而向他作出截停搜查。當時有很多人在鐵絲網外和從粉嶺中心的高處叫囂。同日下午4時30分,李警員把第四被告人帶上警車。在押送上警車途中,李警員發現第四被告人的左後頸頭髮邊緣位置出現一道長約兩厘米的損傷紅痕,但該處沒有流血。李警員便向第四被告人查詢他的身體狀況,也通知了警員12908。同日下午4時55分,警員12908向包括第四被告人在內的四名人士宣佈以「刑事毁壞」和「非法集結」的罪名拘捕他們。 72.同日下午5時15分,第四被告人被押解抵達上水警署。在處理文件後,李警員把第四被告人帶到上水警署一樓的訓示室。同日下午5時39分,在訓示室內,李警員搜查第四被告人的隨身物品,包括一個綁在腰上的藍色腰包,即證物P21。當時,第四被告人把藍色可裝載物品的部份綁於腰的前方。在該腰包內,李警員發現一支黑色雷射筆和一枚AAA電池。除此之外,李警員發現在雷射筆內也有另一枚AAA電池。在該腰包內,除了上述的雷射筆和電池之外,沒有其他物品。證物P18(16)照片顯示了腰包、雷射筆和電池。雷射筆和兩枚電池被列作證物P22。 73.在接受代表第四被告人的趙大律師盤問時,李警員澄清在他看見有人進入金輝停車埸時,他所身處的避車處是證物P11草圖上寫上「往粉嶺泳池方向」左方的位置。李警員承認他所繪畫的證物P11草圖在比例和方向上也不吻合證物P9鳥瞰圖。證物P9鳥瞰圖上顯示的一個的士站便是該避車處。從該避車處至金輝停車場入口的行人路大約長150米。但是,若有人選擇越過馬路以最短的直線距離由避車處前往停車場入口,那個距離便會縮短至80米左右。 74.李警員是首名發現第四被告人的警察。第四被告人沒有攻擊任何人,也沒有被任何人攻擊。第四被告人也沒有弄傷自己。李警員不知道第四被告人頭上的傷是如何造成,也不知實際上傷有多嚴重。李警員同意應盡快處理第四被告人的傷勢,譬如包紮或送他去醫院。李警員確認於當晚2158時才由警員10810送第四被告人往醫院。但是,李警員不同意這麼遲才送第四被告人往醫院的做法不合理。 75.趙大律師指出,當第四被告人被截停時,他被李警員或其他警察用警棍打了左後頸兩次。李警員說他不清楚。趙大律師繼續指出,因為李警員知道傷勢是怎樣造成,所以便知道傷勢並不嚴重,繼而等到晚上接近10時才送第四被告人往醫院。李警員不同意這個說法。 76.因為李警員沒有作出相關的紀錄,所以現在他不能告訴法庭究竟那一枚電池原本被放在雷射筆內。 77.覆問下,李警員澄清自己沒有使用警棍對待第四被告人。當大律師向他指出被告人被警棍打了兩次的時候,他誤會了以為大律師問他在發現第四被告人之前或之後有沒有警察毆打他。於李警員在場期間,他沒有看見其他警察向第四被告人施襲。 第五控方證人 78.因為本席認出陳總督察曾經在較早前由本席審理的另一宗案件的審訊作供,而本席曾經對他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作出裁斷,所以本席通知控辯各方。分別代表四名被告人的三位大律師全部不反對陳總督察在本案中以控方證人身份作供。 79.陳總督察的專家身份早已獲控辯雙方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他在庭上確認和採納證物P12書面供詞為他的證供。簡而言之,陳總督察在2020年3月12日檢驗了本案證物P22的雷射筆及兩枚分別是永備品牌和超霸品牌的AAA電池。這兩枚電池分別是1.50伏特和1.63伏特。陳總督察把上述永備電池放進上述雷射筆後,可籍按鈕發射綠色激光。陳總督察以另一枚全新的1.55伏特AAA電池測試該雷射筆,得出最大激光能量為29.80亳瓦,屬國際電工委員會標準60825中的第3B類激光裝置。該雷射筆的標稱眼睛受害距離為最少40米,即在40米以內的任何地方直接被它發出的激光照射,即使意外的短時間照射,可導致眼睛受損。 80.代表第一至第三被告人的兩位大律師沒有盤問陳總督察。 81.在接受代表第四被告人的趙大律師盤問時,陳總督察解釋國際電工委員會所制定的標準,是由各國代表一致同意共同承認的標準。雖然陳總督察沒有查證那89個國家有否全部也跟從這套標準,但以他所知,美國和中國也有跟從。陳總督察不同意辯方所指不同國家或地區會自己決定需採取什麼安全裝置或標籤,亦不同意該分類只是一個籠統的分類。 82.第3B類的雷射筆可發射的能量是由5至500毫瓦。陳總督察所檢驗的Q1雷射筆(即證物P22)發出的能量是29.8毫瓦。雖然29.8毫瓦與500亳瓦在數字上有大差別,但所有屬3B類的雷射筆便具有傷害性。陳總督察在進行量度上述雷射筆的能量時,以7毫米虹膜光圈模擬人類的眼睛。陳總督察在書面供詞中所指的 “能量密度”是雷射光束穿過七毫米瞳孔之後的能量密度。在實際情況下,雷射光束必須射進瞳孔才會造成傷害。陳總督察不同意辯方所指,在40米外把雷射光束射向一個只有七毫米的瞳孔並非易事。陳總督察認為,會否在沒有儀器協助下容易射中瞳孔是因人而異。但是,他同意因距離有40米可造成很大偏差。 83.代表第四被告人的大律師向陳總督察指出,在他為證物P22進行測試時,即使把那一枚永備電芯放進雷射筆內,雷射筆也不能發射出雷射光束。陳總督察否認。 84.陳總督察不認為涉案的兩枚電池與新電池沒有分別。他在庭上看見那一枚超霸電池的金屬部份有氧化物。他無法憑肉眼判斷有否液體從電池流出。在法庭內,他無法判斷在當刻這兩枚電池是否仍然有效。 85.覆問下,陳總督察解釋在他的證物P12書面供詞第12段中記錄了他曾經量度涉案兩枚電池分別為1.50伏特及1.63伏特。 在法庭內檢測雷射筆的申請 86.在盤問陳總督察期間,趙大律師曾經申請要求把本案證物P22中的永備電池放入該雷射筆內,看看能否發射出雷射光束。這項申請的基礎是第四被告人的抗辯理由是於案發時那支雷射筆根本不能發出任何雷射光束,因為該支雷射筆並沒有被裝上可以令它發出雷射光束的電池。趙大律師認為在法庭內這支雷射筆能否發出雷射光束是與案有關的。 87.代表控方的鄭大律師認為現在於法庭內做的實驗根本沒有證據上的價值。 88.本席最初認為,除了出現安全的問題外,人生經驗和常理告訴本席,現在於證物P22的兩枚電池內的剩餘能量已經與案發日和專家檢驗當天不同。除了專家因檢驗而使用了部份電池內的能量外,因為這類電池會因存放時間太久而流失所有能量。有些電池甚至因存放時間太長而出現分解,流出液體和發霉。在案發後超過一年半使用這兩枚電池做實驗根本毫無證據上的價值,所以本席最初拒絕了這項申請。 89.但是,因為趙大律師繼續在這兩枚電池的外表上能否看出它們是否仍然有效進行盤問,本席為釋除疑慮,亦為了審訊的公平性,改變主意。本席決定,在警方安排的安全環境下,容許嘗試以證物P22的兩枚電池測試雷射筆是否仍能夠發出雷射光束,也容許使用新的電池測試雷射筆是否能夠發出雷射光束,並容許代表第四被告人的律師和大律師出席和拍攝錄影作紀錄。同時,本席提醒了趙大律師有關高等法院上訴庭在 HKSAR v Hon Ming Kong [2014] 2 HKLRD 710 一案中有關浪費法庭時間和納稅人金錢的訟費問題。 90.趙大律師在索取第四被告人的進一步指示之後,決定不採納本席提出的測試建議。在本席詢問是否第四被告人堅持只想在法庭內進行測試,趙大律師表明不會申請押後為雷射筆和電池做檢驗。本席提醒他,鑒於他向專家證人指出的辯方案情,上述的測試有機會可揭穿專家證人的謊言。趙大律師仍然表示不會採納上述的測試程序。 毋須答辯陳詞 91.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嚴大律師認為,證物P2和P3的片段中未有顯示第一被告人的面貌。這些閉路電視片段的解像度亦不高。第一被告人在被捕時的衣服並非特別。第一被告人的衣着類似一名出現於閉路電視片段的人士這點並不足夠讓法庭認定他便是該人。雖然第一被告人穿着一對白底邊的黑鞋,但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當日有很多人也是穿着白底邊的黑鞋。 92.代表第四被告人的趙大律師沒有毋須答辯的陳詞。 辯方案情 93.在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面對的三項控罪和第四被告人面對的第四項控罪表面證據成立之後,第一被告人和第四被告人均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第四被告人的案情 94.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把第四被告人的醫務報告呈堂,列為辯方證物D1。 證據的分析 95.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的事實乃不可推翻的證據。本席對證物P1和P19文件上所載的事實給予十足的比重。 96.控辯雙方承認了證物P2光碟是案發時花都廣場的中國銀行內外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但是,控辯雙方未有承認這些證物內容的真實性或準確性。辯方沒有提出爭議,不代表控方便毋需舉證。 97.第一控方證人趙經理未有被辯方盤問。辯方在陳詞時也完全沒有批評她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本席小心聆聽了趙經理的證供。本席沒有發現任何迴避問題或誇張失實的表現。事實上,她的證供主要只是向法庭確認證物P2的畫面顯示她所隸屬的銀行分行的玻璃門和拉閘等等。這些全部是辯方不爭議的。 98.本席滿意趙經理是一位誠實和可靠的證人。本席對她的證供給予十足的比重。 99.本席小心觀看了證物P2光碟的內容。本席沒有發現任何被刪改的跡象。這些閉路電視片段記錄了很多不同人物,亦顯示了一些人做出很快的動作。若要刪改這些片段的內容而又能做到天衣無縫,是十分困難的事。趙經理亦確認了證物P2光碟的影像顯示了花都廣場中國銀行。本席滿意這些片段真實和準確地記錄了事實經過。 100.雖然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嚴大律師反對證物P3光碟呈堂,但他沒有批評第二控方證人朱先生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他甚至利用朱先生的證供來攻擊證物P3光碟的可接納性和可靠性。本案沒有涉及朱先生的個人利益。他只是應警方的要求提供花都廣場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本席看不見任何理由他會不把真相如實告訴法庭。本席小心聆聽他的證供,亦沒有發現他的證供中有任何誇張失實或武斷的跡象。他能夠清楚和詳細地敘述他如何從一套正常操作的電腦系統中把有關的片段經USB記憶棒轉載到一隻數碼光碟內。本案沒有出現任何證據可反駁、削弱或挑戰他的證供。 101.本席滿意朱先生是一名誠實和可靠的證人。本席對他的證供給予十足的比重。因為本席相信朱先生,本席亦對他繪畫的證物P13草圖給予十足比重。 102.嚴大律師除了批評證物P3的質素之外,完全未有在它的真實性方面作出具體和實質的批評。根據朱先生的證供,證物P3在播放時畫面所出現的不暢順,只因一些如風吹和震盪及機件本身老化等原因,並非任何人為的干擾。至於在畫面不暢順時所出現的人物動作不連貫,只是質素的問題。事實上,嚴大律師也未有指出片段在何處出現有人修緝、增加、刪減或更改的影像。 103.正如本席在裁定證物P3可被接納為證據時已經指出,這些片段拍攝了大量市民和黑色衣著人士的移動和動作。若說在片段播放時出現的每一次不暢順之處,也有人曾經改動過這些影像,而又能做到天衣無縫,不被發現,那是不可能的事。最重要的是,控辯雙方針對證物P3的爭議,只在於這些片段中出現的一名人士是否第一被告人。所以,這些片段在顯示這名人士的過程中出現不暢順,也不會對第一被告人不公平,亦不會影響事實審裁者在身份爭議上的裁斷。 104.基於朱先生的證供和上述的分析,本席滿意證物P3是案發時花都廣場閉路電視系統所拍攝和錄影的真實片段。 105.嚴大律師批評證物P2和P3片段的解像度不高。本席小心觀看了這些片段。本席不認為這些片段的解像度差至事實審裁者不能從中了解事實如何發生的程度。當然,假若把它們與市面上的藍光數碼影碟比較,它們的解像度的確有所不同。但是,刑事法庭並非追求完美證據或追求理想的地方。假若證據是可信和可靠,雖然並非完美,法庭仍可考慮和根據這些證據作出合乎毫無合理疑點標準的事實裁斷。 106.基於以上的考慮和分析,本席滿意證物P2和P3也是可信和可靠的證據。本席滿意證物P2和P3的片段準確地反映了事實。本席對證物P2和P3光碟的內容給予十足的比重。 107.證物P4至P8是來自證物P2和P3的截圖。它們本身不是證據。它們應有的作用是協助事實審裁者更容易掌握證物P2和P3的內容,正如謄本的作用是協助事實審裁者更容易掌握一些錄影會面的內容一樣。但是,這些截圖所顯示的畫面影像比較證物P2和P3在電腦螢幕上顯示的畫面細小很多,根本發揮不到應有的作用,甚至會令到事實審裁者誤以為證物P2和P3所顯示的人物如這些截圖般細小和難以辨識。所以,本席不會給予任何比重在這些截圖上。 108.辯方無論在毋須答辯陳詞或結案陳詞的階段也從沒有批評第三控方證人廖警長的可信性或可靠性。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嚴大律師在盤問他時,只是提出他曾經在書面證人供詞中記錄了由另一名警員拘捕第一被告人。他已經澄清了,他的意思是由該名警員負責一些後續工作。 109.本席認為,法例並沒有不容許不同的警察在不同的時間拘捕同一名疑犯。無論另一名警員有沒有拘捕第一被告人,嚴大律師也沒有向廖警長指出他並沒有向包括第一被告人在內的六名男子宣布拘捕。嚴大律師甚至在這方面沒有任何盤問。所以,辯方根本沒有否認第一被告人的確由廖警長宣佈拘捕。 110.無論另一名警員是拘捕第一被告人抑或只是進行後續工作,那並非本案關鍵。在案發期間,幾乎全香港的警察也疲於奔命,正在缺乏足夠休息的情況下頻密地出動,應對暴力示威、縱火、堵塞道路和對無辜市民執行私刑等等犯法行為,他們的書面證人供詞未盡完善,甚至出錯,是可以理解的。本席不認為廖警長有動機或有目的要在誰人拘捕第一被告人的實情上造假。本席不認為在這非關鍵之處所出現的不一致會為廖警長的可信性帶來任何負面影響。 111.本席小心聆聽和觀察了廖警長作供。他的證供簡單直接,沒有任何迴避或誇張失實的跡象。辯方亦從來沒有質疑他對於如何發現一班黑衣人士至最終截停六男三女的過程。當時他只是正在執行職務。本案不涉及他的個人利益。本席相信他已經盡力把事實真相告訴法庭。 112.本席裁定廖警長是一名誠實的證人。本案沒有任何可信證據可反駁、削弱或挑戰他的證供。本席裁定廖警長是一名可靠的證人。本席對他的證供給予十足的比重。 113.代表第四被告人的趙大律師陳詞指李警員不可信和不可靠。李警員在盤問階段說自己不清楚被告人有否被警察毆打。趙大律師認為盤問的問題沒有不清楚之處,所以李警員沒有誤解的空間,而他在覆問時聲稱誤會了大律師的問題是不可信的。 114.本席認為,假若李警員沒有誤會那一條問題,而清楚知道大律師指控他或其他警察在截停第四被告人時用警棍毆打他,並且回答說不清楚和沒有否認,李警員便是一個十分愚蠢的人。本席小心聆聽和觀察他作供的過程,並不發現他是一個這麼愚蠢的人。本席認為,假若李警員或他的同事在他面前真的有毆打第四被告人,他也必定會在法庭上否認,這也只是人之常情。而且,在盤問的較早階段,他已經表明第四被告人沒有被任何人攻擊。既然第四被告人沒有被任何人攻擊,那麼第四被告人便沒有被李警員或其他警察攻擊。但是,當趙大律師向他指出第四被告人被警察用警棍毆打時,他卻偏偏說不清楚而沒有否認。可想而知,他真的誤會了那一條問題。事實上,無論證人是警察或普通市民,他們在庭上偶爾因沒有專注或誤解而答非所問是常見的事,無需大驚小怪。 115.趙大律師利用上述的答案大做文章,目的在於要求本席不相信李警員。他認為假若李警員並不可信,控方便不能夠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第四被告人管有涉案的雷射筆及電池。 116.首先,在申請於法庭審訊時即埸為雷射筆做測試的時候,趙大律師陳詞指第四被告人的抗辯理由是於案發時那支雷射筆根本不能夠發出任何雷射光束。趙大律師在盤問陳總督察時,也的確向他指出了這部份的辯方案情。本席認為,既然第四被告人有能力向律師發出清晰的指示,知道那支雷射筆不能夠發射出雷射光束,那麼他必定對那支雷射筆有認知。若說他沒有管有那支雷射筆,他又憑什麼對這支雷射筆和它的電池有認知呢?他又憑什麼可以向趙大律師作出這個指示呢?事實上,趙大律師盤問李警員時,也從沒質疑或向他指出那支雷射筆和電池並非在第四被告人身上發現。 117.而且,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為不可推翻的證據,包括證物P18(1)-(15)照片是警方為第四被告人被警方截停時身穿及攜帶的衣物所拍攝的照片。這亦是第四被告人在法庭內親口承認的事實。證物P18(13)顯示了本案的證物P21和P22,即那個藍色腰袋、雷射筆和電池。既然連第四被告人也承認他在被截停時攜帶的衣物內包括了那個藍色腰袋和雷射筆及電池,那麼趙大律師的陳詞根本違反了他從第四被告人得到的指示。所以,無論李警員是否可信和是否可靠,第四被告人管有涉案的雷射筆和電池是不可推翻的事實。趙大律師的陳詞完全是無中生有,浪費法庭時間。 118.言歸正傳,本席小心聆聽和觀察了李警員作供的過程。本席沒有發現任何隱瞞事實或誇張失實的跡象。 119.趙大律師批評李警員不合理地延誤把第四被告人送往醫院。本席認為,李警員同意應盡快處理第四被告人的傷勢,譬如包紮或送他去醫院,那是合情合理的答案。但是,在第四被告人被捕之後約5小時才送他往醫院是否不合理和是否延誤,需視乎實際情況。案發當天,被捕的人士十分多。在案發期間,很多道路被違法分子堵塞,大量交通燈被破壞,警察也疲於奔命。本席遇過一些案件,即使警察在執勤時受傷,也需等待很長時間才獲安排前往醫院,甚至須前往較遠區域的醫院。根據證物D1醫療報告,第四被告人只是頭後枕皮膚上出現表面擦傷。本席不認為在那個時期一名只有輕傷的疑犯在被捕後5小時才被送往醫院是不合理的事,更不能反映李警員知道第四被告人的傷勢是怎樣造成。 120.趙大律師指控李警員或其他警察在他面前使用警棍來毆打第四被告人左後頸兩次。根據證物D1醫療報告,第四被告人唯一的傷勢是頭後枕皮膚上出現表面擦傷。本席認為,假若有警察用警棍這樣的硬物先後兩次擊打在被告人的身上,而兩次也巧合地擊打在相同的位置,導致他的身上只出現一道傷痕,那是十分困難的事。況且,頭後枕或左後頸頭髮邊緣是一些所謂「皮包骨」的位置,缺乏足夠的肌肉保護。這些位置若受到硬物重擊,必定至少出現血腫和瘀傷,甚至裂傷流血。第四被告人只有表面擦傷,與被警棍撃打兩次的指控不吻合。 121.而且,第四被告人被截停的位置剛好是一個鐵絲網的旁邊。無論是廖警長或李警員,他們也敘述到在鐵絲網另一邊有很多人起哄叫囂。辯方從沒有質疑這個情況。本席認為,在眾目睽睽之下,也在智能電話普遍和可隨時攝錄的現今世代,於當時當刻當地,李警員或其他警員仍然在不必要的情況下使用警棍毆打第四被告人的指控存在固有不可能性。 122.趙大律師的盤問或陳詞,完全沒有削弱李警員的可信性或可靠性。至於第四被告人為何受傷,本席無需揣測。他在被拘捕之前,實在可以發生太多事和太多可能性令他受傷。 123.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裁定李警員是一名誠實的證人。本案沒有出現任何可信證據反駁、削弱或挑戰他的證供。本席裁定他是一名可靠的證人。本席對他的證供給予十足的比重。 124.基於廖警長和李警員的證供,本席對證物P9鳥瞰圖、P10非比例圖、P11非比例圖、證物P20草圖和證物P14照片給予十足的比重。從證物P9鳥瞰圖和證物P14照片可見,金輝停車場是公眾人士獲准進入的地方,也是可隨時進入的地方,符合《公安條例》中 “公眾地方”的定義。本席裁定金輝停車場內的所有範圍是公眾地方。 125.陳總督察是一名專家證人。每一位專家證人也必須要持平地向法庭提出他的意見。在接受盤問時,陳總督察在他為何把涉案的雷射筆歸類為第3B類,與及具有傷害性方面的證供,未有受到半點動搖。無論是他的書面證人供詞,即證物P12,抑或他在盤問時的答覆,也展現出他對這類雷射裝置的認識和測試時的認真態度。 126.趙大律師曾經向陳總督察指出,在他為證物P22進行測試時,那支雷射筆根本不能發射出雷射光束。陳總督察否認。本席認為,雖然趙大律師未有直接指控陳總督察說謊或捏造證據,但辯方的案情已經間接地造成這個效果。首先,本案沒有出現任何可信證據支持這部份的辯方案情。而且,趙大律師最終主動放棄再次為雷射筆進行測試。在本席提醒趙大律師新的測試可能有助他揭穿陳總督察的謊言之後,趙大律師仍然表示無需再次進行測試。明顯地,辯方的指控只是信口雌黃。 127.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滿意陳總督察只是持平地向法庭提供了他的專家意見。本席不認為他的證供出現什麼可以被批評之處。本席裁定他是一名誠實的證人。本案沒有出現任何可信證據反駁、削弱或挑戰他的證供。本席裁定他是一名可靠的證人。本席對他的證供給予十足的比重。 128.根據陳總督察的證供,包括了他所採納的證物P12書面供詞,本席接納本案證物P22是屬於第3B類的功能正常雷射筆,能夠發射出最大能量為29.80亳瓦的綠色激光,並可在40米內短時間直接照射眼睛而導致眼睛受損。本席也接納證物P22包括的兩枚電池於陳總督察進行測試和量度當天,即2020年3月12日,分別有1.50伏特及1.63伏特。進行測試當天,陳總督察先後使用了涉案的永備電池和另一枚全新的1.55伏特電池,成功令該雷射筆發出綠色激光。人生經驗和常理告訴本席,這些俗稱「乾電」的電池只會隨時日消逝而失去儲藏的能量,卻不會增加能量。本席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證物P22所包括的兩枚電池均可以於案發當天,即2019年10月13日,成功令上述雷射筆發出綠色激光。 129.本席曾經小心地多次以定格及慢鏡重複觀看了證物P2的片段。本席留意到以下比較重要的事實。
130.本席曾經小心地多次以定格及慢鏡重複觀看了證物P3的片段。本席留意到以下比較重要的事實。
131.本席謹記第一被告人的良好品格。他的犯罪傾向性較低。 132.從上述證物P2和P3的多個鏡頭所拍攝的片段可見,相同的男士推着輪椅上女士的影像也有出現,並且互相吻合。不但如此,黑衣人士的出現和舉起雨傘的動作也出現在這些不同的片段內,互相引證。這些影像進一步鞏固了本席較早前對它們的真實性和準確性的裁定。雖然P2和P3所記錄的時間有少許差別,但本席相信那差別的原因只是它們來自不同的閉路電視系統。 133.從上述證物P3的三個鏡頭所拍攝的影像可見,一名男子首先於16:05:20時出現於花都廣場迴旋處,並於16:05:32時向着其他黑衣人士舉起右手臂。這名男子進入了前往中國銀行的通道。多名黑衣人士亦跟隨着他進入中國銀行的通道。於16:05:15時開始,黑衣人群聚集於中國銀行外,並以雨傘遮掩鐵閘外的人。之後,於16:06:24時至16:08:10時,這名男子徘徊在中國銀行外面。這名男子身穿深綠色短袖圓領上衣、黑色短褲和白底邊黑色鞋。雖然因距離和解像度等因素而令畫面未能在任何時侯也盡顯他身上的衣服及其他特徵,例如眼鏡和鞋上的白底邊,但因每個不同片段也記錄此人的相同動作和位置,本席肯定這是同一個人的影像。 134.從上述證物P2的三個鏡頭所拍攝的影像可見,這名身穿深綠色短袖圓領上衣的男子在16:06:49時沿通道步向中國銀行,右手指向閉路電視鏡頭。約於16:07:00時,這名身穿深綠色短袖圓領上衣、黑色短褲、黑色鞋和帶淺色口罩的男子出現於中國銀行鐵閘外的人群中,並先後用左手和右手指向另一個閉路電視鏡頭。之後,這名男子一直徘徊在中國銀行外面超過1分鐘,期間在較近距離被攝錄了他戴眼鏡和短頭髮。不久之後,設置於中國銀行外面的兩個閉路電視鏡頭畫面相繼變全黑。於16:08:16時,黑衣人士拉起中國銀行的鐵閘。其後,多名黑衣人士先後用硬物擊打中國銀行的玻璃門,直至於16:09:44時,一名黑衣人士成功用硬物把一道玻璃門擊碎。這名黑衣人繼續撃碎另一道玻璃門和玻璃幕牆。 135.從上述事實可見,這名身穿深綠色短袖圓領上衣的男子以領導者的角色,向他身後的黑衣人士招手,帶領着這群身穿黑衣人士從花都廣場迴旋處進入通道,並步向中國銀行進行破壞。他舉起手指向閉路電視鏡頭,之後不久鏡頭便變成全黑。本席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有人根據他的指示把鏡頭噴黑,以阻止破壞的行為被拍攝和錄影下來。 136.當這名身穿深綠色短袖圓領上衣的男子在中國銀行外徘徊時,正值一群約80名黑衣人士聚集於中國銀行外。部份黑衣人士舉起雨傘,遮擋着拉起中國銀行鐵閘和進入嘗試損毁和成功損壞屬於中國銀行玻璃門的其他黑衣人。這些黑衣人用硬物不斷擊打玻璃門,直至玻璃門被其中一人成功擊碎。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他們意圖損壞該玻璃門。 137.用雨傘遮擋這些真正出手損壞玻璃門的其他人,也必定目擊了鐵閘被拉起和玻璃門被多次擊打。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他們有共同目的和協議損壞和意圖損壞中國銀行的玻璃門,並希望用雨傘防止其他市民目擊罪行的發生和閉路電視系統把罪行發生的經過錄影。其他也在現場聚集的黑衣人士,明顯也知道正在發生破壞中國銀行的事情。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他們正恃著人多勢眾,阻止別人干涉正在進行的破壞行為。本席肯定他們全部也有共同目的和協議損壞和意圖損壞中國銀行的玻璃門。 138.該名身穿深綠色短袖圓領上衣男子帶領著這群黑衣人士步向中國銀行,並指示其他人把閉路電視鏡頭噴黑,可見他早知這群黑衣人士將會對中國銀行進行破壞。他亦在破壞期間留在現場。本席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這名身穿深綠色短袖圓領上衣的男子與上述聚集在現場 (無論有否手持雨傘) 的黑衣人士和用硬物擊打中國銀行玻璃門的黑衣人士有共同目的和協議損壞和意圖損壞中國銀行的玻璃門。 139.中國銀行的玻璃門並不屬於他們任何一人。他們沒有法律上的權利去任意損壞這些玻璃門。本席亦不是居住於白色象牙塔內的人。在案發的那段期間,為數甚多的黑衣人士針對具有中國背景的商戶或機構進行無日無之的破壞。本席肯定該名身穿深綠色短袖圓領上衣的男子、其他聚集在現場的黑衣人士和嘗試損壞和實際損壞中國銀行玻璃門的黑衣人士全部沒有合法辯解而在他們共同犯罪計劃協議範疇內損壞及意圖損壞屬於中國銀行的玻璃門。 140.這群黑衣人士和那名身穿深綠色短袖圓領上衣男子,在眾目睽睽下,針對一所銀行進行破壞。本席認為,這是具足夠嚴重性的行為,超越合理範圍,以致在民主社會中不能合理地期望任何市民容忍的行為:請參閱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文遠及另外兩人,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492號, [2020] HKCFI 2425 第50段。本席肯定這是擾亂秩序的行為。本席亦肯定包括這名身穿深綠色短袖圓領上衣男子在內的約80人蓄意一起集結在花都廣場中國銀行外和蓄意做出上述擾亂秩序的行為。 141.上述這群針對中國銀行進行破壞的人士為數約80人。他們浩浩蕩蕩步向中國銀行,並且在中國銀行外集結,期間不少市民注視他們。舉例而言,該名推着輪椅的男士不時回頭望向在他身後的這群黑衣人士。毋庸置疑,他必定正在憂慮將會發生什麼違法事情。在他們破壞中國銀行的玻璃門和玻璃幕牆期間,其他市民也不敢行近他們。根據朱先生的證供,他和其他花都廣場的保安人員也只能進行觀察,不敢上前干涉或阻止。本席肯定上述針對中國銀行進行破壞的人士的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 142.本席肯定上述身穿深綠色短袖圓領上衣的男子當時在花都廣場的中國銀行外與其他約80名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也肯定他與這些不知名人士共同刑事損壞屬於中國銀行的玻璃門。當時這名男子面上戴上一個耳掛式口罩。這個口罩足以遮蓋他整個面容的下半部,包括部份鼻樑、嘴巴、下巴和顴骨以下的臉頰,符合《禁止蒙面規例》第2條釋義中“蒙面物品”的定義。因為這個口罩遮蓋了他面容的一半,本席裁定它相當可能阻止別人識辨他的身分。當時本港仍未爆發新型冠狀病毒疫情,正常市民不會戴上口罩。當時這名男子正在參與違法的行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他意圖藉着該耳掛式口罩阻止別人識辨他的身分。本席看不見任何可信證據支持他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當時可使用這個相當可能阻止別人識辨他身分的口罩。 143.根據廖警長和李警員的證供,大約在中國銀行的玻璃門被人損壞的30分鐘後,位於花都廣場800米外的粉嶺中心的另一間中國銀行分行外也聚集了約數十至一百名身穿黑衫黑褲人士。花都廣場的中國銀行外的那一群黑衣人士已經在破壞玻璃門之後不久便離開了。他們在該處逗留了約5分鐘。這群人明顯是正在針對中國銀行進行破壞。沿著街道步行800米的距離,包括正常的過馬路和轉彎,也大約需時25分鐘。所以,約30分鐘後也有至少數十名黑衣人士聚集在粉嶺中心的中國銀行外,不可能只是巧合。雖然證物P3顯示了約80名主要是黑色衣服的人士,而廖警長說約一百名,李警員說約70名,但這些全是約數,不可作準。本席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於30分鐘前聚集於花都廣場的中國銀行外和於30分鐘後聚集於粉嶺中心的中國銀行外是同一批黑衣人士。 144.廖警長為了追捕部份黑衣人士,進入了金輝停車場。他在鐵絲網旁邊截停了共六男三女。此時,停車場外面有人起哄叫囂。毋庸置疑,那些在停車場外面未有被警察截停或制服的其他人士,正因為他們有共同犯罪目的在粉嶺中心的中國銀行進行破壞的同黨被警察截停而向警察表達不滿。本席肯定這六男三女是該批原本被發現在粉嶺中心的中國銀行外的黑衣人士,也即是在約30分鐘前集結於花都廣場的中國銀行外的黑衣人士。 145.第一被告人是廖警長截停和最後以「非法集結」和「刑事毁壞」罪名拘捕的六名男子其中一個。本席肯定他是集結在粉嶺中心中國銀行外的其中一人,而他在看見警察時與其他不知名人士一齊逃跑和進入了金輝停車場。因此,本席亦肯定他是較早前集結在花都廣場的中國銀行外的其中一人。 146.第一被告人的衣着比較特別,並非黑衫黑褲。證物P15照片顯示他在被截停時面戴眼鏡、穿着一件深綠色短袖圓領上衣、黑色短褲和白底邊的黑鞋。而且,證物P15(4)-(5)兩幅照片可見,他隨身攜帶了兩個藍色耳掛式口罩。第一被告人當時的衣着吻合了證物P2和P3片段中相同衣着的那名男子。該名男子當時也戴上淺色的耳掛式口罩。雖然證物P2和P3片段的解像度不高,也因拍攝距離而未能清楚顯示該名男子的容貌。但是,證物P15照片顯示的第一被告人的外型,包括他的短頭髮,也吻合了證物P2和P3片段中那位身穿深綠色短袖圓領上衣的男子。本席仔細觀看了證物P2和P3的片段,在那些集結於花都廣場的中國銀行外的人士當中,沒有其他人也有相同的衣着和外形。 147.正如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嚴大律師所引述的 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 CACC 366/2015 一案第58段指出:
148.上訴庭的意思是,面貌的影像並不清晰不代表無法對人物進行辨認,因為仍可以有其他方法把人物辨認出來。舉例而言,如果一個人的衣着可能因為顏色、類別、設計、圖案或標記等等,而尤其獨特 (particularly distinctive),並又能證明被告人管有這些衣服,便可證明被告人是該人。 149.嚴大律師認為第一被告人在被捕時的衣服並非特別。本席認為,假若單獨只看那件深綠色短袖圓領上衣,那件上衣並非特別;假若單獨只看那條黑色短褲,那條褲也並非特別;假若單獨只看那對白底邊的黑鞋,那對鞋也並非特別;假若單獨只看那幅眼鏡,那幅眼鏡也並非特別;假若單獨只看第一被告人的外型,他的外型也並非特別。但是,當一個人身穿一件深綠色短袖圓領上衣、配搭了黑色短褲和白底邊的黑鞋,又戴上眼鏡和短頭髮,亦是於30分鐘前出現於約800米距離外的花都廣場中國銀行外的人群中唯一一個有如此衣着和外表的人,他的衣服和外表便算得上是尤其獨特。 150.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俊迪,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308號,[2021] HKCFI 1319 一案第18段引述其他包括本港上訴庭在內的案例中,對環境證供有以下見解:
151.以衣服來辨認犯案者,其實是利用環境證供的其中一種方法。本席認為,黃俊迪 一案的判案理據適用於本案。雖然證物P2和P3因解像度和距離等因素而未能顯示這個人的上衣在左胸有否黑色圖案、黑色短褲的褲管兩側有否白色的圖案或標記、與及眼鏡耳托部份有否橙色等等,但本席認為上述的衣服和鞋的配搭與及眼鏡和外型已經足夠令這個人在這一群黑衣人士中脫穎而出和獨一無二。第一被告人在約25至30分鐘後從粉嶺中心的中國銀行外逃跑至被警察截停時也是有相同的衣着和外型,也攜帶了兩個淺藍色口罩 (即淺色口罩)。刑事法庭須考慮的是合理疑點,即疑點必須合理。若說第一被告人只是巧合地有相同可辨認的特徵,又巧合地出現,又巧合地與另外五男三女一齊被防暴警察在一個公眾停車場內截獲,而停車場外面未被制服的人也為他被捕捉而起哄叫囂,那並不合理。本席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第一被告人便是這一個在證物P2和P3片段中出現時身穿深綠色短袖圓領上衣的人。 152.本席謹記第四被告人有良好品格。他的犯罪傾向性較低。 153.第四被告人在金輝停車場內被李警員截停。本席在分析李警員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時已經指出,第四被告人管有證物P22雷射筆和兩枚電池是他本人承認的事實。本席亦完全相信李警員的證供,所以亦根據他的證供相信第四被告人在被截停時的確管有該雷射筆和兩枚電池,並且在稍後於上水警署內被搜身時由李警員在他綁在腰上的藍色腰袋中發現這支雷射筆、雷射筆內的一枚電池和另一枚電池。 154.證物P18多幅照片顯示,第四被告人在被李警員截停時頭戴黑色鴨舌帽、頸上圍上橙色圍巾、身穿黑色短袖圓領上衣和黑色短褲、內有白色手䄂和黑色貼身長褲、手戴灰色手套、腳穿白底邊黑色鞋。根據李警員的證供,第四被告人在被截停時還有穿上一對白色襪子,包裹著貼身長褲的褲腳。而且,他的腰上也有綁着證物P21藍色腰袋,而用來裝戴物件的藍色部份在身體前方。 155.第四被告人的外表完全吻合了證物P2 CH11 片段於16:08:50-58時顯示的那名多次用工具擊打玻璃門的黑衣人。但是,控方曾經陳詞表示接納沒有證據指第四被告人曾經出現於花都廣場的中國銀行外。所以,本席把這部份對第四被告人不利的影響遠超過證明第四項控罪的價值的證據置諸腦後。 156.現在的證據是第四被告人身穿上述的衣物和攜帶證物P21腰袋和內裏的證物P22雷射筆及兩枚電池被李警員發現於金輝停車場內。第四被告人蹲在汽車和鐵絲網之間。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他當時不想被警察發現和拘捕,所以才躲藏在汽車後面。當第四被告人看見李警員之後,更踏步遠離李警員。這點進一步引證和鞏固了他當時不想被警察發現和拘捕的唯一合理推論。李警員因看見粉嶺中心的中國銀行外的黑衣人士逃跑,並且其中有約20人進入了金輝停車場,才追入金輝停車場。當李警員截停第四被告人後,鐵絲網外和粉嶺中心的高處有很多人叫囂。唯一合理的推論是這些人正因警察截停了與他們有共同目的在粉嶺中心的中國銀行進行破壞的同黨而表達不滿。基於以上分析,本席進一步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第四被告人在較早前與該群黑衣人士一起集結在粉嶺中心的中國銀行外,並且在發現警察到場後立即逃跑入金輝停車場。 157.本席曾經邀請代表第四被告人的趙大律師,在法庭採取「司法認知」方面作出回應。趙大律師表示不能否認在案發的那段時期社會上有發生警民衝突,但強調沒有證據指案發當日的確有警民衝突。趙大律師反對法庭在暴力示威者會用什麼裝備對抗警察的催淚煙方面採取司法認知,但未有提出具體的反對理由。 158.在上述 黃俊迪 一案的第29段中,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有以下的判詞:
159.黃俊迪 一案的判案理據,對裁判法院有約束力。本席不認為趙大律師的反對可以說服本席不跟從該案的判案理據。趙大律師說沒有證據案發當天有警民衝突,那是忽略了「司法認知」的法律原則便是可以在無須證據的情況下而接納某些事情的存在: 請參閱 黃俊迪 第21段。本席更加認為,若不採取 黃俊迪 一案所列出的「司法認知」,便是罔顧現實,不盡責地躲藏在象牙塔內自欺欺人。本席決定採取「司法認知」,裁定在本案發生的期間社會上持續有發生警民衝突。本席亦採取「司法認知」,裁定暴力示威者會盡量把身體用衣物覆蓋以減低受到催淚煙負面影響,例如皮膚感到刺痛的機會。 160.基於上述的「司法認知」和第四被告人的一身衣着,本席肯定第四被告人於被捕前隨時準備與警察發生衝突,所以衣服和裝束令自己甚少皮膚暴露於空氣中,以防接觸催淚煙。他戴上鴨舌帽,也可利用橙色頸巾遮掩面容。他的一身裝束,除吻合他隨時準備與警察發生衝突之外,也吻合他不想警察知道他的身份。一個犯法的人,當然不想警察知道他的身份。他的藍色腰袋內只裝載着那一支雷射筆和另一枚電池。雷射筆本身已經安裝了電池。他亦把裝載着雷射筆和電池的腰袋藍色部份放置於腰前。明顯地,他有意圖隨時可以很方便地取出雷射筆使用,甚至在雷射筆內的電池耗盡時可以很方便地更換後備電池。 161.第四被告人在逃走入金輝停車場之前,正與數十名主要也是黑色衣着的人士集結在粉嶺中心的中國銀行外。這批人士在30分鐘前於約800米外的花都廣場的中國銀行進行破壞。第四被告人置身在這一批人當中,集結於一所中國銀行外面,並以衣服保護身體免受催淚煙影響,明顯是知道這一批人將會破壞粉嶺中心的中國銀行和警察隨時會出現作出驅散及使用催淚煙。此情此境下,他把雷射筆放置於腰間很容易取出的位置,並且準備好後備電池。該雷射筆在這個情況下根本無可能有正當合理的用途。此雷射筆在40米距離內可以傷害眼睛,卻比較難傷害皮膚或點燃衣服或物件。唯一合理的推論是,第四被告人有意圖隨時使用雷射筆發出的激光光束射向到場的警察的眼睛,並且意圖藉此對抗警察和傷害警察。他管有和攜有此雷射筆擬供他本人作傷害他人的用途。因此,在案發的所有關鍵時刻,第四被告人管有和攜有的那支雷射筆是攻擊性武器。 162.雖然本案沒有第四被告人確實使用該雷射筆的證據,但一個人會在不同情況下有不同反應,須視乎情況而定。當時警察正在上前追捕黑衣人士,第四被告人根本未有機會可使用雷射筆。本席不認為以當時情況而言,第四被告人未有使用雷射筆會對他用來傷害警察的意圖構成合理疑點。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浩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13號, [2020] HKCFI 813 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琪(當時官階) 駁回了一宗《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有意圖而管有攻擊性武器」的定罪上訴。該案的上訴人也是在警署內才被警察搜出雷射筆: 請參閱 蕭浩賢 第8段。 163.本席看不見本案有任何證據支持第四被告人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可攜有攻擊性武器。事實上,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亦並非他的抗辯理由。他的抗辯理由是該枝雷射筆根本不是攻擊性武器。 164.為免誤會,本席在此表明,雖然本席在作出有關第一被告人和第四被告人的分析時有提及二人曾經逃跑,但本席從沒有基於他們逃跑而推斷他們有罪或籍逃跑來支持任何犯罪行為或犯罪意圖。 165.結案陳詞時,趙大律師指上述雷射筆的能量遠低於第3B類中最高的500毫瓦,所以根據專家報告的內容,並不可以構成“皮膚損傷”或“點燃易燃材料”。首先,趙大律師自己也承認陳總督察沒有說出這樣的證供。其次,趙大律師也沒有向陳總督察指出或建議他的這個論點,讓陳總督察回應。最重要的是,根據證物P12書面證人供詞(即專家報告)的附件1第12段,陳總督察引述國際電工委員會標準60825,指出若激光接近第3B類的500亳瓦極限,而光束是集中或十分狹窄時,可能會造成輕微的皮膚損傷,甚至引起點燃易燃材料的風險,卻沒有說較低能量的第3B類雷射筆不可能或不可以構成皮膚損傷或點燃易燃材料。本席認為,趙大律師的陳詞扭曲了本案的證據。 166.而且,在 蕭浩賢 一案中,潘敏琪法官並不認為該案屬於第3R類的雷射筆被裁定為攻擊性武器是不正確的裁斷。根據陳總督察所引述的國際電工委員會標準60825,本案涉及的第3B類雷射筆比第3R類的雷射筆的激光發射能量更高更強。因此,本席不認為本案的第3B類雷射筆不能夠成為攻擊性武器。 167.順帶一提,蕭浩賢 一案的判案書日期為2020年5月20日,即趙大律師為本案作出結案陳詞的一年前。他是代表該名上訴人的其中一位大律師。本席不相信他忘記了這些論點早已被高等法院駁回。根據大律師行為守則第10.38段,他有責任把這個重要和與本案爭議有關的案例呈上來協助法庭。但是,他卻未有這樣做。 168.趙大律師又指出,若用本案的雷射筆發出的光束射向40米外的7毫米瞳孔是無可能造成傷害,若用它在近距離內使用是比較幼稚的行為。趙大律師認為,雷射筆越不可能造成傷害,便越難證明第四被告人的意圖。本席認為,趙大律師的陳詞,忽略了其實很多犯罪者也是比較幼稚的;假若他們思想成熟,根本不會犯法。而且,檢控的基礎也不是第四被告人只會用該雷射筆射向40米外的人。 169.趙大律師陳詞時指出,法庭需考慮該雷射筆對第四被告人有沒有其他用途,例如只是提醒其他人有警察出現,或只是照向太空館等建築物的外牆。本席認為,這是極為荒謬的陳詞。無論一名警察、或一輛警車、或太空館或任何建築物的體積,必定比雷射筆照射在這些人的身上或物件上的那一點激光大不知多少倍。本席不認為有任何人會看不見一名警察、一輛警車或一所建築物,卻反而只看見照射在這些人或物上的一點激光,而需要第四被告人以這一點激光來提醒。 170.況且,正如潘敏琪法官亦在 蕭浩賢 一案第62段指出,這些說法缺乏證供支持,純屬揣測。潘敏琪法官在該段有以下精簡的判詞:
171.其實,潘敏琪法官在 蕭浩賢 一案的第52和53段中,已經很清楚地駁回了這些趙大律師在該案也曾經提出的論點。本席現引述如下:
172.趙大律師的陳詞,除了未能對本案的雷射筆是否攻擊性武器構成任何合理疑點之外,也反映他把客戶的利益凌駕大律師對法庭應付的責任,要求裁判法院接納早已被高等法院駁回的多個論點,企圖令裁判官作出違背高等法院判決的裁斷。 事實的裁斷 173.經小心考慮了所有證據、第一被告人和第四被告人的良好品格及代表他們的兩位大律師的所有陳詞後,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了以下事實。 174.於2019年10月13日下午4時05分左右,第一被告人帶領着大約80名不知名人士由新界粉嶺百和路88號花都廣場內的迴旋處步向花都廣場的中國銀行外。他們在該中國銀行外蓄意參與非法集結,有共同目的和協議蓄意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即把中國銀行外的兩個閉路電視鏡頭噴黑、強行拉起中國銀行的鐵閘和損壞中國銀行的玻璃門和玻璃幕牆,相當可能導致現場的其他市民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 175.期間,第一被告人指示了其他人把安裝在中國銀行門外的閉路電視鏡頭噴黑。有黑衣人士蹲在中國銀行的鐵閘外用工具干擾鐵閘,其他黑衣人士在外圍打開雨傘遮掩蹲下的人,亦有其他黑衣人士只是站在現場壯大他們的聲勢以阻嚇有意干涉的其他市民。當中國銀行的鐵閘被拉起之後,先後有五名不同的黑衣人士用硬物擊打玻璃門,直至其中一人成功把玻璃門和旁邊的玻璃幕牆敲碎。 176.第一被告人一直留在這一群人當中。第一被告人與這些不知名人士有共同目的和默契。他們協議去損壞屬於中國銀行的玻璃門。他們有意圖損壞中國銀行的玻璃門。他們無合法辯解這樣做。 177.在上述的所有時間,即第一被告人在上述花都廣場的中國銀行外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耳掛式口罩。他籍著這個口罩意圖阻止別人識辨他的身分。他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當時使用這個相當可能阻止別人識辨他身分的口罩。 178.第一被告人和上述黑衣人士逗留在花都廣場的中國銀行外約五分鐘後,便前往粉嶺中心的中國銀行。當第一被告人身處粉嶺中心的中國銀行外時,他因警察的追捕而逃跑入附近的金輝停車場,並於同日下午4時40分左右在該處被警長852廖建通拘捕。 179.於同日下午4時40分左右,第四被告人身處於新界粉嶺新運路粉嶺中心附近的金輝停車場內。該處是公眾地方。 180.警員20166李力衡發現第四被告人躲藏在汽車後面,並上前把他截停。當時第四被告人腰間綁著一個藍色腰袋,即證物P21,內藏證物P22,即一支雷射筆及已安裝在內的一枚AAA電池和另一枚後備AAA電池。 181.在所有關鍵時刻,第四被告人有意圖使用這支雷射筆來傷害警察的眼睛。這支雷射筆屬國際電工委員會所定標準第3B類,可於40米內籍發出的雷射激光傷害人的眼睛。 182.當時當地,第四被告人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即本案證物P22的雷射筆。 183.在所有關鍵時刻,第四被告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 裁決 184.基於以上的原因,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了第一被告人面對的第一至第三項控罪中的所有罪行元素及第四被告人面對的第四項控罪中的所有罪行元素。 185.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面對的第一至第三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 186.本席裁定第四被告人面對的第四項控罪罪名成立。
控方由外聘大律師鄭明斌代表 第一被告人由侯穎承周明寶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嚴康焯代表 第四被告人由當值律師服務轉聘大律師趙嘉銘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