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婉玲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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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三名被告人,涉案罪名包括「暴動」(訴第一至第二被告)(控罪一),「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訴第一被告)(控罪二),「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訴第三被告)(控罪三)及「管有攻擊性武器」(訴第三被告)(控罪四)。

Cited by 1 case ·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33/2020[2021] HKDC 79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Jun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新聞摘要 (英文版)

新聞摘要 (中文版)

DCCC 33 及 193/2020(合併)

[2021] HKDC 7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33及1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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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婉玲 (第一被告人)
  謝嘉綸 (第二被告人)
  李俊霖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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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21年6月30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伍淑娟女士及檢控官黃恩寧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鄧子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洋鋐律師行延聘,及李煒鍵先生由林洋鋐律師行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馬維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焯謙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邱治瑋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陳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暴動(Riot)
[2]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Assaul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3]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4] 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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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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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共有三名被告人,涉案罪名包括「暴動」(訴第一至第二被告)(控罪一),「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訴第一被告)(控罪二),「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訴第三被告)(控罪三)及「管有攻擊性武器」(訴第三被告)(控罪四)。

2.三名被告人在本席前均分別否認他們面對的控罪。

控罪背景

3.2019年9月7日,督察1663(控方第一證人)與一班隷屬鐵路警區(東鐵綫)的隊員駐守港鐵沙田站。2155時左右,有約數十名示威者在車站聚集。控方第一證人帶領隊員包括警員8943、警員34919(控方第二證人)、高級警員52286(控方第三證人)、警署警長50843(控方第四證人)及高級警員53424與示威者對峙,期間一些示威者不斷用鐳射光照向警員8943的眼睛。

4.控方第一證人擔心人手不足決定與隊員撤退至車站控制室。警員8943因被鐳射光照射而感到不適,要求控方第一證人代為安排救護車將他送院檢查。2310時左右,救護人員進入控制室。因應站外情況,救護車主管要求警員自行到站外交通交匯處自行上救護車。控方第一證人與隊員護送警員8943到港鐵車站B出口外的交通交匯處乘搭救護車。當控方第一證人與其餘隊員返回車站期間,有數十名蒙面示威者集結並走近警員。第三被告人當時站近牆邊,以電筒向控方第一證人眼睛不斷照射強光,旁邊的示威者亦不斷呼喊並迫近警員。控方第一證人立刻向第三被告人發射胡椒噴霧。第三被告人跑入車站付款區,控方第一證人即尾隨追捕。經過短暫追逐,第三被告人在車站內近「零食物語」店鋪外跌倒在地上。控方第一證人曾將他按在地上並對他説:「唔好反抗」。第三被告人不但沒有服從,甚至作出反抗並一度嘗試起身逃走。高級警員53424抓住他的黑色背囊,不讓他走。控方第一證人見狀曾揮動警棍向第三被告人的左腳打了一下,並將他推向前面一度玻璃門再將他從後拉低在地上。兩名警員(高級警員53424及控方第三證人)協助將第三被告人鎖上手銬。控方第一證人見附近有一名男子走近,因為他怕有人「搶犯」於是站起身來將該名男子推開。當時附近圍觀的數十名示威者群情洶湧,向警員的位置逼近,有人舉起雨傘向前衝亦有人向警員方向不斷投擲一些雜物,甚至包括站內的一個金屬垃圾筒。控方第一證人和其他警員為了阻止示威人群逼近,曾經向他們多次噴射胡椒噴霧。在此混亂情況下,控方第一證人想將第三被告人拉向控制室,但他仍抗拒掙扎。在控方第一證人與第三被告人糾纏期間,由於地面濕滑,二人曾經兩次一起跌倒在地上。控方第一證人曾以左前手臂「箍住」第三被告人下巴附近的位置企圖制服他但是第三被告人卻用口咬控方第一證人的左前手臂。控方第一證人隨即以右手把第三被告人的頭推開,然後嘗試將他的頭按在地上。期間,第三被告人仍然用口咬住控方第一證人。雖然他帶了手套但是他左手腕上事後仍然留有一個紅印。最後,控方第一證人將第三被告人拉起身嘗試將他拉入控制室內,但在門外,第三被告人仍然一直抗拒並用腳大力蹬著門框以阻止自己被推入控制室。這時候,周圍有大批示威者情緒失控,他們舉起雨傘和拾起站內一些金屬圍欄的鐵桿瘋狂衝擊控制室,這些人以雨傘及鐵桿等雜物阻止警員關上控制室的大門。其後,其中一人更使用站內的滅火器向大門內噴射白色粉末,引致煙霧漓漫。在一片混亂中,警員才將第三被告人推入車站控制室內然後把門關上。示威者之後陸績散去,防暴警察最後到場驅散示威者維持秩序。從呈堂片段可以見,在未進入控制室之前,控方第一證人的後腦近左邊頸的位置曾被一名女子(“S1”)用一個金屬月餅盒近距離擊中。另外,在期後衝撃控制室的激進示威當中亦見有一名男子(“S2”)曾經與其他人一起衝前並在前排靠右的位置伸出一把黑色雨傘企圖阻止警員關門。

5.控方第二證人其後在車站控制室內拘捕第三被告人。第三被告人之後報稱受傷由警員送往醫院治理。控方第二證人後來在醫院病房外在第三被告人面前搜查他的背囊並在背囊底部搜出兩支鐳射筆(P31及P32),並即時開過是有光的,於是再以「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拘捕第三被告人。後來經過科學鑑證證實:(1) 上述兩支鐳射筆的標稱眼睛危害距離至少80米及 (2) 在80米內任何地方被鐳射光直接照射,則可導致眼睛受損,亦經常構成火警危險。

控方的主張

6.有關上述事件的經過被沙田站內的閉路電視或傳媒攝錄機錄下了相關的片段。警方從片段中發現一名疑似第一被告人的女子(“S1”)和另一名疑似第二被告人的男子(“S2”)與其他示威者參與了上述沙田站內的暴動集結。兩名被告人分別於數天(第一被告人)及個半月之後(第二被告人)被捕。警方從他們二人身上和家中均有檢獲一些與案有關的物品,例如:眼鏡、衣物、背囊等等。控方認為證據上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分別正是錄影片段中的S1和S2。

7.基於以上案情,控方認為案發期間:—

(1)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身在示威當中,連同其他示威者參與暴動集結。(控罪一);

(2) 第一被告人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控方第一證人,向控方第一證人投擲一金屬物件,擊中他的後腦(控罪二);

(3) 第三被告人在被捕前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控方第一證人。(控罪三);及

(4) 第三被告人在案發時管有兩支鐳射筆以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控罪四

辯方的立場

8.三名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9.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均不爭議在案發時在沙田站內發生了暴動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爭議控方指稱他們便是片段中參與暴動的疑人S1和S2。辯方認為呈堂片段的影像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顯示他們為同一人而警方在他們身上或家中搜到的各項證物均未能就他們就是S1和S2的身份作出毫無合理疑點及無可抗拒的推論。另一方面,第三被告人雖然並不爭議他曾使用電筒強光照射控方第一證人,但他質疑控方第一證人在沙田站內作出拘捕他的行為已經超出了合理武力的範圍,而第三被告人的反抗動作也是出於自衛和基於被胡椒噴霧所刺激下而作出的自然反應。第三被告人故此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當時並非在正當執行職務而他也沒有抗拒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此外,第三被告人亦否認管有案中兩支鐳射筆並質疑該兩項證物由檢取至呈堂的連貫性。

案中的爭議點

10.基於以上案件的情況,本席同意控方在結案陳詞時歸納本案的最主要爭議問題可歸納如下:—

(1) 控方第一證人嘗試控制第三被告人的動作是否超出了合理武力的範圍和第三被告人的反抗是否屬自衛行為?

(2) 第三被告人是否管有兩支鐳射筆?

(3) 第一被告人和S1是否同一人?

(4) 第二被告人和S2是否同一人?

法律指引

11.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他們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有關的控罪。身為被告人他/她並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對於每項控罪,法庭必須分別考慮對每名被告人不利和有利的情況。被告人在被捕後行駛了緘默權,任何人渉嫌犯罪都有權拒絕回答有關控罪的問題,法庭不能因為他/她保持緘默對他有不利的看法。被告人行使緘默權不等同他/她默認了任何事情亦不能反映他/她有罪疚感。

12.同樣地,被告人在庭上選擇不作供也是無可置疑的權利,法庭亦絕不能因為被告人沒有作供便假定他/她有罪。被告人沒有作供一事無論如何不能證明任何事情更不能以此作為指證他/她的罪證。但另一方面,此舉卻表示被告人沒有提供證據來削弱、反駁或者解釋控方提出的證據。

13.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有權從已獲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是必須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的唯一合理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14.在承認事實中,本席被告知各名被告人並無犯罪記錄。因此他們過去的良好品格可能意味着他們干犯本案的可能性會比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為低。

案發片段及截圖的呈堂問題

15.過去在同類案件中對於警方打算依賴和呈堂的互聯網、閉路電視和警方錄影片段的納入性問題不時會引發辯方不少爭議,但本案卻並未出現類似情況,辯方並不反對此等片段呈堂。

16.控辯雙方同意,案中呈堂片段包括 (1) 公開媒體錄像片段P100、P134-135、P137、P140、P212-P213、P232-P233; (2) 沙田站閉路電視片段P234; (3) 新城市廣場閉路電視片段P235及 (4) 第一被告人住所大廈閉路電視片段P236。這些片段在拍攝、檢取或下載後,一直由警方妥善保管及處理,在向法庭呈堂前都沒有受到任何不當或非法干擾。上述片段內的影像都是真確,並準確地反映相關時間所拍攝到的情況。

17.審訊時,控辯雙方曾多次將相關片段截圖,並在證人作供時,邀請他們在相關的截圖中作出標示然後呈堂。特別是偵緝警員10757(控方第八證人),他在作供期間分別就S1和S2的在沙田站內的移動的位置製作了串流圖分別為MFI-2及MFI-3。

案發後拍攝的照片

18.根據承認事實P1A,警方為本案預備了共357張照片並集結成11本照片冊P2-P12。有關照片在法庭呈堂前均獲妥善保管和處理,沒有受到任何不當或非法干擾,所有呈堂相片,都如實反映相關的底片或電腦檔案。

控方證據概要一覽

19.審訊時,控方共傳召了11名證人,詳列如下:—

證人 姓名 角色
PW1 IP 1663 劉俊豪督察 現場警員
PW2 PC 34919 勞錦表 現場警員/拘捕D3(處理雷射筆)
PW3 SPC 52286 李偉豪 現場警員
PW4 SSGT 50843 梁冠華 現場警員
PW5 DPC 9942賀敏健 拘捕/警誡D1警員/D1捜家
PW6 DSPC 45760楊志遠 處理現場警員(處理雷射筆)
PW7 DPC 8097胡志剛 拘捕D2 /證物人員(處理雷射筆)
PW8 DPC 10757呂偉豪 調查警員(觀看錄影片段)
PW9 CIP Chan Kiu-tsui (處理檢驗雷射筆)
PW10 WDPC 10658 (處理雷射筆)
PW11 DPC 10498 D2捜家(處理雷射筆)

20.如前所述,呈堂片段及照片證物包括從互聯網下載的9個不同公開媒體的錄像片段、3個不同地點的閉路電視片段、11本照片冊共357張照片。

21.其餘比較關鍵證物包括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在案發時的出入境紀錄:P13和P14;兩支鐳射筆的英文檢驗報告及中文譯本:P15及P15A;兩張從第一被告人身上檢獲的八達通卡:P113和P114及從第二被告人家中檢獲的10張八達通卡,其中八達通卡有限公司檢查後發現只有其中3張八達通卡有使用過的紀錄。

第一被告人的拘捕和搜查

22.根據承認事實(P1A)第6-8段:—

「6. 2019年9月13日2235時左右,警方 (PC13894) 在第一被告人回港時在機場拘捕她。DPC9942從第一被告人檢取一副眼鏡 (列為控方證物P116),及一個灰條紋黑色背囊 (列為控方證物P118)。稍後,警方 (DPC9942) 搜查她的黑色背囊 (控方證物P118),檢獲一些物品,其中包括:(i) 一把黃色摺疊傘 (列為控方證物P117),(ii) 一部粉紅色iPhone手提電話連一個黑色電話套 (列為控方證物P104),(iii) 一部粉紅色華錫手提電話連一個透明電話套 (列為控方證物P106),(iv) 一條短褲 (列為控方證物P119)及(v) 兩張八達通卡,是編號04682517(7) (列為控方證物P113)及編號59376617(9) (列為控方證物P114)

7. 2019年9月14日早上約3時左右,警方押同第一被告人到沙田新田圍邨富圍樓4xx室她的住所執行搜查令搜查,DPC9942檢獲一些物品,其中包括:(i) 一件藍色T恤(列為控方證物P120);(ii) 第一被告人在被捕時已穿著的一對鉤號標誌黑色鞋 (列為控方證物P122);及(iii) 一個黑色肩袋 (列為控方證物P123)。第一被告人與父母同住於上述單位。

8. DPC8097在上述單位拍攝,記錄有關證物被搜獲的位置在警方第6號相片冊(列爲控方證物P6)。」

第二被告人的拘捕和搜查

23.根據承認事實(P1A)第9至11段:—

「9. 2019年10月23日,警方持搜查令往第二被告人位於沙田顯徑邨顯慶樓2617室的住所,由DPC8097以「暴動」的罪名拘捕他,經警誡後第二部被告人回答他「清楚明白」。

10. 同日,DP10498搜查第二被告人住所,檢獲一些物品,其中包括:

客廳衣櫃

(i) 一件有“EVENT STAFF” 字樣的淺藍色T恤 (列為控方證物P197);

(ii) 一條深色長褲 (列為控方證物P198);

客廳鞋櫃

(iii) 一對黑色波鞋 (列為控方證物P199);

(iv) 第二被告人房間窗旁的一個迷彩背囊內 (列為控方證物P147)

(iv) 一包黃色雨衣 (列為控方證物P148);

(v) 一個護目鏡 (列為控方證物P149);

(vi) 一個防毒面罩 (列為控方證物P150);

(vii) 一包銀色包裝毛巾 (列為控方證物P151);

(viii) 兩頂巴拉克拉瓦頭套 (列為控方證物P152及P153);

(ix) 一對黑色手套 (列為控方證物P154);

(x) 一對黑色手袖 (列為控方證物P155);

(xi) 1個望遠鏡 (列為控方證物P156);

(xii) 6支消毒藥水 (列為控方證物P157-P160);

(xiii) 5張八達通卡 (列為控方證物P161-P165);

(xiv) 一支伸縮棍 (列為控方證物P166)

第二被告人房間窗旁的一個膠袋內

(xv) 8個防毒面罩濾罐 (列為控方證物P146)

第二被告人房間書枱面

(xvi) 5部對講機 (列為控方證物P180-P182);

(xvii) 4個護目鏡 (列為控方證物P183-P184)

(xviii) 7個防毒面罩濾罐 (列為控方證物P185-P187);

(xix) 10張八達通卡,其中一張的編號是31908851(7) (列為控方證物P178);

第二被告人房間書枱底

(xx) 一個護目鏡 (列為控方證物P190);

(xxi) 一個頭盔 (列為控方證物P189);

(xxii) 4個望遠鏡 (列為控方證物P191-P192);及

(xxiii) 一對手套 (列為控方證物P193)。

11. 有關證物被搜獲的位置,DPC10498記錄和繪畫在一張現場草圖上 (列為控方證物P203),亦顯示在警方第7號相片冊 (列為控方證物P7)。」

警員及第三被告人經診斷後的傷勢

24.承認事實(P1A)第12-13段敍述了案中5名警員的傷勢:—

「12. 督察1663、PC8943、SSGT50843、DPC52286及DPC53424因事件而受傷,分別於2019年9月7日晚上和於2019年9月8日早上約1 時到威爾斯親王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被診斷傷勢如下:

(i) 督察1663頭暈和嘔吐,被診斷為頭部輕微受傷、枕部及左臂發紅及左腿擦傷,他獲批3天病假。現將日期為2019年10月15日的英文醫療報告列為控方證物P241P241的中文譯本列為控方證物P241A

(ii) SSGT 50843,被診斷為下腰背痛及左肘疼痛;左肘、左右腕、左膝及左後腰背肌肉觸痛,他獲批5天病假。現將日期為2019年12月16日的英文醫療報告列為控方證物P242P242的中文譯本列為控方證物P242A;及

(iii) DPC52286,被診斷為右中指受傷,獲批兩天病假。現將日期為2019年12月16日的英文醫療報告列為控方證物P243P243的中文譯本列為控方證物P243A;及

(iv) DPC53424,被診斷為左拇指受傷,獲批兩天病假。現將日期為2019年12月16日的英文醫療報告列為控方證物P244P244的中文譯本列為控方證物P244A;及

(v) PC 8943,被診斷為右眼不適,接受治療後出院。現將日期為2019年12月16日的英文醫療報告列為控方證物P245P245的中文譯本列為控方證物P245A

13. 照片冊3(控方證物P3)及4(控方證物P4)的相片真實地反映了他們的傷勢。」

25.根據承認事實(二)(D6)有關第三被告人的身體檢驗結果:—

「1. 第三被告人於2019年9月8日凌晨約0032時到威爾斯親王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報告內容如下:-

(i) 第三被告投訴頭痛及暈眩;

(ii) 診斷下發現第三被告左邊膊頭發紅、觸痛及腫脹、第二掌骨。 觸 痛、右錢臂觸痛及右邊臀部擦傷及觸痛;及

(iii) 第三被告獲批七天病假。

2. 現將日期為2021年3月9日的英文醫療報告為辯方證物D5。」

26. 為免累贅,本席不打算在裁決理由書中重覆各名證人的證詞而會直接根據案中的審訊議題進行討論和分析。至於證人的證詞以至他們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在以下分析本案證供有需要時便會提及。

針對各名被告人的控罪

27.本席會首先處理針對第三被告人的(控罪三)「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然後是針對第三被告人的(控罪四)「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最後就是據稱由第三被告人的「拒捕」罪所激發的「暴動」罪(控罪一)(針對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和只針對第一被告人的「襲警」罪。

控罪三

議題(1) 控方第一證人嘗試控制第三被告人的動作是否超出了合理武力的範圍和第三被告人的反抗是否屬自衛行為?

28.第三被告人一方沒有試圖爭議第三被告人便是當日被控方第一證人由車站外追捕至車站內的那名思疑用電筒強光照射他的男子。在整個盤問的過程中,辯方亦從未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他當晚誤認了第三被告人。控方第一證人相反向法庭指出現場當時迫近他們的示威者當中只有一名男子手持電筒便是第三被告人。辯方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在制服過程中他曾經用右手勒着第三被告人的頸部。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並説他當時只是按住下巴嘗試制服第三被告人於地上,限制他的活動更否認他曾經勒着第三被告人的頸項令他透不過氣。辯方更指第三被告人未曾逃走,控方第一證人在他還未站起身來之前經已用警棍打他的腳因此是超出了合理武力。辯方亦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他後來將第三被告人從後大力推倒在地上時是使用了過分的力度,武力不合乎比例。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他解釋當時第三被告人正不斷激烈反抗逃走,因此他要盡力控制第三被告人,但同意當時可能有一個更安全的方法將第三被告人制服在地上以免他的後腦著地。辯方續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第三被告人在地上時仍然不斷反抗是因為他臉上接觸到地上那些胡椒噴霧劑令皮膚産生刺痛,故此他的掙扎只是自然反應。雖然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承認當時地上可能留下一些胡椒噴霧劑,但他不能夠確定在控制第三被告人在地上時,他的臉部是否曾經接觸到地上的噴劑。辯方又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當時他在按下第三被告人並箍住他的頸部時是曾用拳頭打他的鼻樑,但控方第一證人否認。辯方又指責控方第一證人之後強行將第三被告人從地上拖回控制室時這個動作粗暴和不合理,他之前有機會卻沒有給他作出清晰的口頭指示或者警告,令第三被告人不知所措。控方第一證人解釋當時附近有為數不少的示威者向他們的位置逼近,當時他沒有機會向第三被告人作出警告或向其他隊員提出要求協助。

29.控方第二證人整體的證供均是支持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的說法,他憶述是在2340時在控制室內是向第三被告人宣佈拘捕,罪名是「襲警」及「拒捕」。第三被告人向他說:「明白,冇嘢講。」第三被告人因為在控制室門外可能吸到粉末,不斷咳嗽,其後送院診治並登上救護車,在車內他除下了黑色背囊由控方第二證人一直保管。到了醫院,控方第二證人在背囊內發現兩支雷射筆,一支金色及另一支黑色(P31及P32),全部放在背囊底部。

30.控方第三證人在盤問下否認在制服第三被告人過程中,警務人員使用了不合理的武力。他亦否認當時第三被告人那些反抗的動作只是出於自衛。他在盤問下,雖然曾經一度表示在辯方向他出示的的截圖照片D2(1)-(4)中不肯定第三被告人有沒有作激烈掙扎,但在覆問時,他已經補充解釋他的意思實為第三被告人當時仍然是不斷掙扎但只是不算是激烈。但整體而言,他向法庭澄清指出第三被告人被警員拘捕時所作的反抗仍算是激烈的。

31.本席小心考慮了有關拘捕第三被告人的警務人員的證供。他們的證供簡單直接,在辯方的技巧盤問下也未曾動搖。雖然有時他們對於拘捕的過程細節,記憶因為案發經已超過一年而受到影響,但由於整個拘捕過程都已被呈堂片段清楚拍攝下來,因此法庭在比對過錄像的內容和警員的說法之後,亦能掌握案發時當時具體的情況。

32.控罪三中指稱第三被告人在案發時所抗拒的警務人員為控方第一證人。如前所述,控方第一證人在證人台上在宣誓下對第三被告人一方的所有指控經已全盤否認。簡言之,他的證供是指當時第三被告人在沙田站外與一眾示威者逼近警員並以電筒強光不斷照射他的眼睛。從呈堂片段可見,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是即時向手持電筒的人追捕,並且在不遠的距離在站內將第三被告人截停並與他發生糾纏。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第三被告人以電筒強光持續照向警員的行為就算不致「襲警」也是極具挑撥性的行為,由於當時車站外已經集結了幾十名示威者,控方第一證人為免現場秩序失控,因此有需要即時採取行動執法也是理所當然。辯方的陳詞質疑控方第一證人選擇性針對第三被告人之說法並不成立。而且,正如控方所指,在此情況下第三被告人明知道自己的行為自招嫌疑,控方第一證人需要執法,而控方第一證人的追截動作也明顯地令第三被告人明白是想拘捕他。況且本席接納當第一控方證人把他按在地上時亦有曾警告他「唔好反抗」。因此,第三被告人是不可能不知道控方第一證人要向他作出拘捕,但他卻仍然作出抗拒的行為。辯方陳詞指當時也許第三被告人有用電筒照射現場的警員,但這並不一定當時必然知道這便是他被制服的原因。辯方指出用電筒(不論強力與否)照射其他人,這個行為在案發前後在不同場所的公眾事件中都偶有發生,新聞片段也見到有警員用強力電筒執法的情況,辯方認為當時他大可能只是模仿案發前後這些警員的行為,他未必意會到這些行為有機會是違法。本席認為這是強詞奪理的陳詞。警員夜間執法,有需要以電筒照向有可疑人物出現之處,無可厚非。即使辯方認為在個別行動中有個別警員犯錯,辯方也不能以個別警員的行為來合理化第三被告人的行為。

33.第三被告人一方質疑控方第一證人在制服第三被告人的過程中的行為或動作超出了合理武力的範圍,並呈上23張第三被告人的片段截圖D2(1-23)。控方陳詞時表示接納,根據法律原則,控方必須證實(i)警方制服第三被告人的武力沒有超出了合理的程度;(ii)即使警方的武力是合理的,第三被告人不是真正和誠實地相信他被迫採取行動以捍衛自己;第三被告人的反抗動作不是他的自然反應或是由於被胡椒噴霧所刺激的自衛行為。

34.針對辯方投訴控方第一證人的個別行為,控方在陳詞時逐一分析,得出的結論是控方第一證人並非使用過份的武力,第三被告人也非出於自衛或受外物刺激下而作出自然的掙扎或反抗。

35.以下是本席就各辯方指稱的行為所作的考慮:—

勒頸

36.控方邀請法庭觀看辯方的數個錄像截圖D2(1), (3), (8) 及(10)。控方陳詞認為從證物顯示,控方第一證人並非如辯方所指是勒着第三被告人的頸。控方提醒法庭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表示他的手沒有觸及第三被告人的頸部。若然辯方的說法是或者可能是真,第三被告人必然會用手推開控方第一證人的手但第三被告人當時只是以手作支撐點在地上作出掙扎。

37.本席在仔細反覆觀看相關的證物後,同意控方所言,截圖並未能清晰顯示控方第一證人有勒着第三被告人的頸項。既然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宣誓作供矢口否認曾勒住第三被告人,但第三被告人又選擇不作供,便意味著辯方除了這些截圖便沒有其他的證供來削弱或反駁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本席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並裁定他並沒有勒頸。從呈堂錄影片段顯示,在第一次跌低在地上之前,第三被告人已清楚明白自己被警員追捕。其實控方第一證人當時身穿警察制服,第三被告人亦沒有理由不知道控方第一證人是警務人員的身份,加上他用電筒照射警員眼睛,亦心知為何控方第一證人要追捕他。而且,法庭接納控方第一證人所言,他早在最初階段與第三被告人展開糾纏期間已叫他不要反抗,但他卻仍然作出反抗,甚至在地上被控方第一證人壓着時雙腳仍然不斷擺動及後更一度嘗試起身逃跑。在此,本席完全同意控方陳詞,即使控方第一證人往後在制服第三被告人的過程有某些動作可能有過火之嫌,但在最早的這個階段,第三被告人已經是明顯地在抗拒正當執行職務的控方第一證人,而當時並不存在任何自衛或自然反應的抗拒行為。

棍打第三被告人的腳

38.第三被告人一方指責控方第一證人不必要地用警棍毆打第三被告人的腳。本席並不能同意此觀點。本席在細看呈堂片段後並不同意第三被告人當時沒有站起來打算逃走。相反,他只是沒有完全站起來時已經被控方第一證人揮棍打向他的腳部。明顯地,控方第一證人當時就是要阻止他成功站起來然後逃跑。本席亦同意控方的陳詞由於當時圍觀的示威者眾多開 始逼近他們,控方第一證人根本沒有時間或機會警告第三被告人,為了防止疑犯逃脫他才逼不得已要使用警棍,因此不能說控方第一證人用了過分的武力。而且正如控方正確指出,第三被告人的驗傷報告D1顯示,第三被告人的雙腳事後沒有任何傷痕,連紅印也沒有。由此可見,控方第一證人揮棍的力度並不大,在當時情況下他揮棍打向第三被告人的腳部亦是無可厚非的。

推第三被告人往地下

39.第三被告人一方亦投訴從呈堂片段可見,控方第一證人後來有一階段曾把第三被告人從後把他整個人拉低在地上,然後用上身按住第三被告人,做法危險。控方認為有關的片段顯示當時圍觀的示威者眾多,現場空間有限,控方第一證人在當時的情況只是逼不得已,而並不認為他有使用有過分的武力。

40.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顯然當時是為了防止第三被告人逃跑而將他前推向玻璃門再將第三被告人拉下,是情急之下的動作。片段所見,第三被告人被大力拉低時,整個人向後跌下而仰臥在地上。盤問之下,控方第一證人也同意辯方所指,當時他並沒有考慮到第三被告人會因為撞擊地面可能受傷。實際上,由於第三被告人當時身後背有一個黑色背囊,所以他跌在地下時沒有出現後腦著地的情況。控方第一證人在盤問時,仍公道地表示事後看來可能有更安全的方法阻止第三被告人逃走。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當時身處混亂及困難的處境和場面,第三被告人從被追捕一刻起,甚至被截停和制服在地上後,亦從沒有停止反抗甚至一度嘗試逃跑。由於前無去路,控方第一證人為了阻止第三被告人再向前走,這樣把他從後整個人拉倒在地上只是當時逼不得已的做法,從安全的角度考慮當然不是完美,但平衡現場的限制及逃犯的風險等各個因素,本席認為在當時的情況下亦未超越了合理的武力。

月餅盒和胡椒噴霧

41.至於辯方陳詞指稱,第三被告人當時在被摔在地上後所作出的反抗,是因為有物件(月餅盒)打中他的頭部,又或是他的臉上因接觸到地上的胡椒噴霧,而作出的自然反抗,本席認為這純屬辯方的臆測沒有任何證據直接支持。一方面,片段中根本未能清晰顯示見到第三被告人在地上曾被示威者以月餅盒錯誤擊中頭部,另一方面即使他的臉曾接觸到地面,法庭亦無從得知他的臉部是否真正接觸到地上的胡椒噴霧。雖然法庭接受警方曾在現場發射胡椒噴霧而有機會落在地上,但由於成份和沾於地上的範圍面積也不詳,這也並不代表第三被告人當時所處的位置也必然沾有胡椒噴霧。控方亦正確地向法庭指出,事實上即使後來第三被告人在醫療報告中有投訴曾被警員毆打或是曾暴露在不明氣體之中,但也從沒有提及曾經被硬物擊中頭部又或受胡椒噴霧刺激。

拳打鼻樑

42.第三被告人一方投訴控方第一證人曾經拳打第三被告人的鼻樑。控方第一證人在盤問下否認,而本席也同意控方說辯方這說法缺乏任何醫學證據支持。第三被告人驗傷時完全沒有提及曾遭警察打鼻樑,而報告中亦都沒有顯示他的鼻樑受傷。從呈堂片段中所見,控方第一證人當時只是把第三被告人的頭推開,這是吻合他説當時被第三被告人口咬前臂的情況。事後,控方第一證人的醫療報告證實他的左前臂也有發紅。正如控方第一證人解釋,只因他當時有佩戴手套保護,才不至在被咬後產生更嚴重傷痕。本席認為明顯地,第三被告人當時口咬控方第一證人的前臂,也並非受現場硬物襲擊或地上胡椒噴霧的刺激所引致的自衛或自然反應和行為,而相反與他一直企圖擺脫控方第一證人把他拘捕的自發性的抗拒行為一脈相承。

結論

43.從呈堂片段及截圖所見,在整過拘捕的過程之中,第三被告人持續抗拒控方第一證人及協助他的警務人員。呈堂截圖和片段亦未能清楚顯示控方第一證人有勒頸或毆打第三被告人鼻樑等動作。第三被告人的醫療報告中亦未見他的頸部以至到鼻樑有受傷的情況。控方第一證人把第三被告人從後拉倒在地上,在當時的情況,只是在情急之下逼不得已的做法,亦絕非蓄意使用非法武力意圖令第三被告人身體受傷,仍未算使用了過度的武力。辯方指在案發時控方第一證人應被視為不是正當執行警務的人員因為他沒有告知第三被告人被制服的原因和在制服過程中使用了不合比例的武力都不能成立。

44.在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在看過片段後亦願意檢討自己當時的做法,同意他當時可以使用較安全的方法去控制第三被告人。由此可見,他作供的態度是合理持平,實話實說,沒有轉彎抹角,是一名值得信賴的控方證人。相反,本案除了辯方自圓其說的陳詞也沒有半點直接證據或有力的環境證據來指出第三被告人是為了自衛或受外物剌激下而令身體產生自然抗拒的行為。事實上直至他被推入控制室前一刻,第三被告人仍然執意抗拒大力用腳蹬住大門。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三被告人在案發時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督察1663(控方第一證人)。

控罪四

議題(2) 第三被告人是否管有兩支鐳射筆?

45.在此控罪,辯方並不爭議鐳射筆可以作為攻擊性武器的專家報告結論。辯方陳詞認為本案的多名證物警員處檢取證物的手法粗疏,證物記錄錯漏百出,令有關的證物鏈斷裂,使人懷疑兩支鐳射筆被檢取後是否受到任何非法的干擾。辯方更提出有關的鐳射筆並非從第三被告人的背囊檢取而是從沙田站檢取的說法。

46.辯方陳詞詳細分別提出以下針對證物鏈的各樣批評:—

(1) 第三被告人的背囊不是全程都有警員看管;

(2) 在交收證物時控方第二證人與控方第六證人的證供出現了分歧;

(3) 第六證人的證供及處理證物的方式令人憂慮;

(4) 第七證人的證供及處理證物的方式同樣令人憂慮及

(5) 案中沒有證物房人員處理證物的證供。

47.為了回應以上的各樣批評,控方在書面陳詞中為了協助法庭,列出了兩支鐳射筆交收的連鎖串流圖:—

時間 證物鏈
2019-9-8
00:48
PC 34919 (PW2)於威爾斯親王醫院檢取黑色背包(P47)內有兩支雷射筆(P31、P32)
03:45 PC 34919(PW2)在威爾斯親王醫院將上述D3的證物包括兩支雷射筆(P31、P32) 交給 SPC 45760(PW6)
17:13-17:26 SPC 45760(PW6)在馬鞍山警署將上述D3的證物包括兩支雷射筆(P31、P32) 交給PC 8097(PW7)
19:05 PC 8097(PW7)在馬鞍山警署將上述D3的證物包括兩支雷射筆(P31、P32) 交給WDPC 10658(PW10)
2019-9-10
12:40
WDPC 10658(PW10)將上述D3的證物包括兩支雷射筆(P31、P32) 交給PC 8097(PW7)
2019-9-12
10:22
PC 8097(PW7)將本案D3證物(包括兩支雷射筆(P31、P32)放到證物室
2019-12-11
16:34
PC 10498(PW11)將兩支雷射筆(P31、P32)從證物室取出作檢驗
2019-12-13
11:00
PC 10498(PW11)將兩支雷射筆(P31、P32) 交給CIP Chan Kiu-chui (PW9)作檢驗
2010-01-06
11:20
DPC 10757 (PW8)從CIP CHAN Kiu-chui (PW9)處取回兩支雷射筆(P31、P32)
2010-02-06
10:33
DPC 10757 (PW8)將D3的證物兩支雷射筆(P31、P32) 放到證物室

48.從以上可見,關鍵的證供是拘捕第三被告人的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二證人在宣誓下說他當晚在控制室內拘捕第三被告人。第三被告人其後登上救護車送院檢查,他在救護車上時才除下身上的背囊由控方第二證人一直保管。後來在醫院內,控方第二證人在第三被告人面前搜查他的背囊,然後從背囊的底部搜到兩支鐳射筆P31P32。

49.由於第三被告人沒有作供,辯方未能提交任何直接證據反駁説鐳射筆不是在醫院內由控方第二證人從第三被告人的背囊底部搜出。辯方在本案只能質疑這兩件證物呈堂證物鏈的完整性。

50.辯方首先提出,控方第二證人在控制室內拘捕第三被告人之前,由於當時室內情況混亂,亦有其他港鐵站職員遮擋了第三被告人的身體,因此控方未能證明這個時候有沒有人曾干擾了第三被告人的背囊,放入或取出任何物品。

51.本席認為辯方這個批評純屬臆測。按照常理,控制室內的港鐵職員一般不是職業扒手沒有這技能。在當時一片混亂中,港鐵職員也根本無暇或機會去干擾第三被告人身上的背囊。如果真的有發生這樣的事情,第三被告人也會察覺到,況且本席亦見不到港鐵職員有任何動機或理由去把任何一支鐳射筆放進第三被告人背後的背囊。

52.另外,辯方的攻撃主要來自控方第六證人曾在第一份口供中曾一度記錄控方第二證人只將一支黑色鐳射筆交給他,而另一支金色鐳射筆則是在現場檢取的證物。

53.對此,控方第六證人其後收到其他警員通知,知道自己較早前所作的口供有誤,而且在比對其他警員的調查報告之後,他已經撰寫了另一份口供予以修正。

54.該名證人在他第一份書面口供中,將金色鐳射筆列為是警察在現場檢查的證物,自然引起辯方的關注和批評。本席認為最重要是法庭能否相信控方第六證人在這方面的解釋。控方在陳詞時提醒法庭,控方第六證人在2019年9月8日即日拍攝的證物相(P2相簿),有關鐳射筆的照片是有A4紙在上面標明「AP1」(即本案第三被告人),與沙田站的證物有A4紙在上面標明「現場」形成對比。該名證人在2019年9月8日將本案的所有證物交予控方第七證人時,口頭上也對他交代過兩支鐳射筆同是屬於第三被告人。事實上,控方第七證人的證供和記錄亦同時確認以上情況。

55.本席認為由於控方第六證人的第一份口供是在相隔差不多三個月後才撰寫,因此一切應以較近期即時的記錄(即與控方第七證人的口頭交代)為準。況且,如果事實所有兩支鐳射筆均不屬於第三被告人,是警員當晚在現場檢獲,有關情況只是警員杜撰出來,插贓嫁禍的話,相信控方第六證人在撰寫第一份口供時更會加倍小心,確保不會出現如此分歧。而如果説他可能是大意疏忽而露出了馬腳,又為什麼只有一支是記錄在現場檢取而另一支則沒有犯錯仍然繼續記錄是從第三被告人那裏檢取?

56.控方第六證人在庭上解釋為何在第一份口供會將金色的鐳射筆寫成在沙田站檢取的證物是可能因為他處理的證物繁多,在為這些證物拍照時搞亂了而引致,屬無心之失。

57.本席在小心考慮過之後,認為控方第六證人雖然在撰寫第一份證人口供時作出了錯誤的記錄,但當他發現後已經作出更正並在庭上承認自己疏忽犯錯。事實上本席信納他在之後交收時已向控方第七證人交代了兩支鐳射筆是從第三被告人處檢取回來,這方面的證供與後來控方第七證人及之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言亦互相支持和吻合。本席接納控方第六證人作出錯誤記録的解釋,裁定他的證供誠實可靠,有關的證物鏈亦不會因此而斷裂。

58.至於控方第七證人,辯方亦嚴格批評他沒有妥善處理本案證物以致證物鏈嚴重斷裂:—

(1) 他在警員記事冊中沒有標明證物屬任何人,只以AP1及AP2等作紀錄,但案中有5名被捕人(AP),證物約100件,如此的記錄方法令人擔憂他的證供是否可靠;

(2) 他沒有根據警察通例記錄將證物送入證物房的時間;

(3) 他沒有將鐳射筆放入貴重財物袋;

(4) 鐳射筆的黃色標籤並非由他填寫而是由另一警員填寫;

(5) 他收取證物後沒有即時放到證物房而是將證物放進了警察總部辦公室存放;

(6) Pol 69A對item32鐳射筆的顏色描述有誤;及

(7) Pol 154的資料記錄在錯誤的地方。

59.對於以上種種的批評,控方亦在書面陳詞3.13段中亦已經逐點作出回應和反駁:—

「3.13控方陳詞,以上種種針對PW7的書面記錄和處理證物方法的挑戰,皆不影響兩支鐳射筆是由D3檢取的事實,也不影響鐳射筆的證物連鎖性:

(i) 有關證物入Pol. 69A及交證物房的時間,PW7承認沒有作出相關書面記錄,然而他不同意必須要作書面記錄,因為在入Pol. 69A時電腦會自動記錄輸入時間,而證物房亦會有證物交入房的時間記錄。在覆問時,PW7補充當證物入證物房時,會有電腦記錄,負責交證物的人和證物室人員會在電腦輸入雙重密碼作即時紀錄,而他亦確認在證物流向紀錄表(Property Movement History Report)中所顯示的,他在2019年9月12日10:22:01時將兩支鐳射筆(證物P31和P32)交到PC 59058,即證物室人員。因此,即使PW7沒有作書面記錄,但因有電腦的記錄,證物入Pol. 69A及交證物房的時間是清晰客觀的,證物的流向或連鎖性也沒有受影響。

(ii) 有關貴重財物袋方面,PW7表示由於鐳射筆不是貴重財物,故沒有放進貴重財物袋。事實上,PW7的說法與警察通例第30章(MFI-1)的指引是吻合的,根據30-03 保存和管理財物篇,凡超過$1000的現金或財物才列為貴重財物,須密封在放干擾財物封套內。因此,PW7表示一般正常情況下,鐳射筆並不會放入貴重財物袋。無論如何,PW7在覆問下表示一般證物袋也有防止證物受干擾的功能,而他有把鐳射筆封存好,先將裏面的電池取出獨立包裝,又將鐳射筆放A4盒蓋,用索帶穩固地綁好,再把盒蓋連鐳射筆放入證物袋,然後用釘書機封袋口。他表示若有人開證物袋再封返,是有機會看到痕跡的。

(iii) 有關黃色標籤方面,PW7承認兩支鐳射筆現有的黃色標籤(證物P31A和P32A)並非他所寫的,他也不記得他有否為兩支鐳射筆寫過黃色標籤,不能排除鐳射筆由PW6交到他手上時已有黃色標籤。被問到舊黃色標籤何去何從,為何會由另一警員填寫現有的黃色標籤,PW7表示不知道,有可能是調查有需要給專家檢驗,期間拆了標籤。而這說法在後來所聽的證供得到證實,PW8作供指出鐳射筆現時的黃色標籤(P31A & P32A)是由他填寫,原因是他從檢驗人員提取雷射筆後,裏面是沒有黃標籤的,故要重新填寫黃標籤才放進證物室。

(iv) PW8亦表示因為化驗所指明不要黃色標籤,有化驗所獨有的標籤,故他吩咐PC 10498(PW11)按化驗所指示將鐳射筆的黃色標籤除掉才送去化驗。這與PW11的證供吻合,PW11作供稱由於化驗所要求白色的標籤,故他取走雷射筆的黃色標籤,換上白色標籤,黃色標籤在撕下來就沒有用途所以丟掉了。PW11不同意黃色標籤丟了會令本身記載的資料喪失,因有另外正式的紀錄顯示證物的來源及流向,而當證物檢驗完,黃色標籤可以憑藉其他資料再重新填寫。

(v) 檢驗鐳射筆的PW9確認了有關化驗所對標籤方面的指引,他表示化驗所出了指引給前線警員,所有送到化驗所的雷射筆要清晰地有白色標籤,上面標明RN號碼及證物的Q號碼,該標籤是由鑑證部自己設計的,而他們並不需要黃色標籤,也不會特別去查看黃色標籤的內容。

(vi) 值得注意的是,從D3的錄影會面片段(P257)中可見兩支鐳射筆(證物P31和P32)在證物袋是附有黃色標籤,而PW10作供表示她進行錄影會面期間沒有將證物從證物袋取出,鐳射筆的狀態由她取得時到她交還時都是一樣的。因此,可以肯定的是鐳射筆的黃色標籤在PW7交給PW10時是存在的,到放進證物室時也是穩妥的,是直至PW11在證物室取出鐳射筆送往檢驗前,因應化驗所特別的指引才會拆了原有的黃色標籤丟掉,之後再由從化驗所取回鐳射筆的PW8重新填寫現有的黃色標籤。

(vii) 有關收取證物後沒有即時放到證物房而是將證物放進了警察總部12樓的一個辦公室存放,PW7解釋是因為收取的證物太多,需要時間整理,故暫時存放在這個有鎖的辦公室。該辦公室並非個人辦公室,而是獨立的一個房間,專放文件和雜物,沒有任何人在那裏工作的。房間大概100至200呎,有一個房門,沒有窗,內裏沒有屬於其他人的東西,只有PW7有鎖匙,他是經上級批准可以暫時借用這個房間放置證物,而每次出入均有鎖好門。控方指,證物在這個房間是沒有被干擾的可能性。

(viii) 就Pol.69A對item 32鐳射筆的顏色描述(laser pointer in black, gold colour),PW7表示是手民之誤,實際上是黑色。控方請法庭接納這是輸入資料時有誤,但不影響鐳射筆的檢取及連鎖性。

(ix) PW7承認Pol. 154的資料記錄有數個錯誤地方,例如口供的日期錯寫了2017年、同事的警員編號其中一個數字等。然而,控方指這些並非關鍵的錯誤,不太影響案情,只是一時疏忽手民之誤。當被盤問會否混淆了其他沙田案件的證物和D3的證物,他堅決地表示不會。」

結論

60.本席已經小心考慮第三被告人一方對各名證物人員處理案中兩支鐳射筆的批評以及控方對這些批評的回應。整體而言,本席認為控方已經完全及恰當地回應了第三被告人一方對案中兩支鐳射筆從第三被告人處的檢取、檢驗交收,以至儲存直至呈堂的連貫性所作出的批評。由於當中有部份的證物警員處理該兩項證物時出現疏忽,以致記錄不全甚至錯誤,第三被告人一方的批評是無可厚非,但本席完全同意控方的陳詞,認為這些批評只是放大一些證供的瑕疵,以偏概全。本席認為即使在這些批評下考慮,控方第二證人所指,他是在第三被告人的背囊內搜出到該兩支鐳射筆仍是一項不爭的事實。控方第六及第七證人的證言和記錄並非完美甚至出現遺漏和錯誤的情況,但法庭接納他們的解釋亦確信兩項證物的封存及呈堂的連貫性未受到影響。至於第三被告人一方最後仍然嘗試指控方沒有傳召證物室的人員作供,亦不會對證物鏈產生影響。事實上,正如控方第七證人解釋,在證物存放入證物房之後,任何警員出入證物房提取證物均要依照既定嚴格程序認證和記錄,確保證物不易受到干擾,因此辯方提出有機會干擾證物的可能性,在現實上實在可能性是十分之低。正如辯方在陳詞時已公平地指出,法庭在考慮證物鏈的事項時,這完全是事實認定的問題,紀錄不夠完整並不一定表示證物鏈的斷裂。只要法庭相信控方證人的解釋,法庭仍然可以裁定鐳射筆是來自第三被告人(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曉揚[2017] 1 HKLRD 1121 §24)。

61.針對控罪四,控方是以《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17 條控告第三被告人。該項「有意圖而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須證明:(1) 被告人管有涉案的鐳射筆;(2)涉案物品是攻擊性武器;及(3) 第三被告人管有涉案物品的意圖是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

62.本案中,法庭已裁定兩支鐳射筆是警員從他背囊中搜出,是屬於第三被告人的,當時鐳射筆運作正常並能發出鐳射光綫。

6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SHY HCMA 13/2020,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當時官階) 指出:—

「44. 根據R v Chong Ah Choi and Others案,《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17 條內所指的「攻擊性武器」的法律定義同樣採用《公安條例》第 2 條對「攻擊性武器」的法律定義:

『攻擊性武器指任何被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或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或由管有或控制該物品的人擬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如此用途的任何物品』

45. 須注意的一點是,上述定義中「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的部分已被視為無效及不可再被引用: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健華。原審裁判官的定罪基礎是上訴人管有或控制該鐳射筆「擬供他本人或他人作傷害他人的用途」,故此符合攻擊性武器的定義。

46. 在缺乏直接證供的情況下,上訴人管有該鐳射筆的意圖自須由原審裁判官作出推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耀成案[31],黃崇厚法官把Chong Ah Choi 案的有關段落翻譯如下:

『40. 在R v Chong Ah Choi案,上訴法庭指出,在考慮是否可作出所須推論時,法庭有權顧及下列事項:

(1) 物品本身的性質和狀況;

(2) 被控人管有相關物品的周遭環境,包括時間、地點,在那時間地點就那物品的可能的正當合理的使用、那物品是否被收藏起來、被控人當時的行為表現、被發現或質問時反應等。』

64.根據Chong Ah Choi案,被控人管有相關物品的周遭環境,包括時間、地點、被控人當時的行為表現、被發現或質問時反應等,全屬可供法庭作出推論的證供。在本案中,第三被告人當時在車站外與一眾的幪面示威者起哄並曾使用強光照向控方第一證人的眼晴及他背囊中亦發現兩支鐳射筆。第三被告人約在2312在B出口外出現,正如控方陳詞指出九月天氣顯然頗熱(見影像內人士絕大部份穿短袖衣服),但是他雙手穿上黑色長袖並帶着勞工手襪,臉上佩戴黑色口罩(當時仍未開始有疫情)、頸上帶有圍巾並將其拉直掩護面頰、頭戴黑色cap 帽:第三被告人分明是有備而來,是全副裝備下帶同鐳射筆,加上他也曾作出以強力電筒照射警員的行為,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案發時管有鐳射筆的意圖是明顯非法的。在第三被告人選擇不作供的情況下,沒有證據來削弱、反駁或者解釋控方提出的證據。

65.由於第三被告人一方並沒有亦無法質疑兩支鐳射筆所發出鐳射光束可令人眼睛受傷的專家結論,加上第三被告人案發當晚在沙田站與一眾示威者在沙田車站集結起哄,甚至亦曾一度使用電筒強光照射警務人員眼睛的行為,法庭裁定以上的環境證據已足以令人推斷第三被告人當時管有兩支鐳射筆的意圖,不可能是無辜或正當的,而是在當晚沙田站的示威活動中使用,並在遇上警務人員時有機會以鐳射光照射他們的眼睛。

控罪一

66.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條指出:「如任何憑第18(1)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

「非法集結」罪的元素

67.根據《公安條例》第18條:—

18. 非法集結

(1) 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由1970年第31號第11條修訂)

(2) 集結的人如作出如上述般的行為,則即使其原來的集結是合法的,亦無關重要。

(3) 任何人如參與憑藉第(1)款屬非法集結的集結,即犯非法集結罪。(由1970年第31號第11條修訂)

68.控方須證明以下元素:—

(1) 在關鍵時間及地點,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及

(2) 這些集結的人(可以是但不一定是被告)在上述共同目的下作出了訂明的行爲(「訂明的行為」),即:—

(a) 擾亂秩序的行為;或

(b) 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及

(3) 該些集結在一起的人在作出一或多項訂明的行為時:—

(a) 意圖導致任何人(「主觀的準則」)

(i) 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

(ii) 合理地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b) 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客觀的準則」)

(i) 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

(ii) 合理地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統稱「訂明的害怕」)

(4) 該非法集結進行期間,被告人作出了參與該非法集結的作為,及意圖參與該非法集結。(下稱「參與的行為和意圖

69.在考慮此議題時,法庭須裁定本案所有的證據舉證出什麼人士具備所需的「集體性質/共同目的」而作出第18(1)條訂定的行為和這些行為會否產生第18(1)條訂定的後果,而當中破壞社會安寧的驗證標準是「每當使人的身體實際受傷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目擊自己財產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損害或使人害怕自己的人身和財產會因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結或其他騷亂而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損害時,便是破壞社會安寧。

70.在裁定案中關鍵時間及地點有一個非法集結後,根據第19(1)條,控方需要進一步證明任何參與該非法集結的人(可以是,但不一定是被告本人)巳破壞社會安寧,從而令該非法集結成為暴動。同樣地,當中破壞社會安寧的驗證標準亦如上述。

71.最後控方須證明本案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參與暴動。當然參與暴動有不同的方式或程度但控方亦須證明在暴動發生後,被告人具備所需的「集體性質/共同目的」,而當然被告人本身的作為必須被考慮是否足夠構成在暴動發生後被告人有否參與。

控罪一的爭議

72.在此控罪,控方指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連同其他示威者參與了案發當日在沙田站的暴動。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在陳詞時已經開宗明義表明並不爭議當日在案發時沙田站的確出現了數十名示威者在站內非法集結並且作出了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構成暴動集結。第一與第二被告人雖然沒有作供直接否認曾參與暴動,但他們二人並非當場被拘捕,他們在拘捕和審訊時亦從來沒有對警方的指控作出過任何具體回應更遑論招認。呈堂片段顯示案發當晚沙田車站內,當警員制服第三被告人期間的確出現了示威者在近距離圍觀起哄甚至逼近警員,還用硬物擲向警員等具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擾亂秩序甚至暴力行為。在本案,辯方不反對有關的閉路電視及公開媒體錄影片段和截圖呈堂為證物。辯方的立場只是控方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就是片段和截圖中所顯示由控方第八證人所指出的犯案嫌疑人S1和S2。

73.由於辯方的上述立場,控罪一的爭議點簡單直接,歸納下來只有兩項:—

(1) 第一被告人是否審訊中控方指稱在呈堂片段中出現的嫌疑人物(審訊時所稱女子S1)

(2) 第二被告人是否審訊中控方指稱在呈堂片段中出現的嫌疑人物(審訊時所稱男子S2)?

辨認的證據

74.控方認為法庭可以從三個環節去考慮兩名被告人是否參與案中的疑人:—

(1) 兩名被告人與片段中的S1和S2在面貌、外型、衣着和隨身物品(包括從他們身上或家中搜獲的有關項目)等等的相似度;

(2) 當時的情況和證據上可否排除有另一名和該被告人極相似的人在同一時空同一地點出現的可能性;及

(3) 有沒有其他證據或者證據上可以作出推論、可作輔助證供支持他們的身份。

75.本席在作出裁決時,有根據以下法律原則,以協助處理有關身分辨認的議題:—

(一) R v Turnbull [1976] 3 WLR 445案就認人證據列出的指引適用於從影片及/或照片辨認犯案人(R v Murphy [1990] NI 306),但法庭可以根據個別案件的證據作出適當的裁決(R v Downey [1995] 1 Cr App R 547),本席提醒自己,依靠不同時期拍攝的照片來辨認犯案人身份的困難,故作出比對時,須特別小心。

(二) 在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 CACC 366/2015,上訴庭指出,當控方沒有提出有人認出被告人的證據,陪審團只可以從涉案片段或照片和在犯人欄的被告比對。就此,某程度的Turnbull指引可能是需要的,以警惕錯誤辨認的危險性。上訴庭引述英國案例R v Dodson & Williams (1984) 79 Cr App R 220第228至229頁的指引,當中提及最重要的是片段或相片的質素、被拍到犯案者樣貌被暴露的程度、有證據或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樣貌的改變、陪審團觀察在犯人欄中被告人的機會等;

(三) 同一人士在不同時期被拍攝到的照片是協助辨認的工具(R v Dodson and Williams),但根據案發現場拍攝的照片和圖像辨認犯案人時,法庭要確保呈堂的照片和圖像能足夠清晰地容許法庭利用照片和圖像和犯人欄的被告人作出比較;

(四) 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2 of 2002) [2003] 1 Cr App R 21案列出從案發現場所拍攝的照片和圖像來辨認被告人的四種情況中只有第一和第三項與本案相關:— 第一種情況:若案發現場影像足夠清晰,法官或陪審員可將之與犯人欄內的被告人作比對(當然包括被告人被拘捕時的樣貌)。第三種情況:若證人不認識被告人,但用了相當時間檢視及分析現場的影像和照片,從而獲得特別知識(special knowledge),是陪審團所沒有的,而相關影像和照片又有提供予陪審團參考,證人便可以憑藉比對現場影像及被告人的近照,就前者中的是否就是被告人作證。

(五) 辨認照片毋須由受過專業訓練的專家作出。一般人,包括法官和陪審員,在適當的指引下也可以憑藉犯案人的照片和犯人欄的被告人比較,而裁定兩者是否是同一人。

(六)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子健 [2020] HKCFI 562第76至78段,高等法院裁定,即使影片無法清楚拍攝被告的容貌,法庭亦可考慮被告的其他特徵,包括他突出的衣著顏色、種類、設計、花紋、記認,身體特徵、首飾或步行姿勢等,從而辨認出被告。在Archbold Hong Kong 2020 第14-16段中提及到關於如果透過衣着作出辨認的話,法庭必須小心處理出現有機會有其他人可能會衣著相似:—

“The recognition of items of clothing can be supportive of an identification. However, the judge should make it clear that the fact that someone was dressed in a particular manner did not preclude the probability that someone else may have been dressed similarly.”

(七) 本席亦參考了最新的英國陪審團指引Crown Court Compendium (Part I:Jury and Trial Management and Summing Up)(2020年12月)),當中提及一些值得參考的指引,包括:—

(1) Turnbull案中須小心辨認以及真誠的證人可以錯誤辨認的警告;

(2) 雖然陪審員在審訊期間可以清楚和長時間觀察被告,他們本身不認識被告,因此辨認被告的能力不同於他們本身認識被告或曾經幾次不同場合見過被告的情況;

(3) 被告的容貌可能在案發後發生了改變,陪審團不能猜測被告案發當時的容貌;

(4) 陪審團可以根據案發後的照片或片段,比對案發的照片或片段,但必須緊記上述各項;

(5) 片段或照片的素質可能影響陪審團比對的能力,包括:—

• 鏡頭和涉案人物(特別是容貌)的相對位置;

• 距離;

• 焦點;

• 色彩;

• 是否連貫或斷續;

• 光線;

• 有否阻擋;

若陪審團認為片段或照片的素質不足妥善作出辨認,則不應這樣做;但若認為片段或照片的素質足夠作出辨認,則可以沒有時間限制而研究片段或照片;

(6) 片段或照片是平面,而因此不及與在場人士可以獲得的資料。觀看案發的片段或照片與親眼見到現場不同。雖然如此,在場人士只是見到案發過程一次,而通常沒有預警下發生,但陪審團的優勢是可以重複研究片段或照片;

(7) 即使陪審團認為片段或照片中的涉案人物相似被告(甚至多方面相似),不自動代表這人就是被告;

(8) 陪審團須考慮暗中其他支持或不支持辨認。的證據。最終,陪審團須考慮所有證據後肯定片段或照片中的涉案人物就是被告。

(八) 英國上訴法庭於Turnbull一案所訂下的法律原則,包括:因為一個誠實的證人也可以在身份辨認上出錯;當身份辨認證供強差人意,而又無其他支持的證供時,法庭必須判被告人無罪;不過,一些未獲解釋的「奇怪巧合」(odd coincidences)也可視作支持身份辨認的證供(第449頁)。

(九) 有關處理對辨認被告有特別知識的證供,英國的Crown Court Compendium (Part I:Jury and Trial Management and Summing Up)中列舉了一些可以參考的指引,包括:—

(1) 此特別知識不止限於被告人面貌的辨認,亦包括其他被告人的特徵如身形、步姿等。

(2) 陪審團在考慮此證人的證供時需注意此證人並未受過面容對比或其他相關技術等特殊訓練。

(3) 此辨認證供為證人對被告人的直接辨認。

(4) 此辨認證供可用作協助陪審團自行作出就被告人與圖片/閉路電視影像中的疑犯的辨認。

(5) Turnbull中有關錯誤辨認風險的指引同樣適用,亦應給予陪審團。陪審團需被指引即使此擁有特別的認識的證人用了相當時間檢視及分析現場影像和照片,他亦可能真誠地辨認出錯。

(6) 陪審團亦需被指引即使此擁有特別的認識的證人曾檢視及分析現場的影像和照片,他所看的影像和照片均為二維影像(two dimensional), 與實質在現場觀察本人的情況並不相同。

(7) 陪審團需被提醒所有影響辨認證供可靠性的因素,如差的燈光、低畫質、黑白影片、有阻礙物、人物的移動、只拍到被告人部分相貌、及證人對被告人的認識等。

(8) 所有被告人實際上的樣貌與影像和照片有明顯分別之處必須指出。如被告人的外貌在被拍攝在影像/照片後有所改變,這點必須特別指出。陪審團需被指引不可就被告人在影像/照片拍攝時的樣貌作出假設。

(9) 所有可支持、不可支持、可削弱辨認證供的證據須向陪審團指出。可支持此辨認證供的證據可為陪審團自行作出就被告人與圖片/閉路電視影像中的疑犯的辨認。

(十) 即使法庭接納控方的認人證人在辨認被告上有特別知識,法庭亦可自行審視錄影片段以出身份辨認的事實裁定,兩者並不排斥。(見林子健第57至58段)。

(十一) 林子健 一案指出影片中人的容貌被遮擋並不是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或該案所援引的Clare and Peach不適用的原因。假若相關證人並不是依靠或單單依靠容貌辨認被告人的話,那麼相片或影片中人的容貌是否可見便不一定具關鍵性甚至相關性。即使影片無法清楚拍攝被告的容貌,法庭亦可考慮被告的其他特徵,包括他突出的衣著顏色、種類、設計、花紋、記認,身體特徵、首飾或步行姿勢等等從而辨認出被告人。

議題(3) 片段中的S1是否就是第一被告人?

76.控方結案陳詞第6至第6.27段詳細列出了控方依賴來證明第一被告人參與暴動的的理據並在附件5中列出了庭上播放有關S1的片段內容和時間。

77.根據呈堂的第一被告人住所大廈(富圍樓)的閉路電視片段、港鐵沙田站閉路電視片段及新城市廣場閉路電視片段,案發前後共有三個時段分別都拍攝到一名外貌、身形和衣著相似的女子。控方第八證人在調查期間不斷重複翻看這些片段後認出現於上述所有錄影片段的該名女子均屬同一人(S1。因為在每個片段在不同時間地點出現的時候該名女子均有極大部份相同的特徵:—

描述
疑似證物
(1) 外型基本上一模一樣
(2) 瘦身材約五呎一吋高
(3) 頭髮沒有劉海束馬尾
 
(4) 戴無框眼鏡
P116
(5) 黑色球鞋
 
(6) 藍色T恤

 
(7) 背着一個脹滿的背囊
    (背囊頂部手挽有灰色條紋、前方上格和下格的拉鏈袋外各有一條灰色條紋)
P118
(8) 另身上掛着一個黑色的斜孭袋
P123
(9) 手持電話
P104
(10) 穿黑色鬆身短褲
(P119)

78.如果將該名女子與第二階段在案發現場即沙田站的閉路電視片段中的S1比較,不難發現兩個片段中的女子均有着上述10項相同的外貌、身形和特徵。不同之處只是在案發現場該名女子是帶白色口罩和手持一把黃色的摺曡傘(附帶着一個同色像是布袋的附屬物)。

79.如前所述,第一被告人一方並不爭議案發時現場發生了暴動,他們陳詞時也未有嘗試說S1當時並沒有參與暴動,他們只是企圖說服法庭呈堂的片段未能顯示第一被告人為S1。根據呈堂片段清晰可見,S1在事發前一直在沙田站非付款區停留徘徊,亦見有挑釁警方的動作P301(10-18),在一些截圖P301(26, 28-41) 和多個公開媒體片段中更清楚拍攝到S1曾正面向警方投擲雨傘之後再向控方第一證人投擲一金屬月餅盒。

80.比較兩個時段的片段,控方第八證人指出,當中的女子是同一人(S1),她們的特徵是一模一樣的。本席在仔細對比後亦同意有關的觀察。正如上述,兩者唯一不同的只是在沙田站的S1是帶了口罩和手持一把黃色的摺曡傘。本席認為,不同片段中的該名女子有著這麼多特徵的吻合,絕對不可能是巧合。本席在觀看過當日現場的閉路電視片段和公開媒體片段後也未見在沙田站內曾出現另一名與S1的外貌、衣着、身形和攜帶物品相似的女子。

81.控方第八證人續稱第三個時段的片段拍攝到的女子S1在案發後返回富圍樓的情況。值得留意是這片段中的女子無論髮型和外型都與前兩個片段中的女子非常相似,背著同一模樣的黑色背囊和同是穿著一對黑色球鞋。唯一不同之處只是原先藍色的T恤已經換成了一件黑色T恤。但即使如此,本席在仔細觀看過三個時段的片段後,毫無困難和疑問接納控方第八證人的觀察即片中所顯示的女子均為同一人即S1。

82.至於S1是否就是第一被告人?首先,法庭可以比對沒有爭議的第一被告人的容貌、外觀和特徵。在本案,第一被告人於被捕時的外貌(包括正面、背面和側面)已為警方照片所記錄P6(40)-(44)並獲辯方在承認事實中P1A確認。從中顯示出第一被被告人的外觀和特徵包括:—

(1) 短直髮及肩(沒有劉海束馬尾,中間分界)

(2) 戴無框眼鏡

(3) 約五呎一吋的高度

(4) 較為淺色的眉毛

(5) 較為寬闊的鼻頭

(6) 厚及突出的下唇

83.在本案,控方第八證人作供時只是說三個時段的片段中的女子為同一人(S1),但他並沒有直接指認第一被告人為他在證供中指稱在曾參與暴動的女子S1。然而,只要細心比對第一被告人被拘捕後的照片P6與以上控方呈堂的三個時段的閉路電視與公開媒體片段的女子S1的所有截圖,法庭便可自行決定控方第八證人在證詞中所提及的S1與第一被告人是否就是同一人。

84.控方陳詞稱,第一被告人案發後逃離現場,2019年9月9日離開香港,在回港時(2019年9月13日)帶着的黑框眼鏡P116和隨身物品包括背囊P118、黃色摺疊傘P117、手提電話P104、一條短褲P119正是他在案發當時使用的。其後警方在第一被告人家中搜查到她的一個黑色斜孭袋P123亦是她案發當時掛在身上。

85.此外,根據承認事實P1A,案發當日第一被告人並沒有離境,她當日仍身處香港境內。她在被捕以至案發之前一直和父母居住在沙田新田圍邨富圍樓4XX室。

86.在本案,控方主要倚賴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一案中的第一種情況來辨認第一被告人。由於她在案發後6天已經被拘捕並已在警署拍下照片,因此她的容貌、外觀和特徵已完全為警方照片作記錄。事實上,從庭上所見,第一被告人在被捕後一直也沒有改變自己的外觀和容貌。她維持著一貫的髮型,帶着款式相同的無框眼鏡。本席留意到她在審訊期間的容貌(雖然戴住口罩)和外觀亦與她在警署拍照的時候無異。控方提出第一被告人在犯案與被捕前也沒有任何改變,法庭於是大可以憑藉第一被告人被捕後在警署拍攝的照片(P6)與呈堂有關女子S1犯案時的片段和截圖作出直接比較。

87.在本案,女子S1主要被指控的行為包括在沙田站內與大批示威者集結起哄叫囂並挑釁警方甚至一度向警方投擲雨傘以及向控制室外正在制服第三被告人的警務人員(控方第一證人)投擲一個金屬月餅盒。

88.第一被告人的一方在陳詞時,花了大量篇幅批評控方第八證人曾犯錯,誤認警方在第一被告人家中搜到的一件藍色T恤和檢取的一對黑色波鞋便是案發時呈堂片段中S1所穿著住的。同時,他們認為控方第八證人曾在庭上指出被檢取的短褲是深藍色,但他在片段中卻形容當時S1所穿着的短褲為黑色。關於背囊,控方第一證人形容檢取的證物為黑色,有銀灰色直間,但他亦同意於富圍樓的閉路電視片段中所見S1的背囊顏色有所不同,甚至是深淺色掉轉。因此第一被告人一方陳詞是控方第八證人的辨認證供非常不可靠,他在比對的過程中馬虎了事。辯方說控方第八證人所提到的辨認特徵之中,較為大特徵是藍色衫、黑色鞋及背囊,但就着此三項特徵,控方第八證人如他們所述均有錯誤或重要瑕疵,辨認的證供明顯不可靠,加上他只依賴衣物辨認並沒有比對容貌(因為S1案發時戴了口罩),法庭未必能肯定不同片段中顯示的女子S1是同一人,更遑論是後來被捕的第一被告人。

89.根據庭上證供,控方第八證人由2019年9月8日開始接手調查本案直至本案審訊時(2021年3月)的約17個月期間,他反覆觀看與案有關的片段,並主動作出各種調查,例如在獲取八達通紀錄之後,調查了包括沙田區一些專線小巴在的行走路線與收費情況,S1逃走的可能路線以及返回富圍樓可能經過的道路等等。他亦到了沙田站找出現場裝置的閉路電視鏡頭並標記了他們的位置與及拍攝的角度,從中在再找到案發時這些鏡頭拍下的相關閉路電視片段。雖然,閉路電視鏡頭一般是以鳥瞰式的角度拍攝現場,距離較遠,但控方第八證人解釋他在電腦上播放這些片段的軟件內具有放大功能,他可以在觀看這些片段時以慢鏡、定格和放大的功能來協助他觀察片段中的目標人物和動作。

90.在庭上,於不同的片段中,他亦是差不多用同樣方法向法庭指出片段中的女子或男子是目標人物S1和S2,亦在每段片段中交代了他辨認目標人物的依據並強調在片段中他所指稱的目標人物所呈現的特徵以及與其他片段出現相同的目標人物作出比較。

91.至於經驗方面,控方第八證人加入警隊12年,曾經駐守約一年特遣隊、兩年深圳口岸報案室、一年刑事調查隊、兩年重案組、17個月商業罪案調查科。於駐守以上部門期間,控方第八證人需要經常性翻看閉路電視以防止或偵破罪案。此外,控方第八證人於駐守口岸報案室期間亦需要負責操控裝設於保安室內的閉路電視系統,以監視口岸內的人群及交通情況,以及監視有否非法入境者。

92.對於辯方的批評,控方承認作為調查員,控方第八證人當然不可能是獨立證人但強調認為他在調查期間已作了最大的努力持平地協助法庭交代了他的觀察結論。對於他在辨識S1藍色T恤和球鞋犯錯一事上,控方認為屬情有可原,加上控方第八證人在盤問下亦肯主動向法庭承認錯誤,可見他作供是中立持平,實話實說。

93.然而,第一被告人一方在陳詞時卻大肆批評控方第八證人在本案所作辨認疑人證供的可靠性。他們還特別提出由於在盤問下披露,警方是收到針對懷疑第一被告人的報案紀錄才展開對第一被告人的調查,警方在收到情報後才逆向地於片段中的疑人身上找出任何與第一被告人扯上關係的特徵,然後才與第一被告人聯繫在一起。

94.本席不能認同有關的批評。歸根究底,本席認為無論警方是憑藉什麼線索緝拿疑犯並不重要。作為一個專業法官,本席亦表明不會因為第一被告人被捕的背景而在考慮針對她的證供時會對她有任何不利的推論或產生偏見。問題關鍵只在於在搜尋本案的疑犯蹤影的過程中有沒有問題又有沒有犯錯及控方第八證人所作的辨認又是否可以最終為法庭所完全及安心地接納。

95.本席認為,有關對第一被告人的辨認,S1在案發時帶上口罩,加上呈堂的沙田站閉路電視片段的畫面質素不太高清,再由於鏡頭位置、角度和距離所限,因此大部份未能清晰拍攝到疑人S1的容貌,但公開媒體片段畫面則是比較高清,質素較佳。雖然沒有可能直接就容貌作完全比對,但根據這些片段的截圖,法庭是絕對仍然可以自行比對其他的各種特徴,例如髮型、身形和衣着等等來決定控方第八證人在沙田車站內不同片段中和在富圍樓的閉路電視片段中所指出的S1是否同一個的女子,而在進一步比對第一被告人在被捕後在警署拍攝的照片就可以自行決定女子S1是否就是第一被告人。

96.本席是完全同意控方的陳詞,只要法庭在比對後滿意在三個時段的片段中的S1是同一人,而若案中也有足夠的證據讓法庭作出唯一和合理的推斷第一和第三個時段的S1便是在案發日離家和案發後返家的第一被告人,已經可以裁定第一被告人罪名成立。事實上,如前所述,本案控方的呈堂片段所顯示的女子S1在不同的時間和地點出現的時候均有極大部份相同的特徵。這情況辯方是不能爭議或反駁的,也正因為這原因,辯方在結案陳詞時從沒有觸及或能解釋這些極度相似之處,他們只能著眼和放大在一些控方第八證人在辨認證物過程中所犯的一些過失,不免是吹毛求疵。明顯地,控方第八證人對證物那件T恤辨認出錯只因片段中的T恤也是藍色,屬一時大意,無心之失。至於對黑色球鞋的出錯分別則是在那一條白邊是在內側(片段)和外側(實物)的分別。其餘如褲子和背囊的顏色分別,本席認為也只是不同片段在不同光線下拍攝而出現的色差。正如控方陳詞所指,由於片段顯示球鞋內側白邊的情況並不十分顯眼而且瞬間即逝,即使在辨認時犯錯也毫不出奇也並不代表控方第八證人的態度是馬虎及不夠專注。

97.本席在細心比對後同意三個時段的片段中控方第八證人所指的S1均為同一女子。原因是這些片段中的女子均呈現同一的身形與特徵。雖然在沙田站犯案的女子S1是戴了口罩,但除此之外,其餘的特徵包括身高、身形、中間分界的髮型、無框眼鏡、身上脹滿的背囊、黑色斜孭袋等等都是出奇地相似。加上本席並沒有見到片段顯示現場附近有相同打扮及身形的女子在其他時段出現,因此肯定由始至終不同片段中的女子都是同一人S1。

98.至於第一被告人是否就是S1,控方雖然沒有直接證據但法庭卻可從案中一些環境證據來作推斷。首先,第一被告人在被捕後,警方在她身上和家裡(富圍樓4樓4XX室)搜查時,搜到與片段中S1在作案時的十分類似的隨身物件包括: 無框眼鏡P116、背囊P118、黑色斜孭袋P123、手提電話P104、黑色鬆身短褲P119及黃色摺曡傘P117。這些物件的出現,個別或者並無特別之處(例如手提電話),但當將所有這些物件綜合來考慮後,本席就認為這批證物同時在第一被告人身上或家中被搜出,便不可能是巧合,辯方實在難以解釋亦無法解釋。

99.至於S1在第一時段和第三時段同時出現在富圍樓,不爭議的是第一被告人居住在沙田新田圍邨富圍樓4XX室,而上述片段顯示S1這名女子亦曾在當日在富圍樓出入,並分別在日間從4樓乘電梯至地下離開及在凌晨由地下乘電梯返回4樓,這都不可能是巧合。綜合以上所有的環境證據,唯一合理的推斷顯示控罪一中的女疑人S1就是同樣是居住在該處4樓的第一被告人。

100.在第三個時段的片段中,S1返回富圍樓時雖然身上所穿的是一件黑色T恤而不是較早時在沙田站內所穿的藍色T恤,但由於新城市廣場的巴士站閉路電視顯示S1曾在2338時步行離開巴士站,因此可排除S1是乘搭巴士離開的,另外亦根據八達通公司紀錄,第一被告人再未有在當晚使用過八達通卡乘搭任何交通工具,因此這兩點是吻合的,也不排除S1在步行返回新田圍邨的途中,更換了上衣才回家。事實上,根據控方第八證人的證供,經過他實地考察,從沙田新城市廣場步行到新田圍村富圍樓需時約30分鐘,途中會經過二十四小時開放的洗手間或臨時洗手間。從S1返抵富圍樓的時間是 0016時和更換了黑色T恤,以上的推論是有客觀證據支持的。

101.本席完全同意,正如控方正確地指出,S1在電梯內向上望的樣子和第一被告人在警署拍照的時候基本是一模一樣,包括:沒有劉海的額頭中間有個分界線(啄的位置是一模一樣)、眼眉毛的形狀(近鼻梁的位置較粗)、鼻子的形狀、面形、嘴唇的形狀和神情等等,她是在4樓步出電梯的,那正是第一被告人的住所樓層。此外,她也背着一個在第一被告人被捕當日背着的背囊,所有的證據都指向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便是電梯中的那名女子S1便是第一被告人,也是在較早前在沙田站內與其他示威者参與了暴動和以一金屬月餠盒向控方第一證人投擲擊中他的後腦的同一名女子。

議題(4) 片段中的S2是否就是第二被告人?

102.控方的結案陳詞用了42段(第5-5.41)詳細列出了控方倚賴來證明第二被告人參與暴動的理據並在附件三中列出了庭上播放有關控方第八證人指出S2的閉路電視片段及公開媒體片段。

103.沙田站的閉路電視片段P234中,控方第八證人指出在2233至2318時這時段,沙田站出現了一名可疑男子S2。S2曾出現在沙田站A出口外與集結的示威人群站在一起,他亦曾站在交通交匯處近救護車停泊的位置。直至控方第一證人後來追逐第三被告人至車站內時,有片段拍攝到S2又曾與S1與其他數十名示威者停留在控制室外圍觀。直至2315時,當控方第一證人將第三被告人帶入控制室時,示威者即時向前衝擊隨即發生了暴動。當S1在混亂中向警員方向投擲雨傘及一金屬月餅盒時,S2是一直與其他示威者在旁觀看和叫囂並一起移動。當控方第一證人將第三被告人推入控制室內時,一眾示威者(包括S2)上前衝擊控制室阻止大門關上,當時S2曾舉起黑色雨傘。

104.根據控方第八證人在調查期間反覆多次觀看多段的錄像片段。他在比對過沙田站的閉路電視片段和同一時段的公開媒體片段後,他向法庭指出片段中的可疑男子均屬同一人(S2),因為S2在不同的時間和地點出現時,他亦有着以下數項的特徵:—

描述
疑似證物
(1) 外型基本上一模一樣
(2) 身材約1.8高
(3) 頭髮一樣,都是雙耳對上兩旁的頭髮稍為剷青,約8(右):2(左)分界,頭頂的頭髮稍長,少部分微蓋著耳朵上面剷青的部分(undercut)
 
(見所有影像片段)
(4) 戴黑框眼鏡
P202
(D2被拘捕時所戴)
(5) 黑色球鞋(灰色鞋帶和白色鞋底)
P199
(6) 藍色T恤
(在其中一個片段清晰可見其非常獨特,前面有立體格仔圖案和EVENT STAFF的字樣旁邊寫着Microsoft)
P197
(7) 黑色長褲
(P198)
(8) 背着一個獨特花紋的背囊
P147

105.其中一段公開媒體片段OS9 – 「立場直擊」P232更是非常清晰地近距離拍攝到S2的容貌,他身穿的藍色T恤上的文字和圖案和背囊上的顏色和花紋。當時(2258時)S2獨自一人在A出口外近售票機的位置獨自徘徊。

106.控方指出P232和多張截圖P9(17-21) 皆能清楚顯示S2的T恤、長褲、球鞋、背囊、黑框眼鏡、身形、面形及打扮。控方特別邀請法庭留意P9(19) 那張照片可以從後見到S2穿著的長褲在臀部的位置有兩個類似布料磨蝕了的白色印。該白色印的位置亦與警員後來在第二被告人家中檢取的一條長褲P198背後的白色印位置相同。

107.基於以上的證據,第二被告人一方亦無話可說,在結案陳詞中表示他們並不爭議在P232片段中S2所穿着的藍色T恤與第二被告人家中搜到那一件藍色T恤是同一款式(即前面有立體格仔圖案和EVENT STAFF的字樣旁邊寫着Microsoft。)

108.本席認為這是一個重點。控方的立場是S2由始至終都沒有離開沙田車站,直至2315時,他與S1和其他示威者在車站內控制室外一起集結,更參與了暴動。辯方則認為其後在控制室外暴動時的片段未能清晰顯示S2的容貌,身穿的T恤圖案和背囊的款式,因此未能確定該名男子便是較早前在A出口徘徊的同一人,更遑論是第二被告人。從這個參考點出發,法庭便可以利用該2258時的片段與後來在2315時示威者衝擊控制室的片段所顯示的可疑男子的特徵作出適當的比對以決定他是否同一人(S2),並是否就是本案的第二被告人。

109.本席必須指出,呈堂片段中所見,在控制室外的可疑男子並沒有戴上口罩,雖然由於鏡頭的距離和角度片段並不能夠非常清楚拍攝到他的容貌,但本席同意控方的陳詞,即使如此,法庭仍然能夠清楚看到他的面型(較方和濶)、輪廓(較深)、五官距離和分布位置、額頭形狀以致髮型和耳朵的形狀等等。

110.特別在髮型方面,控方第八證人形容該可疑男子(S2)的髮型為八二分界,耳朵上兩邊「剷青」,頭頂頭髮略長(undercut),頭髮在扭動時或在側面看時,頭頂的長髮有時會形成一個「啄」。在呈堂三段的公開媒體片段OS-9(P232),OS-7(P140) 和OS-2(P135)中,控方第八證人指出S2的頭在控制室外轉動的時候,頭頂啲頭髮鬆起了就像有個「啄啄」。

111.第二被告人在案發後約一個半月後被捕(即2019年10月23日),他當時在警署拍攝了的側面和正面的照片P7(66-67)。正如控方陳詞時正確地指出,第二被告人當時也是戴黑框眼鏡,從側面的照片看來,他也是留著與S2差不多一樣的髮型,只是較短及整齊,不排除他只是在案發後及被捕前曾經理髮。至於髮尾的「啄啄」,第二被告人在警署拍下側面的照片亦與呈堂片段中S2在衝擊控制室時頭上的髮啄也是相類似的位置和形狀。雖然控方第八證人在盤問下同意辯方所指片段中該名可疑男子有機會是因為猛烈衝擊時而導致頭髮亂了,但本席認為最為合理的原因便是該名男子髮尾就是有「髮啄」與第二被告人的髮型一式一樣。本席認為這樣出現「髮啄」情況同時出現在S2的頭髮上絕不可能只是巧合,即使身形打扮相似也不可能一樣是帶着黑框眼鏡,背上同一款式背囊和頭上也是出現有「髮啄」。事實上從片段可見,當日亦沒有一個與S2外形相似的男子在現場附近出現過。

112.雖然辯方陳詞說,在暴動階段的片段中,鏡頭拍攝不到S2身穿的藍色T恤的圖案和文字,也看不清S2的背囊顏色和花紋圖案或啡色帶,但本席認為因為片段中S2當時是不斷移動又非近鏡拍攝是亳不出奇,這絕對不會削弱控方對S2便是第二被告人身份的推論。其實,辯方在結案陳詞第32段中,亦不得不同意有片段能看到S2背囊膊頭背帶是有如第二被告人家中撿取的背囊P147相近的蕉葉圖案設計。經本席放大截圖作仔細的比對後,得出的結論是兩者根本就是有着相同的焦葉圖案設計。

113.另外,根據承認事實第10段,辯方亦同意警方在第二被告人家中搜查到的其他物品。這些是一些示威者在示威中使用的物品,亦加強了第二被告人在案發當晚曾參與示威活動的推論。這些物品包括防毒面罩P150、護目鏡P149、兩個巴拉克拉瓦幪面頭套P152-P153、5部對講機P180-P182與及伸縮棍P166,雖然以上物品部份是在客廳鞋櫃內找到但也有不少物品是在第二被告人的房間內搜出。第二被告人雖然對警員(控方第十一證人)說他與父親同住在同一房間但這只是他一面之詞,沒有半㸃證據支持。相反控方已有證據支持第二被告人在出現示威活動的沙田站當晚曾出現過。法庭接納以上物品全屬第二被告人,證明第二被告人在當時2019年6月後的社會運動氛圍下管有這些一般在示威活動激進示威者常有的裝備。法庭亦不難推斷當晚第二被告人較早時在沙田站的出現絕非偶然路過,而是有備而來與其他示威者有着共同的目的並集結在一起。

114.辯方強調,負責搜屋的證物警員在盤問下確認,他沒有向第二被告人詢問藍色T恤P197、深色長褲P198、黑色球鞋P199背囊P147是屬於住所內那一人的。P197至P199都只在客廳的衣櫃和鞋櫃搜出,只有背囊P147是在第二被告人的房間搜出。警方已知道第二被告人是和父母同住,而他亦對控方第十一證人說父親與自己同住一房間。

115.雖然如此,但基於第二被告人家中的藍色T恤P197與S2在現場身穿的藍色T恤顏色和圖案是一致,加上S2與第二被告人無論在面型、身形和髮型都極為相似,如果說現場剛巧又有另一名酷似第二被告人的男子穿着同一件的T恤還要背著同一背囊P147的機會是十分渺茫。又如果說P147和P197可能是屬於第二被告人的父親,這也是純粹辯方的一面推搪之詞,沒有半點證據支持,況且第二被告人的父親也至少年近六十,其面貌與身型都必定與第二被告人有分別,其實,只要小心比對一下S2在沙田站A出口徘徊的近鏡截圖與第二被告人後來在警署內所拍攝的正面照片,兩者面形和髮型甚至佩戴之黑框眼鏡眼鏡是完全相似。由於第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又沒有傳召他的父親,他不能投訴法庭在此證據的狀態下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

116.從以上的呈堂片段/截圖與第二被告人被捕後的照片作出小心和反覆的比對,本席在給予自己有關辨認身份的適當法律指引後,特別提醒自己,控方第八證人即使反覆觀看片段,在辨認S2方面仍然可能犯錯,另一方面,即使S2與第二被告人十分相似也不一定代表此人便是第二被告人。但從以上種種的證據,呈堂片段在當晚不遠的時間和空間分別出現了身型、衣着、打扮甚至面貌出奇地相似的男子出現,唯一合理的解釋是第二被告人在2258時在A出口徘徊後從沒有離開沙田車站。縱觀所有證據,由始至終呈堂片段中由控方第八證人所指稱的S2就是同一個男子,S2後來與S1及在場的數十名示威者衝擊控制室,參與暴動而S2即本案的第二被告人。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辨認證據的分析總結

117.R v Dodson and Williams案中,英國上訴庭指出同一人士在不同時期被拍攝到的照片可被容許作為辨認過程中「被容許的協助工具」(“permissible aids”)。考慮到一些犯罪者在犯罪後可能因不同的原因會改變自己容貌,因此被告人在其他不同時期被拍攝到的照片亦可以作為相關的證據。

118.在本案,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外貌、身形以至髮型都在呈堂片段和照片被拍攝到與參與暴動的疑人女子S1和男子S2出奇地相似,特別S1與S2在犯案時所佩戴的無框和黑框眼鏡的款式又大致相同,致於S1和S2犯案時身上的背囊和其他物品,警方又在他們家中搜到類似或者圖案相同的背囊和物品(見上文)。

119.Turnbull案中,英國上訴庭明確指出:—

“In our judgement, odd coincidences can, if unexplained, be supporting evidence.”

上訴庭進一步指出如何處理那些「奇怪的巧合」的證據: —

“An accused’s absence from the witness box cannot provide evidence of anything and the judge shall told the jury so, but he would be entitled to tell them that when assessing the quality of the identification evidence, they could taken into consideration the fact that it was uncontradicted by any evidence coming from the accused himself.”

120.本席認為針對首兩名被告人不利的證據若是獨立分開考慮下,每個情況未必會對被告人不利,但當以上種種情況卻同時出現時,它們綜合起來的累積效應便會出現了「奇怪的巧合」的情況。

121.香港行特別行政區訴曾志偉 CACC 384/2012(2013年11月15日)一案,上訴庭就上訴人投訴原審法官就其最終推論下的基礎事實推論是否也是要以「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證明標準作出了詳細的討論。最後上訴庭裁定法庭並不需要就每項基礎事實的證明均採用毫無合理疑點或「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證明標準。(見第22段)

122.上訴庭指出:—

「20. 就基礎事實的證明標準方面正如法庭在 Shepherd v R [1990] 170 CLR 573一案的判案書第593頁指出:

『要使人信服,有罪的推論需得自所有情況的累積比重,而不是個別情況的證據質量。

在個別情況下,除非每一依憑作推論的事實已被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否則不能證明推論至毫無合理疑點。如依憑作推論的會導致入罪的事實不多,可能出現這情況。但依憑作有罪的推論的事實越多,個別事實要被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以證明有罪至毫無合理疑點的需要越少。因此,即使必需證明某些事實才能推斷有罪至毫無合理疑點,有罪的推論依然可以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縱使每一事實未被證明至該標準。』

此分析本法庭在HKSAR v Au Hau-ching CACC 146/2008 (2009年8月13日)一案的判案理由書第18段曾加以採納。

21. Pollock大法官在 R v Exall 176 R 850一案的判案書第853頁也曾指出:

『有人說過,環境證供應被視為一條鏈子,而每一項證供就是鏈子中的一環,但這並不正確,因為若是如此,則一旦任何一環斷裂,鏈子即會折斷。更恰當的比喻應該是一根由數綹幼繩編成的粗繩。一綹幼繩未必足以承受重量,但當三綹交織在一起時,卻絕對可以產生足夠的強度。

環境證供也是如此 – 一案中或許出現各種情況,當中沒有一種能作為合理定罪的依據或超越單純懷疑的範疇;然而,若把三者綜合考慮,卻會在達到世事所需或所接受的確定程度下,產生有罪的結論。』」

123.在本案,本席重申,雖然控方指控首兩名被告人的「奇怪巧合」的情況在個別證據質量上未必能達到毫無合理疑點,但當這些情況同時出現後,它們所產生的累積效應足可以令法庭達致一個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這些情況具壓倒性並不是巧合而只是S1就是第一被告人而S2就正是第二被告人。他們二人由作䅁、被捕直至審訊期間的外貌也一直未有重大的改變。

呈堂片段中女子S1及男子S2的行為是否構成個別及/或連同他人共同參與了暴動的行為?

124.S1和S2和其他示威者當晚在沙田站這些行為,無疑是反映他們當時是不滿警方而作出謾罵和投擲物件等情緒宣洩。雖然案中沒有任何證供解釋當晚具體為何警方會與示威者在車站對峙,但當控方第一證人和隊員將警員8943護送上救護車離開後,大批示威者逼近警員,甚至第三被告人更以強光照射警員,在當時的環境,大批人群集結在沙田站和對開的行人路上,就算沒有即時更嚴重的暴力事件出現,但法庭亦可以肯定這些都是挑釁警方的行為,因此具相當的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已經屬非法集結。後來控方第一證人決定執法,即時追捕第三被告人至車站內,但因為第三被告人反抗,雙方發生糾纏,警員被迫要以武力將第三被告人制服在地上,當時圍觀的示威者即時起哄,不滿的情緒升溫以及後續的反應都足以顯示當時在控制室外的情況已經是一觸即發。隨後所發生的以硬物襲擊警員和衝擊控制室的情況更已經是進一步的使用暴力,破壞社會安寧:包括S1使用雨傘和金屬盒向警員方向投擲和包括S2等一眾示威者衝擊控制室並向控制室方投擲大量金屬鐵桿並甚至噴射消防泡沫以阻止警員關上控制室大門,造成了嚴重騷亂亦令S1和S2由參與非法集結演變成最後參與了暴動。

控罪二

呈堂片段中第一被告人有否在沙田站內襲擊控方第一證人?

125.在呈堂片段和P301的截圖中清楚拍攝到第一被告人曾正面向警方投擲雨傘又向控方第一證人投擲一金屬月餅盒。明顯地,當時之前已經有下少圍觀示威者向警員投擲物件宣泄他們不滿警員制服第三被告人的手法。第一被告人其後的行為亦是針對控方第一證人不滿他執法時將第三被告人強行推入控制室。有關的月餅盒亦擊中了控方第一證人的後腦位置。他在醫院診斷的傷勢也顯示後枕發紅。

裁決

126.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控方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控罪一:「暴動」罪,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罪名成立。

控罪二:「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第一被告人罪名成立。

控罪三:「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第三被告人罪名成立。

控罪四:「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第三被告人罪名成立。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