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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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 (3)條。 控罪詳情指被告於2020年10月18日,在香港九龍土瓜灣落山道96號僑發大廈地下,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4.26克氯胺酮的4.93克固體及內含4.69克可卡因的5.74克固體。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10/2021[2021] HKDC 92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Jul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0/2021

[2021] HKDC 9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1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浩然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許肇強
日期:  2021年7月29日
出席人士:  謝祿英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馮振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銘傑、何傳經律師事  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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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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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 (3)條。 控罪詳情指被告於2020年10月18日,在香港九龍土瓜灣落山道96號僑發大廈地下,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4.26克氯胺酮的4.93克固體及內含4.69克可卡因的5.74克固體。

2.被告承認控罪。

案情

3.於2020年10月18日1439時,警員26244看見被告在案發地點鬼鬼祟祟,於是將他截停搜身,從被告手袋發現:—

(a)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八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4.26克氯胺酮的共4.93克固體(證物一);

(b)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16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1.85克可卡因的共2.32克固體(證物二)及

(c)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23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2.84克可卡因的共3.42克固體(證物三)。

4.上述檢獲的危險藥物估計市值港幣約8933.19元。

5.所有檢獲的危險藥物均以統一方式包裝。

6.被告人被拘捕,罪名是販運毒品。 被拘捕後,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呢啲K仔同可樂我自己食唔係攞嚟賣嘅」。

7.被告被捕時,身上共有港幣2,469元,一部牌子為蘋果的iPhone 手提電話以及一部牌子為三星的手提電話。

8.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上述證物一,二及三的毒品成份。

9.在其後錄影會面中,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警方檢獲的手袋屬於他本人所有。

10.被告人管有案中檢獲的危險藥物作非法販運用途。

11.被告承認以上控方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定罪紀錄

12.被告有四次刑事定罪(其中一次涉及兩項罪行),包括一次是管有危險藥物罪,於2018年5月25日被判入教導所。

13.辯方確認被告個人資料如下:—

被告現年22歲,與父母和14歲妹妹居住。父親是建築工人,母親是家庭主婦。被告完成中二後便輟學,曾做過廚房幫工和建築工人。

求情

14.被告被拘捕後一直被還押,期間,他的嫲嫲辭世。 在2021 年7月6日他向原訟庭申請獲准短暫保釋,可在7月7日至7月10日參與嫲嫲的後事。他對自己未能在嫲嫲最後的日子裡相伴,為此感到內疚。他對自己今次干犯的罪行深感懊悔,在早階段已表明會認罪。在刑期上,他希望獲得三分一扣減。

量刑方式

15.控罪涉及兩種危險藥物,包括4.26克氯胺酮和4.69克可卡因。馮大律師援引的案例當中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區 與 高家興 CACC 355/2008 一案,上訴庭在該案指出,法庭在處理被告人販運超過一種危險藥物時所採用的兩種量刑方法。 第一種方法是「個別方式」,即將每一類別的危險藥物的適當量刑基準加起來,作為在未給予扣減之前的量刑基準;第二種方法是「綜合方式」,即先以其中一種較嚴重類別的危險藥物作為量刑基準,然後以另一種危險藥物的份量來作出調整,以得出一個最終的量刑基準;若兩種的份量是相約的話,法庭就會基於毒性較強的一種危險藥物的份量來作出一個量刑基準。 當法庭採用「綜合方式」時,是以常識來判斷哪一類危險藥物是較嚴重的類別,作為量刑基準的考慮基礎,例如某一類危險藥物的毒性雖然較低,但它的份量卻明顯較一種危險藥物為多的話,法庭就會基於這種危險藥物的份量來作出一個量刑基準;但若兩種危險藥物的份量是相約的話,法庭就會基於藥性較強的一種危險藥物的份量來作出一個量刑基準。無疑,氯胺酮與可卡因比較,單從這兩種危險藥物的量刑基準的分別,已知可卡因的毒性較強。

16.馮大律師認為本案應以「綜合方式」來量刑。 若以「個別方式」來量刑,加起來的總量刑基準會是5年11.45月(4.26克氯胺酮=32.69月/2年8.69月+ 4.69克可卡因=38.76月/3年2.76月),那會比可卡因的判刑指引(l —10克 刑期2 — 5年)還高出很多。

17.馮大律師作出數學上的判刑計算後,認為「綜合方式」適用於本案。謝大律師是律政署外聘的大律師,她亦用上述兩種方式計算過,用「個別方式」計算得出的量刑基準與馮大律師的一致。就「綜合方式」,她分別用荒謬測試,換算測試和比例測試計算過,依換算測試計算出來的量刑基準是三種測試中最低的,得出的量刑基準是4年3.44月/51.44月(4.26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是32.69月/2年8.69月,相等於 3.17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 4.69克+ 3.17克= 7.86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是51.44月/4年3.44月)。馮大律師同意謝大律師的計算。本席亦有考慮過謝大律師用三種測試計算出的量刑基準,本席認同本案應以「綜合方式」來量刑,並接納謝大律師以換算測試計算出 4年3.44個月/51.44月作為量刑基準,被告認罪應得的三分一扣減後,應處即時監禁34個月。

18.馮大律師進一步要求法庭考慮毒品作自用的扣減。他陳述,雖然被告承認他管有案中檢獲的危險藥物作非法販運用途,事實上有部份可卡因是被告打算自用。 他指出被告是在2020年10月18日就本案被拘捕,翌日便帶往荔枝角懲教署還押,在還押第二天便進行免疫分析測試(immunoassay test),驗出體內有可卡因(見懲教署的便箋,日期為2021年4月20日)。馮大律師陳述這驗毒結果能證明被告有濫用危險藥物,亦能支持被告所稱部分可卡因是打算自用。 他亦指出被告有一次管有危險藥物的定罪紀錄,在2018年5月被判入教導所。他根據被告指示,在涉案4.69克可卡因當中有2克是打算自用。馮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張浩傑 CACC242/2018來指出,根據專家的意見,吸食可卡因的人的每日平均使用量為0.2克。換句話說,被告稱涉案4.69克可卡因當中有2克打算自用,其份量足以使用10天。

19.控方外判大律師謝大律師回應,法庭需要考慮事實和證據。 她指出被告承認的控方案情包括,警方從被告的手袋內發現的毒品已經分成47小包,當中載有可卡因的佔39個,所有檢獲的毒品均以統一方式包裝,市值港幣8,933.19元,被告承認檢獲的毒品是他管有作非法販運用途。謝大律師亦提供一宗案例 HKSAR and Chow Chun Sang CACC 135/2011來讓本席參考。上訴庭在該案指出在販運危險藥物的案件,涉案的毒品全部或部分屬被告人自用是求情因素。在刑期上的寛減,視乎個別情況,應該是量刑基準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五。確實的扣減需視乎涉案毒品的份量,當中打算自用的比例,毒品的性質,販運是否金錢上得益,是否有組織的販運及早有預謀,被告人的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20.被告方提出涉案的4.69克可卡因當中2克是打算自用,本席認為可以考慮以下證據:—

(a)  控方案情指出,被告被拘捕後,在警誡下表示「呢啲K仔同可樂我自己食,唔係攞嚟賣嘅」。

從司法認知可知「K仔」就是氯胺酮,「可樂」就是可卡因。

(b)  根據警方提供的證據之認證(口供)經歷,被告自2020年10月18日被拘捕後一直被羈留至2020年10月19日被帶往九龍城法院提訊,之後還押在荔枝角收押所。翌日於懲教署為進行免疫分析從被告得到尿液樣本,結果驗出體內有可卡因。

(c)  被告曾經干犯管有危險藥物罪。

21.被告稱涉案的4.69克可卡因當中2克是打算自用只是他給予其代表大律師的指示,並非他在宣誓下說出,也沒有透過盤問來驗證。他選擇不作供,也放棄進行紐頓聆訊。故此,本席完全不知被告的背景,工作和收入,吸毒年資,他是否一名長期濫藥者。但根據在席前的證據和事實,顯示被告的確有服食可卡因的習慣。本席認為在這情況,只能給予被告十分一作為自用的量刑基準扣減,即是從4年3個月/51個月扣減5個月,減為46個月。因為被告認罪,刑期可給予三分一折扣,扣減後判處入獄2年7個月/31個月。

22.被告方最後要求取回警方從他身上檢取的現金2,469元,所持的解釋是那些現金是他自己的錢,並非販運危險藥物的收益。 鑑於控方同意沒有證據可以證明那些現金是被告從販運危險藥物得來的收益,並考慮那筆現金不是大數目,有可能是被告自己的錢。在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前提下,本席下令這筆現金可歸還被告。

( 許肇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