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顏子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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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7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273號 ----------------
---------------- 判刑理由書 ---------------- 背景及案情 1.被告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這是一宗截停搜查的案件。案情撮要顯示,2015年1月18日下午6時38分,警員9517看見被告從元州邨元謙樓2樓男廁急步走出,形跡可疑,於是將他截停搜查。其後,警員9517有以下發現:
3.警誡下,被告說「啲『K仔』同『可樂』我買嚟自己食嘅,阿Sir,你放我走喇。」警員在被告身上搜獲三部手提電話、港幣1,255.60元和人民幣230元。 4.上述的可卡因及氯胺酮,若在市面出售,價值分別為港幣2,101元及港幣3,692元,合共港幣5,793元。 求情因素 5.被告今年19歲,接受教育程度至中四。被告父親在2013年因病逝世,而母親則已多年沒有和被告聯繫。被告現時由叔叔及表姐照顧。 6.被告過往曾有三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一項為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在2012年5月被區域法院判監36個月。就被告過往的刑事紀錄,代表被告的簡大律師進一步告知法庭,被告其實在2012年4月23日,曾因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九龍城法院裁判官判往戒毒所接受強制戒毒,但此項紀錄因有法庭的特別命令,而沒有在被告的刑事紀錄文件上披露。控方向法庭確認此事。 7.辯方在求情時指出,被告在被捕之前在一間物流公司任職,每月收入大約6,000元。另外,被告還同時兼職侍應,時薪約65元,每月收入大約四至五千元。被告今次因抵受不了朋友的唆擺,再一次鋌而走險犯案。辯方呈上兩封求情信,一封來自被告叔叔及嬸嬸,而另一封則來自被告本人。被告叔叔的信件顯示,被告自小父母離異,一直與父親一起生活。由於被告父親忙於工作,因此與被告的相處時間甚少。當時,被告叔叔和被告同住,被告叔叔就視被告如親生兒子看待,可惜被告在15歲時誤交損友而身陷囹圄。當被告父親在2013年6月因病去世時,被告還在監獄服刑中。之後被告變得沉默,刑滿出獄後再一次走上歪路,鑄成大錯。經過今次事件之後,被告叔叔和被告彼此坦誠傾訴,大家的關係更進一步,被告叔叔盼法庭可對被告格外開恩。被告的求情信顯示,他原本在2014年5月30日出獄後,已找到兩份穩定的工作,可惜他在一次派對上受到朋友唆擺下,再次染上毒癮。除氯胺酮外,他更開始吸食可卡因,收入漸漸不足以應付其在毒品上的需求,因而再次犯案。被告盼法庭能讓他盡快再次投入社會工作,減輕家人的負擔。 8.簡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涉案五十包氯胺酮中的其中五包是供被告自用,而涉案十包可卡因中則其中有一包是供被告自用。簡大律師盼法庭接納涉案毒品中有小部分是供被告自用,給予被告適量的減刑。 9.另外,簡大律師呈上一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例DCCC 684/201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海富(譯音),該案的被告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的毒品同樣共有兩種,即可卡因及氯胺酮,情況與本案相同。簡大律師指,該案的被告販運1.82克可卡因,與本案所涉及的1.57克份量接近。如法庭採納綜合方式處理本案兩種毒品的量刑時,簡大律師盼法庭可參考張海富一案。 判刑考慮 10.販運危險藥物罪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任何人干犯這些罪行,不論其年齡及背景或犯案原因,也不能期望法庭對他們仁慈,否則鼓勵年少無知及老弱傷殘的人士替販毒份子從事這種邪惡罪行[見律政司司長訴周梓添及律政司司長訴何運超([2015] 1 HKLRD 853)]。 11.本案涉及的毒品共有兩種,即可卡因及氯胺酮。上訴庭已對販運不同種類的危險藥物訂下判刑指引。上訴庭在AG v Pedro Nel Rojas([1994] 2 HKCLR 69)說明,販運可卡因和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是相同的。根據女皇訴劉德明([1990] 2 HKLR 370)所訂立的判刑指引是適用於本案。因此,如販運10克以下的可卡因,量刑起點為2至5年監禁。以本案涉及的1.57克可卡因而言,量刑起點應為兩年半監禁,即30個月。根據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2009] 1 HKLRD 1)一案,如販運10至50克氯胺酮,量刑起點應為4至6年監禁。本案涉及的氯胺酮共重12.5克,此份量的氯胺酮的量刑起點約為四年半監禁,即54個月。 12.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高家興([2009] 4 HKLRD 851)一案中,上訴庭指出,法庭已在多宗案例中闡述法庭在處理販運超過一種危險藥物時,可採用兩種不同的量刑方式,即「個別方式」及「綜合方式」。個別方式是計算每一類別的危險藥物的適當量刑基準,加起來作為在未給予扣減之前的量刑基準。綜合方式則是計算較嚴重類別的危險藥物作為量刑基準,然後根據另一種危險藥物的份量作出調整。上訴庭還指出,一般來說,綜合方式很多時令法庭公正地貼乎現實和合理地作出判刑,但法庭仍需要視乎案件的情況來作出最後決定。 13.就本案的危險藥物而言,可卡因的毒性上較氯胺酮嚴重,但氯胺酮的份量卻明顯地較可卡因的為多。小心考慮了相關案例、本案毒品的性質與及其份量,以本案的案情而言,本席認為採用綜合方式是較為合理和貼近現實。因此,本席先訂出販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然後因應被告販運的可卡因份量,將刑期作出調整。 14.根據許守城的判刑指引,販運大約3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那即是說相等於販運1.57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若本席將1.57克可卡因換算為3克氯胺酮,把這個假設份量加在本案的氯胺酮,即被告在本案中販運共15.5克氯胺酮。根據許守城的判刑指引,恰當的量刑起點約為51個月監禁。若採用綜合方式來判刑,量刑起點為51個月監禁。 15.本席現處理被告聲稱涉案毒品中有小部分是供他自用的問題。控辯雙方無爭議的事實,就是被告在2012年4月23日(即案發前大約兩年多)曾被法庭判往戒毒所進行強制戒毒,本席相信當時法庭接受被告確實有毒癮才作出相關命令。可惜,被告進入戒毒所後不足一個月,在同年5月15日,被告就因干犯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及自稱三合會會員罪被判監禁39個月。毫無疑問,被告在戒毒所接受適當的戒毒治療的日子並不算長。就本案而言,被告在被捕時亦向警員表示涉案的兩種危險藥物是買來供他本人自用的。小心考慮了整體情況之後,縱使被告過往曾有一項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的紀錄,本席相信被告仍有毒癮。因此,本席接納涉案兩種毒品中有小部分是供被告自用之說。 16.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俊生([2012] 2 HKLRD 1116)一案,如被告在販運毒品之中全部或部分的毒品作自用時,可導致的減刑幅度為基本量刑基準的10%至25%,幅度按不同案件的情況而定。 17.小心考慮整體情況之後,本席決定將本控罪的量刑起點由51個月減6個月至45個月。在被告認罪而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之下,被告的最終刑期為30個月。本席再看不到有任何進一步減刑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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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