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立德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457/2015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7 November 2015.
1. 被告人面對以下三項控罪:(1)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2)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及(3)管有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有關以上罪行詳情,可參閱經修訂的控罪書內容,不贅)。
Cites 4 cases
|
DCCC 45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457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面對以下三項控罪:(1)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2)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及(3)管有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有關以上罪行詳情,可參閱經修訂的控罪書內容,不贅)。 2.被告人承認全部三項控罪。 案情 3.2015年1月4日,一隊警員正在對被告人位於九龍深水埗南昌街的居所(“案發單位”)進行監視。同日晚上10時16分,被告人駕駛私家車(車牌SV4091)(“該私家車”)返回案發單位。至晚上11時10分,當被告人再打開案發單位大門時,警員上前截停查問他並將他帶返案發單位內進一步調查並進行搜屋。結果警員在案發單位內搜出了涉及第一項控罪的思疑毒品和涉及第二項控罪的三個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甲基苯丙胺的器具(俗稱“冰壺”)。其後,警員對被告人停泊在深水埗南昌街164號外的該私家車亦進行搜查,搜獲及撿取了涉及第三項控罪的思疑毒品。被告人隨即被警員拘捕。警誡下,他承認所有毒品及吸服器具為他所有。他當時亦聲稱管有該些毒品作自用。經鑑證調查之後,警方確認撿獲的「冰壺」上發現了被告人的DNA。上述行動之中所撿獲的毒品其後被警方全部送往政府化驗所作出化驗。政府化驗師證實涉及控罪一的毒品共為8.10克晶狀固體內含7.8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0.22克固體內含0.18克可卡因及0.86克草狀大麻;涉及控罪二的三個「冰壺」內含微量的甲基苯丙胺,而涉及控罪三的毒品共為0.17克草狀大麻、3.43克固體內含3.40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0.22克固體內含0.17克可卡因及0.56克混合劑內含0.41克海洛英鹽酸鹽。 4.案發時在案發單位內所撿獲之毒品市值為港幣$3,750。 被告人的犯罪紀錄及背景 5.被告人(男性)今年41歲,已婚,他在香港出生,並接受中學教育。案發時他報稱失業,之前是一位貨車司機。過去被告人曾干犯了共十七項控罪,其中有三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四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就販運危險藥物罪,他以往曾於1996年在高等法院被判處7年監禁及於2009年在區域法院被判處共32個月的監禁。被告人最後於本年10月23日在東區裁判法院因為兩項盜竊及三項不付款而離去罪被判共10個月的監禁。目前被告人正在服刑當中,預計2016年5月服刑完畢。 求情輕判 6.在求情減刑時,辯方呈上一共兩封求情信件,分別由被告人及被告人的太太撰寫。本席不打算將這些信件內容逐一交代。被告人主要在信中表達了自己的悔意及如何因為自己吸毒對不起家人,特別是兩名年幼子女。被告人希望法庭能夠盡量輕判,並承諾會從此改過自新。被告人的太太的信件亦是指出被告人一向顧家,今次犯案只因失業,一時糊塗而鑄成大錯,希望法庭能夠給予他一次機會,盡量輕判。 7.就第一項控罪,辯方陳詞時指控罪之中雖然有涉及「冰」毒、可卡因以及大麻三種不同的毒品,但其中只是以「冰」毒所佔份量居多,而其餘可卡因和大麻的份量則相對較少。被告人是一名癮君子,辯方指出他於20年前已經開始染上毒癖,因此在第一項控罪之中的毒品,被告人聲稱其中有部分為自用的情況,希望法庭在量刑時予以考慮。至於第三項控罪,在該車上所找到的毒品,辯方指出控方最後已接納視為被告人全部自用,亦已修訂了控罪,因此希望法庭於量刑時能夠盡量考慮判處一個能與第一項控罪同期執行之刑期,又或者至少能夠將大部分的刑期可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量刑考慮 8.三項控罪之中,其中以第一項控罪為最嚴重。販運危險藥物罪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在區域法院則亦可以被判處高達7年之監禁。任何人從事販運毒品一旦被捕都會預期給法庭予以嚴厲處置。上訴庭亦於過去多宗案例不斷指出一般而言,在嚴重罪行中,家庭狀況亦不能夠被視為減刑的考慮因素。在量刑時,危險藥物的份量雖然不是唯一之考慮因素,但亦是主要考慮之情況。在第一項控罪之中,涉及的危險藥物有三種不同的類型,包括7.84克甲基苯丙胺(即俗稱「冰」)、0.18克的可卡因以及0.86克的草本大麻。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高家興CACC 355/2008一案,上訴庭已經說明了在處理被告人販運超過一種危險藥物時,可以採用「個別方式」又或「綜合方式」的量刑方法。上訴庭指出如果兩種危險藥物的份量的量刑幅度相差不遠的時候,綜合方式是較為適合,不過若兩種危險藥物無論在份量或毒性的差別都很大時,法庭採用「個別方式」就是較為適當的做法。上訴庭亦補充無論法庭採用哪一種方式,最重要都是要考慮量刑基準的整體性。在此項控罪之中,三種不同的危險藥物無論毒性和份量都以「冰」毒最多及最嚴重,而其次就是可卡因,最後才是大麻。 9.根據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程國雄[1991] 2 HKLR 125一案所頒下有關「冰」毒之量刑指引,在達致10克份量的「冰」毒時,量刑起點為3至7年。至於可卡因,上訴庭亦訂明有關的量刑指引可跟隨海洛英的指引(見AG v Rojas [1994] 1 HKC 342)。根據女皇訴劉德明及其他人[1990] 2 HKLR 370一案,達致10克的份量,量刑起點為2至5年。由此可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相對「冰」毒為輕。至於草本大麻就更為輕微,根據上訴庭頒下的指引,2000克以下份量,最多只判處16個月的監禁,而草本大麻因為較少的傷害性,所以法庭在處理時更加可以進一步酌情扣減(見AG v Tuen Shui Ming and Another [1995] 2 HKC 798)。 10.在第一項控罪之中,「冰」毒份量為7.84克,如果根據以上的量刑指引,量刑起點為72個月。至於可卡因,由於份量只得0.18克,份量極為輕微,本席認為即使將其份量轉化成為「冰」毒亦不會影響「冰」毒的量刑起點,而有關草本大麻就更加因為毒性及份量都是相對輕微,本席在量刑時亦不打算考慮此毒品的存在。在採用了一個公平、現實及普通常識的方法去考慮之後,本席亦認為此項控罪之中,0.18克的可卡因的出現亦一樣不會影響控罪之量刑起點。不過本席認為雖然如此,仍然不可以忽略控罪之中同時出現多種不同類型危險藥物的情況。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旭亮CACC 318/2013一案,上訴庭提出了當兩種或者以上的危險藥物出現時,即使他們是分開包裝,又或者不是混合一起,在處理時仍然要考慮兩個可能嚴重的因素,第一是販運者因此可以供應一個較大的市場,第二就是將不同毒品混合後對使用者不良的影響。為此,本席認為在這項控罪之中仍然需要將量刑起點再輕微上調3個月至75個月。但上訴人同時是一名癮君子,辯方聲稱他已經吸毒超過二十年,此一點由犯罪紀錄中亦可以顯示,因為他亦有多次管有危險藥物罪的前科,因此法庭認為於量刑時不得不考慮就在此項販運控罪之中,被告人將部份毒品作自用的情況。根據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俊生CACC 135/2011一案,販毒者打算將涉案毒品全部或部分自用是可以導致減刑。幅度應該為基本量刑基準的10%至25%,幅度按不同案件的情況而定。上訴庭亦同時,強調除非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錯誤,他們是不會干預原審法官因被告人販運的毒品中部分作自用而給予他們的刑期扣減。最後,本席考慮過之後,認為在此項控罪之中可以因為被告人自用部分毒品而將此控罪的量刑起點下調9個月至66個月,減刑幅度達12%。加上被告人認罪,他亦可以得到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因此,第一項控罪的刑期為44個月。 11.在第二項控罪之中,涉及管有三個「冰壺」的吸服工具。“冰壺”上亦有一些「冰」毒的成份在內。本席在此項控罪只以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由於被告人認罪,可以獲扣減三分之一,此項控罪的刑期為4個月。 12.第三項控罪之中,涉及的毒品更加有四種,分別為0.17克的草本大麻、3.40克的「冰」毒、0.17克的可卡因,及0.41克的海洛英。不過此控罪現時只是「管有」而非「販運」,本席根據以往的案例,在此項控罪之中以15個月為量刑起點,由於涉及四種不同的毒品,潛藏散發風險相對高,加上被告人過去亦是一名積犯,本席因此另外處以12個月,將量刑起點加至27個月,由於被告人認罪,扣減三分之一,此項控罪的刑期為18個月。最後法庭須要調整三項刑期以達致最後的總刑期。原則上,本席認為第二項及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可以同期執行,因為管有吸服工具罪,其實可以算是管有危險藥物罪的一個延伸。不過即使如此,兩項控罪的總刑期,即18個月,是否應該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問題是第一項控罪之中涉及主要的危險藥物「冰」毒,剛才說明判刑起點是72個月,但如果將18個月的刑期相加後,就已經達至90個月。這樣一來則已經相等於販運超過10克的「冰」毒,這明顯對被告人不公平。因為現時他所面對的第三項控罪只是「管有」而非「販運」危險藥物罪,如果悉數將這18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實質等於被告人於此項控罪是與被判「販運」無異。因此最後本席下令第二項控罪及第三項控罪之刑期的18個月之中的4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三項控罪總刑期為48個月。 13.被告人目前仍然因為在東區裁判法院的一宗案件正在服刑。考慮過之後,本席認為該案所涉及的控罪原本與本案的性質完全不同,但考慮到判刑整體性,本席仍然同意並下令本案總刑期之中的其中有兩個月可以與被告人目前的刑期同期執行。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