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如芯及另三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500/2013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3 September 2013.

1. 第一和第五被告共同被控一項管理煙窟罪(控罪一),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二);第二和第四被告共同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三),和一項管有適用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控罪五);第三被告則面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四),和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控罪六)。第一至第四被告承認控罪,但第五被告則否認控罪。鑑於控方接納第一被告的答辯,決定不提證供起訴第五被告,故第五被告的兩項控罪被撤銷。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500/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Sep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0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500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如芯 (第一被告人)
  陳麗荷 (第二被告人)
  鄺紋惠 (第三被告人)
  黃裕彤Michelle (第四被告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惠德
日期: 2013年9月13日上午10時07分
出席人士: Mr Roderick WU,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Kamina LAI,由湛耀強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及第三被告人
  Mr CHEUNG Kam Wing Adonis,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袁丁王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及第四被告人
控罪: [1] 管理煙窟(Managing a divan)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3] 至 [4]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5] 至 [6]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
(Possession of apparatu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和第五被告共同被控一項管理煙窟罪(控罪一),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二);第二和第四被告共同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三),和一項管有適用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控罪五);第三被告則面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四),和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控罪六)。第一至第四被告承認控罪,但第五被告則否認控罪。鑑於控方接納第一被告的答辯,決定不提證供起訴第五被告,故第五被告的兩項控罪被撤銷。

承認的案情

2.2013年2月6日晚上約9時15分,警方於香港新界青衣長發邨敬發樓1106室(下稱「該單位」)內執行反毒品行動,警員藉第一被告進入該單位時,成功入內搜查。於該單位內,警方發現第一至第四被告和另一名男子(並非第五被告)。

3.搜查期間,警方於該單位內客廳的一張桌子上、廁所內、電腦桌上和一個櫃內撿獲下列證物:

(一)五十三個膠包,共載有10.29克晶狀固體,內含9.90克「冰」毒(證物1和10);

(二)四個膠袋,共載有8.19克固體,內含6.63克氯胺酮(證物2);

(三)三個插有膠管和玻璃管的吸服裝置,共載有71毫升液體,內含微量「冰」毒和可卡因(證物3至5);

(四)兩支玻璃管,分別載有0.04克「冰」毒的粉末和0.01克含可卡因的粉末(證物6和8);

(五)兩個玻璃瓶子連側臂,載有微量的「冰」毒(證物7和9);

(六)兩個電子磅;

(七)一個打火機;

(八)一卷錫紙;

(九)兩支飲管;

(十)一個匙羹;

(十一)七沓透明膠袋;

(十二)一個玻璃瓶子;

(十三)現金港幣28,410元。

4.此外,警方亦從第一被告借予第三被告的一件外套內撿獲一個膠袋,載有1.22克晶狀固體,內含1.9克「冰」毒(證物11)。

5.第一被告於現場及其後的錄影會面中承認,她自2012年12月17日起,與男友一起居住於該單位,該單位撿獲的所有毒品是屬於她的,她以港幣300元出售0.5克的「冰」毒,她邀請第二至第四被告到該單位吸食毒品,並向她們提供「冰」壼。她在旺角以港幣10,600元購入撿獲的毒品。

6.第二和第四被告於現場警誡下分別承認,第一被告向她們提供「冰」毒和「冰」壼,她們以「冰」壼(證物4)吸食毒品。

7.第二被告於其後的錄影會面中亦承認第四被告是她的女兒,第一被告則是其女兒的契媽,她案發前曾造訪該單位八至十次之多。

8.第三被告於現場和其後的錄影會面中承認,第一被告向她提供「冰」壼和「冰」毒作吸食用途,她曾造訪該單位數次。

9.於該單位內撿獲的三種毒品市值分別是:

(一)以每克港幣734元計算,11.55克的「冰」毒總值為港幣8,477元;

(二)以每克港幣123元計算,8.19克的氯胺酮總值為港幣1,007元;

(三)以每克港幣1016元計算,0.01克的可卡因總值為港幣10元;

合共的總市值為港幣9,494元。

報告

10.量刑前,法庭為第一被告索取了背景報告,第三被告索取戒毒所報告,第二和第四被告索取了感化報告和尿液樣本測試報告。

第一被告

11.第一被告現年33歲,在港接受至中三的教育程度。以往她曾任職售貨員和髮型師,但因患有心臟病和地中海貧血症,以致工作不穩定。她自15歲開始有服食「冰」毒的習慣,為了不讓家人知道她的陋習,近年已沒有與家人聯絡。她承認自2013年1月開始轉售毒品圖利,她過往有三次刑事定罪紀錄,全部和毒品有關,1997年因管有危險藥物和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被判感化12個月;2012年她因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入戒毒所。

12.求情時,辯方指,涉案的毒品有一半是自用的。此外,第一被告向警方作出招認,理應獲得進一步的刑罰寬減。

第二和第四被告

13.第二和第四被告均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4.第二被告現年46歲,聽覺有問題,接受至中三的教育程度。她去年曾於連鎖的快餐店工作。她自出生後,便遭生父母所遺棄,由養父母撫養,但兩人早已過身。她經歷了一次失敗的婚姻,這段婚姻中育有一名兒子,現年已26歲,於髮型屋工作。及後第二被告與前度男友同居,並育有三名子女,包括第四被告人。不幸地,第二被告與子女遭到前度男友的暴力對待,以致子女曾入住兒童宿舍,直至2010年,第二被告與男友正式分開。第二被告的長女現年19歲,無業;次女為第四被告,是一名中四重讀生;兒子則不幸於本年6月過身,原因是源自毒品的問題。

15.第四被告現於時代書院重讀,但開學後的上學情況並不理想,兩人均否認有毒癮。

16.從兩份感化官報告顯示,兩人的生活態度散漫,亦拒絕感化官安排戒毒療程的建議,故此,感化官認為感化令無助兩人更新,不過兩人的尿液樣本測試報告均呈陰性反應,顯示她們再沒有接觸毒品。而法庭亦都考慮了第二和第四被告及其友人所撰寫的求情信,當中亦包括第二被告兒子臨終前撰寫的求情信。

第三被告

17.第三被告現年34歲,接受至初中的教育程度,還押前任職侍應生。她曾經歷一段失敗的婚姻,亦曾與前度男友同居。兩段關係中,育有一名現年17歲的女兒和一名11歲大的兒子。第三被告自2007年與陳先生同居至今。第三被告承認過往有吸食毒品的習慣,由於意志薄弱,往往因感情和生活困擾而抵受不住誘惑。

18.第三被告過往有六次刑事定罪紀錄,三次與毒品有關,全被判感化令。第三被告於2012年7月25日因兩項涉及應課稅品罪行和兩項毒品罪,被判感化18個月,她犯下本案時違反了感化令。根據第三被告的戒毒所報告,她現時沒有毒癮,不適合進入戒毒所。而法庭亦考慮了第三被告女兒和母親撰寫的求情信內容。

量刑

第一被告

19.經營煙窟和販運危險藥物均屬嚴重的罪行。就經營煙窟罪,嚴重性在於為吸毒者提供場合,便利他們吸食危險藥物,令毒禍漫延。此外第一被告的煙窟不是偶一為之,而是具持續性。煙窟內亦提供多於一種毒品,以供服用,情節比只提供一種毒品的情況為嚴重。本席考慮了經營的模式、規模、毒品的品種等因素,採納兩年作為量刑起點。

20.就控罪二而言,涉及的毒品包括11.09克「冰」毒、6.63克氯胺酮、微量含可卡因和「冰」毒的液體和粉末。量刑時,當被告人販運多於一種危險藥物時,法庭須行使酌情權,決定以個別方式或綜合方式去量刑,但最重要的是不論採用那一種方式,必須考慮最終量刑基準的整體性。上訴庭在特別行政區高家興(譯音)(CACC 355/2008年)一案亦補充,「無論法庭採用那一種方式來考慮量刑基準,都無可避免地,需要訂下每一類危險藥物的個別刑期,然後再作出調整。」

21.本席考慮了涉及毒品的性質和份量後,認為採用綜合方式較為恰當。若以毒性而論,「冰」毒較氯胺酮和可卡因為高,故法庭以「冰」毒作為量刑基準。不過由於可卡因的份量極微,而粉末和液體中的「冰」毒亦屬微量,不足以影響整體的判刑,故法庭於量刑時,會摒除可卡因和粉末和液體中的微量「冰」毒。根據程國雄一案,量刑指引是販運10克至70克的「冰」毒,量刑基準應為7至10年,以11.09克的「冰」毒而言,恰當的量刑基準為7年。根據許守城一案,販運超過1克至10克的氯胺酮的量刑基準應為2至4年,以6.63克的份量,恰當的量刑基準應為3年。本席考慮如所有被販運的毒品均為「冰」毒,共重18多克,量刑基準也不應超過8年。在考慮了量刑的整體性,本席把控罪二的量刑起點訂為七年半。

自用之說

22.求情時,辯方指,涉及的毒品有一半是自用的,控方的立場是不反對此說法。此外,從第一被告過往的刑事紀錄,亦可引證她是有服用毒品的習慣。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周俊生一案(CACC 135/2011年)中指:「本庭認為在販毒案件,販毒者打算將涉案毒品全部或部分作自用一時,可導致的減刑幅度應為基本量刑基準的百分之十至二十五,幅度按不同案件的情況而定。法庭應考慮涉案毒品的總份量、用作自用部分的比例、毒品的性質、販毒者販毒的目的是否為了賺錢、販毒行為是否有組織和有計劃、被告人的背景和犯罪紀錄等等因素來決定刑期扣減的幅度。本庭須強調,除非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的錯誤,上訴庭不會干預原審法官因被告人販運的毒品中部分作自用而給予他的刑罰扣減。」

23.法庭考慮了第一被告的販運目的是為了經營毒窟圖利、自用的比例、她的紀錄、背景等因素後,法庭認為恰當的減刑幅度為百分之二十。

招認

24.求情時,辯方亦指第一被告的招認令控方成功定罪,理應獲進一步的扣減,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曾繼安(CACC 79/2012)一案作支持。

25.本席亦考慮了另一宗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馬明(CACC 23/2012年)一案,該案中,上訴庭亦有參考曾繼安一案和其他案例。而上訴庭認為:「本庭認為申請人和警方合作,在被捕後坦白招認,而導致被控第一項控罪這因素亦因歸納在三分一刑期扣減之內,而非導致超過三分一刑期扣減的因素,否則會和三分一刑期扣減的政策和目的有抵觸,不但構成不明確因素,更會導致爭拗,與公眾利益不符,本庭不反對在個別案件及在處理整體判刑時,法庭可以行使酌情權,因為被告的坦白招認是唯一支持控罪的證據,而將整體判刑作出輕微調整,但該因素不支持法庭必須給予該類被告人超過三分一的額外刑期折扣的立場。在法庭沒有給予該類被告人超過三分一的額外刑期扣減時,該因素並非可爭拗的上訴理據。」

26.以本案的情節而言,第一被告確於現場和其後的錄影會面中作出招認,不過如第一被告沒有作出招認的話,不難想像警方會作進一步的調查和搜證,包括第一被告和該單位的關係,或甚至一些鑑證上的證供。事實上,第一被告是於煙窟內被捕,證據俱在,法庭不認為如第一被告不作出招認的話,控方不能成功舉證,亦認為慣常的三分一折扣足以反映第一被告的招認和合作。基於以上的理由,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為兩年,第一被告可獲三分一的認罪折扣,刑期下調至16個月。

27.控罪二的量刑基準為七年半,由於法庭信納第一被告部分毒品自用一說,故量刑的基準下調百分之二十至6年。鑑於第一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4年。在顧及兩項控罪的量刑整體性原則時,法庭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曾顯宗(CACC 113/2004年)一案,該案中上訴庭指,販運罪和經營煙窟屬兩種性質不同的罪行。事實上,如兩項控罪均同期執行,法庭認為反映不了經營煙窟令毒禍漫延這因素,亦變相鼓勵毒販傾向為吸毒者提供各方面的方便,故此法庭考慮所有情況後,命令控罪一16個月的刑期當中8個月與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故此,總刑期為四年八個月,這亦等同假定總刑期的量刑基準為7年。

第三被告

28.就控罪六,本席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葉俊輝(譯音)(HCMA 965/2003年)一案,第一原訟庭表明,此項罪行沒有量刑指引,但一般的量刑起點為四個半月,當然還要視乎有否加重刑罰或求情減刑的因素。本案雖則涉及的毒品微量,但第三被告以往曾有兩次涉及毒品,而被判感化,她並沒有好好珍惜和改過自新,更違反感化令,而戒毒所亦認為她並不合適接受治療,因她現在沒有毒癮,故考慮所有情況,法庭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的選擇。

29.就控罪四,法庭考慮毒品的份量、第三被告的過往紀錄,法庭採納3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給予第三被告認罪折扣,刑期下調至兩個月。而控罪六則以四個半月作為量刑起點,第三被告人認罪,刑期下調至3個月。

30.為了顧及量刑的整體性原則,法庭命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故第三被告被判監3個月。

31.此外,第三被告現時正接受感化令,而該感化令的頒下是基於涉及其他控罪的定罪,不只是毒品,而該命令理應到明年1月才屆滿,縱使第三被告就本案服刑期滿,尚有一段時間可以得到協助,故此,本席不打算撤銷現有的感化令。

第二和第四被告

32.第二和第四被告的感化官不算正面,但第二被告的兒子、第四被告的弟弟因毒品的問題過身這事,本席相信這是對第二和第四被告的警惕和打擊來得比任何刑罰均震撼和巨大,而這個事實是發生於她們犯案之後,法庭認為可視之為一個特別的情況。再者,她們的尿液樣本測試報告呈陰性反應,顯示她沒有接觸毒品。於今天的聆訊時,辯方亦把一封由香港遊樂場協會張社工撰寫的求情信,顯示第四被告的本質不壞。

33.法庭考慮了她們初犯、毒品的份量和所有情況,就控罪三和五,分別以9星期和3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刑期下調至6星期和兩個月,以反映她們的認罪折扣,而法庭亦命令兩項控罪均同期執行。不過法庭考慮到本案涉及案發後所出現的特別情況,下令把有關的刑期暫緩執行18個月。由於緩刑令屬香港法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54A(4)中所述的非拘留性判決,故頒下此命令時,法庭毋須先為第二和第四被告索取戒毒所報告。

34.基於以上的理由,第一被告被判監四年又八個月,第三被告被判監3個月,第二和第四被告分別被判監兩個月,但緩刑18個月。

蘇惠德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