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靜儀 Susanna

Case No.DCCC 876/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Nov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87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8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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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莫靜儀 Susanna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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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君銘
日期: 2013年11月15日下午2時30分
出席人士: 馬淑運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唐俊懿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柯玉華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2] 管有毒藥表第I部毒藥 (Possession of Part I Poison)

判刑理由書

1.被告人被控兩項控罪,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罪[1],控罪二、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2]。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

2.案情撮要顯示,警方於2013年7月4日凌晨搜查涉案單位,當時被告身處單位內正在處理檯上的物品,物品經化驗後[3],確定為9包內含357.38克草本形態的大麻、1個膠袋內載有內含9.66克可卡因的11.08克固體 (控罪一) 、59片內含芬納西泮的片劑。(控罪二) 此外,檯上的物品還包括1個電子磅、8個銀色膠袋、1個透明膠袋內有11個可再封膠袋、3條鎖匙及一部手提電話。

3.警誡下,被告承認這些危險藥物是她擁有的,並說:「…我仲要照顧仔女,等錢用我先咁做…」,之後,被告在錄影會面承認如果她不需要金錢時,她便拿毒品自用,以及賣給她的朋友。

4.專家估計在事發時357.38克草本形態的大麻,市值港幣36,095元,而9.66克可卡因市值港幣10,681元,合共港幣46,776元。

5.辯方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坦白認罪,足以顯示悔意。被告現年43歲,與前夫誕下一對子女,分別是14歲的兒子及12歲的女兒。她現與男朋友一起居住。被告患有心律不正及哮喘病,案發時無業,之前在護老院工作,月入港幣10,000元。

6.被告染有毒癮及有13項刑事定罪記錄,其中7項是管有危險藥物罪,最後一次定罪在2007年11月,被告因多項「使用虛假文書罪」而被判監禁3年2個月。

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罪

7.根據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3)(a) 條,「危險藥物的販運」罪的最高刑罰,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0及終身監禁。由此可見,非法販運毒品是極嚴重之罪行。

8.本案牽涉兩種毒品,法庭可以「個別方式」或以「組合量刑方法」處理。但無論是採用那種方法,最重要是考慮最終量刑基準的輕重。法庭採納組合量刑方法,即用毒性最嚴重的毒品為量刑基準,然後再把其他同時搜出的毒品適當地放在考慮之列,以決定是否將量刑基準調高。(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高家興[2009] 4 HKLRD 851)

9.今次涉案的兩種毒品,可卡因的數量比草本形態的大麻少,但毒性最劇。根據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可卡因之藥性與海洛英相若,法庭可依隨販運海洛英之判刑指引。[4] 本席以可卡因作為量刑的基礎。本案涉及9.66克可卡因,差不多10克,根據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案,量刑基準是界乎10克以下之2年至5年監禁。因此單就可卡因的判刑,量刑的起點應為4年9個月的即時監禁。

10.上訴法庭在AG v Tuen Shui Ming [1995] 2 HKCLR 129案重訂大麻的量刑指引,2000克以下的大麻以16個月以下為量刑基準,但因為草本大麻的損害性較大麻精的損害為低而調整刑期,如果案件只涉及草本大麻,則刑期扣減可高達1年。

1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伍家倫, CACC223/2005上訴法庭對上述案例作進一步解釋 (判案書第25至27段) :

「25上訴法庭所指只涉及草本大麻的刑期扣減可高達1年,明顯只對量刑基準較高的類別如3至4年才適用。如將適用於2,000克以下大麻的16個月量刑基準扣減1年,則量刑基準會低至4個月,這不可能是上訴法庭的原意。

26. 刑期扣減必須和適用的量刑基準成比例或相應。

27. 高達一年的刑期扣減對3、4年的量刑基準適用時,則表示對較低的量刑基準而言,刑期扣減亦必須相應地減低。」

12.在HKSAR v Yau Ka Ming, CACC144/2013案,上訴法庭認為27.42克的草本大麻應將判刑起點調高3個月。[5] 本席將販運357.38克草本形態的大麻一併考慮,涉案草本大麻的份量不算輕。此外,被告販運多於一種毒品,根據案例,這是加刑因素,理由是犯毒者販運多種危險藥物比只販運一種毒品有更廣闊的市場。(見 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eng Yat Ming, CACC455/2006案 (判案書第13段) 引述 HKSAR v Cheung Po Cho Tommy, CACC233/2005案)

13.本席在考慮上述加刑因素及草本大麻的份量後,將57個月的量刑起點上調6個月至63個月,以反映整案的嚴重性。

14.唐大律師稱涉案毒品部份供被告自用,法庭考慮了涉案毒品的性質和份量,被告犯案為了金錢,並有毒癮,而且有七次「管有危險藥物罪」的定罪記錄,另一方面,本案沒有證供指販毒行為有組織,沒有證供指自用部份的比例,法庭認為量刑起點可扣減9個月以反映部份毒品作自用之因素。(幅度相等於大約15%的折扣)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卓健文[2010] 5 HKLRD 5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俊生 [2012] 2 HKLRD 1116)

15.辯方求情指被告有時會將毒品賣給朋友,有時會把毒品免費送給他們。根據案例「社交販運」不是有效的減刑因素,原因是無論被告是否賺取利潤,一個向朋友提供毒品,令朋友開始濫藥的人,對社會造成的禍害,和一個向已有毒癖的人提供毒品的毒販相比,分別不大。(見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 [2009] 1 HKLRD 1, 30 ,上訴庭引述HKSAR v Wong Suet Hau [2002] 1 HKLRD 69案)

16.雖然被告沒有販毒前科,但有多次涉及毒品罪行,本席以54個月作為控罪一之量刑起點,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扣減,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減刑因素,本席判她就控罪一入獄36個月。

控罪二、管有毒藥表第I部毒藥罪

17.根據法例,控罪二之最高刑罰為罰款$100,000及監禁2年。[6] 控罪涉及59片內含芬納西泮的片劑。被告沒有精神問題,也沒有證供指被告需要芬納西泮作何用途,基於被告管有該些毒藥的數量,本席以3個月為起點,因被告認罪,可得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刑期減至2個月監禁。

總刑期

18.基於整體量刑輕重之原則,本席命令控罪一和控罪二的刑期同期執行,因此,被告的總刑期為3年監禁。

(張君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絛例》第4(1)(a)條及(3) 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23(1) 、33(1)及34條。

[3]見政府化驗所報告(控方證物P-18) 。

[4] 上訴庭在 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 72案說: “But clearly, cocaine and heroin are very closely alike in their degree of harm.”

[5] 判案書第19至20段。

[6] 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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