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文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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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主任裁判官徐綺薇席前承認一項盜竊罪後被判監禁5個月。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21年4月22日在深水埗基隆街296號地下正興大藥房內偷竊一罐屬於藥房價值19元的午餐肉。上訴人提出判刑上訴,親自行事。本席在聆訊當日駁回其定罪上訴,現交代理由。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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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47/2021 [2021] HKCFI 21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2021年第247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153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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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在主任裁判官徐綺薇席前承認一項盜竊罪後被判監禁5個月。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21年4月22日在深水埗基隆街296號地下正興大藥房內偷竊一罐屬於藥房價值19元的午餐肉。上訴人提出判刑上訴,親自行事。本席在聆訊當日駁回其定罪上訴,現交代理由。 案情 2.上訴人所承認的案情如下。案發日上午9時45分,藥房職員發現貨架上少了一罐午餐肉。翻查閉路電視後發現午餐肉被後知為上訴人的男子在約9時30分偷去。職員隨即在藥房附近基隆街兜截,並找到當時仍然拿著該罐午餐肉的上訴人。上訴人承認拿了罐頭沒有給錢,職員報警處理。警員到場後上訴人在被警誡後說自己一時貪心偷來自己吃。上訴人當時身上有港幣18元7角。 上訴人背景 3.上訴人本地出生,被判刑時73歲,為退休人士,患有抑鬱症,需要服藥及定期接受治療,除此之外沒有其他健康問題,現依靠每月3,500元公共援助金過活。上訴人太太約50多歲,居於內地。 4.上訴人有29次出庭記錄,涉及43項控罪,當中25項與不誠實有關,最後兩次定罪分別在2020年10月20日和11月10日,就企圖店內盜竊和店內盜竊罪被判監6個月和4個月,部份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8個月監禁。判刑時候代表上訴人的當值律師向主任裁判官表示上訴人清楚明白他在離開監獄後短時間內再次干犯同類型罪行是一個加刑因素。 5.主任裁判官考慮了一系列犯案人多次干犯店鋪盜竊的同類型案件的判刑[1],繼而因上訴人是漠視法律的慣犯,因其對法律的侮辱態度加重其罪責,認為必須以刑期嘗試阻止重犯從而保護公眾[2]。 6.主任裁判官清楚明白涉案財物價值為19元,但上訴人屢罰屢犯,其行為逼使法庭不再對被盜物品價值給予太多考慮,而改為重點考慮刑期所需要帶出的阻嚇效果。主任裁判官採納了6個月為判刑起點,因上訴人離開監牢後短時間內再次干犯同類罪行而加刑1個半月(百分之25)至7個半月,認罪後給予3分1扣減,判監5個月。 上訴理由 7.透過上訴人存檔的手寫文件,本席所理解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為判刑明顯過重。上訴人提到他有一個無論年紀、案底、偷取物品價值均跟上訴人相若的朋友,曾經兩次在離開監獄後短時間內干犯同樣罪行,分別判監4星期及3個月,與上訴人的5個月刑期「很大分別」,因此希望得到減刑。 討論 8.在主任裁判官所參考的彭澤惠案例中,湯寶臣法官在參考了一系列多次干犯店鋪盜竊的犯案人被判刑的案件後綜合以下的處理方法:
9.主任裁判官在參考了彭澤惠案例後採納了6個月為判刑起點,明顯地已經考慮到上訴人患有抑鬱症這事實。主任裁判官因上訴人離開監牢後段時間犯案而加刑百分之25沒有原則上錯誤。 10.最重要的是,認罪後5個月的刑期對於上訴人而言不是一個原則上錯誤或明顯過重的刑罰。 判刑差距 11.在處理上訴人有關自己刑期較朋友的為重的上訴理由方面,本席參考上訴庭案例 R v So Hung-lee and Another CACC 408/1985。 12.上訴庭在該案判詞第19段指出,即使不同被告人因同一罪行被不同法官判處不同刑罰,上訴庭唯一需要考慮的是提出上訴的人士的刑罰是否正當。 13.在我們本案中,上訴人的朋友只是在不同情況下干犯了相類似罪行,而不是在同一案件中被處理的共犯。本席唯一需要考慮的是上訴人在本案被判處的刑罰是否適當。 14.一如以上分析,主任裁判官的判刑合乎既有判刑原則,刑期不是明顯過重,本席沒有任何干預空間。 15.綜合以上理由,裁定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張夢婷女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