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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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2021年8月18日在西九龍裁判法院主任裁判官徐綺薇 (下稱主任裁判官)  席前承認2宗共3項「盜竊」罪的案件,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並於同日被判刑,詳情如下:

Cites 10 cases

Case No.HCMA 435/2021[2022] HKCFI 570[2023] 1 HKLRD 95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Feb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35/2021
及 HCMA 436/2021
(合併聆訊)

[2022] HKCFI 5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435及436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 年第 2716及271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方秀美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及判案日期:  2022 年2月1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2年2月28日

判案理由書


A.  前言

1.上訴人於2021年8月18日在西九龍裁判法院主任裁判官徐綺薇 (下稱主任裁判官)  席前承認2宗共3項「盜竊」罪的案件,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並於同日被判刑,詳情如下:

控罪 案發日期 物品價值 判刑
WKCC 2717/2021 (HCMA 436/2021)
1 10/1/2021 HK$1,349.80 起點12個月,認罪扣減1/3後,監禁8個月
2 25/1/2021 HK$248.40 起點12個月,認罪扣減1/3後,監禁8個月,與其中1個月於WKCC 2717/2021案控罪1分期執行,合共監禁9個月
WKCC 2716/2021 (HCMA 435/2021)
1 11/7/2021 HK$30.40 起點15個月,認罪扣減1/3後,監禁10個月
WKCC 2717/2021案及WKCC 2176/2021案合共刑期 WKCC 2717/2021案當中的4個月與WKCC 2176/2021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4個月

2.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3.本席在聆訊後判令上訴得直,撤銷刑罰,判處一個令上訴人能即時獲釋的刑期。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B. 案情

B.1.  WKCC 2717/2021 (HCMA 436/2021)

控罪二

4.上訴人承認的案情顯示在2021年1月25日晚上,警員在長沙灣碧海藍天地下永旺 (香港)  百貨有限公司進行反罪惡巡邏時,發現上訴人形跡可疑,於是對她暗中進行監視。期間,上訴人被發現從貨架上拿取了5對襪子、8瓶泥膠及1個吊飾,總值HK$248.4,放在自己的環保袋內,沒有付款就離開。

5.警員截停上訴人,並在上訴人的環保袋內起回以上物品。警誡下,上訴人承認自己一時貪心而犯案。案發時,上訴人身上有HK$1,870。

6.在監視期間,警員認出上訴人為另一宗發生在較早前長沙灣蘇屋邨下「萬寧」的「店內盜竊」案的疑犯。

控罪一

7.根據「萬寧」的閉路電視片段,上訴人於2021年1月10日,在店內偷取了2瓶燕窩及5包猴棗末,總值HK$1,349.8,放在自己的環保袋內,沒有付款就離開。警誡下,上訴人承認自己一時貪心而犯案,現感到後悔,承諾以後不會再犯。上訴人指她已在家中吃掉所有涉案的燕窩和猴棗末。

B.2. WKCC 2716/2021 (HCMA 435/2021)

8.於2021年7月11日早上,九龍長沙灣元州商場一樓「惠康超級市場」的經理,透過控制室的閉路電視看見上訴人從貨架上拿取一罐紅牛放在自己的環保袋內,另外又取了一支寶礦力放在她的左邊前裙袋內,沒有付款就離開店舖。經理離開控制室上前追截上訴人,最後在元州商場地下截停上訴人,並在其身上起回上述飲品,總值HK$30.4。警方到場後將上訴人拘捕。警誡下,上訴人承認自己一時貪心而犯案。

9.在案發時,上訴人正處於WKCC 2717/2021一案的警察擔保期間。

C.  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

10.上訴人31歲,已婚,丈夫以難民身份留港,二人育有一名6歲大的兒子。上訴人與兒子、媽媽及妹妹同住。在還押之前,上訴人為一名銷售主管,每月賺取HK$12,000,其中有HK$5,000給媽媽及兒子作家用。上訴人為家庭的經濟支柱,兒子主要由媽媽來照顧。

11.辯方在求情時指,上訴人明白到兒子已經踏入6歲,快將升讀小學一年級,上訴人知道是時候要洗心革面做人,教導兒子犯錯要承擔後果。上訴人承諾真的會改過自身,不想再令兒子失望。另外,涉案部份財物亦已被起回[1]

12.上訴人過往有20次被帶上法庭的記錄,涉及22項罪行,全部罪行與不誠實有關,其中16項為「店內盜竊」罪。辯方在庭上確認,上訴人明白最後一次判刑日期為2019年11月,因兩項「店內盜竊」罪被判監總共12個月。而WKCC 2717/2021 (HCMA 436/2021)  案的兩項控罪均發生2021年1月,因此是她在出獄不久後就干犯的。另外,WKCC 2716/2021一案是上訴人在WKCC 2717/2021一案的警方擔保期間所干犯的[2],是加重刑責因素。

13.上訴人明白她案底累累,但她決心改過,希望法庭給予她最後一次機會。

D.  判刑理由

14.主任裁判官作出的判刑考慮如下:

「8.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澤惠,HCMA310/2009判案書第10段對店鋪盜竊案件量刑原則有以下觀察:

“(1)  一般來說,初犯店鋪盜竊者多會被判以罰款,除非案情涉及有組織的行為,尤其當涉案物品多、價值高的話,那就自當別論;

(2)  如果被告人已有多次相同紀錄,法庭會考慮監禁;如果涉案的物品很小、價值也不高,法庭可能再給予機會判罰款或短期監禁等;

(3)  如果被告人已有很多次的相同紀錄,除非被告人有精神方面的問題,法庭就不會再對物品數目及價值作太大考慮而判處阻嚇性的監禁,但刑期基準似乎都不會超過9至12個月。”

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Tran Thi Le Quang, HCMA 659/2002的上訴人承認2項偷竊罪,在她出獄後短短半年間干犯兩項盜竊罪,兩罪犯案日期相隔只十天。第一項控罪涉及3盒總值657元的白蘭氏花旗參冰糖燕窩,而第二項控罪則涉及一件價值65元的T恤。她有17次盜竊紀錄。裁判官就著每項控罪以9個月為量刑起點,因認罪扣減至6個月,完全分期執行,總刑期共12個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考慮到這兩項罪行的案情,上訴人的背境,她屢犯不改的性格及以往合共14個月的監禁刑期仍未能起阻嚇之效,認為總體判刑完全恰當,上訴被駁回。

10. 回到本案。根據被告人的刑事定罪記錄,自2005年開始,她持續不斷地干犯與不誠實有關的罪行。法庭曾以不同形式的判刑判處被告人,包括感化令、社會服務令,更生中心、教導所、緩刑及即時監禁。被告人在求情時一方面說要洗心革面,盼能陪伴6歲兒子一起成長,但另一方面,她卻屢罰屢犯,短時間內犯事,還要在保釋期間犯事。被告人在2019年10月8日因「店內盜竊」罪被法庭判監4個月,其後同年11月27日被法庭再就兩項「店內盜竊」罪被判監共12個月。然而,被告人就該兩項控罪服刑完畢後不久又再干犯WKCC2717/2021及WKCC2716/2021。毫無疑問,被告人並沒有就以往的刑罰汲取教訓,不知悔改。即使WKCC2717/2021及WKCC2716/2021兩案所涉及的物品價值不算高,但正如上訴庭在彭澤惠案中所說,如果被告人已有很多次的相同紀錄,除非被告人有精神方面的問題,法庭就不會再對物品數目及價值作太大考慮而判處阻嚇性的監禁。

11. 本席明白一名被告人是不應因她已為之服刑的以往所犯罪行而受罰,這是理所當然的。但假若被告人重覆犯罪,尤其是犯同類罪行,而顯示她完全漠視法律,法庭便有權把這對法律的侮辱當作嚴重化的因素,藉此防止再次重犯以保護公眾為目的,見HKSAR v Leung Tong, [2001] 1 HKLRD 526[3]

12. 本席在量刑之前已顧及兩宗案件之案情、被告人的輕判請求、其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記錄、每宗案件所盜取的物品價值,與及相關案例。本席認為被告人唯一有力的減刑理由在於她承認所有控罪。本席的判刑如下:

WKCC2717/2021:

控罪(1):『盜竊』罪

本席採納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後被判8個月監禁。

控罪(2): 『盜竊』罪

本席採納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後被判8個月監禁。

雖然兩項控罪發生在不同日子,涉及不同受害公司,但考慮刑期總體性的原則後,本席下令控罪(2)的8個月監禁有1個月與控罪(1)分期執行,即就WKCC2717/2021的總刑期為9個月監禁。

WKCC2716/2021:

一項『盜竊』罪

本席採納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但被告人是在WKCC2717/2021的警方擔保期間干犯本案,令本罪行的罪責更高,因此本席將量刑起點調高3個月至15個月。在被告人認罪下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後,被告人現被判監禁10個月。

13. 本席進一步考慮刑期總體性的原則後,認為14個月的總刑期已足夠反映被告人在兩案的罪責。因此,本席下令WKCC2717/2021案的9個月刑期當中有4個月和WKCC2716/2021案分期,得出的總刑期為14個月監禁。」

E.  上訴理由

15.上訴人代表黃立煒大律師共提出四項上訴理由,指判刑有原則上錯誤及明顯過重。

E.1. 上訴理由 (一)

16.主任裁判官在判刑時,沒有充份考慮控罪的嚴重性,即涉及的物品價值偏低,錯誤地採納十二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E.2. 上訴理由 (二)

17.主任裁判官錯誤地強調以上訴人之前所犯的盜竊罪的判刑作考慮,而並沒有獨立考慮到上訴人之前所犯的盜竊罪的不同案情,因為上一宗案件可能比本案更加嚴重。

E.3. 上訴理由 (三)

18.主任裁判官理應就控罪所判處的監禁說明量刑起點及後量刑起點提高了多少,然而主任裁判官並無說明,若上訴人並非積犯,適當的量刑基準為何,而因上訴人是積犯而提高的量刑又為何;主任裁判官只簡單道出加刑後的起點,令上訴法庭不知因「積犯」這一因素被加刑多少及其估量刑百分比為何,亦不知上訴人因是在「警察保釋期間犯案」被加刑估量刑百分比為何。

E.4. 上訴理由 (四)

19.在量刑時,主任裁判官在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後,判上訴人合共監禁十四個月:

(a)  這對上訴人是一個「壓碎式判刑」 (crushing sentence)  ,判刑明顯過重;

(b)  法庭在量刑時不能因為案情令人不安 (distasteful)  ,就無止境地增加判刑,應該採取一個克制 (restraint)  的態度。

F.  有關店舖盜竊案例

20.上訴方及答辯人均向本席提供一系列的店鋪盜竊案件作參考:

盜去物品及價值 相同犯罪紀錄 刑罰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國強 HCMA 206/2005
一項盜竊罪:把價值$400的上衣穿上身上不付款離開。 76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40次相類。 裁判官以12個月作為起刑點,予以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後,判刑8個月。
原訟法庭指出本案是在上訴人被釋放後不久干犯的,上調至12個月的起刑點並不為過。
(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洪 HCMA 318/2007
一項盜竊罪:於超級市場取去了4瓶總值956元之紅酒 22次大部份與店舖盜竊有關的刑事紀錄 上訴人最後的三項刑事記錄,均為店舖盜竊罪,其中兩項判刑日期均為2005年9月30日,每項被判監6個月,分期執行。
而最後一項在2006年10月25日,上訴人被判監4個月。本案是上訴人在該案獲釋後不久干犯的。
原訟法庭認為可以9個月作起刑點,再因其為積犯而往上調12個月。
 (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DINH, THI-HA HCMA 429/2016
一項盜竊罪:於超級市場取去了兩盒雪條、一支漂白水、三盒飲料、五包糖果 (總值港幣99.50元)  ,把上述物品放進她自攜的環保袋,沒有付款便離開 25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20項與盜竊罪或企圖盜竊罪有關 裁判官認為屬為積犯的上訴人應加刑百分之二十,故裁判官最後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他給予上訴人認罪應得的三分之一認罪扣減,最後判處上訴人8個月即時監禁。
原訟法庭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維持原判。
(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喜泉 HCMA 399/2012
三項盜竊罪:
(1)  價值900多元的兩盒保嬰丹。
(2)  不足一個月後在擔保期間偷了共值600元的三盒藥丸。
(3)  再次在擔保期間,偷了共值百多元的食品。
81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34頂為盜竊罪,而當中13項為店舖盜竊。 裁判官就每項控罪採納6個月的量刑基準,扣減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後為4個月,因第(2)及(3)  項控罪在保釋期間犯而下令所有三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分期執行,即共判監12個月。
原訟法庭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維持原判。
(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泳成HCMA 915/2018
一項盜竊罪:
在便利店偷取一支可樂,價值$7.5
24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13次與不誠實行為有關 裁判官以9個月為量刑基準,認罪扣減1/3,判6個月。
上訴庭指隨意盜竊行為已達到令人討厭,但判刑須顧及「比例」,改判80日監禁。
(6)  HKSAR v Lam Kwai Wa HCMA 1078/2002
一項盜竊罪:
上訴人偷取兩包價值$20元的蛋糕
31次犯罪紀錄,其中11次與盜竊有關 裁判官以6個月為量刑基準。
上訴法庭認為量刑基準不應超過3個月,因以往同類犯罪紀錄而將刑罰上調應只是25%,因認罪扣減至10個星期監禁。

G.  本席作出的考慮

21.盜竊罪無判刑指引,視乎案情而定。在楊艷雲[4]一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 (當時官階)  認同彭澤惠[5]案中原訟庭法官湯寶臣的判詞。主任裁判官在其判刑理由書亦引用有關判詞:

「10. 本案涉及盜竊價值不高物品的事件,以本席的理解,除了有個別的情況外,法庭對這類案件的處理方法大概如下:

(1)  一般來說,初犯店鋪盜竊者多會被判以罰款,除非案情涉及有組織的行為,尤其當涉案物品多、價值高的話,那就自當別論;

(2)  如果被告人已有多次相同紀錄,法庭會考慮監禁;如果涉案的物品很[少]、價值也不高,法庭可能再給予機會判罰款或短期監禁等;

(3)  如果被告人已有很多次的相同紀錄,除非被告人有精神方面的問題,法庭就不會再對物品數目及價值作太大考慮而判處阻嚇性的監禁,但刑期基準似乎都不會超過9 至12 個月。」

22.胡法官在參考了多宗案例後,指「法庭對於積犯或慣犯的判刑沒例外地判處監禁或提升刑期。如果涉案的物品很少、像日常一般飲品食物,而價值也不高,法庭對初犯者多會判以罰款,但對於重犯者,而所涉物品價值超過$100以上,最低的量刑基準為3個月監禁,同類前科越多則量刑基準提升越高。」 (判詞第17段)  。

23.本席認同兩位法官的看法。雖然如此,本席認為在量刑時,法庭必須先考慮涉案的物品為何等種類?所涉價值為多少?犯案人偷竊的所有情況,如從犯案人士是否初犯者為考慮量刑起點,再考慮是否有「加刑」,及 / 或 「減刑」因素。

G.1. HCMA 436/2021

24.就HCMA 436/2021,就控罪(一),本席認為上訴人偷取了$1,349.80的貨品,恰當的量刑起點是10個月,上訴人有屢罰屢犯的前科,刑期向上調20%,刑期為12個月。上訴人認罪可得1/3的刑期扣減,刑期為8個月。就此項控罪,主任裁判官判處上訴人8個月監禁是恰當的。

25.就控罪(二),上訴人干犯了控罪(一)後15日,偷取了總價值$248.4的物品,量刑起點是4個月。因屢罰屢犯而向上調25%,刑期是5個月,給予上訴人1/3刑期的扣減,刑期是3個月零20日。考慮了整體刑期,兩項控罪的總刑期應為9個月。

26.雖然主任裁判官就控罪 (二)  判處上訴人8個月監禁是過分嚴苛,但判令總刑期9個月,此與本席認為是恰當的刑期相同。

G.2. HCMA 435/2021

27.就HCMA 435/2021,本席必須強調上訴人偷取了的物品只是價值$30.4的飲品。若上訴人是初犯者,應可以罰款處理。由於上訴人是積犯,法庭必須考慮即時監禁。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基準是6個星期 (42天)  。上訴人屢罰屢犯,本席認為加刑幅度應是25%,刑期是52天,給予上訴人1/3刑期扣減後,刑期是35天。

28.主任裁判官以15個月為量刑起點,看來是過於著重上訴人是「積犯」而忽略了涉案的物品價值很低。因此,10個月的刑期是過份嚴苛。就此控罪的判刑,本席接納上訴方作出的投訴。

29.上訴人在保釋期間犯案,此35天的刑期應與上述案件的9個月全部分期執行。本席認為三項控罪合共刑期10個月零5天符合總體刑期原則。

30.本席獲悉上訴人自2021年7月12日起被還押,直至上訴聆訊當日已被羈押了7個月,即等同10 ½個月的刑期,比本席認為恰當的刑期為重。

F.  裁決

3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令上訴得直,撤銷原先判刑,改判一個能令上訴人即時獲釋的刑期。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黎啟陽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黃立煒大律師代表



[1] 審訊謄本第2頁第J至T段 [23]

[2] 審訊謄本第1頁[上訴文件冊第22頁] 及 上訴人的刑事定罪紀錄 [上訴文件冊第19-21頁]

[3] 判詞以英文寫成,本譯文參照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艷雲[2014] 1 HKLRD 546一案的判詞。

[4] [2014] 1 HKLRD 546,558第17段,563第35段

[5] HCMA 310/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