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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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2021年8月18日在西九龍裁判法院主任裁判官徐綺薇 (下稱主任裁判官) 席前承認2宗共3項「盜竊」罪的案件,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並於同日被判刑,詳情如下:
Cites 10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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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35/2021 [2022] HKCFI 5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435及436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 年第 2716及271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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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A. 前言 1.上訴人於2021年8月18日在西九龍裁判法院主任裁判官徐綺薇 (下稱主任裁判官) 席前承認2宗共3項「盜竊」罪的案件,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並於同日被判刑,詳情如下:
2.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3.本席在聆訊後判令上訴得直,撤銷刑罰,判處一個令上訴人能即時獲釋的刑期。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B. 案情 B.1. WKCC 2717/2021 (HCMA 436/2021) 控罪二 4.上訴人承認的案情顯示在2021年1月25日晚上,警員在長沙灣碧海藍天地下永旺 (香港) 百貨有限公司進行反罪惡巡邏時,發現上訴人形跡可疑,於是對她暗中進行監視。期間,上訴人被發現從貨架上拿取了5對襪子、8瓶泥膠及1個吊飾,總值HK$248.4,放在自己的環保袋內,沒有付款就離開。 5.警員截停上訴人,並在上訴人的環保袋內起回以上物品。警誡下,上訴人承認自己一時貪心而犯案。案發時,上訴人身上有HK$1,870。 6.在監視期間,警員認出上訴人為另一宗發生在較早前長沙灣蘇屋邨下「萬寧」的「店內盜竊」案的疑犯。 控罪一 7.根據「萬寧」的閉路電視片段,上訴人於2021年1月10日,在店內偷取了2瓶燕窩及5包猴棗末,總值HK$1,349.8,放在自己的環保袋內,沒有付款就離開。警誡下,上訴人承認自己一時貪心而犯案,現感到後悔,承諾以後不會再犯。上訴人指她已在家中吃掉所有涉案的燕窩和猴棗末。 B.2. WKCC 2716/2021 (HCMA 435/2021) 8.於2021年7月11日早上,九龍長沙灣元州商場一樓「惠康超級市場」的經理,透過控制室的閉路電視看見上訴人從貨架上拿取一罐紅牛放在自己的環保袋內,另外又取了一支寶礦力放在她的左邊前裙袋內,沒有付款就離開店舖。經理離開控制室上前追截上訴人,最後在元州商場地下截停上訴人,並在其身上起回上述飲品,總值HK$30.4。警方到場後將上訴人拘捕。警誡下,上訴人承認自己一時貪心而犯案。 9.在案發時,上訴人正處於WKCC 2717/2021一案的警察擔保期間。 C. 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 10.上訴人31歲,已婚,丈夫以難民身份留港,二人育有一名6歲大的兒子。上訴人與兒子、媽媽及妹妹同住。在還押之前,上訴人為一名銷售主管,每月賺取HK$12,000,其中有HK$5,000給媽媽及兒子作家用。上訴人為家庭的經濟支柱,兒子主要由媽媽來照顧。 11.辯方在求情時指,上訴人明白到兒子已經踏入6歲,快將升讀小學一年級,上訴人知道是時候要洗心革面做人,教導兒子犯錯要承擔後果。上訴人承諾真的會改過自身,不想再令兒子失望。另外,涉案部份財物亦已被起回[1]。 12.上訴人過往有20次被帶上法庭的記錄,涉及22項罪行,全部罪行與不誠實有關,其中16項為「店內盜竊」罪。辯方在庭上確認,上訴人明白最後一次判刑日期為2019年11月,因兩項「店內盜竊」罪被判監總共12個月。而WKCC 2717/2021 (HCMA 436/2021) 案的兩項控罪均發生2021年1月,因此是她在出獄不久後就干犯的。另外,WKCC 2716/2021一案是上訴人在WKCC 2717/2021一案的警方擔保期間所干犯的[2],是加重刑責因素。 13.上訴人明白她案底累累,但她決心改過,希望法庭給予她最後一次機會。 D. 判刑理由 14.主任裁判官作出的判刑考慮如下:
E. 上訴理由 15.上訴人代表黃立煒大律師共提出四項上訴理由,指判刑有原則上錯誤及明顯過重。 E.1. 上訴理由 (一) 16.主任裁判官在判刑時,沒有充份考慮控罪的嚴重性,即涉及的物品價值偏低,錯誤地採納十二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E.2. 上訴理由 (二) 17.主任裁判官錯誤地強調以上訴人之前所犯的盜竊罪的判刑作考慮,而並沒有獨立考慮到上訴人之前所犯的盜竊罪的不同案情,因為上一宗案件可能比本案更加嚴重。 E.3. 上訴理由 (三) 18.主任裁判官理應就控罪所判處的監禁說明量刑起點及後量刑起點提高了多少,然而主任裁判官並無說明,若上訴人並非積犯,適當的量刑基準為何,而因上訴人是積犯而提高的量刑又為何;主任裁判官只簡單道出加刑後的起點,令上訴法庭不知因「積犯」這一因素被加刑多少及其估量刑百分比為何,亦不知上訴人因是在「警察保釋期間犯案」被加刑估量刑百分比為何。 E.4. 上訴理由 (四) 19.在量刑時,主任裁判官在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後,判上訴人合共監禁十四個月:
F. 有關店舖盜竊案例 20.上訴方及答辯人均向本席提供一系列的店鋪盜竊案件作參考:
G. 本席作出的考慮 21.盜竊罪無判刑指引,視乎案情而定。在楊艷雲[4]一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 (當時官階) 認同彭澤惠[5]案中原訟庭法官湯寶臣的判詞。主任裁判官在其判刑理由書亦引用有關判詞:
22.胡法官在參考了多宗案例後,指「法庭對於積犯或慣犯的判刑沒例外地判處監禁或提升刑期。如果涉案的物品很少、像日常一般飲品食物,而價值也不高,法庭對初犯者多會判以罰款,但對於重犯者,而所涉物品價值超過$100以上,最低的量刑基準為3個月監禁,同類前科越多則量刑基準提升越高。」 (判詞第17段) 。 23.本席認同兩位法官的看法。雖然如此,本席認為在量刑時,法庭必須先考慮涉案的物品為何等種類?所涉價值為多少?犯案人偷竊的所有情況,如從犯案人士是否初犯者為考慮量刑起點,再考慮是否有「加刑」,及 / 或 「減刑」因素。 G.1. HCMA 436/2021 24.就HCMA 436/2021,就控罪(一),本席認為上訴人偷取了$1,349.80的貨品,恰當的量刑起點是10個月,上訴人有屢罰屢犯的前科,刑期向上調20%,刑期為12個月。上訴人認罪可得1/3的刑期扣減,刑期為8個月。就此項控罪,主任裁判官判處上訴人8個月監禁是恰當的。 25.就控罪(二),上訴人干犯了控罪(一)後15日,偷取了總價值$248.4的物品,量刑起點是4個月。因屢罰屢犯而向上調25%,刑期是5個月,給予上訴人1/3刑期的扣減,刑期是3個月零20日。考慮了整體刑期,兩項控罪的總刑期應為9個月。 26.雖然主任裁判官就控罪 (二) 判處上訴人8個月監禁是過分嚴苛,但判令總刑期9個月,此與本席認為是恰當的刑期相同。 G.2. HCMA 435/2021 27.就HCMA 435/2021,本席必須強調上訴人偷取了的物品只是價值$30.4的飲品。若上訴人是初犯者,應可以罰款處理。由於上訴人是積犯,法庭必須考慮即時監禁。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基準是6個星期 (42天) 。上訴人屢罰屢犯,本席認為加刑幅度應是25%,刑期是52天,給予上訴人1/3刑期扣減後,刑期是35天。 28.主任裁判官以15個月為量刑起點,看來是過於著重上訴人是「積犯」而忽略了涉案的物品價值很低。因此,10個月的刑期是過份嚴苛。就此控罪的判刑,本席接納上訴方作出的投訴。 29.上訴人在保釋期間犯案,此35天的刑期應與上述案件的9個月全部分期執行。本席認為三項控罪合共刑期10個月零5天符合總體刑期原則。 30.本席獲悉上訴人自2021年7月12日起被還押,直至上訴聆訊當日已被羈押了7個月,即等同10 ½個月的刑期,比本席認為恰當的刑期為重。 F. 裁決 3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令上訴得直,撤銷原先判刑,改判一個能令上訴人即時獲釋的刑期。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黎啟陽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黃立煒大律師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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