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保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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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主任裁判官練錦鴻(以下簡稱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盜竊」罪,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即時監禁10個月。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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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0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300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175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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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在主任裁判官練錦鴻(以下簡稱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盜竊」罪,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即時監禁10個月。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 上訴人認罪後承認的案情 2.上訴人於2015年4月7日中午12時許,在黃大仙區內一間超級市場把總值$632.80的11盒利口樂潤喉糖及37盒無極潤喉糖放入上訴人自己帶去的旅行袋,沒有付款就離開,在店外被店員截停。上訴人在警誡後承認干犯盜竊罪。 上訴人背景和求情理由 3.上訴人判刑時47歲,是一名清潔工人,月入約$6,000,單身,需要照顧與他一起居住的80歲年老多病的母親。 4.上訴人有39次刑事定罪紀錄,涉及共50項控罪,其中16次(27項控罪)涉及不誠實罪行,對上一次被判刑日期為2014年6月27日,就兩項店舖盜竊罪被判監合共12個月。換句話說,上訴人在對上一次刑滿釋放後不多久就干犯本案控罪。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5.裁判官指出上訴人過去共12次干犯店舖盜竊案件,多次被判入獄,單在2013年就有3次因同類定罪而被判監,而在2014年6月則在同日就兩項店內盜竊被定罪,分別判監8個月,其中4個月的刑期分期執行。上訴人是在該案出獄後不久又干犯本案罪行,裁判官因此認為過去的判刑沒有起到阻嚇作用。 6.裁判官在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楊豔云 [2014] 1 HKLRD 546, HCMA 54/2013一案後,作出如下裁決:
討論 7.在楊豔云一案中,上訴人分別在2012年12月27日和2013年1月3日在粉嶺兩間超級市場偷取6瓶洗頭水和4瓶護髮素(總值$674),及4罐奶粉、6瓶洗頭水和1瓶護髮素(總值$1,403)。胡國興法官在仔細考慮一系列同類案件和該案案情後作出如下判刑。就每一項控罪採納5個月的量刑起點。因上訴人是慣犯,把刑期上調25%,然後因上訴人認罪把刑期扣減至4個月。由於控罪2是在控罪1獲保釋期間干犯,命令兩項控罪刑期全數分期執行,總刑期為8個月監禁。 8.在我們本案中,裁判官採納12個月的判刑起點時參考了楊豔云案中曾經引用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彭澤惠,HCMA 310/2009案例。湯寳臣法官在該案考慮了由答辯方提出的7個案例後提出以下量刑原則。
9.在閲讀過彭澤惠案件第9段中提及的案例後,本席認爲對湯法官判詞中以上加上底線部份的正確解讀是9至12個的刑期基準是認罪扣減前的刑期,而且已經包含了被告人有多次相同定罪紀錄這加刑因素。因此,裁判官在參考彭澤惠案後採納12個月刑期然後在這刑期之上再因犯案者是慣犯而加刑25%的做法是對上訴人作出了雙重懲罰。 10.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判刑原則上犯錯,正確的判刑如下。 11.上訴人偷取的貨物貨價不高,但一如裁判官所指出,上訴人有備而來犯案,喉糖總共有48盒之多,案件「無日無之」,意思是指根據裁判官日常在裁判法院處理案件,該區店內盜竊案件情況不是偶然出現,而是情況猖獗。此外,雖然沒有證據直接證明上訴人偷取喉糖是要來轉售,但是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沒有提出任何上訴人精神上的問題或其他任何理由來解釋為甚麼上訴人要這麼多的喉糖來自用,本席認為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是上訴人偷取喉糖是要轉售牟利。本席認為基於案情和以上提到的事項,合適的判刑起點為8個月監禁。 12.由於上訴人是慣犯,加刑3個月,加刑後的刑期是11個月監禁。由於上訴人承認控罪,給予三份之一扣減,判監7個月。本席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處理方法, 也看不到任何特殊情況需要把刑期緩刑執行。 結論 13.裁定上訴人的判刑上訴得直,推翻原判,改判即時監禁7個月。 訟費 14.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柏愛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李耀宗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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