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英述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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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有兩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被控三項入屋犯法罪,第二被告人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33/2021[2021] HKDC 98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Aug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3/2021

[2021] HKDC 9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3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英述 (第一被告人)
  何民恩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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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許肇強
日期:  2021年8月10日
地點: 西九龍法院大樓
出席人士:  李詠文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溫智君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黎國光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梅嫣華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杜偉強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及[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第一被告人
  [3]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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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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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有兩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被控三項入屋犯法罪,第二被告人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

2.控罪一訴第一被告人於2020年9月23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份(該部份名為銅鑼灣銅鑼灣道110至114號地下)後,在該處偷竊港幣400元現金,一個內有港幣6,890元現金的拉鏈袋,以及一個內有港幣650元現金的保險箱。控罪二訴第一被告人於2020年10月11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銅鑼灣銀幕街15號地下)後,在該處偷竊一個內有現金約港幣2,000元的錢箱,一個內有現金約港幣3,000元的小費箱,一個內有557張現金券的保險箱、一部閉路電視攝錄機、一部擴音器及一部播放機。控罪三訴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於2020年10月20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銅鑼灣渣甸坊48號釆怡閣地下4號鋪)後,在該處偷竊現金約港幣25,027元、一部收銀機、一部iPad、一部流動電話及一個硬碟。

3.兩名被告人承認控罪並同意控方案情。

案情撮要

4.控罪一的案發地點是一間日本料理(後稱為“店舖一”)。於2020年9月22日晚上10時30分左右,該店舖經理關上木趟門,鎖好電動捲閘才離開。翌日早上9時30分左右,店舖東主返回店舖,發現電動捲閘升高約3-4呎,捲閘控制板盒被撬開,但木趟門關上,收銀機和下面木櫃都被撬開,於是報警。店舖經理證實店舖內的港幣4,000元現金,一個載有現金港幣6,890元的拉鏈袋(價值港幣30元)及一個載有港幣650元現金的保險箱(價值港幣100元)不見了。捲閘控制板盒,收銀機及木櫃的修理費合共約港幣2,470元。

5.控罪二的案發地點是銀幕街15號地下一間按摩院(後稱為“店舖二”)。該店舖所在的大廈有夜間保安員工作,當值時間為晚上七時至上午七時。於10月11日凌晨12時15分左右,該店舖職員鎖好電動捲閘後離開。凌晨2時45分左右,保安員巡邏,確定該捲閘已鎖上。清晨五時左右,該保安員發現該店舖的捲閘升高,大門沒有上鎖,捲閘控制板被撬,於是報警處理。同日早上8時16分左右,該店鋪經理返回店舖,發現內有搜掠痕跡,有以下物品失去:一個載有港幣約2,000元現金的錢箱(價值港幣200元),一個載有現金港幣約3,000元的小費箱(價值港幣300元),一個載有557張現金券的保險箱(價值港幣1,000元),一個擴音器(價值港幣500元)及一部CD播放機(價值港幣200元)。捲閘控制盒維修費為港幣2,500元。該大廈及在附近大廈的店舖的閉路電視分別攝錄到第一被告人於凌晨3點時分在案發現場外出現,及於凌晨3時19分左右,他雙手抱著一件盒狀物件登上的士。在第一被告人所住大廈的閉路電視攝錄到於同一日凌晨3時45分左右開始,第一被告人身穿相同服飾帶同物品出出入入。

6.控罪三的案發地點是位於銅鑼灣渣甸坊一間地鋪餐廳(後稱為“店鋪三”)。於2020年10月19日約晚上10時,該店廚師鎖上門後離開。翌日上午約11時,他回到店舖發現電動捲閘升高,捲閘控制板盒上鎖,但盒蓋與控制板之間有一道空隙。他用鎖匙打開盒蓋的鎖時發現開得不順暢,後發現收銀枱有搜掠痕跡,於是報警處理。該店另一名廚師證實失去港幣25,027元的現金,一部價值港幣500元的收銀機,一部價值港幣3,500元的iPad,一部價值港幣2,800元的Samsung流動電話,及一個價值港幣5,000元的硬碟。捲閘控制板盒維修費為港幣1,500元。在現場附近的檔位閉路電視攝錄到於2020年10月20日凌晨0時24分左右兩名被告人行向涉案店舖。另一處的閉路電視攝錄到於同日0時46分第一被告人左右挾著一個長方形盒,與第二被告人一起横過馬路登上的士。在第一被告人所住的大廈的閉路電視攝錄到兩名被告人於同日凌晨約0時55分各自帶同物件進入大堂,及兩人在電梯時,第二被告人從白色膠袋取出一部iPad。約凌晨1時19分,兩名被告人經後門離開。在附近大廈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二被告人於凌晨約l時20分帶同兩件物件進入垃圾收集站,之後空手離開。

拘捕

7.於2020年10月21日晚上約23時45分,第一被告人在其居住的大廈外就控罪三被拘捕。在警誡下,他承認罪行,並表示贓款經已花光。警方搜查第一被告人住所,尋回部份屬於店鋪三的失物,包括iPad,Samsung流動電話及放在一個可再封的透明膠袋內共港幣150元的硬幣。警方亦檢獲一些衣物,與案發期間閉路電視攝錄到第一被告人身上的衣物相似。

8.第一被告人在錄影會面和盤托出,承認:—

他獨自干犯控罪一及控罪二的罪行。他選擇的爆竊目標是設有電動捲閘的店舖,因為比較容易打開。只需用螺絲批撬開捲閘控制板後,再用螺絲批按掣把捲閘升高便可以進入該店鋪犯案。他從店舖一偷去收銀機及下面木櫃的現金,連保險箱也偷走。他乘坐的士離開,到住所附近下車,之後在住所後樓梯拆開保險箱拿走現金,再把保險箱棄置在垃圾收集站。其後他把全部贓款賭光。他從店舖二偷去店內現金,閉路電視攝錄機及保險箱。回家後,他把保險箱撬開,見裡面只有現金券,於是把保險箱和閉路電視攝錄機都棄置在垃圾收集站。其後他突然記起犯案時沒有戴上手套,可能留下指紋,於是乘坐的士返回店舖二,用布抹淨物件表面,見到有一個小費箱,於是拿走,乘坐的士回家。 在店鋪二附近及他所居住的大廈的閉路電視中攝錄到的人是他本人。控罪三的罪行是他與第二被告人一起干犯的。他於賭波群組認識第二被告人。犯案時第二被告人負責在店舖三外把風,他獨自進入該店舖搜掠,把現金、收銀機、iPad及Samsung手提電話偷走。事後他把其中的港幣7,000元現金分予第二被告人,他自己要了港幣14,000元,並把iPad和手機放在家中。

9.於2020年10月22日警方在屯門鍾屋村住所找到第二被告人,以爆竊罪名拘捕他。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與第一被告人干犯控罪三。在錄影會面紀錄中,第二被告人和盤托出犯案原因及經過。第一被告人向他透露賭波賭馬輸了很多錢,提議一起爆竊,他嘗試勸阻無效。其後他們到達店舖三,第一被告人開始干擾捲閘,叫他把風,不一會,第一被告人成功進入該店鋪。他們曾經進入店內,第一被告人叫他拿著一個白色膠袋,其後發現裡面有一部Samsung手提電話、一部iPad及一個硬碟,他也見到第一被告人拿走一部收銀機,之後一同返回第一被告人住所,在後樓梯拆開收銀機,第一被告人分予他港幣5,000元,之後他們一同把收銀機和白色膠袋帶往垃圾收集站棄置。他承認閉路電視拍攝到的人是他本人。警方在他的住所檢取的衣服就是當天犯案所穿的。他從第一被告人拿到的錢已花光及用來還債。

紀錄

10.第一被告人有一次定罪紀錄,於2005年他干犯4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被判入勞教中心。

11.第二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12.第一被告人現年32歲,已婚,有一個8歲大女兒。他學歷至中三,在茶餐廳水吧工作有10多年,月入港幣19,500元,每月會給予太太港幣2,000元作為家用。太太是一名收銀員。在案發前兩三個月,因為政府實施的控制疫情的政策引致飲食業業績受嚴重打擊,食肆要削減人手和減薪,他遭公司裁員。失業後初期還可以依賴過往的積蓄維持生計,儲蓄耗盡之後便無力應付日常開支及償還債務。

13.代表他的溫大律師懇請法庭接納第一被告人有真誠悔意,他被拘捕後即時與警方充份合作,和盤托出犯案的詳情。他犯案時只是用把螺絲批撬開捲閘的控制箱來打開捲閘,沒有使用重型或複雜的工具。雖然他干犯控罪三時夥同第二被告人一起犯案,但不是有規模地進行。他以往雖有相同罪行的定罪紀錄,溫大律師指出該紀錄已經是15年前,被告人當年才17歲,懇請法庭不要放任何或太大比重。在過往15年,被告人一直奉公守法,自力更生,養活家人和自己。被告人在短時間內干犯這三項控罪,法庭可能會考慮部份刑期需要分期執行,但懇請法庭考慮總刑期原則,盡量輕判被告人。被告人沒有能力向各受害公司作出金錢上的賠償,惟是部份失物,即一部手提電話及iPad已被起回。

14.第二被告人在香港出生,現年35歲,未婚,學歷至中五,與父母,妹及兩名外甥一起居住。父親為50歲,是地盤機械主管。被告人做過16年廚師,最後的工作是日本料理廚師,月入約港幣10,000元。因為社會事件加上疫情,公司業績欠佳,被告人只好離職,之後一直失業,在家照顧未婚妹妹的兩名幼兒。

15.代表第二被告人的梅大律師為被告人求情,指出被告人以往沒有任何犯罪案底,今次參與入屋犯法罪並非早有預謀。案發當晚他倆把酒傾談,有談及金錢問題,他的思考受酒精影響,跟隨第一被告人隨機走到一間店舖犯案。初時他曾兩次勸阻第一被告人,但最後因為第一被告人答應完事後會給予他港幣5,000元作為報酬,出於一時貪念及愚蠢,最後跟隨第一被告人協助其犯案。他對自己犯下大錯已非常後悔。他愧對家人,現向法庭,店主及員工道歉,並呈上求情信。他誠心悔改,並立下決心不會重蹈覆轍,會重新做人,回饋社會和家人。梅大律師指出,雖然控罪涉及兩人一起犯案,但非早有預謀,犯案手法簡單,過程並沒有使用重型爆破工具,故此,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給予被告人改過自新的機會。

量刑考慮

16.盜竊罪條例第11(4)條訂明任何人入屋犯法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24年。在區域法院最高可判處監禁7年。

17.若涉案地點是非住用處所,一般量刑起點是30個月(見R v Wong Man [1993] 1 HKC80,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ing Hong Yin [2004] HKCU 1497, HKSAR v Sim Ka Wing [2001] HKCU 498),但需視乎個別案件的情況及嚴重性有沒有加重刑罰的因素。在HKSAR v Cheng Chi Shing,CACC 236/2000一案,上訴庭指出一般量刑起點以兩年半監禁作為量刑基準,適用於犯案人單獨行事,偷竊財物價值不高的案件,而在該案,申請人不是單獨行事,案情包括強行爆破入屋,損毀保險箱,偷去款項有422,250元,申請人以往有四次入屋犯法罪的定罪紀錄,都是加深嚴重性的因素,原審法官採納三年四個月為量刑起點是合適的。

18.就本案,第一被告人過往有一次定罪紀錄,性質與本案相同並且涉及5項罪行之多,不過,當時他只有17歲,被判入勞教中心,今次重犯已經相隔15年。本席本認為可以視他初犯來量刑,惟是考慮第一被告人干犯本案有加重刑罰的因素:(a)  他不是隨機犯案,他是早有預謀,選擇凌晨時分出動,帶備螺絲批作為爆竊工具;(b)  他的犯案手法似是慣匪,清楚知道如何打開電動捲閘來進行犯罪;(c)  在不足一個月內他接二連三地犯案;(d)  在控罪一及控罪二,他把店鋪內的保險箱偷走,在控罪三,他把收銀機偷走,都是乘坐的士帶回自己居所,明目張膽,肆無忌憚地犯案;(e)  每一次犯案都有造成財物破壞,受害公司不單有財物損失,還需要花錢修理被破壞的電捲閘控制板盒,收銀機等;(f)  他干犯控罪三並非單獨行事。基於上述考慮,本席認為在刑期上有需要調高來反映第一被告人案情的嚴重性。本席考慮第一被告人持續犯案及每項控罪涉及的財物價值(控罪一現金損失總共港幣11,540元;控罪二財物損失包括港幣5,000元現金及其他失去的物品價值港幣7,400元,合共港幣12,400元;控罪三財物損失包括港幣25,027元現金及其它失去物品價值港幣11,800元,合共港幣36,827元)。故此,就控罪一,二及三,本席分別採納33,36,及39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第一被告人及早認罪,在刑期上可給予三分一折扣,扣減後,控罪一判處監禁22個月,控罪二判處監禁24個月,控罪三判處監禁26個月。在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上訴庭指出,案件若涉及多過一項控罪,於不同地點和日期犯案,判處的刑期理應分期執行。本席考慮總判刑原則,認為三項控罪的總刑期應是30個月。故此下令控罪三的刑期當中6個月需與控罪一及控罪二的22個月及控罪二的24個月分期執行,餘下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0 個月。

19.就第二被告人在控罪三的量刑考慮,他擔當的角色是把風,在刑責上與第一被告人的角色並無差別。不過,第二被告人是初犯,本席考慮從贓物中他只獲分港幣5,000元(根據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獲分港幣7,000元),其餘都是第一被告人留為己有,故此,本席相信第一被告人是主犯,第二被告人是受到第一被告人利誘,一時利欲熏心,跟隨第一被告人犯案。本席認為一般量刑基準對第二被告人是適合的。本席採納30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第二被告人及早認罪可獲三分一刑期折扣,判處監禁20個月。

判刑

20.第一被告人總刑期為監禁30個月。

第二被告人刑期為監禁20個月。

( 許肇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