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瑞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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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兩項入屋犯法罪,即控罪一及控罪二,都是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 條。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及所有相關案情,因而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1051/2018[2019] HKDC 5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Ja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51/2018

[2019] HKDC 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0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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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瑞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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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日期: 2019年1月2日
出席人士: 王寶榮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莊天巡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錦園陳漢標陳炎波 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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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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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兩項入屋犯法罪,即控罪一及控罪二,都是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 條。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及所有相關案情,因而被裁定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2.控罪一是關於一間名為“Drex Fable”的時裝店,位於九龍牛頭角德福廣場一期的地下。事發於2018年9月13日上午,該店鋪的員工在收銀處發現有港幣1,360元被取去,於是翻看店鋪裡的閉路電視,發現於早一天晚上,即9月12日晩上10時07分,當店鋪的捲閘關上一半後,有一名男子進入店內。該男子趁周圍沒有職員看管的情況下走到收銀處,從收銀處後面的抽屜拿走現金,當時的抽屜沒有上鎖。

3.控罪二是關於另一間叫做“6IXTY8IGHT”的時裝店,亦是位於九龍牛頭角德福廣場一期,是另一間地鋪。事發於2018年9月17日晚上9時45分左右,店鋪仍然在開市營業期間,一名店員看見被告人站在收銀處後,打開了收銀機的抽屜,並且見到被告人拿著一叠現金。被告人試圖離開時,被店員截停。店員報警之後警員到場,從被告人的左前褲袋及左後褲袋分別搜獲現金3,720港元及12,100港元,於是把被告人拘捕。

4.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他看見收銀機處沒有人,一時貪心,所以從收銀機偷取現金。該時裝店的閉路電視影像證實了店員之前所見到的情況,“6IXTY8IGHT”店鋪亦證實損失的款項為15,820港元。

5.在其後的錄影會面裡,被告人承認於2018年9月12日晚上,他看到“Drex Fable”的捲閘關上了一半,但店鋪裡沒有人,他起了貪念,於是彎腰進入店內看看有沒有值錢的東西。他發現收銀櫃的抽屉沒有鎖好,於是拿走裡面的金錢。他同意他偷了大約1,360港元,但已經全部花光,因此他再前往德福廣場,看看有沒有錢可以偷。因此,就控罪二,被告人承認他是趁著沒有人在現場時,在“6IXTY8IGHT”的收銀機裡偷錢,他承認把偷來的錢放了在自己的左前褲袋及左後褲袋。

被告人的背景

6.被告人於1979年在香港出生,事發時39歲,未婚,他曾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被捕前任職地盤工人。而他過往在香港總共有10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包括4次盜竊罪及兩次入屋犯法罪,該兩次入屋犯法罪分別於2011年及2014年干犯。

求情

7.辯方大律師提供了一份書面的求情陳詞,除此之外,亦代表被告人確認控方遞交的資料,以及被告人過往的刑事定罪紀錄。辯方求情指,被告人第一時間承認控罪,表示了悔意及省卻了法庭的時間。就背景補充方面,被告人於被捕前與父母同住,父親72歲,患有喉癌;母親67歲,患有抑鬱症。被告人是家庭的經濟支柱,被捕前他本來是裝修工人,賺取大約月薪20,000元,但由於已經失業兩個月,加上有貪念,所以干犯本案的罪行。

8.辯方又提到,在本案裡被告人並無使用任何器材或工具,亦沒有任何預謀,完全是把握當時的機會進入店鋪裡盜竊。被捕後,他與警方全面合作。

9.辯方遞交了一個案例,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當中提到,一般涉及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量刑基準是兩年半監禁,但若果涉案的是一些機會主義者,該一般的量刑基準可以下調。辯方希望法庭考慮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基準,並且希望法庭考慮雖然本案涉及兩項控罪,但會考慮總量刑原則。辯方在庭上補充時有提及過,被告人於事發時服食了一些由醫生處方的藥物,但同意這與他干犯罪行時是否有犯罪意圖無關,亦沒有打算傳召任何證據支持,只是希望法庭考慮當時他自制能力較差。

10.另外,辯方亦遞交了一封由被告人親自撰寫的求情信,裡面除了確認上述部分事情之外,亦再次表示悔意,希望法庭輕判。

判刑

11.就本案涉及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而言,上訴法庭已經定下了量刑指引,早於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一般來說,量刑基準應該為兩年半監禁。但正如辯方提交的案例,如上述的Sim Ka Wing案裡提到,一般兩年半的量刑基準是可以因應個別案情上調或下調;如果涉及的是一名職業的爆竊犯,量刑基準可以上調。另一方面,如果涉及的是一個所謂機會主義者的爆竊犯,即是類似偷偷進入並無上鎖的辦公室,看到甚麼就偷甚麼的小偷,一般的量刑基準可以下調,見判詞第5頁。

12.而在另一個案例HKSAR v Cheung To Ming [2006] 2 HKC 416,上訴法庭提到,在特別的案情下,法庭不一定要以一般非住宅入屋犯法罪的30個月的量刑基準來判處有關的被告人。該案涉及一名被告人非法來港,在飢餓的情況下路經米埔自然保育中心,看見中心的門打開了,因而入內盜取了兩包即食麵充飢。上訴法庭認為,18個月的量刑基準已經足夠反映該案的嚴重性。這Cheung To Ming一案日後亦多次為上訴法庭於處理機會主義者的爆竊犯時作參考。當然,法庭並不是每次都以18個月的量刑基準來處理,而是須因應個別案件的案情而定。

13.返回本案,毫無疑問,本案並非涉及如控方遞交的案例HKSAR v Cheng Chi Shing [2001] 2 HKLRD 75裡涉及職業爆竊犯的情況。被告人在本案裡只是單獨行動,並沒有爆竊工具,亦沒有偷竊一些如夾萬或十分貴重的財物;相反,於兩次犯案時,被告人都是趁沒有人留意時進入店鋪的收銀機範圍偷取現金。但另一方面,本案亦絕非如本席剛才提及的Cheung To Ming案般輕微,因為被告人偷竊的並不是用作充飢的少量食物,而在店鋪的收銀機裡面偷取金錢,而控罪二中涉案的財物有現金一萬五千多元,並非少數目。

14.而考慮到被告人的背景與過往刑事紀錄,他雖然有兩次爆竊及4次偷竊的的紀錄,但並不算慣犯。另一方面,本席不能夠忽視在本案裡,他於短短的五天內往同一所商場裡盜竊,涉及兩間不同的店鋪,就算第一宗案件裡涉及的情況尚算是那種機會主義者的爆竊,但第二宗案件並不一定是,因為正如被告人自己在警誡之下承認,他是犯完第一宗案後,花光了偷來的錢,才再返回該商場,看看有沒有其他財物可以偷取,以上亦應該要反映在本案的判刑裡。

15.考慮過上述的情況後,本席認為被告人的犯案手法,尤其是關於控罪一,類似機會主義者的情況,應該以比一般案件中的兩年半的量刑基準為低的方式處理。但另一方面,被告人於短時間內涉及兩宗於同一所商場內干犯的入屋犯法罪,亦應該比只干犯一宗案件的罪犯被判處較重的刑罰。

16.在考慮過以上種種連同被告人的背景、過往定罪紀錄及總量刑原則等等,本席認為,適當的總量刑基準應為兩年半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應該獲給予全數的三分一扣減,所以總刑期應為20個月監禁。

17.為了達致以上的總刑期,本席命令,就控罪一,採納兩年為量刑基準,因為被告人認罪,給予三分一扣減而下調至16個月監禁。同樣,就控罪二,本席以相同的兩年作為量刑基準,因被告人認罪,亦給予三分一扣減而下調至16個月監禁。因為總量刑原則,本席命令控罪二的刑期中的4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0個月監禁,即一年八個月監禁。

 
 

  ( 李俊文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