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浩炘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8/201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3 March 2012.

1. 被告人黃浩炘先生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犯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1年8月21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九龍尖沙咀厚福街12至12A號藍馬商業大廈9樓Pub Season)後,在該處偷竊一部手提電腦、一本支票簿、一本存摺、一張銀行卡及現金港幣12,500元。

Cites 3 cases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128/2012。
Case No.DCCC 18/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Mar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1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8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浩炘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2年3月23日上午11時23分
出席人士: Ms Ivy Y.Y. LAU,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PANG Leung-ting Norto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鄭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黃浩炘先生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犯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1年8月21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九龍尖沙咀厚福街12至12A號藍馬商業大廈9樓Pub Season)後,在該處偷竊一部手提電腦、一本支票簿、一本存摺、一張銀行卡及現金港幣12,500元。

承認事實

2.被告人為位於案發地點的Pub Season的侍應生,他是於2011年6月開始工作,及於同年8月初辭職。於2011年8月21日約02:00時,Pub Season的東主把Pub Season的兩扇門鎖好後離開。於同日約22:00時,店主回到Pub Season時,發覺原本被鎖在收銀檯抽屜內的12,500元、一本支票簿、一張提款卡及一本銀行存摺不翼而飛。此外,原本擺放在收銀檯檯面價值約三千二百元的手提電腦亦不見了。收銀檯抽屜沒有被撬的痕跡。

3.警務人員到場調查,發覺Pub Season左邊的一扇門有一垂直的拖痕,及在酒吧內一個錢箱的底部套取了被告人的指紋。被告人於2011年10月22日,在拘捕及警誡下承認他進入了Pub Season及偷取了一部手提電腦,並把電腦變賣,將錢花光。被告人亦承認他曾拿取錢箱,但否認錢箱當時鎖在抽屜內。被告人否認有偷取其他物品。

刑事紀錄

4.被告人有八次定罪紀錄,其中一次與本案性質相同。被告人最後一次定罪發生於2011年1月25日,因入屋犯法及誤導警務人員兩項罪名,共被判入獄兩年兩個月。被告人現在正在服刑。

求情理由

5.被告人剛年滿19歲,曾受中三教育,與父母及一名妹妹同住。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曾從事髮型屋學徒工作,及曾於案發酒吧任侍應。被告人犯案是因為一時貪念,他犯案時並沒有使用爆破工具及沒有同黨。被捕後,被告人作出了招認,雖然並不全面,但仍是合作的表現。被告人在庭上坦白承認控罪。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現正在服刑,及在服刑期間已作出反省,知道錯誤及決心改過。

6.大律師提交了被告人撰寫的一封求情信。在信中,被告人指出自己已衷心改過,要求法庭給予一次機會。

7.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的定罪紀錄中的入屋犯法罪是發生在本案之後,但因某些原因,控方沒有把兩案合併處理,以致被告人失去了法庭給予總量刑原則的考慮的機會。大律師亦指出,該入屋犯法罪的案發處所是一所學校,但法庭明顯地採納了3年監禁作為判刑起點,及於被告人認罪的情況下,判處他入獄兩年。大律師認為,由此可見,處理該案的法庭已經把判刑起點提高,因此要求本席於處理本案時,不要再把判刑起點提高。大律師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控方提交案例

8.控方提交了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律政司司長曾漢賢 CAAR 5/2004及HKSAR v Cheng Chi Shing [2001] 2 HKLRD 75三個案例予法庭參考。

判刑

9.上訴法庭就入屋犯法罪已定下清晰的判刑指引。在一般的情況下,如犯案的地點是非住宅處所的話,判刑起點為兩年半監禁。當然,正如在控方所提交的HKSAR v Sim Ka Wing一案中所指出,如果犯案性質是機會主義者或順手牽羊式的入屋犯法罪,法庭可以將判刑起點調低。相反地,如果入屋犯法是經過周詳及仔細的策劃的話,法庭則可把判刑起點調高。

10.本案所涉及的是非商業處所。本席接受案中並沒有證據顯示,犯案的手法是經過詳盡和精心的策劃,但本案有著其他令情節更為嚴重的因素。被告人是案發酒吧的前度僱員。毫無疑問,他是利用了自己對這酒吧的認識,進行這次的罪行,這某程度上亦可算是違犯誠信的一種。在律政司司長曾漢賢一案中,上訴法院認為這是增加案件嚴重程度的一個因素。基於這點,本席已有必要將判刑起點提高。

11.在被告人的定罪紀錄中的入屋犯法罪,法庭明顯地是把判刑起點由正常的兩年半監禁調高為3年監禁,但本席于上並沒有資料顯示出法庭所基於的原因。本席相信最大或甚至唯一的原因,就是被告人是在另一件案件的保釋期間觸犯該入屋犯法罪。但無論如何,本席肯定的就是當法庭處理該入屋犯法罪的判刑時,一定不會因本案而把刑罰加重,因為雖然本案發生在先,但當時仍在等待處理。

12.本席因此認為,在考慮本案的判刑時,本席必須考慮被告人是連續性地犯案。HKSAR v Cheng Chi Shing 清楚地指出,這是增加案件嚴重性質的因素。明顯地,本席亦可因這因素而把判刑起點調高。

13.本席考慮到法庭在上一宗的入屋犯法罪中,已考慮到被告人在保釋中犯案;因此,雖然被告人亦在保釋中觸犯本案,本席不會再就這一點把判刑起點調高。

14.被告人今年雖然只剛滿19歲,但卻已案底纍纍。他曾經進入感化院及戒毒所,但他並沒有汲取教訓,仍然繼續他那視法律無物的生活方式,繼續觸犯法例,以致現在要在監獄中服刑;因此,被告人雖然年紀這樣輕,但是本席認為,判處他入獄是唯一的選擇。

15.在考慮了所有的情況,包括剛才所列出的所有令案件情節更為嚴重的因素後,本席採納三年三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他入獄兩年兩個月。

16.在考慮了所有的情況,包括總量刑的原則之後,本席命令刑期中的其中一年監禁與被告人現有的刑期同期執行。即被告人在現有刑期中,須增加一年兩個月的監禁。

  邱智立
  區域法院法官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128/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