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灝潁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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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405/2025 [2026] HKDC 14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4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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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至第三被人告承認一項串謀入屋犯法罪。 2.涉案店舖是黃埔花園地庫的豐澤店舖,在2025年3月17日早上發現放在收銀處膠櫃桶內用作開啟手機貨倉的倉門卡已不見了,損失28部iPhone手機,總值港幣$305,972元。 3.職員翻看閉路電視,發現第二被告人攜帶一個橙色購物膠袋,在3月16日晚上8:30進入店舖,晚上8:40進入店舖的雜物房,晚上10:10穿着店舖的員工外套走出雜物房,從膠櫃桶內拿走倉門卡,通過拍卡及輸入密碼進入手機倉庫,從貨架上拿走多部iPhone放入紅色行李箱內。 4.店舖職員報案。 拘捕各名被告人 拘捕及警誡第一被告人 5.3月18日下午五時,第一被告人被捕,在警誡下,承認為收取報酬將一件員工外套交給另一人。 6.警方搜查第一被告人的儲物櫃,搜出一件屬於第一被告人案發當天穿着的員工外套。 7.在隨後的會面紀錄中,第一被告人陳述以下的事情:—
拘捕及警誡第二被告人 8.2025年3月28日下午7:19,警方拘捕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承認偷竊29部iPhone(點算結果為28部),被捕當日以港幣1萬元變賣其中一部。 9.第二被告人供稱第三被告人為策劃者,3月15日晚招攬其加入Telegram群組,指示第二被告人假扮顧客,提供密碼及員工外套,並教第二被告人開啟店舖閘門離開豐澤。 10.3月16日晚7:30,第二被告人在商場男廁與第一被告人會面,並收取一件豐澤員工外套。 11.第一被告人指示第二被告人於同日晚上8:30,進入該店舖,躲藏在雜物房內,直至員工在10時下班後,第三被告人以whatsapp指示第二被告人,於晚上10:10至10:15開始盜取貨物。 12.憑着第一被告人所提供倉門卡位置及密碼的資料,第二被告人成功進入手機倉庫,將該批iPhone手機裝進一個紅色行李箱內。 13.第二被告人離開豐澤後,登上由第三被告人安排的的士,隨即前往田廈路9號並在該處附近的殘疾人士洗手間進行分贓,第三被告人分得15至16部iPhone手機。 拘捕及警誡第三被告人 14.2025年3月28日上午11時25分,警方拘捕第三被告人。 15.警誡下,第三被告人承認與第二被告人在田廈路公廁會面,並從第二被告人處收取幾部iPhone。 16.第三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供稱:
後續調查 17.警方從第二被告人的母親及姐姐尋回兩部iPhone失物。他們供稱兩部手機是從第二被告人獲取。 18.豐澤店舖的職員確認兩部iPhone手機,均屬該店舖的財物。 19.第一被告人是該店舖在案發前,最後一個使用倉門卡的員工,並且在3月16日晚上8:30,將倉門卡放在上述膠桶內。 各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 20.第一被告人並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21.第二被告人有7項定罪紀錄,最後定罪日期是2025年1月,聲稱三合會會員,被判入獄2個月1星期,並且在2025年2月22日出獄,1個月後干犯本案。 22.第三被告人有4項定罪紀錄,3項涉及賭博,最後1項定罪日期在2025年3月10日,罪行為刑事恐嚇,被判監禁6星期,並且在3月15日出獄。 求情 第一被告人 23.第一被告人現年25歲,在香港科技大學主修金融學科,在案發前任職滙豐銀行區域經理及在涉案豐澤店舖兼職售貨員,月入合共$56,000。 24.第一被告人的父親在2019年宣佈破產,並且一夜之間人間蒸發,留下第一被告人與母親相依為命,由舅父接濟。其後父親在疫情期間去世,母親情緒變得波動,第一被告人需要邊工作,邊修業,減輕家人負擔。 25.第一被告人在滙豐銀行任職,可獲得息按揭,因此購入物業自住,每月供款$15,000。第一被告人干犯本案因為希望可以多找門路,增加收入,因此出現價值觀問題,行差踏錯,令自己前途盡毁。 26.第一被告人出獄之後,計劃修讀生物科技相關課程,再從頭開始。 第二被告人 27.第二被告人現年26歲,未婚,在單親家庭中長大,由母親獨力撫養成人。曾任職倉務員,月入$17,000。 28.第二被告人過往的定罪紀錄,並不涉及“不誠實”的罪行,沒有明顯跡象顯示第二被告人有重犯的機會。 29.第二被告人的角色為一名被招募的執行者,並非案中的主謀,刑責相對較低,第二被告人面對金錢及受他人指示而令判斷力薄弱,在出獄後不久,便干犯本案。 30.當取得部份手機後,第二被告人將兩部手提電話,分給母親及姐姐作為禮物,現時失物已經歸還豐澤。 31.第三被告人,現年25歲,已婚,妻子居於內地。第三被告人的父母早已離異,由祖母養育。第三被告人被扣押後,90歲的祖母獨自居住,由父親或叔伯定期探望。 32.第三被告人母親的求情信中表示,將會盡做母親責任,協助被告改過自新,重回社會,給第三被告人最大的支持,確保第三被告人不再重犯。 33.在案發時,第三被告人失業,因此為一時貪念而干犯本案。 34.第三被告人在3月15日離開監獄後,在Telegram社交媒體群組中認識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邀請第三被告人在他工作的豐澤店舖進行爆竊,偷取電話,同時要求第三被告人介紹多一名人士進行爆竊。因此第三被告人介紹第二被告人,三人共同進行爆竊:—
35.在本案中第三被告人否認是主謀,他的角色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中間人,並列出以下事項:—
36.第三被告人在監獄中參與了聖經課程,對自己的錯失有心切的認知和悔意,承諾以後奉公守法,在是次的經歷中,知道家庭的重要性,決定重新做人,希望出獄後與家人團聚,承諾不再干犯罪行。 判刑 37.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 38.雖然本案為店舖爆竊,一般起點定為2年半,不過在HKSAR v Cheng Chi Shing[1]中的判詞指出,法庭並不一定根據案例指引,可以因應案情及被告的行為,而採納一個更高的量刑基準:—
39.就本案案情而言,辯方一致同意,案情嚴重。三人各施其職,共同行事。 40.首先處理破壞誠信行為這一點,第一及第三被告人代表大律師,認同本案涉及破壞誠信的行為,就這一點第二被告辯方有不同看法,因為在HKSAR v Sim Ka Wing[2]第5頁及第6頁的判詞指出:—
表示第一被告人利用他的豐澤店舖工作所得的資訊來犯案。另外2名被告人一定知道這一點,故此有必要將刑期上調來反映這一點。 41.就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3月2日在Telegram認識第三被告人,根據第三被告人的認證口供顯示,第三被告人在3月10日被定罪,判監6星期,3月15日出獄。推算在3月10日前,第三被告人應該在服刑中。 42.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主要陳述,第三被告人以港幣1萬元作為報酬換取第一被告人的豐澤員工的外套。讓第二被告人可以穿着員工外套,並且提供一條路線圖的短片,在豐澤店舖內下手。 43.第一被告人知道倉庫有多部iPhone,而有關倉庫的密碼及倉庫卡放在店舖某處,沒有第一被告人提供相關重要資料,令第二被告人難以下手。 44.第二被告人是假扮員工,躲在雜物房裏,等候員工10時下班後,在第三被告人WhatsApp指示,於晚上10:10至10:15下手,憑着第一被告人所提供的倉庫門卡為止及密碼資料,成功進入手機倉庫,將該批28部的手機裝進行李箱內。離開豐澤後,登上第三被告人為他安排的士,前往某處分贓,第三被告人分得15至16部手機。 45.從案情可知,除了伙同犯罪之外,竊案財物價值高昂,高達30萬元,豐澤得不到保險的賠償,從第二被告人交給母親及姐姐的兩個手提電話,早已啟動,不能在店舖出售。除此以外犯案手法精明,第二被告人身穿豐澤的員工外套,掩耳盜鈴,顯示計劃周詳,內應外合,各施其職,交通接應,及案後分贓等等因素,本席採納2年半量刑基準,將刑期調高6個月,總刑期達至3年。 46.至於第二及第三被告人,辯方同意再有加刑因素:—
47.各被告人面對的總刑期為:—
減刑 48.第三被告人向警方提供第二被告人居住地方,令警方可以迅速拘捕第二被告人,因此減刑1個月,第三被告人服刑2年1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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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