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灝潁及另二人

Case No.DCCC 1405/2025[2026] HKDC 146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Jul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405/2025

[2026] HKDC 14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4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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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徐灝潁 (第一被告人)
  林梓漢 (第二被告人)
  張天政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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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
日期: 2026年7月24日
出席人士: 陳富傑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灝洋先生,由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江祖胤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侯劉李楊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關恆芬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昭婷﹑嚴興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串謀入屋犯法(Conspiracy to burg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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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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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至第三被人告承認一項串謀入屋犯法罪。

2.涉案店舖是黃埔花園地庫的豐澤店舖,在2025年3月17日早上發現放在收銀處膠櫃桶內用作開啟手機貨倉的倉門卡已不見了,損失28部iPhone手機,總值港幣$305,972元。

3.職員翻看閉路電視,發現第二被告人攜帶一個橙色購物膠袋,在3月16日晚上8:30進入店舖,晚上8:40進入店舖的雜物房,晚上10:10穿着店舖的員工外套走出雜物房,從膠櫃桶內拿走倉門卡,通過拍卡及輸入密碼進入手機倉庫,從貨架上拿走多部iPhone放入紅色行李箱內。

4.店舖職員報案。

拘捕各名被告人

拘捕及警誡第一被告人

5.3月18日下午五時,第一被告人被捕,在警誡下,承認為收取報酬將一件員工外套交給另人。

6.警方搜查第一被告人的儲物櫃,搜出一件屬於第一被告人案發當天穿着的員工外套。

7.在隨後的會面紀錄中,第一被告人陳述以下的事情:—

(a) 3月2日,第一被告人在Telegram認識第三被告人,第三被告人以港幣1萬元作為報酬,換取第一被告人豐澤的員工外套。

(b) 案發當天第一被告人按第三被告人的指示,將員工外套放在一個橙色膠袋,然後放在商場的男廁格地面,當第一被告人離開時,遇見第二被告人進入。

(c) 第一被告人返回店舖,看見第二被告人手持橙色膠袋進入,詢問第一被告人有否PS5的庫存,第一被告人回答沒有。

(d) 因應第三被告人的要求,第一被告人向第三被告人透露進入手機倉的程序,包括倉門卡的位置及密碼。

(e) 在3月2日向第三被告人發出一條路線圖的短片。

(f) 第三被告人收到短片後,表示可以合作,並指示第一被告人提供員工外套。第一被告人預期第三被告人將會進行偷竊。

(g) 3月16日第一被告人加入第三被告人建立的群組,包括另外第二及第三被告人。

拘捕及警誡第二被告人

8.2025年3月28日下午7:19,警方拘捕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承認偷竊29部iPhone(點算結果為28部),被捕當日以港幣1萬元變賣其中一部。

9.第二被告人供稱第三被告人為策劃者,3月15日晚招攬其加入Telegram群組,指示第二被告人假扮顧客,提供密碼及員工外套,並教第二被告人開啟店舖閘門離開豐澤。

10.3月16日晚7:30,第二被告人在商場男廁與第一被告人會面,並收取一件豐澤員工外套。

11.第一被告人指示第二被告人於同日晚上8:30,進入該店舖,躲藏在雜物房內,直至員工在10時下班後,第三被告人以whatsapp指示第二被告人,於晚上10:10至10:15開始盜取貨物。

12.憑着第一被告人所提供倉門卡位置及密碼的資料,第二被告人成功進入手機倉庫,將該批iPhone手機裝進一個紅色行李箱內。

13.第二被告離開豐澤後,登上由第三被告人安排的的士,隨即前往田廈路9號並在該處附近的殘疾人士洗手間進行分贓,第被告人分得15至16部iPhone手機。

拘捕及警誡第三被告人

14.2025年3月28日上午11時25分,警方拘捕第三被告人。

15.警誡下,第三被告人承認與第二被告人在田廈路公廁會面,並從第二被告人處收取幾部iPhone。

16.第三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供稱:

(a) 第一被告人透過Telegram問有無人可以「搵快錢」,第三被告人答「有」,隨後介紹第二被告人給第一被告人認識;

(b) 3月16日晚案發前,第一被告人在Telegram透露計劃: (i) 第一被告人向第二被告人提供員工外套;(ii) 第一被告人帶第二被告人進入雜物房躲藏;(iii) 待所有員工離開後第二被告人才行動;

(c) 第一被告人解釋整個計劃,並指示第三被告人協助安排接應車輛接載第二被告人離開;

(d) 第一被告人的角色是指示第二被告人盜竊手機,並指示第三被告人安排接應車輛;

(e) 只有第一被告人掌握店舖所有內部資料(包括店員下班時間及貨物儲存位置),第一被告人僅將資料與第二被告人分享;

(f) 3月16日晚10時至10時15分,第三被告人乘的士抵達黃埔,召來另一輛的士等候,約15至20分鐘後第二被告人登車;第三被告人隨後乘另一部貨車往田廈路籃球場與第二被告人會合;

(g) 第一被告人指示第三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瓜分賊物,第一被告人要求分得五成變賣所得,餘款由第三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平分;

(h) 第三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在籃球場會面後往附近公廁分贓,第三被告人分得8部iPhone。

後續調查

17.警方從第二被告人的母親及姐姐尋回兩部iPhone失物。他們供稱兩部手機是從第二被告人獲取。

18.豐澤店舖的職員確認兩部iPhone手機,均屬該店舖的財物。

19.第一被告人是該店舖在案發前,最後一個使用倉門卡的員工,並且在3月16日晚上8:30,將倉門卡放在上述膠桶內。

各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

20.第一被告人並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21.第二被告人有7項定罪紀錄,最後定罪日期是2025年1月,聲稱三合會會員,被判入獄2個月1星期,並且在2025年2月22日出獄,1個月後干犯本案。

22.第三被告人有4項定罪紀錄,3項涉及賭博,最後1項定罪日期在2025年3月10日,罪行為刑事恐嚇,被判監禁6星期,並且在3月15日出獄。

求情

第一被告人

23.第一被告人現年25歲,在香港科技大學主修金融學科,在案發前任職滙豐銀行區域經理及在涉案豐澤店舖兼職售貨員,月入合共$56,000。

24.第一被告人的父親在2019年宣佈破產,並且一夜之間人間蒸發,留下第一被告人與母親相依為命,由舅父接濟。其後父親在疫情期間去世,母親情緒變得波動,第一被告人需要邊工作,邊修業,減輕家人負擔。

25.第一被告人在滙豐銀行任職,可獲得息按揭,因此購入物業自住,每月供款$15,000。第一被告人干犯本案因為希望可以多找門路,增加收入,因此出現價值觀問題,行差踏錯,令自己前途盡毁。

26.第一被告人出獄之後,計劃修讀生物科技相關課程,再從頭開始。

第二被告人

27.第二被告人現年26歲,未婚,在單親家庭中長大,由母親獨力撫養成人。曾任職倉務員,月入$17,000。

28.第二被告人過往的定罪紀錄,並不涉及“不誠實”的罪行,沒有明顯跡象顯示第二被告人有重犯的機會。

29.第二被告人的角色為一名被招募的執行者,並非案中的主謀,刑責相對較低,第二被告人面對金錢及受他人指示而令判斷力薄弱,在出獄後不久,便干犯本案。

30.當取得部份手機後,第二被告人將兩部手提電話,分給母親及姐姐作為禮物,現時失物已經歸還豐澤。

31.第三被告人,現年25歲,已婚,妻子居於內地。第三被告人的父母早已離異,由祖母養育。第三被告人被扣押後,90歲的祖母獨自居住,由父親或叔伯定期探望。

32.第三被告人母親的求情信中表示,將會盡做母親責任,協助被告改過自新,重回社會,給第三被告人最大的支持,確保第三被告人不再重犯。

33.在案發時,第三被告人失業,因此為一時貪念而干犯本案。

34.第三被告人在3月15日離開監獄後,在Telegram社交媒體群組中認識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邀請第三被告人在他工作的豐澤店舖進行爆竊,偷取電話,同時要求第三被告人介紹多一名人士進行爆竊。因此第三被告人介紹第二被告人,三人共同進行爆竊:—

(a) 第一被告人負責安排一切事宜;

(b) 第二被告人直接進行爆竊;

(c) 第三被告人安排交通接送。

35.在本案中第三被告人否認是主謀,他的角色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中間人,並列出以下事項:—

(a) 從沒有提議第一被告人以1萬元換取職員制服;

(b) 第三被告人並不知道進入儲物房的程序及密碼,鎖匙卡的位置或進入儲物房路程的影片,這一切都是第一被告人向第二被告人直接披露;

(c) 第三被告人因應第一被告人的要求,才在Telegram開立一個三人的群組,第三被告人強調是第一被告人聯絡他,邀請他加入犯案。

36.第三被告人在監獄中參與了聖經課程,對自己的錯失有心切的認知和悔意,承諾以後奉公守法,在是次的經歷中,知道家庭的重要性,決定重新做人,希望出獄後與家人團聚,承諾不再干犯罪行。

判刑

37.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

38.雖然本案為店舖爆竊,一般起點定為2年半,不過在HKSAR v Cheng Chi Shing[1]中的判詞指出,法庭並不一定根據案例指引,可以因應案情及被告的行為,而採納一個更高的量刑基準:—

“courts are not confined by the authorities to such an extent that, where the facts and the actions of the accused justify, they cannot take a higher starting point.”

39.就本案案情而言,辯方一致同意,案情嚴重。三人各施其職,共同行事。

40.首先處理破壞誠信行為這一點,第一及第三被告人代表大律師,認同本案涉及破壞誠信的行為,就這一點第二被告辯方有不同看法,因為在HKSAR v Sim Ka Wing[2]第5頁及第6頁的判詞指出:—

“Breach of trust is, of course, regarded as an aggravating feature in cases of dishonesty. But it is so regarded because the offender will have abused the trust reposed in him. That trust may have involved an employee being entrusted with his employer's money or valuables, or being placed by his employer in a position whereby the dishonest employee could defraud his employer or his employer's customers or clients. The point is that the offender is, to use the words of Lord Lane CJ in Barrick (1985) 7 Crim App R(S) 142, in a "privileged and trusted" position. It is that position of privilege and trust that he abuses. That is not really this case. The Applicant was not placed in a position of privileged and trust by Delifrance which he abused. His breach of trust, as Stock JA pointed out in the course of argument, involved his use of knowledge about the Delifrance outlet in Worldwide House which he had acquired while working there. We do not wish in any way to belittle that breach of trust, but it is not a breach of trust of the kind to which the phrase normally applies. Thus, although the breach of trust in this case warranted a further enhancement of the starting-point, that increase should only have been modest.”

表示第一被告人利用他的豐澤店舖工作所得的資訊來犯案。另外2名被告人一定知道這一點,故此有必要將刑期上調來反映這一點。

41.就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3月2日在Telegram認識第三被告人,根據第三被告人的認證口供顯示,第三被告人在3月10日被定罪,判監6星期,3月15日出獄。推算在3月10日前,第三被告人應該在服刑中。

42.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主要陳述,第三被告人以港幣1萬元作為報酬換取第一被告人的豐澤員工的外套。讓第二被告人可以穿着員工外套,並且提供一條路線圖的短片,在豐澤店舖內下手。

43.第一被告人知道倉庫有多部iPhone,而有關倉庫的密碼及倉庫卡放在店舖某處,沒有第一被告人提供相關重要資料,令第二被告人難以下手。

44.第二被告人是假扮員工,躲在雜物房裏,等候員工10時下班後,在第三被告人WhatsApp指示,於晚上10:10至10:15下手,憑着第一被告人所提供的倉庫門卡為止及密碼資料,成功進入手機倉庫,將該批28部的手機裝進行李箱內。離開豐澤後,登上第三被告人為他安排的士,前往某處分贓,第三被告人分得15至16部手機。

45.從案情可知,除了伙同犯罪之外,竊案財物價值高昂,高達30萬元,豐澤得不到保險的賠償,從第二被告人交給母親及姐姐的兩個手提電話,早已啟動,不能在店舖出售。除此以外犯案手法精明,第二被告人身穿豐澤的員工外套,掩耳盜鈴,顯示計劃周詳,內應外合,各施其職,交通接應,及案後分贓等等因素,本席採納2年半量刑基準,將刑期調高6個月,總刑期達至3年。

46.至於第二及第三被告人,辯方同意再有加刑因素:—

(a) 第二被告人有7項定罪紀錄,並於2025年2月22日,服刑完畢,出獄後2星期便干犯本案;

(b) 第三被告人有4項定罪紀錄,在2025年3月15日,服刑完畢,3月16日干犯本案。

兩名被告人刑期調高3個月。

47.各被告人面對的總刑期為:—

(1) 第一被告人: 3年,1/3扣減,降至2年;

(2) 第二被告人: 3年3個月,1/3扣減,降至2年2個月;

(3) 第三被告人: 3年3個月,1/3扣減,降至2年2個月。

減刑

48.第三被告人向警方提供第二被告人居住地方,令警方可以迅速拘捕第二被告人,因此減刑1個月,第三被告人服刑2年1個月。

( 周燕珠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CACC 236/2000

[2] CACC 450/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