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洛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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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三項控罪,包括:(一)販運危險藥物罪及(二)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及第36(1)及(2)條,另外,被告承認第三項控罪,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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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69/2020 [2021] HKDC 10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76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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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承認三項控罪,包括:(一)販運危險藥物罪及(二)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及第36(1)及(2)條,另外,被告承認第三項控罪,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 案情 2.2020年2月24日下午大約6時許,一隊警員留意到一部私家車DD1448停泊在香港九龍尖沙咀彌敦道66號地下外面行車道上。當警員前往該車輛作查詢時,被告回到該車輛,並且告訴警員他是該車輛的司機,之後被告使用一條車匙開啟該車輛的車門。 3.警員在被告面前搜查該車輛,結果如下:
4.被告被捕,警誡下被告聲稱他購買上述危險藥物自用,並且上述「冰壼」屬於他本人,用作他服用上述危險藥物。在被告身上亦搜獲港幣35,093元。 5.上述E1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市值為港幣599.20元,E2 - E4的海洛英鹽酸鹽的總價值為4,057.34元。 6.2020年9月18日,本案轉介至區域法院,被告獲准法庭擔保。2020年10月8日,被告沒有依期在區域法院出現,因此法庭發出拘捕令。 7.2020年11月12日,被告因為其他案件被警方拘捕,被發現是通緝人士。 8.在同日的警誡會面中,被告聲稱他沒有出庭,因為沒有律師,住在朋友家中,他知道需要依期出庭,法庭擔保紙在他手上。 9.被告現在承認在案發期間管有上述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以及海洛英鹽酸鹽作販運用途,被告管有吸服器材,是適合並且試圖用作吸食危險藥物(即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目的。被告雖然獲准擔保,但在沒有合理辯解的情況下不依期歸押。 10.被告現年42歲,過往共有20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4次管有危險藥物罪,及在2008年干犯相同的販運危險藥物罪,最後在2021年因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監3個月。 11.蕭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曾任職司機,用入約10,000元,但在2019年6月起亦同時兼職冷氣清潔技工,月入約25,000元。被告其實已遠離毒品超過10年,也曾努力改過自新,但在2019年初被告的女友及女兒離家出走,被告情緒非常低落才再次染上毒癮,本案部分毒品亦為自用用途。 12.蕭大律師進一步採納相關案例,並指出按相關案例,販運海洛英及「冰」毒分別的判刑起點約為3年及或少於3年或兩年等。而按混合式毒品計算方式,量刑起點約為45個月監禁左右。被告管有「冰壼」,亦建議可予6個月監禁,而沒有歸押或可予4個月監禁。 13.被告的求情信表明在還押期間他及太太分別相繼懷疑患上癌症,出獄後顯然難以再尋找工作,被告表明洗心革面,重新做人,望予以輕判。 本席的考慮 14.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在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指出販運10克以下海洛英,可判予2至5年監禁,本案涉及4.07克,計算後應予以3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而在AG v Ching Kwok Hung [1991] 2 HKLR 125一案亦指明販運10克以下「冰」毒,應予3至7年監禁,本案涉及1.11克,應可判予約4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15.而上訴法院就同時販運多項危險藥物定下處理方式,見HKSAR v Islam S M Majharul CACC 67/2019及HKSAR v Yip Wai Yin [2004] 3 HKC 367。首先,若只將兩項危險藥物的判刑起點相加,即38個月加40個月共78個月監禁為起點的話,明顯過重。 16.若以轉換形式作計算,以海洛英為基礎計算,販運約4.5克海洛英,亦可判予40個月監禁,即本案下可考慮為販運4.07克加4.5克海洛英即8.57克海洛英來處理,判刑約為54個月監禁。但若以「冰」毒為基礎,販運0.5克「冰」毒,亦可判約38個月,即本案可予販運1.11加0.5克,即販運1.61克「冰」毒來處理,判刑起點約為44個月監禁。 17.若以按比例形式計算,兩項毒品總重量為4.07克加1.11克即5.18克,海洛英佔比約79 %,販運5.18克海洛英可判約43個月監禁,海洛英佔79 %,即判約34個月。若販運5.18克「冰」毒,可判約61個月監禁,「冰」毒約佔21 %,即約13個月監禁。因此,總判刑起點為43加13即56個月監禁。 18.考慮了上述所有情況,顯然以轉換形式作計算最為適當,就販運危險藥物應予44個月監禁為起點,認罪後減為約29個月。 19.被告過往亦曾干犯相同控罪,但考慮到部分毒品亦可予以自用。因此,經考慮後,就第一項控罪,販運危險藥物,認罪後酌情減為28個月監禁。就次項管有「冰壼」的罪行,可予6個月監禁為起點,認罪後減為4個月。至於潛逃的罪行,被告應於2020年10月8日在區域法院應訊但缺席,直至2020年11月12日因其他案件被拘捕才被發現為通緝人士,被告並無任何合理辯解,經考慮後,應予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兩個月。 20.蕭大律師進一部求情指出其太太及病情各方面情況,望其保釋金只予部分充公。考慮此情況,被告潛逃,其保釋金理應全數充公,但被告因此已被判監作處理,經考慮後,本席認為適當地可酌情把一半保釋金充公,即7,500元,其餘可予歸還。 21.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計算及考慮,首兩項罪行源於一轍,可予同期,但應予第三項潛逃罪行分期執行。 22.因此,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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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