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甘梓楊(又名甘國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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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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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68/2021 [2021] HKDC 10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36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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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案情 2.2020年11月17日大約0050時,一隊警員在藍田區的一輛警方車輛上進行例行反罪案車輛巡邏。當該車輛駛過藍田啓田道近燈柱E7026時,警員16097(PW1)看見一名男子(張姓男子)正站在行人路上,靠近私家車UM610前排乘客座位,當時該私家車停留在路邊。當時,張姓男子行為鬼祟,他不斷四處張望並偷看該私家車內。 3.PW1立即就他所見通知同僚,當該警車駛到路邊時,該隊警員從警車下來,沿路走去。當該隊警員靠近該私家車進行進一步調查時,張氏被發現已坐在前排乘客座位,而另一名男子(後確認為被告)被發現坐在司機位。 4.警員立即要求被告及張姓男子從該私家車下來,以便進行搜身。但經搜身後,並沒有在他們身上發現可疑物品。 5.後來,警員在被告面前就該私家車UM610進行車輛搜查,發現並撿取以下物品:
6.同日(即2020年11月17日)大約0135時,PW1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 7.經搜身後,在被告身上發現兩部手提電話配有共3張SIM卡(證物20 - 26)及現金總共港幣9,263.20元及澳門幣70元(證物27及28)。 8.在該汽車錶板上發現該私家車的車匙(證物40)。同時,於司機座位前的錶板上發現另一部手提電話配有一張SIM卡(證物29 - 31)。 9.被告被證實為該私家車的登記車主。 10.政府化驗師化驗本案撿取之危險藥物後,確認:
11.有關之危險藥物的估值大約為港幣22,824元。 12.被告現在承認非法販運上述的危險藥物。 13.被告現年41歲,過往有4項共涉及10條罪行的刑事定罪紀錄,包括刑事毀壞、入屋犯法罪及傷人罪,最後在2010年因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46個月監禁。 14.代表被告的劉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與前女友育有一名13歲女兒,現由被告獨力撫養。被告任職裝修工人,月入約20,000元。被告過往的刑事紀錄已逾10年,被告其實已改過自新,只是案發前被告的母親突然離世,被告感到非常悲痛才再次接觸毒品,更誤交損友,才愚蠢地代朋友購買毒品。被告非常後悔,已深切反省,不再犯罪。 15.被告的求情信亦表明知道將與女兒長時間分隔,望能早日獲釋,照顧家人。而其家人等的求情信亦指被告非常顧家及孝順,望予以輕判。 16.劉大律師進一步指出,按相關案例,涉案15.07克氯胺酮,大約應判予51個月監禁,而8.09克可卡因,則約為53個月監禁,若以混合式計算,較低量刑起點為62個月,如以比例方式計算,亦約為62.5個月監禁等等。 本席的考慮 17.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CACC 7/2006一案已指出,販運10至50克氯胺酮,應判予4至6年監禁。本案涉及15.07克氯胺酮,應以51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而上訴法院在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及AG v Rojas [1994] 1 HKC 342亦指明販運10克以下可卡因,應判予2至5年監禁。本案涉及8.06克可卡因,可判予5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18.上訴法院進一步亦就同時販運多項危險藥物定下處理方式,見HKSAR v Islam S M Majharul CACC 67/2019及HKSAR v Yip Wai Yin [2004] 3 HKC 367。首先,若只將兩項危險藥物的判刑起點相加,即51個月加53個月共104個月監禁為起點,明顯過重。 19.若以轉換形式作計算,以可卡因為計算基礎,販運約7.5克可卡因,亦可判予51個月監禁。因此,本案可考慮為以販運7.5克加8.06克可卡因即15.56克可卡因來處理,判刑起點為65個月監禁。但若以氯胺酮為基礎,販運約18克氯胺酮亦可判約53個月監禁,即本案可以販運18加15.07克即33.07克氯胺酮來處理,判刑起點約為62個月監禁。 20.若以按比例形式計算,兩項毒品總重量為8.06克加15.07克即23.13克,可卡因佔比約34.8 %,販運23.13克可卡因可判約72個月監禁,可卡因只佔約34.8 %,即判約25個月監禁。若販運23.13克氯胺酮,可判約56個月監禁,氯胺酮約佔比65.2 %,即約37個月監禁。因此,總判刑起點為25加37約為62個月監禁。 21.考慮了上述所有情況,顯然以轉換形式作計算最為適當,因此本案可予6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然而被告過往亦曾干犯同類案件,但已在約10多年前。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和資源,本席最後考慮到被告犯案的理由及其所有背景等等,認為適當地酌情可予以5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40個月監禁。 22.因此,就此控罪,被告被判以4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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